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5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並確
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A02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查聲請人為41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
平均餘命約為14.1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
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
標的價額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2月×
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
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A02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A
02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3-司家他-13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