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