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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嬡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943、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德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暢」之成年人(下 稱「李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德嬡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 傳送給「李暢」,復由「李暢」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孫德嬡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 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德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暢」跟我說需要我簽署他退 伍的文件,但我必須要幫他把他跟朋友借的錢領出來買比特 幣給大陸的海關,後續才能收到裝有「李暢」退伍文件的包 裹,我才能幫他簽退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8至 209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李暢」後,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嗣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李暢」後, 「李暢」旋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 所得,被告嗣依「李暢」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與「李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ilitary doctor」(下稱「military doctor」)之對話紀錄,就是 我跟「李暢」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可知「military doctor」即「李暢」用以與被告聯絡之LIN E通訊軟體帳號。又被告將其與「military doctor」指定之 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收取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 容轉貼給「military doctor」觀覽後,稱:「好像我做人 頭他們利用這個在賺錢之前有一個要我幫他做我就不答應出 事情你負責」、「錢直接匯給我去換人民幣會給海關就好了 嘛幹嘛搞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用工作了光跑這個就好了搞得我 這麼累幹什麼」,「military doctor」回覆:「是的,我 看到了!我的意思是,一旦您在您的帳戶中收到錢,您應該 告訴我!你告訴他你的帳戶限額嗎?」後,被告答稱:「有 我之前說可能50日幣左右他問我台幣一百萬呢我說不太清楚 你是跟他借多少.我也沒錢了要我動不動就跑銀行換這個又 要給他要給我的地想你不覺的怪怪的我知道這個是要找個人 頭帳戶然後他們從中賺錢洗錢你先裝什麼都不知道到時他不 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單純的他借你錢會給我我去換人民幣 光會匯給海大陸海關把盒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 理這些事情就這樣簡單就好了」等語,觀諸被告與「milita ry docto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43卷第83 頁)即明,可知被告曾向「military doctor」表明其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已預見其依「李暢」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有涉及違法情事。且依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military doctor」表示:你先 裝什麼都不知道,否則到時候他不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 單純的他借你錢匯給我,我去換人民幣匯給大陸海關,把盒 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暢」說他是葉門的醫生,需要 我幫他簽署退伍文件才能退伍,但是裝有這些文件的包裹在 大陸被海關扣留,所以他跟朋友借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 再買比特幣匯給大陸海關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 頁),足認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順利取得「李暢」所指遭海 關扣留之包裹,逕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 ,對於「李暢」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及該等金流去向等節, 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李暢」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自己也曾經匯款給「李暢」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比特幣1萬5,000元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0 4頁),並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 ,然該匯款申請書顯示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收款人 為「邱義雄」,顯然早於被告本案收取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且收款人更非「李暢」,復觀諸被告與 「military docto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 43卷第47至379頁),亦未見雙方曾提及此事,難認該匯款 申請書與被告前開所辯具有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egoo...」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可證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向對 方詢問是否有收到3萬元匯款,然此僅有被告單方發言而未 見對方回覆,亦無傳送認領款單據、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畫面為佐,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曾匯款給「李暢」等詞 可信。 ㈣、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暢 」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溫美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前開 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並已於審理 時告知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與辯護人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等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鍾溫美 蘭等人遭詐欺後將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由 被告依「李暢」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 」購買比特幣價金之行為,實係「李暢」實現犯罪目的之關 鍵行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逕與「李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 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 保障,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暢」 後,依「李暢」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之 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之行 為,乃與「李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李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㈦、「李暢」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李暢」共同實行犯罪,彼 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 9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罹有身心疾患等節,有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3至161頁)、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5 7至159頁)存卷可證,以及被告自述其來自韓國,從配偶過 世後即單獨生活,現已未再從事原本市場擺攤之工作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用 「李暢」給我的條碼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11943卷第389 頁),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 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溫美蘭 「李暢」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溫美蘭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9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提領逾鍾溫美蘭匯入9萬4,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鍾溫美蘭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105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love」、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Wei Huang」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0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223號函暨檢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⑸、萬巒郵局111年5月13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19至12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蕭美鶯 「李暢」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美鶯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蕭美鶯,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致蕭美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匯款19萬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9萬4,000元。