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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三、請提出資產表(即說明名下財產狀況,有無土地、股票、保 單、機車、汽車等)。 四、請提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表(提出方法可參考下列說明 ):   ㈠選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庸提出相 關單據)。  ㈡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超過1萬9,172元,則應逐一列出各 項支出項目(如三餐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 費等),並除三餐費外均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  ㈢如有扶養他人,則請一併說明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七、聲請人及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 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試擬之更生方案(即如分72期,1個月為1期,每月可 還款金額為何)。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530-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琹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 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 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2萬6,5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9萬183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成 當鋪未具狀陳報債權,其中元大銀行部分依永豐銀行彙整金 融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62萬727元,天成當鋪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司消債調卷第23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03萬7,43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 人壽保單6張(截至113年4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0元)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余昌隆行,於桃 園市殯儀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萬1,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 前揭薪資袋所示,聲請人係由公司代扣除勞健保費764、493 元,故每月實際薪資應為2萬9,743元(計算式:31,000-000 -000=29,743),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配偶退役俸2萬4,331 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即以5萬4,074元(計算式: 29,743+24,331=54,074)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4,239元(包含房租 2萬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921 元、電話費1,987元、醫療費1,844元、商業保險1萬8,2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中房租及 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自承與兒子同住,因兒子有債務, 故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等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 用收據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7頁,消債更卷第33至45 頁),房租部分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水電瓦斯費合計平均 每期約1,501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附表),然每期既以2個 月計算,故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應僅為751元(計算式:1,5 01÷2=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 程序,經濟狀況顯非優於他人,故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仍應與 同居人平均負擔即1萬376元【計算式:(20,000+751)÷2=1 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電話費部分,聲請人 陳稱係搭配iPhone15購機方案,故費用較高等云云,並提出 繳費證明單以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已如前述,當應撙節開支,查iPone15上市距聲請人聲請 更生程序時僅不到一年,於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仍選擇高單 價手機搭配門號方案,顯非屬必要開支,此部分費用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乾燥症內科 及婦科、骨科等病症,而有經常性治療及復健需求,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 ),堪信屬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支出切結書計算(見 本院卷第51頁),平均每月支出約568元【計算式:(4,767 +6,018+6,837)÷31月=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則不予列計;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 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 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 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144元 (包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萬376元、伙食費9,000元、交 通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568元)為合理,超 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1, 930元(計算式:54,074-22,144=31,93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1,930元清償債務,約需8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37,431÷31,930÷12≒7.9),而聲請人現年6 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444-202411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689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由 彰化商銀單獨受償,恐無法達成清算目的,亦無法保障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請求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因無調解成 立之可能,欲聲請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翌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 查明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函文,係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南山人壽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此有北院英113司執快136 892字第113413679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 ,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 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 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 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彰化商銀行使債權,對 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 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1

TYDV-113-消債全-39-20241121-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李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瓚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16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換價 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系爭保險契約均 屬醫療險,倘允許續行強制執行且解約保單,影響抗告人基 礎醫療保障,侵害抗告人健康權即人性尊嚴,是抗告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自 屬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進行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尚未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先待調解結果而不得率爾聲請保全 處分為由,駁回保全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調解訊問程序諭知調解不成立之時,即由代理人言詞提出更 生之聲請,原裁定未查此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 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日,即以 言詞聲請為更生程序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抗告人主張於原裁定作成之 日前已聲請更生程序,堪信真實。惟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債務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 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 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 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 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永瓚公司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另抗告人如認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 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不應 逕予為本件保全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理 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1

