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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 9年6月14日16時許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芸淇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7號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宇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陳俞廷(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 93號提起公訴)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志宇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周志宇、陳俞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 (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陳俞 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交友軟體Ti 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向江芸淇(原名 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可參與 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錯誤,並於10 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 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 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此等款項 交付予周志宇收執,周志宇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陳俞廷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陳俞廷之證述 坦承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向江芸淇詐得款項,並依指示自玉山銀行帳戶領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4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江芸淇匯款後遭陳俞廷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595-202410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8號、第1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綽號」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14至15行「提領或轉出上開 中信帳戶內款項」更正為「於111年5月6日19時36分許、同 年月10日14時36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8萬9,000元(含如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詩 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石安綺提出 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邵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 經通知未於調解及準備程序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855號卷第7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游指定之電子錢 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8號                   第18855號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詩敏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綽 號「邵哥」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易詩敏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易詩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 )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易詩敏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 ,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嗣易詩敏復依「邵哥」指示提領或轉出上開中信帳 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邵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後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安綺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淑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詩敏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予給「邵哥」,並依「邵哥」指示,將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安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詩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安綺 111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石安綺,並佯稱可加入PCHOME會員領取優惠券云云 111年5月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林淑敏 111年4月21日11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4時許 3萬元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38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因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羅偉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偉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1 時48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 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筵銘

2024-10-29

PCDM-113-簡-4220-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壽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庭呈交貨便單據、繳款證明、無防 偽辨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並應補充說明「被 告既為事後112年10月13日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頁),難認與本案相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 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僅審判中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周柏志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保全」為業 ,須扶養其母,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 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金訴-1701-2024102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 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 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原簡-1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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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宏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5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林宏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1 6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銘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尿液檢體經本署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筵銘

2024-10-25

PCDM-113-簡-4221-20241025-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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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11及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994號」更正為「第139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補充為「購 買如附表編號2至8、1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而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 10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基於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等 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 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及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 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 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均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4947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0481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3 淡黃色晶體1包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9.4665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4 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22顆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0.1145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5 亮橙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0.0003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0.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因標準品無法購得,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0.0122公克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88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四)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7 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聯名品牌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47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四)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8 LV字樣及花紋圖案藍紫色星空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434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五) 2.檢體編號:C0000000-00 9 藍色藥丸1罐(內含16顆)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10 ㄇ字樣綠色圓形錠劑1顆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因標準品無法購得,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11 吸食器3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檢驗方式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就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12 玻璃球2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因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檢驗方式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就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故未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67號   被   告 陳少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㈠ 陳少弘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至於氯 二甲卡西酮、硝西泮、奈妥眠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安東路 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㈡再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風火山林」餐廳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306室,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少弘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㈤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6 項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再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及如附表 編號9、10之吸食器3組與玻璃球2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扣押物品 編  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4947公克 編號1-9,11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0481公克 編號10 3 淡黃色晶體1包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卡西酮 9.4665公克 編號12 4 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22顆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卡西酮 0.1145公克 編號13 5 亮橙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奈妥眠 0.0003公克 0.0122公克 編號14 6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688公克 編號15 7 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聯名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479公克 編號16 8 LV字樣及花紋圖案藍紫色星空背景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434公克 編號17 9 吸食器3組 均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10 玻璃球2支 均附著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2024-10-25

PCDM-113-審簡-1228-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11至13行「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 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更 正為「孫建華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春芳』向孫建華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第17行「20日」更正為「2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孫建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9號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明穎知悉此 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該詐 欺集團先前曾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佯登投資廣告,謊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 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20日間,持本案 門號數度聯絡孫建華並訛稱:抽到約80張股票,因為銀行控 管嚴苛,故會派公司人員來取款云云,孫建華因而信以為真 ,遂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 後因孫建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語音通信費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列帳期間:112/03/05-112/04/04)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4

PCDM-113-審易-193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因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 日23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4

PCDM-113-簡-4438-202410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94、12710、11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被告雖偵審皆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被告僅需偵審中均自白,即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審皆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千、3萬之報酬(見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                  第12710號 第11602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姪子陳建 宇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1 ,0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記」之成年人士 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照 源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 2日10時5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行動支付帳戶);再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夢雨」)向陳洞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帳 號填寫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洞宏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行動支 付帳戶。後因陳洞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陳照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3萬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前之同年度嚇下 半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以3萬元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陳照源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品及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 欺集團指示內容,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朱慧鈴、洪國震、胡寶桂、賈可崗、 王成裕、周威成、張慶鋒、張菀瑄、蔡暄晴、陳柏竣、陳立 、林子耀、莊永詮、陳靖佳、劉郁芬、湯博穎、簡科浚、劉 劼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價格販售本案門號、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洞宏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洞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洞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4萬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洞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6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7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3)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朱慧鈴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1時51分許 12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 2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 70萬4,551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2710號 3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 72萬6,000元 同上 4 賈可崗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王成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許 3,360元 同上 6 周威成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 3,640元 同上 7 張慶鋒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 4,000元 同上 8 張菀瑄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㈠112年12月15日14時17分許 ㈡112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 ㈢112年12月15日15時22分許 ㈠9,769元 ㈡3萬283元 ㈢3萬元 同上 9 蔡暄晴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2,200元 同上 10 陳柏竣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 陳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2,760元 同上 12 林子耀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莊永詮 (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同上 14 陳靖佳 (提告) 112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15 劉郁芬 (提告) 112年12月14日21時15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湯博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上 17 簡科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 9,080元 同上 18 劉劼勝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8時39分許 3,000元 同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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