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