TYDV-113-消債抗-44-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騰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騰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騰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於 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國泰人壽 及全球人壽回函,顯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 汽、機車各1輛,其中汽機車部分出廠年份已久,無變價實 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部分 則經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4,879元(其保單 價值分別為1,464元、3,415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 畢,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1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日莊公司),扣除公司代扣勞健保後平均每月薪 資為3萬2,68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79至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及勞保資料結果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1至548頁),堪 信其所述實在,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 定收入為3萬2,687元。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 支出為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1,506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2,33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 ),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687-21,506=11,181),堪 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 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於112 年8月以前,因罹有癌症而無工作收入,均倚靠家人資助, 僅有於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8日領有醫療保險金8,000元 、肺炎確診保險金5萬740元,另111年尚有一筆摩特動力股 份有限公司財稅(其他類別)收入4,000元,自112年8月起 任職於全日莊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2,687元等語,此有永 豐銀行帳戶明細、110至112年財稅所得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第115至11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3 1至5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16萬801元(計算式:8,00 0+50,740+4,000+32,687×3=160,801)。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 扶養費均依清算裁定書所載金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 ),又上開清算裁定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故本院即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9,172元計 算,該段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4萬8,438元(計算式:18,33 7×14+19,172×10=448,438);母親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領 有敬老年金3,772元、利息562元、三節代金平均每月833元 ,合計5,167元(計算式:3,772+562+833=5,167,見消債清 卷第247至251頁),並由6名扶養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該 段期間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萬4,072元【計算式:(18,3 37-5,167)÷6×14+(19,172-5,167)÷6×10=54,0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0萬2,510元(計 算式:448,438+54,072=502,510)。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160,801-502,510=-341,70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59至460頁)。查聲請人已自陳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單,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函詢前開保險公 司有關聲請人名下保單資料及有無自110年11月25日後變更 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均已函覆到院且查無前述情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第247至257頁),堪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 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457頁、第469至47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 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楓葒(原名鍾碧芬、鍾佳妘)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楓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楓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 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3年4月24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間經營妘之裳商行,108年間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109年因遭遇新冠肺炎幾乎沒有營 收,故於該年3月即閉店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 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6 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7萬3,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1萬2,24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3萬1,2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9,91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4萬2,5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 49頁)、賴竣鴻陳報債權總額為203萬3,776元(計算至113 年4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 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1萬7,719元、94萬4,507 元、59萬3,805元、45萬6,788元、44萬5,07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97至2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文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45、103頁、第243至24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81年出廠)、機車1輛(99年出 廠)、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6日 解約金額分別為1萬2,144元、1萬1,107元);另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新宸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及在克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當月薪資合計3萬1 ,7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 ,是本院暫以3萬5,714元(計算式:31,714+4,000=35,714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542元(35,714-19,172=16,54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6,542元清償債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0,329,226÷16,542÷12≒53),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 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48-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任職何處?每月薪資為何?並請提出最近6個 月薪資單以佐。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聲請人及其子女除租屋補助外,尚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 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1-19

TYDV-113-消債更-471-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 居國外,疏於管理,上訴人竟乘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駿宏,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子即訴外人蕭翰翔原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4、5、7樓 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武昌街房地),蕭翰翔因有辦理融資 之需求,將武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武昌街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後交付蕭翰翔。詎被上訴人 於銀行貸款核發後,以須預留約2,000萬元作為「Credit」 (信用)為由,僅交付蕭翰翔6,040萬元,嗣蕭翰翔因需款 殷切,不斷向被上訴人告急,被上訴人方同意再支付600餘 萬元,但要求蕭翰翔必須提供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擔保,伊 遂依蕭翰翔之請求,於97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於97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蕭翰翔當 時之女友鄭如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稱其女友陳明月購 屋需款急用,要求蕭翰翔移轉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雙 方即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蕭翰翔指示鄭如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月,被 上訴人並允諾於武昌街房地貸款還清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蕭翰翔。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陸續出售武昌街房地 ,蕭翰翔、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業因武昌街房地之出售而 清償完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款項予蕭翰翔。嗣蕭翰 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出售武昌街房地所得餘款,蕭翰翔、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承認系爭房地應 返還蕭翰翔,且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嗣竟拒絕履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如婷,後又輾轉移轉至 陳明月、被上訴人名下。㈡蕭翰翔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稱暫以50萬元請求,待日後擴張)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嗣雙方於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即蕭翰翔)新臺幣60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蕭心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願於民國 113月4月30日以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姓名:蕭朝輝、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 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前撤 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即本件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號(公股)誣告 案件。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55至77頁、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蕭翰翔信託讓與擔 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蕭翰翔達成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並撤回本 件訴訟,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 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 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 ,於他造提出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 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在另案與上訴人之子蕭翰翔成立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蕭 翰翔指定之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撤回本件起訴,依此 ,被上訴人具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拒 絕履行,續為進行本件訴訟,其所為自有違誠信,本院認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已然消滅,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蕭翰翔指定之人,並承諾撤回本件起訴,於實體法上亦應 生拋棄其基於所有權所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即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蕭翰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實,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9

TYDV-111-簡上-34-2024111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呂貞儀 被 上訴人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 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 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 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車不慎碰撞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於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自由用車,侵害上訴人使用私有資產之自由。又被 上訴人原答應賠償上訴人計程車費,嗣又置之不理,影響上 訴人心理健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車 輛,致其無法以之代步,及被上訴人原承諾負擔計程車費卻 食言,侵害其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然前開指摘係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 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 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8

TYDV-113-小上-1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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