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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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銘 被移送人 黃凱晟 被移送人 黃韋銓 被移送人 吳宗叡 被移送人 謝學聰 關 係 人 陳乃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2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黃凱晟、黃韋銓、吳宗叡及謝學聰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嘉銘、黃凱晟、黃韋銓、吳宗叡 及謝學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因與異立順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異立順公司)有工資糾紛,遂前往高雄市鼓 山區神農路與博愛路口之工地外人行道拉舉白布條,藉故滋 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 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嘉銘等人於上開時地拉舉其上書寫「三星 我們要領工錢」、「異立順 我們要領工錢」等文字之白布 條,為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固堪認 定。然被移送人林嘉銘等人於警詢時陳明係要前往三星工地 拉布條陳情等語,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僅見 被移送人僅在現場站立拉布條,未見有何攻擊或叫囂等不理 性之舉動,亦未見有行人或車輛因被移送人拉舉白布條而駐 足圍觀或減速慢行致影響交通,則被移送人上述追討債務之 行為縱有不當,惟難認其等行徑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足影響 場所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本件自無足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M-113-雄秩-174-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1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 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5-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124-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79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即晉昕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凱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090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票-14879-2024112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隨身碟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隨身碟 1個,為被告持有,且其中存有未成年性影像,有被告警詢 筆錄可稽,揆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 立法目的,足見未成年性影像之禁絕涉及未成年性權益之重 大公益維護,是未成年性影像自具備違禁物性質,故不論屬 於何人所有,自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2024-11-20

TYDM-113-單聲沒-138-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1台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販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取利潤。 二、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 戊○○(下稱戊○○)相見,並分別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元之事,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戊○○是我前妻,她是拿小孩的扶養費用給我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戊○○跟被告離婚後已經長達10多年 沒有見面,怎麼可能無緣無故打電話跟被告購買毒品,而且 戊○○稱被告係用夾鏈袋包裝毒品交付,但本案對被告並未扣 案夾鏈袋等物品,被告與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應該是下 午6時51分許許才見面,但當時雙方的通話譯文並沒有毒品 交易數量、金額上的溝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戊○○見面,並自戊○○處收 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77卷1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44頁 至第246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02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5月31 日上午10時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止)、被告與戊○○間通聯記錄譯文、112年5月23日 及112年6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477卷1第10 9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9頁;偵8477卷2第95頁至第9 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白沙屯火車站)前,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我要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 51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旁 的停車場,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不詳),附件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 天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8477卷1 第209頁至第225頁)。  ㈢戊○○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白沙屯火車站的公共電 話亭,使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說我現在馬上來、1, 500元,表示我要向被告購買1包1,500元的安非他命;又於1 12年6月1日我有聯繫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前1天即112 年5月31日被告有請我施用1小搓的安非他命,我覺得味道不 好,所以我在同年6月1日電話裡向被告表示我要買毒品,但 不要像5月31日的那種安非他命,然後當天(6月1日)傍晚 就有跟被告用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 1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觀之證人戊○○ 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矛盾或 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戊 ○○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 、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㈣再觀諸如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847 7卷1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戊○○與被告聯繫過程 中,僅以「你現在馬上來車站1500元」、「後面」等語表示 要被告與其見面,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戊○○見面之目的,亦 未詢問金額之意義,反逕以「好」等語表示應允。觀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戊○○完全未言明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 對此卻未感到疑惑,足見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 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其等已有一定之共識。再者,戊○○ 與被告間確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通話結束後, 在電話內容提及之「車站」見面,戊○○並交付1,500元予被 告;並於112年6月1日,戊○○多次以「你那裡有嗎」、「昨 天一樣的我不要」、「有要不一樣的」等語向被告表示索討 「與昨日不同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 ,再度相見等情,均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見面時間、地點、 雙方曾就交易之毒品種類為討論之前後文內容等細節,甚為 相符。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一般合法物品交易同樣標準為聯繫,尤 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 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其等於上 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並短暫提及金額,然既 與證人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述 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等證述內容,堪以 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戊○○於離婚後已將近10年未聯 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跟被告離婚後,雙方協議 小孩由被告扶養,我沒有給被告關於小孩的生活費用等語( 見偵8477卷2第49頁),可見戊○○未曾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小 孩生活費用予被告之情甚明。