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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康杏蘭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號二樓),應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1之建物,面積一九五點六五平 方公尺(包括a1面積一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及a2面積零點零 四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三樓 突出物在內)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編號B1之建物,面積一零七點九 九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一零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及b2面積 零點六六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分配包含一樓建蔽面積及二樓 、三樓突出物在內)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康杏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2,嗣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共有土 地分割,並經地政機關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所共有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揭 土地上原建有宜蘭縣○○鎮○○段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下稱系 爭建物),建造之初的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其弟康振添,當 時因為是姊弟關係,所以用合照(即同一張建築執照)方式 申請建照,保存登記為1個建號,但實際上本來就是2戶住宅 ,各有其出入門戶及各有其使用範圍,系爭建物為單1建號 ,原無法分割為2個建號,惟因建築時本來就是2戶住宅,只 因姊弟關係,建築時未區分為2個建號,而僅以持分方式維 持共有(即原告持分1/3,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繼承康振添,應有部分各2/9),今因兩造維持共有,影響 權利之單獨行使,原告希望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 協同辦理共有建物分割登記,均未獲協同。又系爭建物早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即經過宜蘭縣政府核准法定空地分割,復 於105年8月22日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早於105年即 委託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亦 獲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03705號函准 予變更,惟因康振添亡後,原告與被告康莊碧娥相處不洽, 故迄不肯協同辦理(宜蘭縣政府已准予變更,只要被告康莊 碧娥、康寧馨、康寧寧協同辦理登記即可),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於105年檢討分割方案時, 雙方希望在共有建物東側酌留巷道供兩造通行至海邊 ,故 兩造分配之基地面積即為減少,尤其是原告為了配合已故胞 弟康振添之要求,分配面積相對較少,惟於111年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分割方法已有所改變,而改變原因是發現所 謂的東側巷道,根本不是道路,只是便宜行事,從鄰地中間 穿過而已,職是,兩造改為各以持分面積進行原物分割,造 成現有基地面積與105年檢討時不完全相同。以系爭土地為 甲建,建蔽率係60%計算,原告建物面積為107.33平方公尺 (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78.88平方公尺),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馨、康寧寧建物面積為195.61平方公尺(所需之法 定空地面積為326.02平方公尺),而兩造於共有物分割後所 取得之基地,無論319-2地號或319地號土地,其面積均為34 2.93平方公尺,均大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兩造所需之法定空地 面積,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於112年12月20日分割登記為 單獨所有,若有無法分割之情形,則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變 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以期解決共有問題。  ㈢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 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31日),請求准予判決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95.6 5平方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按原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面積及2樓和3樓突 出物在內)。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1樓建蔽面積:10 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上建物分配包含1樓建蔽 面積及2樓和3樓突出物在內)。②被告應協同原告以第1項之 附圖為準,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將系爭建物分割增加1個新建 號,成為2個各自獨立門戶之建號。⒉備位訴之聲明:就兩造 共有系爭建物(建物總建坪面積:465.07平方公尺,為住家 用之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月 31日),請求判決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依共有持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莊碧娥:如符合現今法規,同意分割為2建號(見本院 卷第167頁)。  ㈡被告康寧馨、康寧寧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情,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是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建物雖為同一建號,然興建之初即以2戶之方式,各有獨 立之出入門戶,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95.65平方 公尺(包括a1面積195.61平方公尺、及a2面積0.04平方公尺 ),坐落在被告康莊碧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目前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馨、康寧寧使用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7.9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10 7.33平方公尺、及b2面積0.66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原告使用中,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是 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並不會導致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 一致之困擾。又「查案地領有本府105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 1050113017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本次依來函所附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略有差 異,經以原證四本府105年6月6日府授建管字第105003705號 函核准分戶之各戶面積試算,尚符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 有宜蘭縣政府1113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140505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7頁),是系爭建物尚無何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 ,應可發揮其建物利用價值。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依照現共有人之使用情形進行分割,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 物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使用中,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之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成3份,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 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 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參酌被告康莊碧 娥、康寧寧、康寧馨為母女關係,並無具狀或到庭表示就如 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需再分割成3份,就如附圖編號A1所 示之建物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各自持有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 建物仍應為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維持共有,顯符 合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馨之利益,而被告康莊碧娥 、康寧寧、康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能使系爭建物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且屬公平合理,本院認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洵為適當。  ㈣又查「二、按『以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 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辦 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 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申請合併或分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循序 辦理:㈠向建設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㈡向門牌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併編或增列門牌。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合併或 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共有之建物,分割後共有人應有 部分與分割前不同者,應於申請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前,向財政稅務局申報分割契稅或交換契稅。』分別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及宜蘭縣建物合併分割聯繫作業要 點第3點所明定。三、查頭城鎮港口段319、319-2地號土地 上,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72年1月31日建局都字第291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登記為同段10建號1棟建物,門牌為濱 海路一段362巷2號。如兩造同意辦理該建號建物分割登記, 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分割位置圖書或經法院判決分割之證明文 件及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向門牌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併編或增編門牌,始得申辦建物分割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併此說明」,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91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則原告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 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 康寧馨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訴請被告康莊碧娥、康寧寧、康寧 馨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分割登記,難認有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 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系爭建物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 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康杏蘭 3分之1 2 康莊碧娥 9分之2 3 康寧寧 9分之2 4 康寧馨 9分之2

2025-02-06

