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5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育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
4年7月27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2月1日
、110年12月6日、112年1月30日、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
25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6日、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按指定時
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
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
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
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
得受刑人等,有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
次報到時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屏東地檢
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
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
,應予補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詐欺及妨害名譽案件,現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另112年6月8日
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4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36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上訴駁回等
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詐欺、妨害名譽及妨
害自由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
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
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