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19卷第2 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員、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許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 曉曉」、「陳志遠」之人聯絡,約定由許光文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等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 」之人使用,復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 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袁○○、張○○、黃○○、鍾○○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張○○、黃○○、鍾○○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新店復興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鍾○○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 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之人間LINE 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蘇曉曉」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傳送「你好,我叫蘇曉曉, 台北人,現在在香港經營一家珠寶店,離婚有5年了,沒有 孩子,你介意我是離婚的女人嗎?不介意的話我們可以了解 一下,我今年38歲,可以互換一下照片嗎?加深一下彼此的 印象喔」、「親愛的,我跟閨蜜商量了,要在台灣開珠寶店 ,因為很早之前就有這個想法了,你能幫我去找店鋪嗎,你 也可以出出主意,到時候我們一起打拼,你覺得呢」、「那 親愛的,傳你的帳號給我,我給你匯20萬港幣過去,找好了 你可以給定金,或者你需要用,你可以用著先,你附近的就 行,人潮多的地方,大概30多平的」、「我匯款給您以後, 剛剛有收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復的郵 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台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 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你加一下外匯 局專員的賴,問問他要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LINE 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3分, 傳送「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line暱稱「蘇曉曉」要來澎湖做生意要我幫他尋找   店面,但他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我與外匯局專員「陳志 遠」,「陳志遠」要我寄金融卡開通外匯轉帳功能情節相符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蘇曉曉」、「陳 志遠」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 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3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42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鍾○○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7萬元

2024-11-07

MKEM-113-馬金簡-56-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徐熙蕾」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 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同年月31日11時57分 及同年9月2日9時5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本件帳戶,之 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4092號、6320號起訴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7

