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最後一次繳息日之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於
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借款:㈠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5年3月23日止,利率採兩段式計息,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通融利率加碼0.9%(目
前合計為年率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
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9987%(目前合計為年率4.339
87%),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㈡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
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本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TAIBOR)加碼利率2.9202%(目前合計為年率4.59453%),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授信契約
書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到期未清償款借款,聲請人依據授信契约書中授信共通條
款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契
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6紙、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其各筆借
款最後清償日為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6
日(詳如附表一),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
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283,3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被告廣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00萬元 300,00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5萬元 66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7月27日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8月16日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00,00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65,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PCDV-113-訴-37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