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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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張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668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7年,計84期,借款利率按放款/房貸指標(月)加計5.42 %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標為1.58%,合計為7%),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計 算遲延利息(本件即以8.4%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30日經原告催討,仍 未置理,被告仍積欠本金1,048,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個金放款/房貸指摽(月)查詢結果為 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08

TPDV-113-訴-478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江宇偉(即江秋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00000-0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00000-0 1 1000 00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00000-0 1 1000 00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00000-0 1 1000 00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000000-0 1 1000 00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00000-0 1 964

2024-10-08

TPDV-113-除-149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訴外人 張仁傑借款200萬元,均經被告當日收訖並書立2紙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所載,二筆借款均於104年7月1 8日屆期,並約定如到期並未清償本息,被告即應給付年息2 0%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並經張仁傑於 110年11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共4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 ,以書狀方式將受讓債權情形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 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 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因張仁傑、 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 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下稱系爭重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 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 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公司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帳戶 ,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該借 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 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之保證 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再者,由系爭借據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簽 發,而經營當舖之張仁傑卻長時間未向被告請求,可見系爭 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張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59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新北另案)中,證稱以 200萬元對價將本件債權讓售原告,然以本金400萬元及年息 20%計算,可請求金額高達1,000元多萬元,為何僅以200萬 元讓售?況且,該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金額268 萬元(即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4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32萬 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書未受償 部分,與系爭借據無關,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 認系爭借據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有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張仁傑借款 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5 頁),且系爭借據上均載明:茲向「張仁傑」借款200萬元 ,「借款人姓名」欄則為被告。另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 11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其所讓與之系爭借據所示二筆債 權是被告個人跟我借錢,款項已交付被告,借據是被告在我 面前簽給我,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沒有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6、188頁),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有向 張仁傑借款,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公司 向張仁傑之員工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 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然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係「被告」向「張仁傑」 「借款」,被告亦非保證人,此亦經證人張仁傑證述明確, 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於系爭重利案件,張仁傑於警詢 時陳稱:「我只知道陳美齡有借款給駱瑞蓮」、「因為我不 願意借款給駱瑞蓮,……」(本院卷第56頁),且陳美齡於警 詢表示是其個人借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證被 告上開所辯。然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證述:之前被告所 經營瑞慶公司曾告我重利罪,警訊中稱我沒有借錢給瑞慶公 司,是因為我有點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但後來同一次警 訊筆錄上有承認借款給被告,有簽我的名字。陳美齡之前在 系爭重利案件中,表明所有借款都是由陳美齡借給被告,那 是陳美齡為了幫我擋掉法律責任,所以她這樣回答等語(本 院卷第187、189頁);且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嗣於警 詢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確改陳述:「(問:你在警詢稱: 你認為駱瑞蓮的部分是陳美齡的私人借貸,與你現在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我後來認真想想,我(中信當舖)確實有 借錢給駱瑞蓮」,並承認涉犯重利罪嫌(本院卷第216頁) 。衡諸常情,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因涉及自身刑事責任 ,其初始否認有借款予被告而推稱為陳美齡所為,並無違常 情,且其同日已改陳確有借款予被告乙事,並承認有重利罪 嫌。則被告仍以張仁傑於警詢時否認借款並稱為陳美齡所出 借等語,主張張仁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況且,被告於系爭重利案件中104年8月26日警詢時亦陳述 :我要去中信當舖借錢的時候,當舖裡的張經理(即張仁傑 )就問我在哪裡工作,開什麼公司,我就拿了一些公司的資 料給他看,他才願意開始借錢給我,開始是我自己到中信當 舖繳息,後來因為我要加班,所以中信當舖的陳美齡就說他 會來公司跟我收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28號全卷,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7頁),亦指述其向中信當舖張仁傑借款,陳美齡僅是中 信當舖出面負責收取利息之人。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 張仁傑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因張仁傑、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 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即系爭重 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 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 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 陳美齡帳戶,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借貸關 係,該借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 權已不存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被告 之保證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消滅等語。然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略為:茲就借款 1,000萬元事宜,達成和解,條款如後:一、甲乙雙方同意 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三、甲方應向檢察署具狀陳報並不追 究乙方重利案件。四、乙方應於重利案件終結後,返還甲方 所交付客票三紙(面額42萬元、48萬元、3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59頁),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有包含在上 開和解書範圍內。再者,張仁傑於新北另案審理中證稱:在 警方搜證時沒有搜到系爭借據,所以並沒有列入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新北另案亦陳:「( 問:你們是針對警察搜索到的瑞慶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 來談和解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更難認 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債務有包含在系爭和解書範圍內。此外 ,被告尚表示:「(問:依被證六和解書第四條,駱瑞蓮有 要求張仁傑返還客票三張,如果系爭兩張借據有包含在和解 書,何以證人駱瑞蓮未要求返還兩張借據?)這是我跟別人 借的客票,所以我要還人家。我根本就忘記有這兩張借據了 」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既陳述已忘記有系爭借 據存在,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亦不包含系爭借據之 債務。稽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在系爭和解書和 解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再據以主張:於系爭和解書 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就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 之約定,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消滅等語,自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抗辯:為何僅以200萬元 讓售系爭借據之債權?讓售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 金額268萬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 書未受償部分,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均為其個 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據上,張仁傑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堪以認定。又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答辯㈣狀及郵 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利息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 3年6月24日)前5年(即108年6月24日)後之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04

TPDV-113-訴-4106-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濰緁(即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命被上訴人李育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9萬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育祈已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李濰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暨 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129至141頁 ;限閱卷)。被上訴人李育祈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 由其繼承人李濰緁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濰緁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01

TPDV-113-簡上-2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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