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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43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5,8 11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3.21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1,801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6,510 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4

NTDV-113-司促-650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基賢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圓門市」(下稱「 7-11新圓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新營農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下 稱「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NE 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 炳騵」,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 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 ,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許有志、沈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基賢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在「7-11 新圓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 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炳騵」,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 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係因相信「陳炳騵」所稱要我提出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供其進行借貸之對保之說詞,我才依「陳炳騵 」之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 許有志、沈玟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 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 ,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 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 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⑵被告係62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 見審卷第5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 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犯 罪集團成員,以擄鴿而恐嚇鴿主之方式,使鴿主將贖鴿款項 存入該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之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且被告除坦認: 因有前開刑事判決之經歷,我知道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認識之人,是有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外,尚 稱:我不認識也未見過「陳炳騵」,「陳炳騵」並未提出他 的身分證明或係有從事借貸工作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審卷第 56、57、58頁),則被告對於所謂招覽而要求提出帳戶資料 以供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 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刑事案件而有切身之 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被告 既與「陳炳騵」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陳炳騵」之身分 及是否具備借貸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其仍在與「陳炳 騵」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 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 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 任意運用供作犯罪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用機車辦過動產擔保之借款,要提供身 分證、印章及簽立機車貸款申請書,對方即貸款公司人員有 出示其名片確認其係貸款公司人員,且有當面跟我確認對保 ,而除了要我提出身分證、印章、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外,並 未要我提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卷第55、56頁),是被 告曾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況 且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使用,本身並不 具備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證明功能,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借貸之事理,然參 諸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 錄,渠等於所謂借貸事宜,「陳炳騵」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 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 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 應知「陳炳騵」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借得款項 之詞,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不合,更況對保係貸方在審核借 方提出之相關申請、還貸能力而同意核貸之後,與借方當面 見面核認借方之身分、文件資料之正確性而為核貸前之最後 確認,為進行對保之目的,被告由前揭辦理機車動產擔保借 貸之經驗,當知悉並無所謂提出提款卡、密碼即可據以取代 當面確認而完成對保之情。 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陳炳騵」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 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借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 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 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 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郵 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 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 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郵局帳 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 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 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 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本 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受騙 匯款之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 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 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 有差異,並考量被告係有障礙類別第7類、中度障礙等級之 狀況,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警卷第221 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 無子女、目前領取政府之補助而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屬 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信男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起,假冒電商、郵局客服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董信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玉真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起,假冒電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依指示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萬2987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李怡靜 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3分起,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號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配合設定云云,致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 4萬9985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 2萬9123元 4 許有志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起,假冒饗賓餐旅經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致許有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萬60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05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萬1027元 5 沈玟伶 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7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玟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沈玟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47分 2萬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1043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9頁】 王基賢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79至181 頁】 王基賢之新營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83至 185頁】 王基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187至196頁】 王基賢之交貨便收據1份【警卷第19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第23至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5 至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第4 1至56頁】 董信男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至59頁】 董信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3至79頁】 陳玉真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6頁】 李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7至117頁 】 李怡靜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 6頁】 許有志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頁】 沈玫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7至159頁 】 沈玫伶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9頁】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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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 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 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 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 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 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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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 ng/mL」;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 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 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殘渣吸管2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數值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布「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毒品駕駛檢驗濃度標準。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測試之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條 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構成不 安全駕駛犯罪。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字頒布毒品駕駛檢驗濃度之標準。本案被告行為係 於113年5月9日,在行政院標準頒布之後,當可適用該款項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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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詎猶不知悛誨,於緩 起訴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 不詳數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警因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路檢點 ,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不知道有酒精成分等語,然燒酒雞含有酒精成 分,乃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 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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