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3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
案裁定、判決為憑(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為112年12
月16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記載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說明加重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件被告
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金錢,彰顯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金錢數額,
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經填補,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59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9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
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
企業檳榔攤」,徒手竊取高廷岳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
1590元得手。嗣經高廷岳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廷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廷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
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被告之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9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
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
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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