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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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林翊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03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翊瑜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三)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照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故 向員警謊報為林昆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 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M-114-壢秩-9-2025021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博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博貴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及109年1 2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止; 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約定 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3年8月後,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 ,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表示無力還款拒絕付款 即再無回應,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 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2份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利率、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催 繳記錄,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 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 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8

CLEV-114-壢全-8-202502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賴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其餘繼承 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賴阿完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賴阿 完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並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被 告則積欠被繼承人於生前出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求權係 自賴阿完繼承而來,惟賴阿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餘 被繼承人,然渠等並無一併起訴,則原告所主張自賴阿完繼 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賴阿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其餘法定 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 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積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生前之租金債權等語已如前述 ,然觀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賴阿完;承 租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並非契約之承租人 ,而僅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是本院 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要件評價而導出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一貫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 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51-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沈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17-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49-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唐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原告為首之民間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起會 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30會,被告於1 09年11月15日得標,得標金額為811,500元,而依互助會約 定被告應於翌日繳付會款,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起未繳死會 會款4期,共計12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的時候就跑會,其他會員跟我說不 要給原告會錢,我確實有標到會,標到811,500元,如果原 告沒有跑會,我這個12萬元是要給原告沒錯,但是因為我認 識的會員叫我不要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次按合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同法第709條之7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所發起,運作方式如上之系爭合會 ,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就此並 無爭執,且被告亦自陳有標到會並標得811,500元,並稱確 實要給原告會款12萬元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而觀被告之主張因係主張「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然其 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我不是跑會,我找不到被告,我用存證信函寄給被告,但 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合會有「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會款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簡-1886-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明珠 徐永鈞 被 告 劉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1-202502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理由已於判決中詳載,僅主文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05-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待調車號00 0-0000之一切稅單、罰單後提供」等語,是原告迄今尚未具 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是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 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準此,原告就其起訴之書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 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簡-87-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果霸國際企業社即黃雅汶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忠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王源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黃雅汶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即補正果霸國際企業社相關合夥出資 過程、協議過程等足認黃雅汶為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之部分,而僅列原告 黃雅汶為原告。 四、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訴原告之起訴。   理  由 壹、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㈠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㈡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㈢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 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 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 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 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 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 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 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其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 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新臺幣(下同)157,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於。嗣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其係受僱於反訴原告並以代理店長身份管理 ,兩張之間為僱傭關係,提起反訴主張工資及資遣費176,19 2元等語。  ㈡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及資遣費,核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反訴原告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 序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顯與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6條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 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 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 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 止該事務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為合夥事業而提起本件 訴訟,然被告甲○○則主張「黃雅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而原告亦無提出「果霸國際企業社」之合夥組織契約或是相 關入股契約,是本院無從認定「黃雅汶」是否為果霸企業社 中「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本院僅能駁回「果霸 國際企業社」為原告之當事人主體部分,僅能以原告「黃雅 汶」主張自身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清算合夥,作為合法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原告。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偕同原 告就果霸竹科光復店之合夥事業,於11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 之合夥財產情況為結算。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445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合夥結算或清算,應視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原告所 得受客觀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虧損為 249,352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49,3 52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7,445元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97,而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人具狀起訴 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徵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反訴駁回部分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 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簡-20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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