CYEV-113-嘉簡-79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 林健明 倪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富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辰(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健明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琦媛( 原名:王錦姬)、倪富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1年6月起,由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綽號「賓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及分配、 指示旗下幹部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 琦媛則擔任組織之幹部,負責申辦公司登記、指示旗下車手 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 薪資、提領款項等工作。林健明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 往辦理公司帳戶、提款、在車手提領現場把風及自行提領款項等 工作。倪富雄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辦理公司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琦媛應劉奕辰之要求,指示倪富 雄出面擔任「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伍建勲、謝尚廷分別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 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 健明駕車搭載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與劉奕辰,劉奕辰彙整後上繳 「賓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謝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 倪富雄(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係被告王琦媛應同案被告劉奕辰之要求, 指示被告倪富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本案弘盛實業社、柏 泉企業社帳戶,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被告林健 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 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 同案被告劉奕辰,且被告3人均獲有報酬一節,然被告王琦媛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劉奕 辰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請我去辦理公司登記跟陪同至銀行提 款等事情,我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林健明則認坦認 涉犯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負責開車,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也沒有拿錢,我無法確 定金錢是詐騙來的云云。被告倪富雄亦坦認涉犯洗錢犯行,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琦媛說幫她 開公司帳戶跟提款,可從中獲取報酬,我需要用錢就幫她做 ,我是看匯款明細都有對方的名字才相信她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為被告倪富雄所申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各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 、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 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 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同案被 告劉奕辰彙整後上繳「賓哥」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廷、證人即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伍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匯 單據、告訴人謝尚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8月12日及16日之取款憑證影本及 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898卷】第3 3頁、第84至88頁、第221至227頁、第245頁、第253至263頁 、第267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均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 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 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 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 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 本案被告王琦媛專科財務金融畢業、被告林健明經營麵攤數 年、被告倪富雄從事防水工程,且被告3人行為時均年屆5旬 ,可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劉奕辰表示 在做虛擬貨幣,因為我比較熟銀行業務,所以同案被告劉奕 辰要我陪同被告倪富雄去開戶云云,然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提領款項時, 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不合 常情之模式,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戶 之目的及流入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無起 疑。併參以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王琦媛教我提 款時跟行員說是工程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 188頁),倘真為合法幣商之交易買賣,何須欺瞞行員領取 款項之實際名義,足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流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且僅因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上繳即有報酬 可計,所為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劉奕辰說他信用有問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怕用自 己帳戶會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王琦媛縱然已知同案被告劉 奕辰信用不佳,仍貪圖報酬,對其自身行為恐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自堪認 定。  ⒋被告林健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琦媛說帳戶內是虛擬貨幣 交易的錢,我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有介紹被告倪富 雄進來,我有跟被告倪富雄說做這件事情要想清楚,我原本 以為是地下匯兌,我經濟也困難,知道可能是黑錢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覺得怪異,我在車上時會 聽到同案被告劉奕辰從電話中指示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去領 錢等語。足認被告林健明顯然知悉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風 險,且明知縱為地下匯兌或黑錢(即違法取得之款項),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甚明。被告 王健明雖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云云,然至臨櫃提款屬普遍 可見之生活常態,縱款項係合法交易貨幣,僅須帳戶所有人 前往提款即可,豈須大費周章由被告林健明擔任司機,搭載 被告王琦媛、倪富雄2人一同前往取款,且被告林健明與被 告王琦媛在外把風等候,嗣被告倪富雄提得款項後,旋將款 項交由被告王琦媛保管,並由被告王琦媛層轉與劉奕辰,而 被告3人均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所為實有違常情,足徵被告 林健明就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 及預見甚明。  ⒌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被告王琦媛指示開立公司 帳戶,說是要做裝潢工程所用,實際上有無做這些事情我也 不知道,我就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提款,且被告王琦媛教我跟 銀行說是工程款項,錢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倪富雄對於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目的、作用、匯入 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之去向等細項全然不知,且若相關匯款之 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僅須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 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何須指示被告倪富雄創設虛設公 司之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 款,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不相關人士經手而侵占 款項之風險,此舉有違常理,被告倪富雄應可預見其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 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 見被告倪富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另被告倪富雄雖辯稱:存簿匯款 進來的錢都會有名字,我才會相信被告王琦媛云云,然衡情 匯款時備註姓名,通常僅係用以核對匯款金流,且匯款人本 可任意備註任何文字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載姓名,無法產 生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況被告倪富雄亦自承流入款項實際 用途其並不清楚,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倪富雄之認定。 ⒍準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倪富雄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交與被 告王琦媛,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被告王琦媛 應同案被告劉奕辰要求,指示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 媛、倪富雄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 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3人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3人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劉奕辰、 「賓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 案被告劉奕辰、「賓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 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 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匯款並提領 層轉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3人對告 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琦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健明、倪 富雄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 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劉奕辰、「賓哥」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琦媛雖 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僅坦 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 提款上繳之數額;並參以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暨考量被告王琦媛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財務 金融畢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林健明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麵攤工作,月收3 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被告倪富雄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月收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 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7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倪富雄部分,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全然相同,並無再開辯論以保障其防禦權或援引卷 證之實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1個公司登記可獲取3 至5,000元報酬,車馬費1天可領2,000元,我沒有就領得款 項抽成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琦媛曾取得其他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王琦媛之犯罪所得 共1萬元(計算式:3,000元x2【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 +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16日】=10,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賺取領得款項的%數, 只有車馬費1天2,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 健明曾取得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林 健明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 1年8月12日、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倪富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從中賺取車馬費2,000 至3,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富雄曾取得 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倪富雄之犯罪 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 、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提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等上繳 與共犯劉奕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 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3人實際受有之 報酬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倪富雄所有,惟無充足證據釋明該物 品與被告倪富雄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謝尚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謝尚廷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弘盛實業社,下稱本案弘盛實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許 300萬元(包含告訴人謝尚廷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00萬元 2 伍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伍建勲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 - -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15萬4,000元(包含被害人伍建勳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07

KLDM-113-金訴-426-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婷 黃靖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愛   心餐飲協會(以下簡稱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理事,甲○○(   所涉犯侵占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財務長兼行政秘書,   而乙○○則為該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理事長,甲○○於民國   112 年4 月10日因表現不佳,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以第二屆   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解雇。丙○○及甲○○均明知前情,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某處,未得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   乙○○之同意,冒用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名義,並   盜蓋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社團法人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及「理事長乙○○」印文各1 枚之方式,   共同偽造完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   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各1 份,並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權益暨內政部   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呂曉停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之,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及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283 號卷第63、64、76至8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47至49頁、訴   字第283 號卷第64、65、81、82頁),且有法人登記資料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公告1 份、偽造之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1 份、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   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及甲○○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盜蓋告訴人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之大章及偽造台灣愛心餐飲協會暨理事長乙○○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許偽造完    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後,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使,暨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係基    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28    3 號卷第91、92頁),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擅自盜蓋告訴    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告訴人等印文,而偽造    完成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上傳內政部網站及傳送至    群組而行使,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所生危害情    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丙○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兒子、2 名    未成年兒子、前婆婆及小姑之家人、擔任英文老師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母    親及弟弟妹妹之家人、擔任社區經理之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    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等    所為不惟無法解決其等所供述欲處理之協會事務,反已對    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    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    礙,被告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等    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均已因上傳內    政部網站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等係持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開會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    告等持用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真正之大章蓋用而成,    即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號「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理事長乙○○」之印文1 枚,    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1 財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開會通知單 「社團法人臺灣愛心 餐飲協會」印文1 枚 2 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 事會會議議程 「理事長乙○○」之 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6

