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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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胡秉文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附民-1622-2025020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等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80、211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 以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原易-66-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仁鐃 被 告 彭子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398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附民-1233-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霞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8331號、113年度 偵字第223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月霞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交訴-290-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 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王財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同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與無名路段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7947、126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捷運三多商圈站1號出口處,見 少年即告訴人AV000-H11243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乘 手扶梯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側錄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惟因手機誤觸甲女 遭查覺,遂緊急逃離現場。復於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與海邊路路口之臨時機車停車場內,利 用擔任交通局停車管制工作之便,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以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趁告訴人A女(代號:AV000 -B113086,年籍詳卷)、B女(代號:AV000-B113085)跨坐 機車之機會,趁機攝錄其等裙底之隱私部位。又於113年2月 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內, 利用一旁告訴人C女(代號:AV000-B113088)跨坐機車之機 會,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趁機攝錄C女裙底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 第條第319-1條第1項之攝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A女、C女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而告 訴人甲女、B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 人4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 、99-103頁、原本放彌封袋內),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 0000號)手機相簿內有刪除紀錄截圖(係拍攝女性影像照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並有 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手機,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是就關於扣案之2支手機沒收與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 或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易-1201-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9、25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政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祥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巫政樺繳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5 、37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26-202502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樑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前往屏東,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沿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176 號前,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 本應注意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在該處路肩臨時停車由告訴人朱芳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肩 擦傷併紅5*4公分、右腕擦傷1*1公分、右掌擦傷1*1公分、 右膝擦傷4.5*2公分併瘀青4*2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之傷 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吸食毒品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5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5-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銘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4

KSDM-113-審易-1409-2025020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政樑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過失傷害 告訴人朱芳輝部分之犯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同年12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漏未排除此部分犯嫌,誤將此部分犯嫌一併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應撤銷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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