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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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楊崴竣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中簡附民-188-20241202-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 案之刑事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卷證較為 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經斟酌司法資 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變更(延展)為114年1月14日下午2 時19分宣示判決。為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宣判期日併 予變更,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附民-19-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5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中生告訴被告黃文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 13年10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洽談和解,嗣被告履行告訴人 所提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3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捐助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許,騎乘機車、腳踏板置物 區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1隻,抵達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早餐店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 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為該隻捷克羅素犬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該 隻捷克羅素寵物犬因不詳原因,在機車上嘴咬前方甫點餐完 畢後退之李中生左小腿,致使李中生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機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前往案發早餐店,該隻捷克羅素犬沒有戴嘴套,被綁在機車上,有對告訴人李中生吠叫。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不知為何撞過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被狗咬到,伊有說要帶他去看醫生,他說不要,堅持要警察來等語。 2 告訴人李中生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遭告訴人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咬傷之經過。 3 1.告訴人李中生遭咬傷後之左側小腿照片 2.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咬傷後之傷勢情形,並由醫師開立抗生素進行治療。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報警,並通知其公司課長說明遭狗咬傷早上無法上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346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2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上午2時42分許至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間某時 ,將友人黃月嬌(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莉婷、 蘇㛄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陳永翔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 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莉婷、蘇㛄恬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 去向,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受詐騙人數、受詐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莉 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蘇㛄恬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成立和 解。再酌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在砂石場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莉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 人蘇㛄恬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當庭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王莉婷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 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償 。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莉婷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王莉婷謊稱姐姐欲購買奶粉,不能下標,須依指示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2 蘇㛄恬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雅君」向蘇㛄恬謊稱欲購買螺絲粉;無法下單,並傳送「訂購失敗!系統好買家賣場尚未更新簽署認證,故暫停交易!需加點擊連結http://85.好賣在線服務.art認證,即可恢復」之訊息予蘇㛄恬,復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蘇㛄恬謊稱須依指示做金融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莉婷(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二、蘇㛄恬(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三、黃月嬌(本案帳戶申辦人)    ①112.11.1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③113.04.1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四、蔡仁豪(黃月嬌之子)    ①113.04.0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5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1月12日12時25分)(偵字第895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黃月嬌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薰」、「翔」對話(偵字第895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3.王莉婷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8956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75頁)   5.蘇㛄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5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6.蘇㛄恬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陳雅君-螺獅粉李子柒」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臉書聯絡人「陳雅君」之個人封面及其個人檔案(偵字第8956號卷第85頁)    ⑶「Family Mart客服」(網址:serser.servicelangaf.xyx)網頁及與該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⑷聯絡人及與其通話記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89頁)   7.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8.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111年4月20日)(偵字第8956號卷第115頁)   9.本票影本3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17頁)   10.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2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30號函(偵字第8956號卷第129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133頁)    1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⑴蔡仁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蔡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1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查詢(含帳務交易說明)-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41頁)   14.黃月嬌之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及所附:     ⑴黃月嬌與暱稱「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95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5.黃月嬌之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所附其手機畫面擷圖:      ⑴手機簡訊擷圖12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73頁至第195頁)     ⑵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7頁)      ⑶與「翔」(被告陳永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⑷黃月嬌自拍其本人臉部正面及身分證之照片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201頁)   3 《被告部分》   一、陳永翔    ①112.11.29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③113.05.09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5-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朱珮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29-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珮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祐、洪于喬、李唐壹、蔡期發 、孫建華、汪千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珮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初 ,依抖音暱稱「陳磊」之人之指示,接續先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彰銀、中信、國泰、臺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陳磊」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將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磊」,復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磊」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謝佳祐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出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佳祐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1個提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位告 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再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方面工作,月收入3萬元,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 人高明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黃柏豪於審理期日表示只能接受被告以現金1次全額給付其 所受損害,惟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表示僅能分期,始未能 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 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 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橙橙」名義結識謝佳祐,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謝佳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⑴匯款3萬元。 ⑵匯款3萬元。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本案臺銀帳戶。 