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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管源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 9分許,測得林奕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復 經有證人管源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39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張大剛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 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 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 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 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 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 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 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 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 陳紅霞、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 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 ,導致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 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 18028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且於本案房屋之陽台裝設 CF式熱水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裝設之熱水器合於法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 耀宏居住、使用,張大剛於本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 ,而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 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 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他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至131、135至174頁、重訴卷第33、35、2 01至207、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查本案房屋中CF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 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安裝標準,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 合當時消防法規,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重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於94年8月3日於本案房屋所安裝之CF式熱水器,揆諸上開 說明,係符合該時法令之要求。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日開始承租時,後陽台就有窗戶 ,由於固定鐵窗的栓壞了,鐵窗完全打開之後是不能固定住 的,會左右搖擺,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 窗戶並開縫隙。窗戶右邊可以打開往外推到180度,另一邊 一直是插梢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訴卷第57至65頁) ,並有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至6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上開證述內容及 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係可以經 由人為而呈現完全敞開之狀態,並無通風不佳之問題,再觀 諸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 8號函文內容(見重訴卷第189頁),可知現場倘通風環境不 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應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 器,然本案房屋之後陽台鐵窗既然可以完全敞開,應無通風 不佳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產生陳耀 宏之死亡結果,並與該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本 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 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 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 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71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麗真與李癸銀同係桃園市○○區○○街00號小富翁社區住戶, 2人為鄰居,緣李癸銀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為低收入戶,而 享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免費送餐服務,詎郭麗真為貪圖小利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外出返家時,行經社 區1樓管理室前,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訂購予李癸銀、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之愛心便當置於櫃檯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當日值勤之送餐照服員察覺便當遭竊 ,回報上址社區住戶暨專責義工宋欣樺知悉,宋欣樺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詢問李癸銀意見,李癸銀因前已有多次便當 無端逸失情況而決定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癸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麗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列時間、地點拿取愛心便當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但是我有把便當拿上去給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癸銀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   潘玉珍發現少一個便當,就聯繫管委會,之後看監視器畫面   才發現是被告拿的(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監視器照到拿取便當的人就 是被告,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拿過便當,我當天也沒有拿 到便當,被告並沒有把便當拿給我,如果被告有把便當轉交 給我我就不會告他了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拿取本屬於告訴人之便當後, 並未將該便當轉交予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 卸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便當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135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劉淑媚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8號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媚自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朋友家飲用雞酒摻雜純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慎自摔倒地,嗣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時,為警查獲其身上有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媚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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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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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鍾玉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樹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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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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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仁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曾仁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億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東安國中對面飲用啤酒4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4)日凌晨0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69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億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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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游智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4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煙斗音樂酒吧飲用啤酒, 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2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季大雄」之帳號,在通訊 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 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 」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 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 ,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 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 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 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 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 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 、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 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 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 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 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 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 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52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31日,而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 益、各罪時間間隔達4年,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幫助詐欺 恐嚇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1日 108年9月12日 104年5月13、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2、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26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9日 113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執畢)

2024-11-27

TYDM-113-聲-344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傑(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 罪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所規定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 達20年6月之久,不符合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違反罪刑相 當之原則;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3890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有各刑事 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函覆、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解釋不合規定、礙難辦理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桃檢秀丁108執更1 820字第113909162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載臺灣高 等法院(即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於1 08年2月26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 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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