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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5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並確 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A02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查聲請人為41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 平均餘命約為14.1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 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 標的價額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2月× 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 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A02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A 02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家他-134-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 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3、A04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學生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 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並有生母經公證之同意書,有本院113年10 月2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另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二名子女得以受扶養,是本 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224-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4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兄乙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6月24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祖母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件為近親收養,生父已過世, 生母因未探視及聯繫被收養人,亦無意願照顧,由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由祖母擔任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祖母年紀漸 長,未來勢必將由收養人照顧,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 養人親職能力無不適任情形,平日居住營區,放假會返家與 被收養人同住,評估具適任性,被收養人現年9歲,同意收 養,並希望能盡速通過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然經本院 對其戶籍地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經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社工電聯訪 視生母,生母未依約受訪,並表示上班無暇通話,致無法訪 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協會報告附卷可查,足見本件 顯已無從徵詢被收養人生母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母已 遭法院停止親權,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按上開事證以觀, 若僅因被收養人生母消極未到庭或未提出經公證之書面同意 ,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難 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按首揭條文所示,本件應屬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應得本生父母同意之例外情形 ,已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171-2024102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聲 明 人 A01 A02(已歿) 關係人即A 02繼承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該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若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市○○里00鄰○○○街00巷 00號)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明 人經本院職權通知並於113年4月11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業據提出陳報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 本院通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3、A04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2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A02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A02之女丙○○於113年7月19日來電陳 稱A02已死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確已於113年7月14 日死亡,有A02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2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A02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另就聲明人 A01所提出係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查明聲 明人A01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17日、1 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聲明人A01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告知聲明人A01向本院提出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逾期且迄今 均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1、A02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則有關聲明人A01、A02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繼-952-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A05 A0000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A05、A000006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 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A02、A03、A04、A05、A0 00006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730元,而本件聲請人 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時 年約99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 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5.7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5,165,33 8元(計算式:74,730元×12月×5.76年=5,165,3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25

PCDV-113-司家他-13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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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 人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 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 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 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 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 養人A02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已過世 ,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同意出養等情,有同 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 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養聲-89-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 養人A02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即為收養人之配偶,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皆已歿,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A03同意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 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 ,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皆已過世,及被收養人之配 偶同意、被收養人之姊甲○○亦表示知悉並同意等情,有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聲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被收養人之姊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養聲-101-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3間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3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 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 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家他-81-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5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 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查聲請人為51年生,於上開 起算日時年約61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 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1.56年,應以之作為 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4,680,000元(計算 式:13,000元×3人×12月×10年=4,680,00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3

PCDV-113-司家他-1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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