並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8477卷1第137頁至第149頁;偵8477卷2第95頁至第 97頁),顯示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使用完 公共電話後,戊○○、被告各自於同時32分前往白沙屯火車站 相見,戊○○並於同時34分許離去;戊○○又於112年6月1日下 午6時41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與被告於同時43分在白 沙屯火車站附近相見,戊○○並於同時44分許離去等情,可見 戊○○與被告2次見面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 未達2分鐘,時間甚短。倘若證人戊○○給付金錢予被告係為 供作小孩生活費用,為何與許久未曾聯繫之被告,於電話中 僅短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語出「1,500元」表彰金額 之用語,並於見面後僅交談不到2分鐘即快速離去,顯與一 般人在給付扶養小孩之費用給長久失聯之前配偶時,會對小 孩之生活近況、費用之用途、失聯之原因加以闡述或瞭解之 情,迥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見面時間短暫之狀態 相符,是被告所辯,當不可採。  ㈥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 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戊○○間已許久未聯繫,難認有何特 殊交情,其應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與證人戊○○施用 之可能,顯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仍係為從中牟利,是其 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與戊○○見面;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丙○○(下稱丙○○)見面, 並一同施用毒品;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甲○○( 下稱甲○○)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㈠ 當天戊○○是到證人乙○○(下稱乙○○)家中找乙○○,戊○○打給 我只是要看我有沒有在乙○○家裡,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戊○○; ㈡當天我跟丙○○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是乙○○提 供的,不是我提供的;㈢我當天是去甲○○住處借住,沒有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被告於附 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丙○○、甲○○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6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77卷1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54頁、 第278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02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5月31 日上午10時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止)、被告與丙○○、甲○○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8477卷1第10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2分許,被告 在白沙屯火車案停車場免費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讓我 帶走等語(見偵8477卷2第5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 於112年5月31日在白沙屯火車站,請我施用一小搓安非他命 ,但我覺得那次的味道不好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偵8477卷 1第245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之處。復 觀以被告與戊○○間,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8477卷1第111頁),由戊○○先撥打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門號,戊○○表示「你在哪裡」、「我在車站啊你自 己在那裡而已」、「喔我在後面了啦」等語表示要被告與其 見面,並未表明見面目的,被告則答以「那個啊…文定仔他 這裡啊你從後面進來啦」、「好啦」表示應允等情,依此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戊○○未說明見面目的之事,並未感 到疑惑或進一步追問,而僅係向戊○○表示應允,可見雙方不 願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而有一定之共識,與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 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 通話習慣迥異。況觀諸112年5月3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8477卷2第57頁至第61頁),顯示戊○○於112年5月3 1日上午4時14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於同時21分許,抵 達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又於同時23分許離去等情,可見戊 ○○停留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附近之時間未逾2分鐘,時間極 為短暫,顯與雙方對見面目的心知肚明,相見後快速達成目 的即解散之情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 開證述,可認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112 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許,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之「文定仔」 等語(見偵8477卷2第5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我不認識戊○○,也沒跟戊○○聯繫,1次也沒有見過戊○○ 等語(見偵8477卷2第243頁、第271頁),可見戊○○與乙○○ 互不相識。再者,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常是早上8點 多到我家施作工程,下午4點多離開,沒有住在我家等語( 見偵8477卷2第271頁至第273頁),意即被告不會於上午8時 許前出現於乙○○家中。是以,無論從戊○○與乙○○間素不相識 之關係,抑或從通話之時間點,即在上午4時許被告打開乙○ ○家中後門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3 分,幫戊○○打開乙○○家中後門,方便戊○○與乙○○相見等語, 均難採信。  ㈢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來 我家裡修理屋頂,並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8477卷1第2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4日 ,有來我家裡修理房屋,並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共 用1個吸食器等語(見偵8477卷1第278頁),足見丙○○對於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經過,證述甚為明確 ,無重大瑕疵。再者,丙○○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 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偵8477卷1第278頁;本院卷第314頁 ),自難認丙○○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 捏造之詞。此外,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4日上 午9時許,我沒有跟被告、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8477卷2第2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去丙○○住 處看到丙○○在施用毒品,他跟我說毒品是被告帶來的等語( 見偵8477卷2第272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顯見丙○○所施 用之毒品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 中供稱:當天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丙○○的玻璃球裡等語 (見偵8477卷1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亦與一般毒友間 ,因毒品價格甚高,倘若一起施用並轉讓毒品時,通常會由 提供毒品者揀取適當數量後,再加以轉讓等情相符,當足補 強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未曾闡述乙 ○○於上開時、地出現,並經證人乙○○明確否認當日與被告、 丙○○一同施用等情,則被告所辯當日毒品係由乙○○所提供等 語,實難採信。  ㈣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9時許 ,電話中向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日晚上11時許有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被告有 來我住處找我,並攜帶1小包約0.2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這 次我可能沒有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頁),互 核甲○○前後證述,固就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 購買之意部分有所不同,然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 用等情確屬一致。