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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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元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元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聲-2333-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許哲愷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2-16

KSDM-113-附民-167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6

SLDV-113-訴-2340-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茂榮、于榮屏(下合稱告訴 人2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健康,且被 告張稟煒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茂霖供稱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堪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無法處理,我有請母親跟告訴 人聯絡,但後來我入監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 至72頁),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林茂霖否認在卷,復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履行賠償,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130至131頁),倘被告果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心, 自可於長達3個月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履行調解條件,然 被告迄今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反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卸責,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一事,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履行條件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上-138-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琳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育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緝字第21、2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0

KSDM-113-聲保-24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旻 張景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旻、張景堯(下稱被告2人)為告 訴人鄭○○鳳外孫,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已於被告2人住處居住數年 ,雙方有信任關係,復念及自身年事已高,將來行動不便時 ,提領存款將有困難,屆時將屬意由被告2人為其提款項支 付長照費用,遂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將其中華郵政定存解 約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張景堯帳戶內;復 又於108年2月13日將另外100萬元之中華郵政定存解約,存 入被告張靖旻帳戶內。詎被告2人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告訴人搬離原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居住處所,遷入北部之安養院居住,且 僅每月分別支付860元左右之利息予告訴人,即未再支付告 訴人之任何長照費用。嗣經告訴人於111年3、4月間透過子 女鄭○玲、鄭○祈,向被告2人催討款項,被告2人亦拒不返還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告訴人為被告2人之外 祖母,屬二親等直系血親,有告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 稽,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撤回告訴)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0

KSDM-113-易-182-20241210-2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涵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雅涵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2月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2 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0

KSDM-113-聲保-246-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KSDM-113-金簡上-110-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鄭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張景堯 張靖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靖旻、張景堯(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靖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景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2人被訴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 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0

KSDM-113-附民-461-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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