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5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紙、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4-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50ng/mL,且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以上。經查
,被告楊智袁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2884ng/mL、代
謝物1448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
被 告 楊智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
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
達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跨越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黏貼紀錄表 於案發時、地被告周身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4-審交簡-4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