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宛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游志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遺失的520』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游志和』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宛
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黃宛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
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丁氏翠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投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
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
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5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
告犯後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CDM-113-金簡-69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