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黃○○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5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35-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5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5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黃○○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80-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黃○○ 住新竹縣○○鎮00鄰○○○路000巷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81-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劉○○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0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9-202410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貳公克 ,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期間 進行評估,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故於113年8月16日釋放 出所,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 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查扣取得晶體1包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 0455公克,驗餘淨重0.043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8號鑑驗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 所持有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故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揭扣案物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1

CYDM-113-單禁沒-80-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乃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6 號審理後,認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 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確定,其後移送執行,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26號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究竟係認檢察官之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未明確記載,經電詢聲明異議人後, 其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還會通知我,上次開庭時,上面坐 著的法官就跟我說沒事,不用再來了,但現在卻又收到通知 。」、「是對方他們都不用給我錢,錢都繳罰款給國家就沒 事。」、「說要去體檢,說給我選擇去關或是做勞動,說要 我10月20日或21日去報到。」、「可是他們沒有賠我錢,我 還要去關或者做勞動,況且我也才剛收到判決,我有意見。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聲明異議人應是 對於其本案遭判刑之判決及對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檢察署所發 執行通知有不滿或疑義。然經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聲明異議人所犯者乃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故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且上 開加重情事是屬「刑法分則加重」,上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之結果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故聲明異 議人所受上述刑之宣告縱然未逾有期徒刑6月,僅得入監執 行或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之,另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其 收受執行通知之內容不過係上開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定期通 知聲明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包含對於以何種方式執行表示 意見),尚未對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案件有何具體之執行指揮 (例如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規定裁判之執行係由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上開 聲明異議人所指通知不過為判決確定後,檢察署執行科依法 進行之程序,尚難認該通知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之指揮,或 有何違法或不當(尚需待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嗣後檢 察官為具體執行之指揮處分,始得因認該執行指揮有違法或 不當而聲明異議)。是以,因尚不存在檢察官有何等具體之 執行指揮處分,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依聲明異議人另外所陳對於其遭判處罪刑部分不服部分 ,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審查之範疇,倘 若案已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致影響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僅得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徑以為救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17

CYDM-113-聲-903-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欲由其友人陳○○騎乘機車 載送離去,但因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32分許,徒手竊取沈○○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院門診大樓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據沈○○稱價值約新臺幣7 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戴上竊取之安全帽,由不知情之陳○○騎車載送離開。嗣因 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置物 籃內安全帽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沈○○領回)。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沈○○之安全 帽1頂後,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未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別人安全帽,等 陳○○載伊回家後,伊再從雲林騎車拿回去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安全 帽1頂後,加以配戴並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 陳○○(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竊取安全帽與被告衣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陳○○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 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 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 ,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 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 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 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 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見警卷第4頁),且依本案告訴 人於發現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數量缺少1頂後亟欲報案之舉 ,更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前,完全並無徵詢告訴 人之意見。再衡以日常生活經驗,未徵詢毫不相識之他人意 見,而擅自取走該他人之物品以為己用,因此使他人對該物 之支配管領狀態遭受破壞,並建立自己與該物品之支配管領 力而為使用,於客觀上已符合「竊盜」行為要件。且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取走該安全帽後,實難想像得如 其所辯尋得告訴人並予以返還。又被告本案是於113年7月10 日徒手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未見其有何尋思返還之舉,是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而通知其接受調查,其於113年7月11日至警 察機關接受調查時,始提出供警查扣,在在均彰顯被告所辯 僅是暫時借用或是有意事後返還之說顯非可採。況且,對於 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也未事前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安全帽,衡以社會一般價值觀念,亦 難認被告擅取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安全帽加以使用,尚未逾 現今社會一般之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竊 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 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 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 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 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 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 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 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 時,因為早上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一點幻想症、精神 分裂症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 :伊請同事陳○○騎車到醫院載伊時,陳○○跟伊說因為伊沒有 安全帽,所以不要載伊,陳○○就騎車到大門外,之後伊在停 車場看到1輛機車置物籃放2頂安全帽,伊就把安全帽拿走並 走到大門外,陳○○就騎車載伊到民雄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堪認即使被告有如其所辯解罹患幻想、精神分裂 症等疾患,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認知、 辨別與行為控制等能力並無異常,仍然知悉其本案乃是自毫 不認識之人所騎用機車置物籃取走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 且仍意欲如此而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之物不得擅取,竟仍為圖一己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或 責任能力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為徒手,竊 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該物嗣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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