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賦 林士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泉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 向上路5段04179號燈桿前,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 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庭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士泉因此受有 雙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庭賦則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庭賦、林士 泉(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均表示互不請求賠償,並當庭各自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交易-198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林尚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1號、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林尚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素珠、林尚羱為夫妻,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 稱大買家)B1由吳柏黌經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 店(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址 大買家B1賣場內,徒手接續拿取家用區之雙色甘皮彎剪1把 (價值65元)及鞋子區之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 899元)後,由林尚羱在試衣間外把風,翁素珠攜帶前揭彎 剪及運動鞋進入試衣間內,先拆開雙色甘皮彎剪包裝,持該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盜磁扣後,逕將 該運動鞋穿於腳上,翁素珠將前揭彎剪包裝與運動鞋價標藏 放在貨架上背包內,林尚羱則將運動鞋防盜磁扣丟棄在花卉 區桌下,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前揭彎剪及 運動鞋得手後,2人隨即走出賣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安管人員在走道貨架下發現前 揭運動鞋磁扣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  ㈢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復至上址「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掛繩1個 (價值299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店法定代理人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翁 素珠、林尚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素珠、林尚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4、120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6141卷第19至26、71至74頁、 113偵40895卷第23至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之時間、地點,持在該賣場內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 盜磁扣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彎剪雖原即在該賣場內,然 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彎剪 及運動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8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 ,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情及證據見本院卷 第47至59、121、125、1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衡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 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 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其等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2人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若再 對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證據(卷頁)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機殼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3至34、37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0895卷第39頁) ⑸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⑹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雙色甘皮彎剪1把 、 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 ⑴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6141卷第27至28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大買家會員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1至38頁) ⑶手寫之犯罪時序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9頁) ⑷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6141卷第17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手機掛繩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5至36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⑹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113年9月26日大買家國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易-3306-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彭羿綺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509-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被告林煒博與告訴人陳宋玉已成立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71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死亡,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訴-454-202412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3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 案裁定、判決為憑(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為112年12 月16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記載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說明加重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件被告 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金錢,彰顯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金錢數額, 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經填補,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59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9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 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 企業檳榔攤」,徒手竊取高廷岳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 1590元得手。嗣經高廷岳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廷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廷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 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被告之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9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 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 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59-202412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育澍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澤揚、陳育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應澤揚、陳育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7,421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2人曾涉嫌將資金匯往國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金重訴-71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5 號、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 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 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林至漢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至漢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文心秀泰」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主管吳欣怡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0萬12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欣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 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 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陳宇森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19萬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曾泰興所駕駛之 計程車離去。嗣陳宇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至漢、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許 良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3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345 34卷第123至129頁、113偵29975卷第101至104、225至229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 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家樂 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竊盜,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應予更正)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有前揭判決(見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其各次所竊得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告訴人林至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05至109頁) 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29975卷第111至123頁) 許良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4534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逃逸空地照片(見113偵34534卷第139至147頁) ⑶商品失竊清單(見113偵34534卷第1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4534卷第149至151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534卷第121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告訴代理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曾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75卷第135至137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見113偵29975卷第139至153頁) ⑷遭竊商品資訊、遭竊商品統計及監視器時間紀錄(見113偵29975卷第155至157、1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3偵29975卷第163至1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698號鑑定書(見113偵29975卷第159至162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irPods Pro耳機 1副 2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臺 3 Apple Watch Ultra手錶 1支 4 AirPods Pro 2nd耳機 1副 5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 12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7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8 iPhone 12 mini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9 iPhone 12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0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2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4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6 iPhone 12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S5光碟版主機Slim 1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金色) 1臺 3 Acer效能筆記型電腦 1臺 4 ASUS筆記型電腦(午夜藍色) 1臺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134-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3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3023-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