SCDM-113-訴-283-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訴訟代理人 侯乃禎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磨豆機及焊接水 桶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未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商譽損失6 萬元、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及價金含稅1,350元後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27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2,000元,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業因系爭機器之馬達,有物之瑕疵,且經其通知未 為任何修繕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之定 金15,000元返還被告,並賠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31頁)。經核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價 金合計27,000元,含稅後28,3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 付伊公司定金15,000元,迄今尚欠尾款(含稅)13,350元(下 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被告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機器之 馬達有冒煙、燒壞等嚴重瑕疵,惟實際上係被告操作不當所 致,且謊稱伊公司未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 毀損伊公司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 合計27,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惟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 冒煙問題,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至伊店內 確認系爭機器,並同意保固1年。惟伊於113年1月27日第二 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 情形,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至現場 更換皮帶,並向伊表示可安心使用系爭機器,但伊再於翌日 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磨米時,竟發生跳電及馬達 冒煙之情事,至此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機器,並於113年1月 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 爭尾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 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7,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5,0 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出貨單為證(見調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被告操作不當,致使系 爭機器有冒煙情形,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尚欠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 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交付與被告使用,惟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 達即有冒煙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 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嗣經原告更換皮 帶,空轉測試無虞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 磨米,然馬達再度發生冒煙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皮帶起毛照片、113年1月29日系爭機器運轉時馬達處有冒白 煙之影片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45、55、57、71至73 、196頁),且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連發於113年1月25日在 系爭機器之馬達簽寫「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 陳在被告反應馬達冒煙後,伊於1月27日更換新的皮帶,空 轉(未磨米)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191、196、281頁 ),足見系爭機器自原告交付時起,一經被告使用磨米,系 爭機器之馬達處即有冒煙之異常情形。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 至被告店內,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實際磨米之情形,勘驗當時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一啟動運 轉,不久馬達即冒出煙霧,但被告以同一米量自行操作他牌 機器磨米,即正常運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錄影 檔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可見系爭機器確實 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自屬物之瑕 疵。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機器 冒煙,馬達沒有問題云云,並提出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及 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惟查,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其上僅載明「馬達一 旦冒煙過確實是馬達線圈有一極燒了」、「馬達啟動圈,沒 有燒掉。馬達照常可以起動轉。但在有磨或傳動任何機械一 定會在冒煙,馬達無力傳動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惟上開內容僅說明馬達線圈燒掉後仍可運轉,但會冒煙之 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有何不當之情形。又 上開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載明「看了皮帶、 兩邊都起毛及縮小(雙邊)。可證明馬達有在轉動(正常時)。 但磨米機,米入磨石料入太多卡住。(轉速慢下來)。才會產 生皮帶雙邊起毛」、「……如有一極主線燒了,馬達(空轉)是 會轉動的。一旦拖磨米機時。會立即冒煙的(不正常)確實使 用者、磨米機卡住,當然馬達會燒掉可能的」、「依本台南 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判斷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馬達是好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係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聽任原告單方說詞所開 具,並未實際測試查看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馬達無瑕疵 之意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就被告操作 不當一節,一再陳稱磨米時,入料口不可開太大,入料太多 ,磨石會堵住,料出不來,當馬達一直在運轉時,皮帶一定 會燒焦。系爭機器之磨豆閘口有大有小,但被告將閘口開到 最大,放入的米量過多,始導致機器內之磨石卡死,但馬達 一直轉動,磨石不轉,皮帶一直在轉,才會產生燒焦冒煙等 語(見本院卷第69、282頁)。惟查,磨豆閘口之大小,既是 系爭機器之原有設計,則被告依閘口之大小放入米量,尚難 認其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其他操 作不當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既然一啟動磨米,即有冒煙情事,確 實無法提供磨米之通常效用,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 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 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受人此項解 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 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迄今仍無法正常磨米使用,已如 前述,則就買受人之被告與出賣人之原告,經濟及使用目的 上比較觀之,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見 本院卷第3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顯失公平。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尾款,於 法即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尾款,係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尚 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 ,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 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伊 通知改善未果,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表示退貨,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 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又伊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 機器磨米,除機器馬達再度發生冒煙情形外,並致伊店內跳 電後插座毀損,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額外支付修理費3,00 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5,000元,並賠償修理費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反 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跳電 後之插座修理費。又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 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 收」等文字,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 金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5,000元定金予反訴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之定金,以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固 以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 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為由( 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定金云云 。惟查,上開出貨單乃反訴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反訴原 告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其有收受該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上開文字,而對其有拘束 力。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跳電後之修理費3,000元,惟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跳電係因系爭機器所致,且其亦 未提出任何未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系爭機器之 瑕疵,而受有支出3,000元修理費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15,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反訴被告負擔8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EV-113-南小-545-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伏壽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 專線客服NO.115」、「陳詩詩」向原告伏壽強佯稱:可透過 「同信」投資平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伏壽強陷入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家俊」之被告黃莆翔,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 黃莆翔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被告 黃莆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 對原告所受3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兩次擔任車手之行 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另被告黃莆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00,000元財產 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6