ILEV-113-宜簡-235-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性影像」後 補充「,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編號3「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 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 罪,附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裙底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幸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 ,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並未到庭而未果,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 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 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 偏差,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 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 告訴人裙底影像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緊隨其後並以其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 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13年9月25日在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4-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 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因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教師升   等作業流程,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未正確按伊本應適用於官網公告且使用逾三年具   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A版本,其內容 如附表A版本、A-1版本所列),反而錯誤使用未有「如」字   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其內容如附表B版本   所列)作為審查伊升等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   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又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在10   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 日四次審議過程中,對伊施以職場霸凌,而被上訴人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四度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   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之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   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且被上訴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   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伊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評會所為之三   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失,作成違法   不實公文書;又伊之教授升等申訴程序與前開四件被職場霸   凌之申訴案,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決議,即便進入行政法院,   狀態仍然持續中,而伊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   人應依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之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   升等作業流程(下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被上訴   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作業流程   規定,亦證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   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上述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伊   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   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導致伊必須   進行十件行政訴訟(含前述四件職場霸凌案、一件教授升等   案,暨各二個審級),不僅浪費時間精力,伊亦因長期受有   巨大壓力,嚴重影響免疫力,健康嚴重受損,衍生諸多病症   ,身心煎熬痛苦異常。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3,917元及精神慰撫金192萬6,083   元,合計共200萬元之損害。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教授升等案事件,總計提起五案行   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280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29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 告駁回)之歷審裁判理由可知,該四案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程   序事項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均依相關法令為之,公務員   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權被侵害,不符合國家   賠償要件;至於第五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認定上訴人為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   的「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所定之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足   見被上訴人否准其升等,於法並無違誤,亦不符國家賠償要   件;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並無審查著作之權責云云,惟依   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資格審定辧 法第1、13、15、16、17條規定,院教評會確有審查著作之 權責;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委員或其他公務員   有其所指違法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霸凌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 事,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成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材料所副教授,於109年4月申請   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   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 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院教評會決議結 果)。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校 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   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 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   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   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 院教評會上開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 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 師升等案。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   教評會,決議:1.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   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   )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 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   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   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   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 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 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   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   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   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 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 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   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   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   字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   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   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   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   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   評會對上訴人之教授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 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 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 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   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 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 駁回之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   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   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原審 卷四第133-161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511-5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 事實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係以:⑴上訴人所提升等著作未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   ⑵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   門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   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   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被上訴人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   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⑶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之   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   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教育部   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雖然定有一   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則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   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   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   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⑷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   ,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   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   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上訴人以   「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之規定;⑸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   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   及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   迴避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   疵;⑹原處分認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不通過上訴人升   等教授之申請係屬適法等情,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其已   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另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案尚未   確定云云,然其再審之訴既尚未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未違法,如前所述, 茲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院檢視審查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本係應適用於官網公告   及使用逾三年之有「如」字的升等要點A版本,惟院教評會   卻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點B版本作為審查伊升等 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云   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多次審查其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 本法規(内容等同於A-1版本),而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案 ,經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審 議,其適用之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文學院網站上之A版本 。