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蕭美鶯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63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Yang」之個人首頁、大頭貼翻拍照片(見屏東警卷第6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6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秋 「李暢」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秋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陳素秋,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 ,致陳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5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陳素秋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79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Jung Woo」、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bu Rodriguaz」之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81至8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7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7頁)。

2025-02-03

PTDM-112-金訴-629-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29日(即第一筆國外提款前)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秀英、李安妮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國外 提款之方式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2款項則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 詐騙而報警,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 未及提領。戴國萍遂以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其中附表編號2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 ,為未遂)。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 國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更換印鑑、補 發提款卡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一般密碼跟 跨國提款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上,就跟 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裡,因為很忙所以東西忘記拿出來 ,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甲帳戶,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秀英、李安妮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甲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李安妮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林秀英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林秀英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2紙、暱稱「飛行員-洪元生」、「快遞服務Fastline」之 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秀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 、第63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李安妮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安妮與暱稱「S wiftexpressdeliveryservic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4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 1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 害人林秀英匯入之附表編號1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匯入之款項 ,因林秀英於113年5月8日下午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 告之甲帳戶由員警向銀行端進行詐騙通報警示,於同年5月8 日14時19分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李安妮匯入之款項尚未領 出,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秀英報 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參,足見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國外提款密碼等資料,確係由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 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2款項則未及提領,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 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在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總計有2個,為本案有實體存摺 、提款卡之甲帳戶,以及僅有提款卡、無實體存摺之「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其中①甲帳戶於95年 9月22日臨櫃開戶,於113年2月27日臨櫃更換印章及掛失補 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線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內容備 註為「國外提款」是持提款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 款卡有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但無法查證何時開通,跨國提款 密碼為磁條密碼;客戶留存手機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aa tiaf0000000il.com,該戶是線上申請數位帳戶時會同時開 通網銀功能;跨國提款時,會有電子郵件通知;②乙帳戶則 於113年2月29日線上填寫開戶資料並留存雙證件影像檔,檢 核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資料比對後,以簡訊OTP發送至留存第 一銀行之雙因素手機進行檢核,同日完成開戶資料上傳,   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第一銀行 審核完成後一週內將數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晶片密碼透 過掛號寄送至開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113年9月25日安南字第000069號函、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 1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113年9月25日一赤崁字第00077號函覆數位帳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3、第35頁至第37頁、第7 9頁至第82頁)。則依上開第一銀行函覆與檢送帳戶資料, 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實體帳戶「 甲帳戶」更換印章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於同年2月29日網路 申請數位帳戶「乙帳戶」之申辦,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使用情 形,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我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我是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有中國信託、郵局、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平常主要是在使用郵局帳戶 ,郵局我有在用提款卡,因為我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只能臨櫃 存、提款,卡片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想說用第一銀行來當作 存款,放進去我就不會動它,第一銀行我實體帳戶提款卡卡 片有受損,我去補發,銀行行員跟我說數位帳戶蠻方便的, 叫我順便一起申請,銀行行員教我用手機下載APP,然後再 教我怎麼去做申請,我2月29日去銀行用的,實體帳戶提款 卡是我申請之後過一個禮拜才拿到,後來我拿到提款卡之後 ,我跟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何時不見我不知道云 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181頁至第196頁)。惟依被 告所述,其慣常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本即具有存款、提 款功能,其供稱為達到「存錢」之目的而刻意去申請補發第 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其補發之目的本即可疑, 又依其所辯,其既已特意申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更換印章 欲作為存款使用,甚至嗣後又前往第一銀行由行員指導網路 申辦乙帳戶、復又前往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其自身有 申辦甲帳戶而領有存摺、提款卡,理當清楚,申辦完畢短時 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補發後卻置之不理放 置機車置物廂內完全未曾查看,直至員警通知始發現?      ⒉其次,本案「甲帳戶」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後, 於113年3月29日即有以提款卡進行「國外提款」,本案附表 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係以「國外提 款」之方式提領,有前述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且依照前述第一銀行函覆說明,「甲帳戶」在國外以提 款卡提款時,其密碼為「磁條密碼」,與目前國內提款使用 之「晶片密碼」並不相同。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 帳戶提款卡磁條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 、存摺放一起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這是我以前的家用電話, 我中國信託跟郵局的密碼也都設一樣的,我的第一銀行提款 卡沒有設跨國提款功能、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的 一銀帳戶本身就會開通國外提款,國外提款密碼不是5981就 是5991,國內提款密碼是0000000號、0000000號,我知道國 內提款密碼跟國外提款密碼不一樣,我在申辦的時候,銀行 人員就有講,我95年就開通了,申辦那時候的事情我還記得 ,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簿子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時供稱:實 體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 密碼是設0000000,這是我以前住處家用電話,另外還有一 個國外提款密碼5991,這是我國曆生日,我媽媽以前記錯我 生日,我正確生日是5991,我用我真正生日來作為磁條密碼 ,我會設國外提款功能,是因為蠻早之前我有去馬來西亞我 姐姐那邊,我怕錢不夠,可以順便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帳戶並無國外提 款功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初始申辦時即有開通國外提款 功能,甚至能清楚記得95年間行員即有告知國內提款   與國外提款密碼之不同,若其所述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清楚記得95年間開戶時銀行行員告知之事項,記憶能力優 越,豈會於取得補發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與存摺遺 忘在機車置物廂內?再依前述,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113年2 月27日臨櫃申請補發、嗣後取得,而一般在國內使用提款卡 進行款項存、提領及轉匯等各項交易時,均係使用提款卡之 晶片密碼,若非頻繁出國或需較長時間待在國外而有在國外 提款需求者,少有使用磁條密碼之機會,而觀諸被告之入出 境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本院查詢之10 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此期間,完全無任何入出境紀 錄,被告顯然較無國外提款之需求,其於取得所補發之甲帳 戶提款卡後,若有密碼記憶需求,理應僅針對平常使用之國 內提款晶片密碼,何需刻意記載較無使用機會之提款卡磁條 密碼?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無論是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抑或國外提款之磁條密碼,被 告係分別以原家用電話、自身生日作為密碼,顯已選取自身 方便記憶之數字,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 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 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 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 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 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 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與提 款卡併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與存摺,磁 條密碼與晶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 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遑論本 案甲帳戶提款卡甚至係在國外使用,且取得者併能知悉該提 款卡國外使用時須鍵入之磁條密碼。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平常 使用之帳戶為郵局帳戶,而本案甲帳戶其於多年未使用之後 ,於113年2月27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領取後未久, 於113年3月29日開始即有在國外提款之紀錄,並持續在國外 進行提款,有前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然甲帳戶 於被告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未久,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 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 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上各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將磁條密碼書寫在紙張與提 款卡、存摺併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 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磁條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第一銀行乙帳戶於開戶後,持續有自乙帳 戶轉帳自甲帳戶,據此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甲帳戶已遭他 人使用,並提出乙帳戶提款卡影本作為憑證云云。查被告名 義開設之乙帳戶於①113年113年3月8日10時44分、同年3月10 日11時45分憑卡存入1000元、600元,於同年3月10日14時11 分繳代收款590元、同年月24日23時36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 ;②同年4月1日10時32分憑卡存入2500元,同日11時34分行 動轉帳2500元至甲帳戶;③同年4月11日10時40分憑卡存入20 00元,同日11時9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④同年4月14 日11時09分憑卡存入3000元,同日11時38分行動轉帳3000元 至甲帳戶;⑤同年4月15日12時23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2 時52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⑥同年4月20日16時55分憑 卡存入3000元,同日17時09分行動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⑦ 同年4月22日10時37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5分行動 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⑧同年4月25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000 元,同日10時42分行動轉帳2000元至甲帳戶;⑨同年4月27日 10時30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0時46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 甲帳戶;⑩同年4月28日13時41分憑卡存入1000元,同日13時 48分行動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⑪同年5月2日16時31分憑卡 存入1500元,同日16時42分行動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⑫同 年5月5日21時46分憑卡存入2000元,同日21時49分行動轉帳 1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7日9時31分行動轉帳至甲帳戶;⑬ 同年5月8日10時33分憑卡存入25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此為乙帳戶開戶後至同年5月31日為止之全部帳戶交易 明細,是綜觀乙帳戶之全部使用方式,多係使用提款卡將現 金存入乙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之方式將乙帳戶內 款項轉入甲帳戶。而被告對於存入乙帳戶之款項為何要隨即 轉入甲帳戶之原因,僅供稱存入甲帳戶就不會花掉、存入乙 帳戶會花掉,然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為被告名義開設,上 開2帳戶均有申辦提款卡,並無差異,乙帳戶因屬數位帳戶 甚至無實體存摺,豈會存入甲帳戶就可避免花用?且若被告 主觀上認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即可避免花用,當可直接將款 項以提款卡存入甲帳戶,即可取出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使用, 豈會如其所辯,將甲帳戶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所蹤 ,又何需週折先將現金存入乙帳戶、再轉帳至甲帳戶內?再 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係任職悠閒食堂開山店,而上開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存入乙 帳戶之時間,多為餐飲店之中午、傍晚工作時間,上開款項 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提款機存入乙帳戶、操作網路 銀行匯入甲帳戶,非無疑義。又乙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線 上申辦,申辦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aatiaf0000000il.com, 並於申辦時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跨國提款時 ,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有前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 一總數通字第01046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13年10月25 日一安南字第000072號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1 月19日一安南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是上開電子信箱亦係第一銀行與客戶間交易通知之管道。