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