A版本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為A-1版本,而之後歷次審查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 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1版本 ,A版本與A-1版本內容完全相同 等語(原審卷六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多次審查 上訴人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原審卷六第12-13頁 ),是兩造對於院教評會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應適   用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應適用A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復經本院比對升等要點A版本(原審 卷五第27-28頁)與升等要點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32頁   ),兩者間關於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甲類申請升等教授之   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院教評會係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為審 查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依據,堪可認定。  ②次查,依升等要點A版本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 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 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 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 hor)。」,可知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必須提出正式 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作為送審升等教授之   專門著作,亦可認定。  ③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各級學校得自行訂定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法排除某些專門   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   大學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意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因   此上訴人自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   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送審。而上訴人係以「專書章節」(等同「專書」)送審,   形式上觀之,並未符合上述正式期刊論文種類,應屬無疑。  ④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   ,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   、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   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   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   、審查範圍及基準,業如前述。準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規 定「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中,「如」字所舉例之報告   內容,均屬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升等所得例外適用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因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稱「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雖不僅限於「如」字所列舉之報告,   當亦屬相類似之專業報告始可(諸如展演報告、創作報告等   )。  ⑤再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 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   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   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   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   弧內「如」字所舉例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   規定相合,是所謂「專業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   「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從而,上訴人送   審之「專書章節」為「專門著作」之類別,即不適用升等要 點A版本所指之第二大類(即「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 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且上訴人亦非屬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   師升等,自亦不得以屬於「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之「專業報告」送審。是上訴人送審之「專書章節」   亦非屬「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   點B版本來審查其升等申請云云,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以「 專書章節」送審,亦不符升等要點A版本所示之送審著作   種類,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錯誤法規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   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權益,應可認定   。    ⑵上訴人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 會決議案中迴避等語,經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   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次按大   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 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被上   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 亦分別規定:「(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11至19人,以院 長為當然委員,餘於院務會議中就該學院專任教授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投票方式推選之。每系(所、學位學程、通識教育   中心、師資培育中心)至少應有1名選任委員,任期為1學年   ,連選得連任之。(第2項)若各學院因教授人數不足時, 得由院務會議就校內外相同或高度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且具教 授證書者推選擔任之。(第3項)院教評會委員於每學期開 會時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達二次者,視同放棄院教評會委員資 格,並由各學院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第4項)院教評會由 院長召集,開會時擔任主席,如不在時,由當次出席委員互 推1人為主席。」、「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系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校及院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   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各級教   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原審卷四第125-127頁)。  ②查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因同意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同意   票,未達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所規定需 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故決議不通過上   訴人之升等申請,經核作成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之程序,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其升等案有利害關   係及明顯偏頗之虞,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中予以迴避等語   ,然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有上開情形,並   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不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   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況倘若申訴人有於各級教   評會開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即認此種   情形應作為與會委員迴避之事由者,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   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案中迴避,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   席,卻不讓上訴人進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   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有剝奪其聽證權及闡明權 情形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自形式上觀之,已明白足以確認未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依上開法文所示,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   人之院教評會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尚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聽證權、闡明權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主張材料所既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   評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並無自行先為審查之權責   等語;惟查,材料所升等辦法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   ,而係在其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 點之規定(原審卷一第78-79頁),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 確實合於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   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   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   評會所為之三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   失,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均僅係空言指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院檢視審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院教評   會、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職務,並無執行職務違法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査辦法   第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及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校   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人文學   院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 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而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   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   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以及被   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   一再發生,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   人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   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   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   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 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上訴人,上訴 人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   ,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   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3-1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㈢),此部分即堪認定   。  ⒉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 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 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 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 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   及流程,亦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本   院卷二第71-75頁)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 」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各機關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再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   、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   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   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   發生之霸凌行為。」(本院卷二第57頁)。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 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 委員實施職場霸凌,無非認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標準   不一、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針對上訴人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   、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院教評會委   員張國華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均係在針對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   序處置表示不服,然此均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所規定之霸凌行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   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或程序上之瑕疵,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   為不利之決議,即得認為上訴人有遭霸凌之情。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亦即沒有依照教育部規定處理員工職場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系爭霸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   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霸凌事件,均係在針對被上訴人之院   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序處置表示   不服,核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   定之霸凌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校申評會未依相關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系爭霸   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   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遭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職   場霸凌,以及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四度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已無可採,均   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   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一再發生,而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依   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的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   作業流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必須因而進行十件行政訴訟,浪費其時間精力,致其健   康嚴重受損部分: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⒉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 議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 業要點」(原審卷六第51-55頁),並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教 授基本資格,規定:須符合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 法、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評分細則等相關規定,且符合下列   條件:送審人擇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研究或研發成   果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㈠申   請升等教授:於任本職級期間,採專門著作升等者,研究或   研發成果合計至少5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 或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採多元升等者,專 門著作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合計至少5件等情,惟 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依法可制訂或修正相關升等規定 之範疇,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修正升等規定放寬,參酌教 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第(二)小點2之說明,亦認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審 卷四第113-115頁)。因此,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要 點原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本屬相關法令所許可,並無   違法之處。是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始將升   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予以放寬,然因此本即屬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亦難僅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   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修正人文學院   教師升等作業流程關於升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及向被上訴人調 取校教評會暨校申評會就上訴人各次申訴、申覆案件之相關   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版本(原審卷五第27至28頁)、 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至32頁) B版本(原審卷五第29至30頁)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级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

2025-02-06

TNHV-113-上國-3-202502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理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健堂 被 告 鄭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珠會 趙韋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松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 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松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松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9元。 四、被告鄭張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韋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 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 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 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趙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韋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松華負擔百分之1、被告鄭張秀鳳負擔百 分之1、被告趙韋雯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傅松 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鄭張秀鳳、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 趙韋雯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如各以新臺幣6 萬6,744元、5,838元、135萬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 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函及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又依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原所辦理之各項 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在臺鐵公司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鐵公司業於11 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四第177、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其次,被告徐啓誠於原告起 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因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即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徐啓誠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再者,被告徐水銓於訴 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顯民、徐顯生 、徐文理、徐啓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欽等關聯查詢、 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6頁、第357頁、第358頁;卷五第 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 76條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林月嬌、呂惠珠、劉 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 杏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嗣因徐林月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銓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原告乃更正、追加徐 林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後,原告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減縮對被告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另以其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趙韋雯占用,而追加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租賃關係 期限屆滿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租佃爭議,自無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強制調解。被告鄭張秀 鳳抗辯: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先行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陳仁璋、鍾昭財、徐啓誠、徐文理、呂惠珠、鄭珠會、 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公 司為管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前與臺鐵局定有耕地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期屆滿後,均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詎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點交土地,而繼續占用所租 賃之土地。