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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 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陳火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交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火益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1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宿 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 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 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交簡-945-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且被告另行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7000元予告訴人,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3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八里 龍米店,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9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現貨架商 品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明細1 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支付1萬7,000 元和解金予寶雅公司,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已 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1,019元 2 電動牙刷 1支 1,090元 3 玻璃吸管 1支 89元 4 香水 1瓶 1,199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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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 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籍)             男 61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3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305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良品大潤發內湖門 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 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店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9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文、彭佳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L 2 990元 19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X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L 2 990元 198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XL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M 1 990元 99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L 2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XL 1 990元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L 2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XL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XL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M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L 2 990元 19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XL 1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M 1 990元 990元 1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L 2 990元 1980元 1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XL 1 990元 990元 1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S 1 990元 990元 1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1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M 1 990元 990元 1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L 2 990元 1980元 1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XL 1 990元 990元 1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S 1 990元 990元 附表三: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S 2 1590元 3180元 2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M 1 1590元 15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L 3 1590元 4770元 4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XL 2 1590元 31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S 1 1590元 15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M 1 1590元 15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L 1 1590元 15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S 2 1590元 3180元 9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M 2 1590元 31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L 1 1590元 1590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7-20241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黃勲村 黃純貞 相 對 人 黄李素麗 關 係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黄李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勲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純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黄李素麗之監護人。 指定黃雅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李素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勲村、黃純貞(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分別係相對人黄李素麗之配偶及長女, 關係人黃雅君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 詢問如是黄李素麗,請其舉右手,相對人可配合舉右手,但 請其舉左手,則未配合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民 國108年起行為就怪怪的,後來去長庚醫院就診為類巴金森 氏症,至110年左右起,生活就無法自理,也無法走路,至1 13年3月後幾乎無口語能力,是保險公司建議來聲請監護宣 告,以便辦理後續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 個案與案妻育有三女,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並已安排居 家醫療訪視。目前個案沒有口語表達(約113年3月開始), 無法溝通;不確定是否認得常見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 ,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未有興趣或嗜好; 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 便失禁須包尿布,置入鼻胃管灌食;肢體僵硬,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個案約5年前開始出現異常行為(如:在公園 拜石雕像、認為便利商店開門聲太吵而半夜去罵人、大量網 購及拔花草吃),首先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内科就醫,後再 轉桃園長庚失智症門診,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 。個案目前領有11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 (10);肢體障礙(05)、平衡障礙(03))。㈡身體檢查:鑑定 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 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 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 :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 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4/25), 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 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CD R結果評定為5 (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 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㈤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為68歲女士,體型瘦弱,坐輪椅(身體及雙 腳需綁帶固定),放置鼻胃管,外表明顯病態,評估當天由 兩案女及案夫陪同前來,精神尚可,無情緒反應。晤談時, 沒有互動,無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 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 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 202412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額顳葉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勲村為相對 人配偶,聲請人黃純貞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 。相對人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自110年9月聘有 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會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黃勲村會協助購買其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其日常所需與 保管重要證件,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與房屋貸 款費用。黃勲村會使用相對人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元、中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與勞保退休 金每月16,000元及黃勲村老人年金每月1,200元與中低老人 生活補助4,164元,來支付相對人營養品每月約10,000元、 尿布布每月1,580元,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金額不詳);相 對人外籍看護費每月27,000至28,000元與房屋貸款每月36,0 00元,由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 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 月27日桃林字第11312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黃勲村、黃純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0

TYDV-113-監宣-7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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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loe精品包及巴黎世家精品包各壹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1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 島屋百貨belief精品包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店長楊璨羽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Chloe精品包、巴黎世家精品包各1 個(價值共新臺幣9萬57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 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嗣經楊璨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璨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璨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SLEM-113-士簡-1643-202412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張景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 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仍未悔改,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香閣會館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 ,至同日凌晨3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 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 權西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張景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 測試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SLEM-113-士交簡-939-20241210-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徐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劉厚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14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9

SLEM-113-士簡附民-77-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許文龍 被 告 吳敍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10日還款,並簽 發本票1紙為據,嗣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4月間陸續還款30萬 元,所餘2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LINE 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09-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吳立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3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吳宗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逕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6月22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31-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張藍予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微信暱稱「E」)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結識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佯稱急須給付工程 款予廠商及師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均未 還款,亦拒不聯繫原告,原告因而受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被告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 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竣凱) 2 111年11月12日22時32分許、同月20日1時18分、同月21日0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1萬元至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智崴) 3 111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世儒) 4 111年11月16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志)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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