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第35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吳玉君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玉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
玉君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
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等語,致簡家森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4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成員復指
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提領5萬7,000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
金38萬7,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
二、復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
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
押標金等語,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
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
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成員復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4時25分
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
現金共48萬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
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
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
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
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
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
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及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簡家森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許雅閔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
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
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獲得渠等諒解,請
減輕其刑等語。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犯行均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證明確,均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沈士凡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規定亦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希望彌補
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士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
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簡家森及沈士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簡家森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沈士凡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
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於同一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
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確有
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匯入本案2帳戶
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
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2 犯罪事實欄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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