其中被告陳仁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 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7.65平方公尺;被告傅松華占用系爭6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設 置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設置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種植香蕉果樹;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 同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部分1580.6平方公尺、同段6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1656.03平方公尺 、同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4部分26.96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641.05平方公尺,並 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8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 尺,並設置漥洞;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部分面積26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趙韋雯占用坐落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03平 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08.15平方公尺、編號57.19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並在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惟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司。其次,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8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前開 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被告李雪如、鍾昭財、呂 惠珠、葉慧玲、鄭珠會、鄭錦杏,各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同負連帶責任,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 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 生應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 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 尺上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 奇應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 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 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 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㈧被告(除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 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 、㈣、㈦項所示地上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則以:被告陳仁璋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陳仁璋收到臺鐵局通知辦理租約事宜,遂由被告陳仁璋與臺 鐵局簽訂租約,並以被告李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仁 璋自簽訂前開租約時起,未曾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耕作或 占有使用,亦未在其上設置地上物,租約期滿後,更無占用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仁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松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伊母所耕作,於9 7年伊母過世前,該土地即因易淹水而不再種植作物,於伊 母過世後,原告通知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此後由訴外人即 伊弟傅松榮在該土地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平 房為伊母所遺留,伊母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伊單獨繼承,傅松 榮雖居住其中,惟納稅義務人仍為伊。又原告所主張伊之占 用範圍太大,實際上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且 伊之香蕉園均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6地號土地)上,而依伊於112年6月申請鑑界結果,前開平 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並非原告主張之59.92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昭財則以:伊僅為被告傅松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顯民、徐顯生則以:其等之母徐林月嬌向臺鐵局承租 之土地上,曾種植地瓜及稻米,租約後期因土地常積水,且 鹽分高,已多年未種植任何作物,惟徐林月嬌仍繼續繳納租 金。又徐林月嬌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前即未再占用, 於租期屆滿後,更無任何占有或使用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前 開土地上,現況部分為池,然此並非徐林月嬌所設置池塘, 可能係因先前種植作物時,為避免後寮溪漲潮導致鹹水淹進 田裡,而在田邊設置土堤,於未使用該土地後,因雨水或河 水灌入,方導致積水。又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是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徐林 月嬌或其繼承人所為。其次,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 日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 以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而要交由法院處理, 惟早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則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向 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健堂、劉坤奇之父劉 永能在其上種植作物,但自約30年前起,即未再種植,嗣後 劉永能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更改契約,自簽 訂租賃契約時起,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即未在其上種植作物 或使用,其上亦無劉永能所設置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 更無占有或使用。其次,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為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劉永 能或其繼承人所為。再者,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以 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要交由法院處理,惟早 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 堂、劉坤奇返回土地,並請求被告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張秀鳳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惟於107年原告以南迴計畫工程因素為由表示要收回大部 分土地,僅餘26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辦理續租,否則將依規定予以終止收回,因當時伊所 承租範圍僅餘伊種植之3棵果樹存在,故伊不欲續約,伊與 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伊自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土地 ,惟原告怠於將土地收回,且本件起訴後,原告已自行將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益徵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再請求伊請求 伊除去,顯於法無據。其次,先前伊向臺鐵局承租1,048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1年僅為1,300至1,500元,原告雖縮減請 求伊返還26平方公尺土地,惟其向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反比前開租金為高,則原告所請求數額顯然過高,其數 額之計算應以每年1,500元乘以1,048分之26,方屬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趙韋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趙 宗瑩所耕作,於83年後,趙宗瑩即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直 到趙宗瑩過世,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伊並未 在其上占有及使用,於租約屆期後,亦未為任何占有或使用 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上有廢棄物或池塘,伊均不知所指 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廢棄物或池塘為伊放置或設置,原 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呂惠珠、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啓誠、徐文理、鄭珠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陳仁璋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402平方公尺,並 由被告李雪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陳仁璋未依約點交土 地,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 7.6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陳仁璋占用 土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到場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 仁璋所占用,惟前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零星檳榔樹,編 號C部分另有雜草叢生,均無明顯使用痕跡;又被告陳仁璋 到場否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且否認前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53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 檳榔樹只2株,且均係主幹部分,已無枝葉,而編號C部分之 檳榔樹數量不多,且高度不一,其位置均在空地邊緣,尚無 從證明前開檳榔樹現有人管理維護,亦無從證明前開檳榔樹 為被告陳仁璋所種植,或係其繼承而來之事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仁璋於租約期滿,未依約點交土地,亦未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不生移轉占有之效 力,仍屬繼續占用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 間租賃契約約定:「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10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臺鐵局)不另行通知。乙方 (即被告陳仁璋)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 ,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十、其他約定事項 :……㈢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 方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土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81頁),未就租賃契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仁璋未繼續使用租賃土地 而脫離占有,雖未另與臺鐵局或原告約定時間點交所租賃土 地,仍不失已返還租賃物。按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係針對「占有移轉 」所設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並交付與他人,由 該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一 旦土地脫離該他人之占有支配狀態,如無其他人之占有力介 入,當然回歸所有人之占有狀態,故租賃物之返還,關鍵在 於承租人之占有狀態是否脫離,而與租賃物之是否交付出租 人無涉。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仁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事實 ,其徒以被告陳仁璋未與臺鐵局或原告點交所租賃土地,逕 認被告陳仁璋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璋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7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仁 璋、李雪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屬 於法無據。  ㈢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傅松華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並由 被告鍾昭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傅松華未依約點交土地 ,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鐵 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編號 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等語。被告傅松華、鍾昭財對 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被 告傅松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傅松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698地號土地西南凸出部分之南側有鐵皮圍籬(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該鐵皮圍籬北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種 植之香蕉園(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其內並有水井1座 ;前開香蕉園西側有鐵皮磚造混合平房1棟(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部分),其西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所有之樹木數棵(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第215頁),堪認 屬實。又前開平房原為被告傅松華之母所有,其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平房分歸被告傅松華取得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傅松華、鍾昭財所不爭執,則被告傅松華確為前開 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 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 尺(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均為被告傅松華所占 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傅松華固抗辯:伊之香蕉園均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且前 開平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伊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有179平方公尺云云。查被告傅松華於112年6月間申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6日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惟所謂鑑界複 丈,無涉經界變更,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依系爭689地號土地經界為測量之結果 ,自不因被告傅松華有無就系爭76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受 影響,則被告傅松華前揭抗辯與其所實際占用之情形不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傅松華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國有土地, 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松華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 .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傅松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698地號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自109至111年申報地價為31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傅松華利用該土地種植香 蕉樹、設置鐵皮圍籬、平房、水井等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 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371.08 平方公尺(50.38+244.63+59.92+16.15=371.08),並按年給 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予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 額為9,039元【371.08×300×0.05×184/366+371.08×310×0.05 ×(1+31/365)=90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得請求被告傅松華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371.08×310×0.05÷12=479)。原告 固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前開基準計 算之數額為9,046元,因國有財產之出租可課徵百分之5之營 業稅,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營業稅452元, 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之數額為9,498元云云。惟 被告傅松華依前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應為9,039元,而非9,0 46元,且營業稅要與被告傅松華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 涉,亦非屬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 求前開數額,於超過9,03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昭財就前開被告傅松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傅松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屆 滿後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昭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 劉健堂、葉慧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徐林月嬌簽訂租賃契約,由徐林月嬌承 租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56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呂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坤奇 、劉健堂承租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60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葉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均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徐林月嬌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由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 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租期屆滿後,被告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與被告被告劉坤奇、劉 健堂均未依約點交土地,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及徐水銓繼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面積1,5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 積26.96平方公尺,並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則繼 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亦設置漥洞等語。被告徐顯 民、徐顯生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林月嬌與臺鐵局簽訂前開 租約,及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 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其等否認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 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 理、徐顯生、劉坤奇、劉健堂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111年9月30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水道, 其為人造或天然形成,無法自外觀辨識,到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該水道係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所設置,為 到場被告徐顯民所否認;前開水道範圍包含系爭636、636-1 、640地號土地上,其是否包含系爭637地號土地,乃有不明 ,惟當時前開水道四周雜草及蘆葦叢生,到場地政人員陳稱 須自前開雜草及蘆葦中清出路徑,始可測量。又111年12月9 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 之水道已無水源,其內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則雜草及蘆葦 叢生,無其他人為地上物,且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間為較高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之邊緣,並無人 造加強痕跡,依到場被告徐顯民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所指 系爭637地號土地,約在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間之 阻隔泥土地上,亦無地上物或占用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第179 至199頁)。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具狀陳稱其等於10 9年10月底前已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業據其等提出臺鐵局1 09年8月3日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前開函文係臺鐵局發函通知徐林月嬌略以:承租國有土地養 殖使用,陳情以現狀交回土地,請於109年10月31日前填土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通知複驗,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前 開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633、636、636-1等地號土地經挖 土機整地,已整地部分呈泥土地狀態,未遭水淹沒,且無雜 草及蘆葦生長,是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抗辯其等於 109年10月底前曾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所承租之土地均 為旱地,各該土地現況為人造池(漥洞),與原約定之耕作目 的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 、第41至48頁)。查臺鐵局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 嬌所簽訂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土地種類為「旱」(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第110頁),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9日照片, 固見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所淹沒 ,惟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土地鄰近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二者間中間僅為較高之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 之邊緣,並無人造加強痕跡,而原告未提出臺鐵局將土地出 租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前之土地狀況照片,尚 無從證明前開土地於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向臺鐵 局承租前,原與前開泥土地同高,係經被告劉建堂、劉坤奇 及徐林月嬌等人開挖,方成漥洞等事實。又觀之前開被告徐 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9年10月 底前,前開土地尚未遭水淹沒,而前開土地既鄰溪溝,且為 窪地,每逢下雨難免淹水,則前開110年1月29日照片所呈現 之水道,尚難認係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等人所為,原告主張其等在前開 土地上設置漥洞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劉坤奇、劉健堂,自108年7月1日起有何占用系爭633 、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顯 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與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與被告劉 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錢 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鄭張秀鳳承租系爭580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鄭珠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間辦理耕地租約面積更 動,變更為26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未依約 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580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樹等語。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占 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土地 之事實。  ⒉查臺鐵局於111年12月9日前僱工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9、58 0⑴、580⑵、580⑶部分面積共4,315.01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之 樹幹砍除,又前開範圍東北方有鐵皮工寮1座,該鐵皮屋西 南邊有電桿1根及抽水馬達1座;前開範圍之西南面,現為道 路1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遭 砍倒之蓮霧樹3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第219頁;卷四第225頁)。