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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均葦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3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女張○綺(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補充為「將其女張○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出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 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 )理案件明細、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 之匯款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110年 度交易字第1474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其中 第1、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就其 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 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其未成 年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 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3-金簡-671-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宛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游志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遺失的520』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游志和』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宛 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黃宛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 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丁氏翠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 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 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5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 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TCDM-113-金簡-69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 欣禎管領賣場內之按摩槍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按摩槍1支,固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資查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 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悔悟甚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907-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4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廷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 三、故核被告樓廷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 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以,被告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偽藥犯意,同時轉讓愷 他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等3人施用,所侵害之法益 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的愷他命 是跟微信暱稱「不老松」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不老 松」的真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不老松」的微信資料 等語(偵卷第21頁),故本案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 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愷他命予吳婷婷、羅耀 揚、邱勝華3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轉讓之人 數、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愷他命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塑膠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愷他命1瓶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驗前淨重:0.8895公克 驗餘淨重:0.87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4-10-30

TCDM-113-簡-181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 付電支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為「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 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面告誡」、「被害 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王勝弘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均 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 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案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承祐 112年8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王勝弘 112年9月17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3 林鈺翔 112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4 陳均葦 112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2024-10-30

TCDM-113-金簡-683-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姣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姣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姣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害人匯 款帳戶明細一覽表」、「黃姣綾之班機訂位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黃姣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 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詠筑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所 害,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 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奇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吳奇明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吳奇明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吳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47分許 1萬元 2 范國慶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facebook與范國慶結識,並慫恿范國慶投賣虚擬貨幣USDT、股票、黃金,再要求范國慶加入line暱稱「斜槓計畫」、投資平台line「LANDFX」,並下載APP「LANDFX」,並由line暱稱「tony」之不詳成員向范國慶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范國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2分許 1萬元 3 許詠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IG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許詠筑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ERIC」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許詠筑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許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50分許 1萬元 4 蕭琇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蕭琇文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蕭琇文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蕭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1萬元 5 賴旻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賴旻頡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賴旻頡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賴旻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6 戴識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在IG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戴識哲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識哲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7 謝昕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謝昕妤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謝昕妤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謝昕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 1萬元 8 蘇俊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適蘇俊豪瀏覽上開廣告後,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人互相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蘇俊豪佯稱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會穩赚云云,致蘇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61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意思」,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帳號『黃威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後補 充「,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立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個人網 銀說明網頁列印」。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施立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 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 他帳戶乙情,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 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憲彰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黃憲彰,佯為指導以「海瑞投資」APP軟體投資云云,使黃憲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113偵緝0000 (000偵21766) 2 黃錦煌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黃錦煌,佯為指導以「海瑞」網站投資云云,使黃錦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 11時56分許 30萬元 113偵緝0000 (000偵21766) 3 張美玉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張美玉,佯為指導以「海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美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113偵緝0000 (000偵9574)

2024-10-30

TCDM-113-金簡-578-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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