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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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歐永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棍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抗-143-20250214-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廖景美 廖雲美 廖貞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東 原 告 廖經台 廖媛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裴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廖景美等為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人(附件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二繪製示意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使用房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示意圖所示之房舍中遷出,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部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 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三合院、面積19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A、 B1、B2及C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 第385-38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 A、B1、B2及C之土地,是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等法律 關係,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第5頁)認定原告5人因    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廖經本將其持分出    售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竟在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屋作為營利之據點,屬    無權占有。   ㈡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後附分管契約書係訴外人廖經本所 偽造,且糸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分管契約」或「 默示分管契約」。訴外人廖經本並無就系爭土地進行分管 之意思,且訴外人葉國良僅係就系爭土地上三個各別家族 「黃家、何家、廖家」外部大範圍進行區分,就各別家族 (包括本件被告廖經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 美,原告所有權亦係源自於廖家)内部如何細分管理系爭 土地,並未進行釐清處理。訴外人廖經本明知與被告廖經 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美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三合院,竟無權處分出售房地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對系 爭三合院及坐落土地有分管協議及使用權限,實則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合意及契約。   ㈢「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 中原告等人之印章,實為訴外人廖經本稱以「土地分割」 為由,向原告5人收取印章後,無權代理原告於該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用印,再出賣予被告,並非原告5人有簽署 分管契約之意思,而訴外人廖經本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行為目前係屬地檢署偵查中。   ㈣訴外人廖經本為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10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以自始不 存在之分管契約,公告於更生日報之廣告版中,以作為申 請核發證明之證),惟現時民眾購買報紙觀看之習慣式微 ,更生日報係主要報導花東地區新聞之非主流小報,讀者 亦不舍花费心思概看報紙之廣告版,實難期待其他共有人 能發見訴外人廖經本之公告並表示反對意見;況系爭公告 中,訴外人廖經本擅自為自己創設之分營區域F區,僅包 含前開之木棧板、竹籠與木製舞台所在區域並未包含37號 建物(系爭房屋),甚至特別書線與F區加以區隔,難認 被告係正當信賴買賣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家、何家及廖家之子嗣,惟黃家之 共有人黃清文於111年1月2日苗栗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法 陳述意見書(卷一第483-484頁)内表示:「數年前土地仲 介葉先生來說分割,並未說成功,無分管事件」;又何家 之共有人何京樺於110年12月1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 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陳述:「土地仲介葉〇良向土地所 有權人要印章為土地分割使用,分割並未辨完,非分管使 用」等語,惟上開證詞為刑事判決所漏未審酌,僅採納偽 造分管契約之廖經本及其他土地仲介之不利證詞為判決基 礎,顯不得拘束本件民事法院之判斷。 三、並聲明:如前項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卷一 第385-386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透過仲介向前手廖經本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買賣契約所 附之分管約定使用土地,另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判決認定 有分管契約。 二、經共有人17人同意簽訂分管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 ,保管分管契約正本是葉國良。 三、原告廖經本訴請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拆屋還地,本 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劉清德給付257元及法定 利息,其餘駁回,也曾認定有分管契約。 四、被告目前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㈠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 37號房屋)、木石磚造83㎡、12.8㎡,合計95.8㎡卷(125頁) ;㈡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36、3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木石磚造92.3㎡(卷129頁)形式上不爭執。 三、檢察官以被告裴立農知悉名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墾殖或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未徵得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自110年11月2日某時,未依水土 保持法申報核可,即在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山坡地上使用 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使用之型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 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山坡地坡面裸露等違反水土保 持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裴立農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 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 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被告裴立農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不爭執 四、對於卷第229-231 頁所記載系爭地之地上物現況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等27人所共有,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檢 察官曾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造 成山坡地坡面裸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曾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9號(下稱229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1956 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審判被告無罪,檢察 官上訴)、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民事判決(下稱328號判決 ,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 廖經本)、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原 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對於分管契約表 示見解,略述判決要旨如下:   ㈠229號判決認定「⑴被告所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有將「共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 在卷。