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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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同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小-1267-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85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DV-113-消債更-389-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高星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蔡易鑫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隔日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陽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ll年6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楚夢瑤」與原告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8月22日15時7分、111年8月29日14時39分各臨櫃轉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然其中1筆未匯款成功 ,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66-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佑甄 訴訟代理人 王軍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 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嗣於本院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 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自 行負擔,押租金則為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僅交 付113年3月之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繳納 租金,並作為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 以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付 系爭房屋,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元(113年4月至8月)租 金,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付系爭房 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按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不當得 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押租金則為4萬元,被告僅交付113年3月份租金及押租金4 萬元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調卷 第21至4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 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 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㈢經查,被告迄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止,業已積欠租金6 個月,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於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後7日內繳納租金12萬元,若逾期未繳納系爭租約即為終 止,而上開筆錄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 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1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2萬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至8月之租金共10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 。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9月21日終止,則被告 自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交 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 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簡-1132-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膺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3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DV-113-消債更-423-202410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許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小-1291-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被告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 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 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 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留有前額及頭皮傷疤,需進 行除疤療程5次,單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5 次共230,000元;又因遭被告傷害後提出刑事告訴,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有委 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及因系爭傷害住院1週 、於家中休養1個月,原告月薪為45,000元,故請求被告 賠償56,000元;復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回 診車資1,44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00元、護腕2,800元、 眼鏡12,000元,並請家人擔任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 算,共78,000元;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從事土地開發買賣 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由原告負責之重劃區無法順利進行, 且至少有3個月以上腦中不停幻想「開車撞他、去他家放 火、去毆打被告...等種種復仇畫面」,已經嚴重影響原 告與家人的生活及工作,直到去看精神科,配合醫師指示 吃藥治療才有稍稍緩解,但是藥物跟受傷後的後遺症導致 精神不寧,無法思考和工作,被告在大廟前,公然偷襲傷 害原告,還自認在替天行道,身為海尾本地人,對於原告 及家人已經嚴重造成無法抹滅的人格侮辱傷害,故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工作薪資56,000元、住院費用 31,728元、回診車資1,440元、安大精神科收據200元、護腕 2,800元、眼鏡12,000元,但不同意給付原告大安成美醫美 費用療程230,000元、律師費60,000元,且原告出院後未必 不能自理,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而且原告看起來 蠻愉快的,怎麼會需要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 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 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住院費用、工作損失、回診車資、精神科就診費用、護腕 、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精神科就 診費用200元、回診車資1,440元、購買護腕、眼鏡分別支 出2,800元、1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 院醫療收據、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購買眼鏡之 收據、護腕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3、107、111、113頁) ,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 104,168元,應屬有據。   ⒉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60,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 ,為被告所不同意給付,而因於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不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當事 人得自由選擇,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認 為屬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以1日2,600元計算 ,共78,000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1 2月18日入急診,於111年12月18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 於111年12月23日辦理出院,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 ,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然未記載原告有何需人 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需人照護之 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頭皮凹陷回復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頭部,如要除去前額及頭皮傷疤, 醫師建議進行5次療程,單次療程為46,000元,原告已進 行2次療程,並提出大安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事發後之頭部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101、1 27、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照片觀之,原告 之傷勢為一條型,範圍非小,部分位於臉部可見之處,對 原告臉部之外觀完整自有影響,應有接受疤痕治療之必要 ,以改善疤痕色素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 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進行2次 之療程費用92,000元,應屬有據;就將來會產生之3次療 程費用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年以上,而疤痕會隨時間逐漸 淡化,故其後所需治療次數亦會因疤痕復原狀況有所浮動 ,本院並比對上開事發後受傷照片及本院當庭所拍攝之原 告頭部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原告之前額及 頭皮經治療後目前仍有留下些微疤痕,足認原告仍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本院並審酌傷疤之情形,認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1次療程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次 之療程費用138,000元(計算式:46,000×3=13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重劃區土地開發、高職畢 業、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被告則從事機台配線人 員、高中畢業、月收入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需在 家休養1個月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12,168元(計算式:104, 168+138,000+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簡-860-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萬6,7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6月19日) 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0萬6,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3萬6,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蓋有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展 之印章,惟當事人欄則仍列黃鈺婷為上訴人,則黃鈺婷是否 有上訴之意不甚明瞭,如黃鈺婷有提起上訴之意,應補正其 簽名或蓋章,俾利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6

TNDV-113-重訴-223-20241016-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顏斯涏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南簡補字第46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 表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6

TNEV-113-南救-55-20241016-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顏斯涏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 分別定有明文。但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事件,係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 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 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6

TNEV-113-南簡聲-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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