而 上開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AatiAfan」、使用之語言為「en GB」、國家為「Omen」,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6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0043350號函覆之Google公司網路後台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電子信箱非其使用,惟對於其本人申辦甲、乙帳 戶留存之信箱,為何為上開非其本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亦難 以說明,反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先臨櫃申辦甲帳戶之提款 卡補發、更換印章,隨即於同年月29日開設屬數位帳戶之乙 帳戶,同時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其上開乙帳戶之申辦是 否確係供其本人使用,亦有疑義,實難以上開乙帳戶之款項 有轉匯入甲帳戶,而認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時係成 年人,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在餐廳工作,實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掌握 提款卡及密碼,就可將錢存入、領出,也知道提款卡、密碼 跟存摺這些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在使用提款機時 有看到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 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甲帳戶之提 款卡、磁條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可能,但其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磁條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 作為詐欺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安妮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 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害人李安妮並因此於113年5月8日13時17分將款項匯入,雖 該帳戶於同年5月8日14時19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 扣,然自李安妮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 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 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甲帳 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之財物,及幫助 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 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甲帳戶提 款卡、磁條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安妮匯入之 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 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秀英後,向其佯稱將自國外寄送快遞包裹請其代收,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林秀英聯繫,告知包裹收受需補足稅費、稅務費用差額云云,因此致林秀英陷於錯誤,為繳交相關稅費,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22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20時24分許 ①14,900元 ②7,100元 戴國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安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IG結識李安妮後,於113年5月4日向其佯稱欲贈送禮物,會自國外寄送包裹送達云云,繼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快遞人員,續與李安妮聯繫,告知包裹超重需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因此致李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17,000元 同上

2025-02-03

TNDM-113-金訴-1770-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湯明政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李國 華、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 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 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 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二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 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可查(審訴卷第17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03

CTDV-113-簡-19-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澤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 」(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 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應予更正),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丁○○名 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臨櫃及ATM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付同案不詳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 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5至17 頁)、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 9至31頁、警2卷第12至2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1卷第35頁、警2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歸仁郵局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9至41頁)、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53至56頁)、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 第83頁)、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57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警1卷第5 8至59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 卷第60至62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 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涉案經過(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同案不詳共犯聯繫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11 3年2月間患有腰背鈍挫傷、腰椎第4/5、腰椎第5/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偵1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1 甲○○ 於113年4月7日10時55分許起,以「假冒姪子」之方式向甲○○詐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13年4月9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 2.於同日12時34分許、36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2 乙○○ 於113年4月8日11時28分許起,以「假冒姪子」(起訴書誤載為「猜猜我是誰」,應予更正)之方式向乙○○詐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於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 2.同日13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提領5萬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2713-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 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 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乃被告與客戶間 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非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所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 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 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 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 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 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 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 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 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 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 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 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 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 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 於調詢時,亦陳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 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 