TNEV-113-南簡-1359-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 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100頁、第102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 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109至1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足徵被告 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信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洪柔安(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陳柏翰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由陳柏翰利 用洪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格」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三天給你考慮,不要,之後我再來押你」、「老子寧可花錢 抓你,我爽,老子爽」(台語)之語音訊息予楊慶祥,楊慶祥 在新竹市北區住處接獲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楊慶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洪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張、語音訊息光碟1 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06

SCDM-113-簡上-5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赫赫」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向魏珍芳佯稱如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魏 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 「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 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 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 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 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 二、案經魏珍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佳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魏珍芳交付之425 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 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赫赫」 係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負責向購買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予「赫赫」,「赫赫」負責轉移虛擬貨幣予購買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魏珍芳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 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 第40至4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收取證人魏珍芳交 付之425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 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 作為報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我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我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鄒佳 儒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112年6月5日20時許,有在統一超商水澤門市將 新臺幣425萬元交付給被告嗎?)是」、「(問:你是依 照對方即line暱稱「吾股道場群組」、「朱可兒」、「狼 老師」等人向「科博商行」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的錢包地址嗎?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嗎?)是,依照他們詐 騙集團的指示,我之前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人。詐騙集團 指示我要繳交現金,就是用這種方式。錢包地址是對方提 供給我的,我根本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問:USDT 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你都沒確認是否是你本人使用的嗎 ?)詐騙的人要我繳現金。這個電子錢包我沒有辦法支配 ,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之證人魏 珍芳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 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 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證人魏珍芳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25萬 元予被告無訛。 (三)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既非毫無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 照對真實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特意 自臺中北上新竹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取對價 ,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 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 幾千元報酬,且本案向證人魏珍芳收款,亦獲取10,000元 之報酬,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 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 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 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10,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 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 其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後,係將此等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 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42 5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 般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 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 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 情,而能預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五)又被告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時,固曾與證人魏珍芳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已明確 載明「甲方(按:即證人魏珍芳)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 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 醒交易人防範受騙之文字,被告即應對所收取款項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證人魏珍芳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是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收款過程更 未曾過問證人魏珍芳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見本院卷第 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魏珍芳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 一無所知,證人魏珍芳交款後亦無從實際掌控使用該電子 錢包地址,均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亦已認知所經手款 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足徵被告於收 款時應能自證人魏珍芳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之認識, 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赫 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見本院卷第50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北上向證人 魏珍芳取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六)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 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 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知悉「 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 ,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 本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 證人魏珍芳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所述信實,且與「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 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 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邏輯相悖,遑論以 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又 被告與證人魏珍芳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 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 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 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 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 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綽號「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 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 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保全、經營寵物店之 工作,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 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CDM-113-金訴-61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 ,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 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 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 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 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 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 ○○,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 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 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 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 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 ○○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 ○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 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 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 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 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 -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 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 「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 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 ,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 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 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 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 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 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 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 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 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 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 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 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 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 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 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 ,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 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 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 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 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 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 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 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 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 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 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 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 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 ,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 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 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 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 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 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 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 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 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 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 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 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 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 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 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 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 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 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 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

2024-11-06

SCDM-113-訴-18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