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98、37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家豪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李坤祐」
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李坤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
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廖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80至18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8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
訴卷第87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仁豪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陳亞喬」,並將朱仁豪加入「広約財源A7」群組,佯稱使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萬元 2 范植瑞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Pan Wen Wen」,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范植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24分許 3,000元 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
被 告 廖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朱仁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范植瑞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000年0
月間遺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該是當時被盜用,後來有
去掛失、補辦,同年0月間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予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
瑞,使其等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瑞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辯稱:111年4、5月間遺失金融
卡,帳戶的密碼是伊生日,伊認為應該是遺失到補辦期間遭
盜用等語。然告訴人朱仁豪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旋遭以「電
子轉出」之網路銀行方式匯出,有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偵4535卷第71頁),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字元組合與規定並非相同,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如被告僅係因皮夾遺失而遭盜用置於其內之提款
卡,何以本件詐欺款項匯以上開方式匯出,如非被告自行告
知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他人能
憑空猜測出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密碼等
語,亦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0月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李
坤祐,然證人李坤祐於偵查中證稱:伊固有向廖家豪借帳戶
,但並未取得密碼,是廖家豪將款項領出後直接交付予伊等
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
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廖家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
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4號) 朱仁豪(提告) 於凱耀股票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5日9日 100萬元 2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范植瑞 (提告) 欲販售遊戲帳號等語。 111年7日23日 21時24分 3,000元 3 111年7日25日19時42分 1,000元
TYDM-113-金簡-2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