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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翁明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國、林育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26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 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並提出維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 ㈢、請具狀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林首育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 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6-20241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8月25 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462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 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23,462元(含工資2,250元 、零件14,192元、烤漆7,0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8月25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250元及 烤漆費用7,020元,合計共11,24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2×0.369=5,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2-5,237=8,955 第2年折舊值    8,955×0.369=3,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55-3,304=5,651 第3年折舊值    5,651×0.369=2,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1-2,085=3,566 第4年折舊值    3,566×0.369=1,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6-1,316=2,250 第5年折舊值    2,250×0.369×(4/12)=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0-277=1,973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7-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韋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 年4月22日晚上9時3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9,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崁頂鄉 中正路往東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141號前時竟未注意前 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 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 僅剩餘1.4公尺,是訴外人蘇峰智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 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70%、30% 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9,13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7,222元、零件18,00 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17,222元,合計共25,229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5,229元×7 0%=17,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8×0.369=6,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8-6,645=11,363 第2年折舊值    11,363×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3-4,193=7,170 第3年折舊值    7,170×0.369=2,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0-2,646=4,524 第4年折舊值    4,524×0.369×(3/12)=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4-417=4,107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5-202412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1

CCEV-113-潮簡-804-202412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謝子涵、張偉國、王皇仁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7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14 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環城南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及,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194,88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 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94,888元(含零件108,340元、工 資及塗裝等費用共86,5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1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5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 6,548元,合計共164,90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40×0.369×(9/12)=29,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40-29,983=78,357

2024-12-11

CCEV-113-潮簡-786-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4月4日 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公里處,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而與A 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4,900元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 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4,900元(含工資20,129元、零件48,7 49元、烤漆16,02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0,129元及烤漆 費用16,022元,合計共62,18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49×0.369=1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49-17,988=30,761 第2年折舊值    30,761×0.369×(5/12)=4,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1-4,730=26,031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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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柯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7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5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9,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 年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 時,因被告駕駛KET-2315號曳引車未切換至外側車道即逕為右轉 ,而與右側之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63,391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未按標線指示切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即於直行車道右轉,而 與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之A車發生擦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63,391 元(含工資17,029元、零件97,495元、烤漆48,867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17,029元及烤漆費用48,867元,合計共139,407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95×0.369×(8/12)=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95-23,984=73,511

2024-12-11

CCEV-113-潮簡-803-20241211-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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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2024-12-11

CCEV-113-潮小-455-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42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不得抗告。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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