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 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 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 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 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 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 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 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 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 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 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 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 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 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 據、商業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以實其說,顯違常 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 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 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 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 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 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 ,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 :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 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 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 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 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 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 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 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 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 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 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 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 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 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 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 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 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 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 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 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 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 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 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 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 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 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 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 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 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 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 ,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 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 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 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 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 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 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 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 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 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 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 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 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 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 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 ,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 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 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 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 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 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 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 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翁小連 106年5月31日 493,130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志彬 (以杰暘公司名義) 107年1月12日 449,842 第一銀行帳戶 3 蘇建珍 107年3月12日 1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桑紹聰 107年3月13日 500,000 華南帳戶 5 萬繼傳 107年9月12日 54,300 華南帳戶 6 詹政煒 107年3月19日 170,000 華南帳戶 7 楊弼涵 (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 106年7月18日 421,712 華南帳戶 8 106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30,687 華南帳戶 9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208,142 華南帳戶 10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319,459 華南帳戶 11 106年10月23日 3,500,000 華南帳戶 12 106年10月27日 1,874,518 華南帳戶 13 106年10月27日 1,810,000 華南帳戶 14 107年1月4日 1,000,000 華南帳戶 15 107年3月13日 358,105 華南帳戶 16 107年3月13日 510,629 華南帳戶 17 107年4月3日 474,291 華南帳戶 18 107年4月3日 275,196 華南帳戶 19 107年4月3日 147,591 華南帳戶 20 107年4月3日 400,000 華南帳戶 21 107年4月3日 352,409 華南帳戶 22 107年4月3日 125,709 華南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593-202501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茹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茹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方○卿提出之LINE及FACEBOOK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9至3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張○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因將郵 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等2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3159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其本案帳戶內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 項新臺幣69,604元全部領出用於返還各被害人,有被告之11 3年6月14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分別見 警卷第37頁、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幼稚園教職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羅茹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茹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濰克早餐店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小姐」收受,幫助「林小姐」及LINE暱稱「陳鑫」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羅茹婷上開一銀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明、張○元、黃 ○宸、方○卿、潘○芳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300萬元不 等金額至羅茹婷上揭一銀帳戶內。