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果霸國際企業社即黃雅汶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忠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王源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黃雅汶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即補正果霸國際企業社相關合夥出資
過程、協議過程等足認黃雅汶為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之部分,而僅列原告
黃雅汶為原告。
四、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訴原告之起訴。
理 由
壹、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㈠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㈡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㈢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
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
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
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
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
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
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
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其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
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新臺幣(下同)157,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於。嗣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其係受僱於反訴原告並以代理店長身份管理
,兩張之間為僱傭關係,提起反訴主張工資及資遣費176,19
2元等語。
㈡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及資遣費,核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反訴原告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
序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顯與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6條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
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
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
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
止該事務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為合夥事業而提起本件
訴訟,然被告甲○○則主張「黃雅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而原告亦無提出「果霸國際企業社」之合夥組織契約或是相
關入股契約,是本院無從認定「黃雅汶」是否為果霸企業社
中「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本院僅能駁回「果霸
國際企業社」為原告之當事人主體部分,僅能以原告「黃雅
汶」主張自身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清算合夥,作為合法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原告。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偕同原
告就果霸竹科光復店之合夥事業,於11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
之合夥財產情況為結算。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445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合夥結算或清算,應視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原告所
得受客觀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虧損為
249,352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49,3
52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7,445元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97,而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人具狀起訴
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徵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反訴駁回部分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
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200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