⑵證人廖經本證稱:全權委託仲介葉國良辦理出售 及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有看過分管契約正本,葉國良有 講分管契約的事;分管契約跟分管圖在100年多時就有了 ;葉國良找其談出售持分時有說到會去簽分管契約,並將 分管部分賣掉,但實際分管的範圍要問葉國良;要賣給被 告的部分是其系爭土地的持分跟所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3第18至23、27、30至33頁),⑶證人葉國良證稱: 本案買賣契約的確有附分管契約書圖,細節部分不見得記 那麼清楚,這個案子沒有鑑界,只有約略的範圍,是何、 黃、廖三大家族外部的部分,其等家族內部要怎麼分其不 知道,是廖經本自己講其的範圍;一開始分管契約是分開 大家的範圍,對日後分割有加分,分管契約書是其參考別 人的契約拿來作的,意思是各自用各自的;土地中間廖經 本、廖貞美、廖景美等廖家9人的章是其蓋的,但廖經本 在土地上方的章,是廖經本後來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自己 蓋的;其就照這個意思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買,有經過確 認被告才敢買;廖經本說希望處理自己的持分後,我才去 找各大房做了分管契約書圖,做完以後才簽本案買賣契約 ,當成本案買賣契約的附件,我有帶被告去現場看過比劃 是哪個區域;比劃的區域是廖經本可以使用的範圍,大約 是本院卷2本案土地上方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其上有建 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3第35至36、43至46、48至49、56 至58、60至61頁),⑶證人廖順和證稱:分管契約書圖是 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交給我的,本案買賣契約是有經過廖 經本同意後,廖經本授權給葉國良簽賣方的部分;我在製 作本案買賣契約時,有跟葉國良及被告確認過廖經本的權 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3第62至63、68頁),⑷分管契約書 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有取得共有人同意 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即黃色螢光筆 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挖之位置及範 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2第9頁 即本院卷3第123頁,同上卷2第227頁),認證人廖經本、 葉國良及廖順和之上開證詞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確依分管契約書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而判決被告無罪。   ㈡1956號判決認定:⑴依卷內買賣契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圖)(見偵卷第59至71頁,高院卷2 第9頁)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該土地共分區分為 A至F區,分屬「廖家等八人所有(含黃慶霖)」、「何家 等四人所有」、「黃清文所有」、「黃家等十人所有」、 「黃宋妹所有」、「廖經本所有」,並由相關共有人在相 對應土地位置上蓋章,則本案土地確有取得共有人同意而 有分管外觀。再佐以被告開挖本案土地之位置,經比對本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與分管圖所標 示之黃色螢光筆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均位在本 案土地西側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依分管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⑵核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廖順和證 述就被告在買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向證人廖經本 、仲介葉國良以現場指示方式,確認廖經本使用圍,復經 承辦地政士廖順和將分管圖附於買賣契約之附件等過程均 大致相符。並以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及廖順和與被告間無 親屬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 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 偵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二第9頁),及證人廖順和於原 審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見高分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均有將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該分管契約書圖亦與證人 葉國良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分管契約書圖均屬相同(見高院 卷三第131至133頁),當認被告確實依分管圖所示範圍而 使用本案土地。⑶證人何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 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在B區。倘若該土地 上並無實質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難想像何家會有祖墳位 在上開分管圖上之B區。至於證人何正宏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之「何正宏」印章 ,主要是辦理分割,印章擺在桌上給葉國良蓋,也沒有看 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證人廖景美( 蓋用印章在A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0日,我 堂弟說帶我弟弟妹妹6個人的印章交給葉國良,當時葉經 本也在場,印章是他們在蓋的,後來分割沒有成功,到很 久我才去把印章取回來,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大家要來分 割土地,我以前都沒有聽過分管,我們只知道分割。長輩 就是哪個區塊是我們用的,應該有大概是這樣,但並沒有 說我們廖家的就說是分哪一塊,現場是大家有各自在用一 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3、85頁),縱依證人何 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 美表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 即將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 廖順和,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 採。   ㈢第328號民事判決(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陳桂妹、廖 經本)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 順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地號土地 內0.0400公頃(121 坪)之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 )」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其於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順 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內0.0400公頃(121 坪)之 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之事實,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837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94移轉登記予原 告。」,依此判決可知68年9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各共有 人已有特定使用區塊之約定。   ㈣20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 佩鳳)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 地之一部卻遭被告張慶輝、劉佩鳳、劉清德(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無權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系 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B (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三合 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等人分管之區域提起本訴」, 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 約,而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 由原告與陳桂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 隨時可點交之情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劉清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系爭三合 院為張慶輝外祖父劉鼎發出資興建,嗣出賣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祖父廖承生,經廖承生同意劉鼎發借用,嗣劉鼎發 、廖承生均亦過世。劉佩鳳(原為越南籍)於86年間與張 慶輝結婚,並與張慶輝同住系爭三合院,劉佩鳳係受張慶 輝指示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 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 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由該指示之他 人即張慶輝享有與負擔之;又張慶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三 合院及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劉佩鳳應給付系 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判決「 被告劉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依此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之37號之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廖經本分管之區域。  ㈤綜上所述,自328號判決知悉(即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 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廖經本)系爭土地在68年間買 賣契約中已有附圖所示具體位置之持分買賣;另20號判決( 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認定 「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約,而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由原告與陳桂 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隨時可點交之情 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劉清 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 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亦認定有分管契約;再229 號判決和956號判決在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均分 別認定「分管契約書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 有取得共有人同意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 (即黃色螢光筆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 挖之位置及範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依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美表 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即將其 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 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用印在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等情,而證人 葉國良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院具結證述,除與上開229號 判決和956號判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外(卷二第234-240頁) ,亦提出分管契約書圖正本供雙方查核(卷二第234-235、2 47頁),雖原告質疑分管契約之真正,然廖景美曾證稱:「 108年12月20日被堂弟唬弄,帶弟妹6人印章交給葉國良,當 時廖經本也在」(卷二第85頁第8-10行),顯見分管契約上 之印章均出自原告交給葉國良,印章既然出自原告等人之交 付,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印文自屬真正,雖其主張是為分割而 蓋章不是簽立分管契約,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有 因買賣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在本院訴訟,尤其證人何 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曾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 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 在B區。」,則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管契約書圖 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原告廖景美自認在案,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既然契約分管書圖之印文 為真正,堪認契約分管書圖為真正。另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 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 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訴外人廖經 本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訂立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卷二第 48-50頁土地不課徵證明書110年8月11日立契約)之買賣契 約,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如未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 契約存在,其等見廖經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之際,為何未 見原告對被告與廖經本之買賣有任何意見而曾訴請確認其等 具有「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與229號判決和956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認本件原告與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之 廖經本先訂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即其等祖先在使用系爭土地 之際即因共有而協議具體位置之占有使用,有分管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如此之認定,亦與祖先遺留祖產共有,而有多 房繼承人使用共有祖產之經驗相符,亦與一般人購買持分土 地會先特定使用位置之經驗相同,且符合被告向廖經本購買 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特定使用範圍之動機與目的, 堪認系爭土地自始之共有人在使用上即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明 確。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0日僅原告廖景美前往葉 國良竹南之家中,原告廖雲美及廖貞美自始未於當日一同前 往用印,亦未取得或見過分割草圖,當日訴外人廖經本及葉 國良提出系爭土地之圖紙,向原告廖景美表示為『分割』系爭 土地,竟請原告廖景美用印後留下原告5人之便章。倘其真 意為協助原告5人分割土地(假設用語,非自認),訴外人 廖經本及葉國良應令原告廖景美現場用印乙次已足,實不知 為何需特別請原告廖景美留下便章供其繼續使用;又姑不論 原告是否為受詐欺而用印,因訴外人廖經本及葉國良已持有 原告5人之便章,原告廖景美所用印之圖 紙,是否為日後被 告所提呈之『分管契約書』,其同一性即有重大可疑之處,難 以排除係訴外人廖經本或葉國良以原告5人之便章於其他文 件或圖紙上私自用印。」等情,反可推論,如非原告對系爭 土地早有具體分管位置之使用事實,何以原告會將其等所有 印章交付辦理分割之葉國良保管?自是因為系爭土地在其祖 輩使用之際,各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具體位置之協議存在 ,方有製作分管釐清將來分割之事實,為避免無謂之紛爭而 提前針對分割方案製作分管契約書圖。足見原告之爭論是臨 訟之詞,而難採信。又土地之分管分割協議,本就因人數眾 多而難達成共識,尤其共有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土地,更無適 當時機可聚在一起同時蓋章,此時依祖先所遺留協議使用具 體位置而陸續蓋章,應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以 此認定分管契約書圖事後有不同形式存在而質疑為偽造變造 ,應有主觀臆測之嫌,而難採信。 三、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 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 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係基於與廖 經本買賣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堪認 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分管 契約未記載面積而有所異,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分管契 約方購買系爭土地,而在分管協議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請求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在傳喚證人,亦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 廖經台 00000/300000 卷27、31-33、39、75-77、85頁 0 廖景美 5639/75000 0 廖雲美 00000/300000 0 廖貞美 00000/300000 0 廖媛美 00000/300000 0 裴立農 00000/100000 0 黃欽亮 128/4000 0 黃欽亮 25/4000 0 黃清文 185/4000 00 何正宏 1197/8000 00 何紹松 1197/32000 00 何紹明 1197/32000 00 黃清君 41/3000 00 黃清綱 41/3000 00 黃清銘 41/3000 00 黃鳳嬌 41/3000 00 黃國彥 41/6000 00 黃國修 41/6000 00 黃聖樺 41/9000 00 黃詩樺 41/9000 00 黃義樺 41/9000 00 黃宋妹 278/4000 00 何京樺 1197/16000 00 曾忠衡 591/100000 00 曾忠勳 591/100000 00 李舒蓉 23/4000 00 羅鳳連 754/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111年1月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應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 備註一 備註二 0 110年9月-113年6月 共32個月 96元/㎡ 750㎡ 5% 9,600元 (96*750*5%)12*32=9600 300元 應由原告廖經台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卷23、29-41、71-87頁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名冊 