被 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之蓮霧樹3棵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前開蓮霧 樹3棵既經原告僱工砍伐,難認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580⑶部分繼續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張秀鳳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鄭張秀鳳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 積26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系爭5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9頁;卷四第 61頁)。本院審酌被告鄭張秀鳳利用該土地種植蓮霧可得之 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之面 積共26平方公尺,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又臺鐵局於 111年12月9日前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 上之被告鄭張秀鳳蓮霧樹3棵砍伐,遭砍伐之蓮霧樹於111年 12月9日仍在地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自111年12月10 日起,難認被告鄭張秀鳳繼續占用土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張秀鳳自107年3月2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 7年3月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臺鐵局與被告 鄭張秀鳳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是被告鄭張 秀鳳占用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縱未繳納租金,仍非無權占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838元 【26×1304×0.05×(3+162/365)=5838】。原告固主張:伊公 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疇,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珠會就前開被告鄭張秀鳳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 會間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 (即被告鄭張秀鳳)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 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 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額,於超出被告鄭張秀鳳單獨給付5,838元範圍部分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趙韋雯承租系爭369、373、389、1076地號土地面積共2 ,028.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錦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趙韋雯未依約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369、373、387、389 、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魚塭)等語。被告趙韋雯、鄭錦杏 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被告趙韋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1076地號土地北端有水泥柱2根(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圍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其間有柵欄鐵門,西側 水泥柱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又西南 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系爭373、389地號土地 西側有人為土提,土堤西側有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 A、B),其北側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大致乾枯,前 開土堤往西北延伸至系爭389地號土地,在系爭389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1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C);系爭369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有鐵皮工寮1座,設置有冷氣,該工寮旁之 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1魚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D);到場 被告趙韋雯陳稱:前開土堤西側之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池A、B)為伊與伊嬸嬸葉惠碧所共有,其他魚池則為他人 所設置,與伊、伊父親及葉惠碧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57至175頁、第221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使用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 ,應為該門牌房屋所有人所設,難認該圍牆為被告趙韋雯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 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不應准許。其次,比對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租 賃契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知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池A、B、C、D部分,均在租賃範圍,而池A、B、C 與池D間為土堤及產業道路所相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堪認被告趙韋雯向臺鐵局承租土 地,目的應在作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B、C、D使用,則 其就前開池A、B、C、D池應有處分及管理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並設置魚 塭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趙韋雯抗辯其未占用土地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 韋雯將系爭369、373、387、38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部分面積432.03 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系爭389地 號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 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系爭369地號627.87平方公尺) 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於法有據。至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C部分,固分別占用系爭387地號土 地面積13.57及150.13平方公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既 未請求被告趙韋雯拆除地上物還地,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 7.87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土地432.03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701.84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經查,系爭369、37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389地號 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卷四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趙韋雯利用該土地設置魚塭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 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韋雯給付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2萬5,753元【(627.87×180+432.03×180+701.84×190)×0.0 5×(1+215/365)=25753】,並得請求被告趙韋雯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627 .87×180+432.03×180+701.84×190)×0.05÷12=1351】。原告 固主張:伊公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 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錦杏就前開被告趙韋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趙韋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 屆滿後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於超出被告趙韋雯單獨給付2萬5,753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範圍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 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應 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80.6 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 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上 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應 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 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 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 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 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 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除 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㈣、㈦項所示地上 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占用範圍 占用態樣 附圖編號 面積(㎡) 1 陳仁璋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B 826.89 合計1,447.65 租期屆滿後未點交 附圖一編號C 620.76 2 傅松華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D 50.38 合計371.08 鐵皮矮牆 附圖一編號E 244.63 香蕉果樹 附圖一編號F 59.92 磚造平房及涼棚 附圖一編號G 16.15 香蕉果樹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B 229.1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B1 1580.6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B3 1656.03 東港鎮船頭段637號 附圖二編號B4 26.96 東港鎮船頭段640地號 附圖二編號B2 614.05 4 劉建堂、劉坤奇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A 892.3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A1 458.14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A2 600.86 5 鄭張秀鳳 枋寮鄉中山段580地號 附圖三編號580⑶ 26 果樹 6 趙韋雯 枋寮鄉新地段36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D 627.87 魚塭 枋寮鄉新地段373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2.03 枋寮鄉新地段387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2.71 枋寮鄉新地段38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6.5 合計701.84 附圖四編號池B 208.15 附圖四編號池C 57.19 枋寮鄉新地段1076地號 附圖四編號圍牆 0.6 圍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1 陳仁璋 李雪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5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 其中3萬7,056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2 傅松華 鍾昭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 其中9,498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傅松華於112年4月27日收受送達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呂惠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55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00元。 其中29萬7,551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4 劉建堂、劉坤奇 葉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49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 其中14萬1,349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5 鄭張秀鳳 鄭珠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 其中1萬1,109元部分,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6 趙韋雯 鄭錦杏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 原告未請求系爭3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趙韋雯於112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2025-02-06

