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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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樫與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原名吳美淑),致其 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志樫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志樫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樫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右手架住 告訴人吳品駱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我沒 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 先推我我才勒住她脖子等語。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 者林進安、石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 耳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車 ,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 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 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 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 於審理中進一步結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 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 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 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 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 我,我頭閃開,所以他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 ,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  ⒉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能 、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 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 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 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 通過程中,我發現綽號「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我和林進安就擋在綽號「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 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我走過去, 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 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 們中間等語。  ⒌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自警詢至審理中,關於 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 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 以致被告出拳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 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毆打其等情,敘述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 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 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 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 、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 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 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足證告 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證人證述可資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 同時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僅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會導致。至雖石冠德於警詢中並未 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揮擊頭部之 舉動往往在一瞬之間,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 在雙方中間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審 理中又證稱沈意能有要打其,只是沒有打到等語,石冠德之 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 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此並無違背常情,惟尚難憑此 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予以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進安之證述內容相左,缺乏 客觀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 其,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等語,惟查,林進 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 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之案發過程中沈意 能與被告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 其有飲酒,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 語,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其人數、身形均不及沈意能 與被告,且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會有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會有衝動行事等情,為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 是否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 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其等語,自難認可採。況縱使告訴人有 先推被告,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利天廷、吳 宗軒到庭證述,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時,只有沈意能、被告、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在場等語 ,則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當下,利天廷、吳宗軒是否有在現 場目睹,自非無疑。何況衝突發生時林進安、石冠德依其等 證述為擋在雙方中間之人,最接近案發現場,對於被告出手 狀況自當觀察最為詳盡,而其等已於警詢證述如前,核與告 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利天 廷、吳宗軒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 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易-100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偉豪(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固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 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 結果,自不待言。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 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復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役併合處罰不得逾120日,前次定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已達120 日上限,本件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413-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

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 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 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 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 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 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 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 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 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TYDM-113-交訴緝-6-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祥因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 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於期限內未見其回覆,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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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灝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灝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灝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范灝政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8月1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 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於期限內未見其回覆。爰審酌受 刑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違反規範之嚴重性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3181-202410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 原 告 曾詠麟 被 告 簡振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8

TYDM-113-附民-1925-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增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 路與文城路口查獲,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有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459 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黃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⑴取樣證物驗前毛重0.34公克,淨重:0.102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3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16日,見毒偵3459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無毒品殘留)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增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 3年4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4月28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 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公司宿舍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園 航路與文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4月22日等語。然查,被告先後 2次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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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顯被 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 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 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施東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5日晚 間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 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前某 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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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薛阿梅發生口角衝 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重摔在地,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11 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雖然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倒 地,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 立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摔倒在地;嗣 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 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 偵卷】第71、72、83至8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45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51至53頁)、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我所受的傷害 ,都是案發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1、72、83 至85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9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2分許 」,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業已超過3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 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況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倘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 情,告訴人實無於案發後超過3日之久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之理,準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 ,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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