並觀以被告與甲○○間,於112年5月27日下 午9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77卷1第123頁),由 被告撥打予甲○○,並表示「喂…你睡了沒,現在要過去你那 裡啊」,甲○○則答以「好啊」表示應允,依此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並未對甲○○說明見面目的,甲○○卻未感到疑惑, 反係直接表示應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當日係赴往甲○○家 中借住一宿,為何並未表示過夜之目的以徵求甲○○同意,或 並未商討抵達時間以供對方預先準備,此情顯與借宿友人家 中之常情不符,反係與毒品交流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 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可見被告與 甲○○對於本次通話之目的係與毒品相關已存有相當共識。是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 有別,足以補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就被告轉讓毒品 與甲○○之相關證述,可認甲○○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 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 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 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 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 題。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 年,且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 禁,竟仍為牟利而加以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之 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此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知悉毒品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等節,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丙○○、甲○○,人 數非少,因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不長之時間內,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 、人數非少,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抓漏工作,需 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斟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販毒之對象亦僅 有1人;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情節相仿,轉讓禁 藥之對象則為3人等情,於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在衡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下,分別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轉讓禁藥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即1,500元、1,000元 ,均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用以與戊○○、丙 ○○、甲○○聯繫所用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11頁),即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均以500元之代價,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證人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 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 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 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 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GO OGLE地圖網頁資料、上網紀錄基地台地址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辯稱:於112年5月7日時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沒 有見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也沒有跟甲○○拿500元;於1 12年6月5日時,我跟甲○○有在甲○○住處見面,但我沒有販賣 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經查: 一、112年5月7日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中 午時許有見面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5頁、第202頁)明確 。佐以偵查中調閱被告、甲○○手機網路使用紀錄,被告使用 之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 ,均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基地台;甲○○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 ,亦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基地台,均是最靠近甲○○住 處(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三民路住處)之基地台, 顯見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7日中午時許確有見面,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與證人甲○○見面,與是否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不可一概而論。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三民 路住處,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跟被告 在當日上午10時許的通話內容就是在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5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 跟被告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之通話內容,只是問候,我 問被告有無要過來三民路住處找我,只是被告過來會帶安非 他命過來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2頁),可見甲○○對其與被 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間對話是否含括購買毒品之交 易訊息,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又細觀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 7日上午10時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雙方 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 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是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 與甲○○曾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惟雙方此次見面是否係 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則無從得知,故此部分亦難為證人甲○○ 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112年6月5日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三民路住處與甲○○ 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8477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203頁),並有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 其所持用本案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止)附卷可稽(見偵8477卷1第129頁;本院卷第80 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於 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始得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我三民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 當場交付500元與被告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9頁)。然甲○ ○於偵查中則先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之 通話中表示「他到位了先看他有匯沒」,是在講被告去找毒 品上手,看有沒有毒品,當時被告還沒有到我家,我跟被告 說人到了就先上來找我,那一次被告沒有帶毒品過來等語( 見偵8477卷1第203頁);後改證稱:那次被告有帶毒品過來 找我一起施用,我付給被告500元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 頁),可見證人甲○○前後證述對於被告有無攜帶毒品、交付 毒品、該次通話之目的確有出入與記憶不清之情,已有所疑 。又細譯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甲○○向被告表示「我 是說人到位了你先上來啦」等語,甲○○作為通話之一方,卻 稱「人到位了」此種含括第三人之詞句,意指有他人在甲○○ 身側。