嗣林○明、張○元、黃○宸 、方○卿、潘○芳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張○元、方○卿、潘○芳4人及被害人黃○ 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明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 申請表影本1張、告訴人張○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方○卿提出 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潘○芳 提出之匯款紀錄時序表1張、被害人黃○宸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一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且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 前科及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 3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仍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一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一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92-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羅吉書 被 告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曉蕾」之人(下稱「陳曉蕾」)告知略以: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一開始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在 此後每10日可另外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後,依「陳曉蕾」 之指示,在民國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 於112年8月26日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一銀帳戶),作為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略以:加入旭盛證券公司投資,可以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4時12 分許,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給付270,898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11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求職被騙帳戶,我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這帳戶詐騙被害人,我有跟一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有的不會請求賠償,有的被害人已經諒解我。在刑事案件 我有提出對話紀錄,也主動報警,我沒有拿被害人任何的錢 ,我非常有誠意想要得到原告的諒解,現在沒有工作,只打 臨時工,我無法承擔高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⒈被告經由「陳曉蕾」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開始可獲得3 ,000元之報酬,且在此後每10日可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 後,依「陳曉蕾」之指示,在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 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於112年8月26日自 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⒊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提 領一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抗辯不知詐騙集團會以本案帳戶騙人等語,然被告有 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 肄業,曾從事物流倉儲人員、營養師、藥局門市人員等工作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128、129頁),顯已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 承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 罪(金訴305號卷第130頁)。  ⑵另依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警4815卷第22-44頁 ),可見:  ①在被告詢問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時,「陳曉蕾」即說明需由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公司之專員登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網路銀行,讓專員使用被告名下帳戶進出資金並進行 購物,藉此被告即可獲得薪水。被告獲悉上情後,則回以: 「會變成警示帳戶嗎」、「這樣有點危險」等語。  ②經「陳曉蕾」告以: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審核生效當天先給付3 ,000元,正式配合作業後每10天給付1萬元薪水,月薪4萬元 等情,被告即回覆:「真的這樣不用工作一切交給你們還能 這樣每個月被動收入嗎?但每家網路銀行上面注意事項都有 些說不要隨便把代號、密碼跟別人,我還是很擔心怕出事情 」、「就真的很擔心被拿去犯罪當人頭戶」。且後續在「陳 曉蕾」說明提供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反覆保證此為合法工 作之過程中,被告仍然陸續回覆:「確定沒問題嗎?網路上 很多人說不要提供這些給陌生人」、「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嗎 ?我都要截圖」、「我家境很窮家人身體不好,想要被動收 入,真的不要陷害我,我也想要合法被動收入賺錢」、「我 有問律師說萬一我這個出事情,他會留這些截圖幫我保證人 不會出事情的,這應該不會犯下洗錢吧」、「抱歉我還是會 害怕但我相信你們」、「很多人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沒 有被動收入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發現的意思嗎」、「我相信這 個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不用工作還能這樣被動收入真 的有那麼好的事情嗎」、「我這樣可以被動收入到永遠嗎真 假」、「是很開心但稍微害怕,我相信你們」、「拜託千萬 一定讓我合法安心這樣被動收入賺到錢不會有任何事情的賺 到錢,我真的超級誠懇拜託你們了,我真的很需要錢我現沒 有工作生活費都有些問題了不是開玩笑」、「你真的發誓我 不會變人頭帳戶就好了且保證平安即可」、「總之一定要10 0%保證我一定這樣安全合法被動收入,不會出任何不好事情 ,我才會配合你」、「千萬千萬不要有任何事情,我跪下求 你們喔,順利讓我這樣賺到錢謝謝你們」等語。  ③被告依「陳曉蕾」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向「 陳曉蕾」表示:「剛剛櫃檯人員問我說這兩個人(指設定約 定轉帳之對象)你認識我我假裝說是我親戚,但他們還說不 認識很危險」,復傳送其在銀行所拍攝之人頭帳戶防制宣導 照片(內容為:如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幫 助常業詐欺罪外,亦涉嫌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期徒刑 )給「陳曉蕾」看,並再度表達:「希望真的不要遇到這種 事」等語。  ④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曉蕾」後, 仍持續傳送:「一定要100%保證我平安無事且合法平安這樣 額外賺到錢,我會超級感謝你們」、「重點合法的,我最近 經濟不好了千萬要合法,至少同情我一下我真的痛苦快沒錢 了,保證,不是裝可憐」、「應該不是購買非法的東西吧」 、「還有保證不是詐騙就好很多網友一直說加賴什麼兼差都 是詐騙,我願意相信你們」、「重點100%保證合法被動收入 ,我這樣純粹提供網銀給你們還能這樣被動收入賺錢是真的 很開心,雖然還是稍微害怕但好吧我全然相信你們」、「希 望可以如期每10天都能有1萬,一個月4萬,然後不要出事情 就好了」等語。  ⑶由上開對話之經過,足知:  ①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陳 曉蕾」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完全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時間 及專業技術。而被告知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收支 款項即可獲得對價時,應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險 ,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才會反覆向「陳曉蕾」確認提供金 融帳戶之合法性,並希望「陳曉蕾」保證此舉為合法。  ②被告雖曾數度向「陳曉蕾」表示願意相信其所述之內容,然 直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一再向「陳曉 蕾」強調希望保證「合法」、「不是詐騙」、「不要出事」 ,顯見被告從未全然相信「陳曉蕾」之說詞,始終認為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有淪為詐騙等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被告辯稱 其係因完全相信「陳曉蕾」之話術,方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 等語,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既已閱覽防制人 頭帳戶之宣導,並經行員提醒將不認識之人設為約定轉帳對 象具高度風險,然其不僅未停止辦理,反而向行員謊稱其申 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對象為其親戚,以求能順利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陳曉蕾」使用以換取對價。益見被告是在認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取財、洗錢使用之情況下,仍 為獲取報酬而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曉蕾」使用。   ⒊綜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協助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中始終對「陳曉 蕾」之說詞存有高度懷疑,然仍因需錢孔急,在認知提供帳 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保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3