2 洪于喬(提告) 112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DY」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于喬,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香港房地產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洪于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洪于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黃麗安」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唐壹,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海外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李唐壹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唐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蔡期發 (提告) 112年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其湧」名義傳送樂透彩明牌予蔡期發,致使蔡期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黃柏豪 (提告) 112年7月初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卓琳」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柏豪,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黃柏豪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黃柏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匯款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孫建華 112年2月中旬至7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語瀅」名義經由臉書結識孫建華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語瀅」之人即以缺錢為由致孫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汪千儷 (提告) 112年8月初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汪千儷,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汪千儷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汪千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14分、26分許。 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高明珠 (提告) 112年3月1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高明珠,嗣後即缺錢欲借款為由,致高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被害人 1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 謝佳祐 2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 洪于喬 3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 李唐壹 4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 蔡期發 5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孫建華 6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汪千儷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09.01警詢(偵362卷第49頁至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喬    112.09.15警詢(偵362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唐壹    112.09.10警詢(偵362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期發    112.08.10警詢(偵362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   112.08.11警詢(偵362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孫建華    112.09.18警詢(偵304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汪千儷    112.09.26警詢(偵3042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珠    112.10.17警詢(偵3042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2號卷  1.彰化商業銀行112.08.29彰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偵362卷第83頁至第105頁)   (1)帳戶資料(85-99)   (2)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1-103)   (3)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05)  2.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09.12和平營密字第11200029361號函(偵362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1)帳戶資料(109-111)   (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115)   (3)帳號異動查詢結果(11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8.22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399號函(偵362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1)帳戶資料(121-125)   (2)存款交易明細(127)   (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29)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08.3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3439號函(偵362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帳戶資料(133-135)   (2)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137)  5.【被告另案提告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6.統一超商交貨便H0000000號證明單影本(偵362卷第157頁)  7.相片黏貼表(偵362卷第159頁)  8.【告訴人謝佳祐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9.謝佳祐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偵362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10.謝佳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61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11.【告訴人洪于喬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12.洪于喬與「李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15頁至第243頁)  13.洪于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14.洪于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15.「李銘哲」提供給洪于喬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62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16.【告訴人李唐壹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17.李唐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62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18.【告訴人蔡期發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79頁至第291頁)  19.蔡期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0.蔡期發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99頁)  21.【告訴人黃柏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22.黃柏豪提出之繳費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3.華南商業銀行112.08.10匯款回執條(偵362卷第31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10.23合金永和字第1120003279號函(偵3042卷第49頁至第59頁)   (1)帳戶資料(51-53)   (2)存款交易明細(55)   (3)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57-59)  2.【被害人孫建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87頁至第97頁)  3.匯款人為孫建華之板信商業銀行112.07.31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99頁)  4.孫建華與「陳語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汪千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6.汪千儷與「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偵3042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7.汪千儷提出行動郵局帳戶頁面及名下郵局存摺照片、陳坤郁名下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片(偵30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8.【告訴人高明珠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9.中華郵政112.08.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151頁)  10.朱珮甄與「Mr.Chen」(陳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朱珮甄提供之對話紀錄1冊)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朱珮甄   112.08.15警詢(偵362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2.08.18警詢(偵362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2.09.16警詢(偵362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2.09.28警詢(偵362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10.31警詢(偵3042卷第19頁至第31頁)   113.01.15檢事官詢問(偵362卷第335頁至第338頁)   113.02.05檢事官詢問(偵304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 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 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 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 【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 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 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 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 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 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 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 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 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 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 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 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 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 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 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 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CDM-113-訴-105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練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又犯後已將安全帽返還告訴人陳湘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查, 與其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   被   告 練育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47巷口,徒手 竊取陳湘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嗣陳湘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湘穎所失竊之安全帽1 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育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湘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練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簡-291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 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 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 、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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