PTDV-110-重訴-90-202502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林宏彬 被 告 黃啟明 黃棕煒 陳進村 黃威元 林明潭 洪建宏 洪建富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E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 所示範圍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 黃威元、林明潭、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 成、許喬治、許禎晏(下稱林長明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等1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 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6米之土地有通行權。㈡林長明 等1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嗣撤回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 、許禎晏,並追加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為被告,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 威元、林明潭、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合稱被告)及原 告共有39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A1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 為妨害行為(卷一第495-496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58、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因與公路即芳漢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需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芳漢路。而A 1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2土地現況已有碎石路面,且392地號土 地經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甲坵塊(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是通行391地號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又系爭土地上均建有雞舍,為便利畜牧車輛通行,並滿 足畜牧所需,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且亦有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長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 原告係為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而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也違反相關法規,故原告應通 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路徑)或附圖二編號F1、F2 部分土地(下稱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係為了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應通行F路 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棕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不應該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污染 問題,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亦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增建雞舍才爭取道路擴寬 ,且倘准原告通行,雞舍會產生臭味,造成周遭房地產價值 減損。如原告不要使用大型飼料車,就不需要這麼寬的道路 。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74/8817,系爭土地及391地 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8地號土地上有零星建 物(含原告已廢棄之舊雞舍),其餘為空地;360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芳漢路王 功段建692號),其餘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1、D2部分土地 為碎石路面;39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瀝青混凝土鋪面道路, 連接芳漢路王功段往東南延伸(路寬約3.1公尺),至391地 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北延伸(即C路徑),該道路未連接至系 爭土地,其盡頭為雜木林。附圖一編號B1、B2為許洪滿所有 1層磚造建物(下稱B建物);F路徑西段為柏油路面,東段 部分為雜草碎石,F路徑東側盡頭為35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廢 棄舊雞舍,依照現況,車輛無法從該舊雞舍通行至360地號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結果(卷一第31-37、101-103、219-243、379-390、397- 399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二編號E1部分土 地(下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 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 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 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 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 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 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意旨略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均與391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部分與392、393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分割前392地號土地 西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等情,有現場略圖(卷一第 381-383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芳漢路王功段並無適宜之 聯絡,核屬袋地。林長明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⒊次查,392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分割 後,原告已取得甲土地(寬度約4公尺)ㄧ節,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卷一第423-433、439頁)可憑,是如經由E1土地 連接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通往芳漢路王功段,使用系爭土地距 離最短,並利用自己分割取得392地號之甲土地聯絡公路, 且現況已為碎石道路,又3.5公尺路寬已足敷畜牧機械進出 ,並合於消防法規,堪屬合理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6公尺除未證明其必要性外,亦會拆除B建物,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C路徑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F路徑 連接到358地號土地後,除路徑狹窄,車輛無法再經由358地 號土地通往360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39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他人土地方得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極大,均難認屬合 理之通行方法,是林長明辯稱原告應通行C路徑或F路徑等語 ,自難採認。另林長明、黃棕煒、林明潭雖以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汙染問題等為由,辯稱 原告不得通行391地號土地,惟原告之雞舍應合法設置且避 免產生污染,否則即應受行政管制及處分,然此與通行系爭 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ㄧ事無涉,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對39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E1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 為形成訴訟(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2頁),是縱原告請求 確認就3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 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是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 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 ,即逕認得鋪設道路通行。查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 如前述,如需開設道路,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將有 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虞,且E1土地上現況已有 碎石路面足敷通行,即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E1土地鋪設水管,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建有新舊雞舍,足認系爭土地有安設水管以供畜牧使用之 必要,參以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 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水管,對391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 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3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加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認經由附圖二編 號E1、E2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較為便利一節,有該管理處11 2年3月17日函(卷一第193-195頁)可按,故在E1土地設置 水管,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E1土地安設水管,應堪認定,惟因原告未陳明有鋪 設6公尺寬水管之必要,故超過E1土地範圍之請求,無從准 許。至於系爭土地現已供電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卷二第45 頁),自無再設置電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需安設電信管 線,需經由B建物北側安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日函(卷二第21-23頁)可稽,係在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額外增加391地號土地之負擔;另系爭 土地周圍均使用桶裝瓦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37頁 ),加以系爭土地如需安設瓦斯管線,需從約7.3公里外拉 設,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卷二第 27-31頁)可憑,如准予鋪設將對周圍地造成不小損害,且 原告亦無具體陳明系爭土地之雞舍有何使用電信、瓦斯之需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設置電線、電信 、瓦斯管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在E1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 ,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5-02-06

CHDV-112-訴-190-202502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文義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地上物(即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面積90.33平方公尺、A2 面積50.02平方公尺、A3面積69.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妙凰 應給付上訴人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868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A地上物面 積合計209.94平方公尺=461,868元;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上訴人係於11 2年9月21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應適用112年1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2-訴-134-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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