CYEV-113-嘉簡-73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所 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彌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萬雯萱」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 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萬雯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 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與「萬雯萱」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1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5元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萬9,000元 ④10萬40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10萬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40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956-2025012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4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佩琦、劉 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 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 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並有賣貨便平台明細資料、包裹照片、收件人( 大觀包裝企業社)之資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256號 函檢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4191號函檢 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人馮錚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軒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 案人王慕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報案人陳珮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育紋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彭瑋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映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鄭昀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 信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薇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與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與「假買家」、 「社團聯絡人」、「私密社團」、「賣貨便」、「假冒富邦 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 功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 人劉育紋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詐騙買家臉書 資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7-11交貨便假網站」 、「報案人拍賣網站」、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11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映琁提 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昀容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薇 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 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查本案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 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 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此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 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名下中信、一銀、陽信、郵 局等帳戶均因應徵工作寄出?)答:我是找代工,對方說寄 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補助金一萬元,所以我才寄了四張提款 卡。」(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 本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申請活動,一張卡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 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 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 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 要求異常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工作,意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然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方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 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 舉顯已非單純補助其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曾表示「怕拿我的卡做詐騙的帳戶」、 「我害怕提款卡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我在害怕 提款卡片錢取出來了結果帳號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 、「害怕他們登記我們提款卡片的帳號去詐騙啦」(參見偵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亦知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 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竟無視其中風險,仍將 本案金融帳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因此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 提供,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 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態度,兼復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錚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有問題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馮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宇軒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平台異常需處理等事由,致使謝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匯款5,985元 中信帳戶 3 王慕荷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佯稱賣場需認證等事由,致使王慕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匯款3萬3,981元 中信帳戶 4 彭瑋晴 112年8月3日11時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彭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7分匯款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5 廖映琁 112年8月3日11時3分 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協議等事由,致使廖映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5時53分匯款4萬9,987元 2.112年8月3日  15時54分匯款2萬8,028元 均為陽信帳戶 6 陳珮琦 112年8月3日10時54分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陳珮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6分匯款4萬8,925元 一銀帳戶 7 劉育紋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 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劉育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11分匯款4,000元 一銀帳戶 8 鄭昀容 112年8月3日18時 佯稱網路訂餐系統錯誤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鄭昀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8時49分匯款15萬123元 2.112年8月3日  20時24分匯款3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9 陳信甫 112年8月3日16時 佯稱用餐刷卡消費導致個資外洩等事由,需依指示處理,致使陳信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7分匯款7萬9,995元 郵局帳戶 10 陳薇珺 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處理等事由,致使陳薇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32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易-6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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