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初始反應,亦係 認為被告要去找「他人」拿取毒品,可見該次通話內容中確 有提及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 :當天甲○○打給我,說有朋友到了,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頁),更可知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 許,被告與甲○○於三民路住處見面時確有他人存在。是以, 被告與甲○○就上開通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 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況亦 存有如被告所述與甲○○友人會面之可能。再酌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 以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 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及數量 1 戊○○ 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 2 戊○○ 112年6月1日下午6時4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1,000元,甲機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價格種類(重量) 1 戊○○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 2 丙○○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鎮○○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 3 甲○○ 112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附表四: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行動電話(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1-19

MLDM-112-訴-460-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出示票據而僅以口頭請求付款 則非屬之。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6月25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3年6月27 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至相對 人雖泛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但相對人除從未提 示外,就為何時提示亦未說明,自不符合前開規定,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審卷第1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 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 等語。然相對人已表明:系爭本票已經由相對人新北分公司 員工即送達代收人姜皇亦於113年7月18日在相對人新北分公 司,向前來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 告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於調查程序經本院詢問:對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是否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時,先要求調取到庭相對人代理人 之相關出勤紀錄,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付款提示之人 為姜皇亦之後,又改要求調取姜皇亦之相關出勤紀錄,而調 取之目的係以之證明抗告人均在高雄診所上診,如姜皇亦均 在相對人公司新北分公司上班,則不可能到高雄對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此節。其主張抗告人一直在高雄診所就診,與相 對人抗辯提示地點是在相對人新北分公司,顯不一致,本院 認縱調取姜皇亦知悉關出勤資料,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所為「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既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實此部主張,是 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按,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 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等語。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 ,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 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 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 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 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 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 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0日 9,111,900元 6,199,9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24-11-18

CYDV-113-抗-31-202411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更正為「112年11月間」。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1月8日」,均更正為 「112年12月8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正為「112年12 月10日14時51分」、「4萬4,000元」。 (四)證據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 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9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 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 附近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綽號「大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 黃凱傑、陳美淑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 美淑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偉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智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智群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那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那娜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宛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宛庭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凱傑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凱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美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告訴人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智群 (提告) 被害人黃智群報案稱遭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 2萬元 2 潘那娜 (提告) 被害人潘那娜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 5萬元 3 蔡宛庭 (提告) 被害人蔡宛庭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38分及12月9日12時0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8日14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9日12時07分 5萬元 4 黃凱傑 (提告) 被害人黃凱傑報案稱遭假代購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4萬4,015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 4萬4,015元 5 陳美淑 (提告) 被害人陳美淑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及5日09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09時14分 15萬元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44-20241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楊貹豪 上列聲請人楊貹豪因與相對人黃凱郁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楊 貹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 「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故請具狀釋明系爭票 號728886、728906、728898、728913、WG0000000本票之提 示日各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14

CHDV-113-司票-166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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