用印 未用印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黃欽亮 0000 128/4000 0000 000000 黃清文 0000 185/4000 0000 000000 卷227頁 0000 25/4000 黃清銘 0000 41/3000 0000 廖經本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鳳嬌 0000 41/3000 0000 何正宏 0000 1197/8000 00000 黃國彥 0000 41/6000 000 何紹松 0000 1197/32000 0000 黃國修 0000 41/6000 000 何紹明 0000 1197/32000 0000 黃聖樺 0000 41/9000 000 陳桂妹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台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棠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宋妹 0000 278/4000 0000 廖景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衡 0000 591/100000 000 廖雲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勳 0000 591/100000 000 廖貞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廖媛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清君 0000 41/3000 0000 黃清綱 0000 41/3000 0000 何京樺 0000 1197/16000 0000 李舒蓉 0000 23/4000 000 購自黃慶霖 羅鳳連 0000 754/100000 000 合計 17人 00000 000000 合計 11人 00000 000000 註:分管契約共有人數以羅鳳連108年02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日 為基準日

2025-02-13

MLDV-113-訴-199-202502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3

CHDV-113-司聲-509-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 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 ,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 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 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 ,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 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 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 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 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 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 、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 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 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 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 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 ,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 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 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 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 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 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 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 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 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 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 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 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 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 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 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 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 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 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 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 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 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王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29日在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 CW006(原帳號anchingwang)」經營之賣場,購買廠牌「Read moo」之二手電子閱讀器(下稱本件閱讀器),原告並於同年8 月1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060元(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㈡、但是,本件閱讀器機器老化,墨水太淺,看不到字,無法使 用,屬於故障報廢品,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 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060元。 ㈢、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販賣本件閱讀器,依照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120元。 ㈣、為此,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348條、第34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閱讀器雖為二手商品,但並無瑕疵,原告先前反應墨水 太淺,申請退貨,亦經蝦皮平台退貨退款協調中心判定機器 功能及操作正常,退貨申請不成立。 ㈡、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有規定。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本件閱讀器墨水太淺,無法閱讀,具有瑕疵,但是 被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閱讀器,結果為:「 該平板可以看到首頁買書網頁上的書籍照片及名稱。從對比 度的頁面可以看到左方有調整的按鍵,如果調整到2.20可以 看到上面的文字,如果調整1.40、1.00,字跡有變淺,也可 以看到上面的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7頁)。勘驗後原告亦稱該台閱讀 器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 疵。 ⒍原告嗣後先主張被告所提出供法院勘驗的閱讀器非當初賣給 原告的閱讀器,但是被告否認,並提出拍賣網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告又改稱本件閱讀器是被告當庭提 出的該台閱讀器沒錯,但是被告事後已維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難 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⒎原告再提出當初原告自行拍攝及被告拍攝上傳至蝦皮之本件 閱讀器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主張從照片 中可見閱讀器字跡模糊不清等情,但是本院已勘驗實物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照片會因拍攝遠近、角度 、亮度或上傳檔案等因素,影響清晰度,即難直接以該照片 證明本件閱讀器有文字太淺無法閱讀之情況。 ㈡、被告非企業經營者: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加入蝦皮拍賣平台至113年已8年,包含本件閱讀器,被 告僅販售過6件商品,有被告提出的拍賣網頁可證(見本院卷 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販售 商品僅是偶一為之,難認有反覆實施經銷商品之行為,自非 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有依 據。  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 之通訊交易,所以,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自有誤會,也不能採。   ⒋原告以物有瑕疵或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 ,其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 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 ,亦屬無理,不予准許。  ⒍被告販售之本件閱讀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 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 假執行的聲請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3-嘉小-84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12-金訴-79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5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載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 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琴」、通訊軟 體LINE暱稱「Shopeesd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專 員陳凱風」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予「撥款專員陳凱風」, 復於112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臨櫃將「撥款專員陳凱風」指定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楊小琴」、「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 陳凱風」(無證據證明非一人分飾多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至前揭約定帳戶及其他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 、丙○○、己○○、庚○○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 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 」、「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撥款專 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聯絡後,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 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丙○○、己○○ 、庚○○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戊○○、甲○○、丙○○ 、己○○、庚○○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 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虎尾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戊○○、 甲○○、丙○○、己○○、庚○○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在網路誤信詐騙集團的假投資訊息, 前後投入約33萬元,後續要出金時,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 要我提供我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故拖 延,稱資金匯入後,會再跟我告知,但我遲遲等不到消息, 直到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且已變警示帳戶,我才驚 覺受騙等語(佳里警卷第4頁),而被告因「楊小琴」為本 案投資後,欲出金方依「Shopeesd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14 日與「撥款專員陳凱風」聯繫出金事宜,而「撥款專員陳凱 風」以「國內現在對於外匯資金管理很嚴……需要做資金認證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 告果依指示提供等情,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 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 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被告前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182,000元,該公司將資金於112年2月17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依「楊小琴」等人指示轉匯至後五 碼「06966」之帳戶以為「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封面 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44、199頁 ),是被告稱其前有依「楊小琴」投資並為「出金」方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為真。  ㈣再者,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依被告將自己貸得之大筆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 到損害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撥款專員陳 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投資詐騙誆騙告訴人,誘使 告訴人將金錢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 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 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 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撥款專員陳凱風」說服, 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 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 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 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 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 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5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及 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 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帆財務AAAAA」、「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4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5分許、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23分許、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0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許子慧」、「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4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2025-02-12

TNDM-113-金訴-203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陳雪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郁訓 被 告 林永添 林麗華 林麗瑛 林麗香 鄭淑惠 林渥人 洪秀村 洪州南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黃森鐘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洪梓雲 洪明偉 曾順強 高秤(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建文(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文芳(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儷玲(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麗珠(高林夜之繼承人) 陳宥瑋 曾順勇 蔡文眞 洪樹在 洪一凡 洪嘉琪 洪若綝 洪婉萍 洪亞萱 劉欣欣 黃錦源 黃瑞源 黃麗玉 黃月嬌 薛又綸 薛家華 薛永龍 洪玉堂 黃偉誌(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文(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炎秋(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智(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珠(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賢(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明發(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添貴(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來福(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共有人欄中關於「編號1林鴻村」之記載,應更正 為「編號1林鴻材」。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編號21陳宥瑋」部分「00 00000分之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編號22陳威成」部分「00 00000分之533145」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314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2

CHDV-112-訴-49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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