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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 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 、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 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 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 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 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 、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 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 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 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 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 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 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 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 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 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 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 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 ),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 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 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 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 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 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 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 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 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 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 、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 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 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 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 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 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 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 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 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 、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 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 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 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 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 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 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 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 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 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 +(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 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 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 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 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 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 ,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 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 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 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 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 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 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 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 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 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 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 (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 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 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 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 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 ,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 =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 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 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 -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9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按: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 至131年12月23日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歷年財 產如附表一至五,故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一)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 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500萬元)÷2=1892萬 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4450萬242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 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惟原告前一年 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 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萬3495元 【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 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總額)÷2=35 82萬3495元】。 (三)於110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1424萬67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元,故本 年度不分配。【計算式:1億1424萬6775元-7164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4 74萬4350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四)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4億5400萬253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 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 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 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 (五)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3億8105萬359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111年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 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 元,故本年度不分配。【計算式:3億8105萬3590元-7164 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 配總額)-3億0950萬0110元(111年已分配總額)=-3794萬8, 945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六)上開金額總計新臺幣2億0950萬1268元(計算式1892萬771 8元+3582萬3495元+1億5475萬0055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 自110年元月起,男方(按: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方( 按:即原告)10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 之生活費用。然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八)項約定,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10萬元。是以,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就被告主張債權抵銷部分: (一)被告係周氏房產事業負責人,其母親訴外人丙○○則係土地 仲介,故所有之投資關係及行為,渠等均會直接討論、進 行,與原告全然無涉,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更無可能 進行遊說。自原告與被告之姐姐即訴外人丁○○移居加拿大 後,被告之不動產事業版圖即隨之跨足至加拿大,丙○○為 了被告於加拿大不動產投資事業資金進出需求,親自至加 拿大開立銀行帳戶(即BMO#00000000000,下稱BMO銀行帳 戶),並由臺灣匯入資金。BMO銀行帳戶之實際操控者為 被告,並由丙○○不定期或有需要時對被告進行資金之挹注 ,而渠等投入了多少資金,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於此 間所為,僅係於需要時,出名協助購買、販售被告選定之 加拿大之不動產,其餘投資決策則均係被告決定,其決策 前甚至會前往廟中擲筊,待被告所信奉神明(即元帥爺) 同意後方會告知原告是否應進行該筆投資,對於其內資金 如何使用,亦均係由被告管控,於被告同意時,原告方能 自投入不動產投資之餘額中進行運用。惟投資之決策者及 BMO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既均為被告,丙○○對於不動產 之投資亦不可能捨棄其子,轉而投資原告。且查,投資不 動產所需金額非小,被告於加國對不動產進行之投資亦非 僅有一筆,而係獲利後又再行投資,則於投資期間,丙○○ 豈會對自己投入之鉅額款項全然不顧,而容許他人隨意使 用,此與常情極為不符,被告稱丙○○於投資完第一筆房地 產後即無投資意願,後續之投資均為原告所侵吞云云,原 告鄭重否認之。 (二)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文件,可丙○○於加拿大之投資, 係由被告所掌控,且被告亦知悉加拿大第二次購入公寓之 存在,以上均顯示,加拿大之投資或金流被告均知悉、掌 控。 (三)細究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丁○○、證人丙○○彼 此之證述、甚至自身間即有諸多矛盾,亦或與常情不符之 處,渠等之證詞實難採信,顯僅係為被告卸責。 (四)是丙○○投資之對象既為被告,債務人本即為被告,而與原 告全然無涉,丙○○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而 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與原告亦無所涉,被告欲持該債 權對無關之原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計算被告歷年財產錯誤部分: (一)被告稱每年均應再次扣除2862萬元,原告未予扣除形同一 頭牛剝兩層皮,違反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云云,姑不論 兩造之約定係純以每年被告財產進行計算,原告全然係依 兩造之約定進行請求。被告提出應扣減2862萬元,該數字 係如何得出,被告空口無憑。且原告之計算,係後一年均 會扣除前一年已分配之總額,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分配之情 形。又就不動產之部分,目前亦係單純以公告現值進行計 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四條第 (五)項之部分,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第四條第 (九)項之部分則係被告為外遇造成原告身心重創,表達 虧歉與彌補,而對原告所進行為期23年之給付,此自文字 上即可觀之,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自始未有被告所稱「 一頭牛剝兩層皮」之情形。被告僅係一再找尋方法降低自 身帳面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二)被告雖稱台新人壽保險、巴黎人壽保險記載之幣值有誤, 然函覆之上開保險所記載之幣值非如被告所述,是以此部 分原告認仍應先以鈞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4頁所記載 之資料為準。 (三)被告雖又稱渠有受其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戊○○委託管理資產 ,而應扣除該等部分,惟查,自被證19可見,被告與戊○○ 係於112年8月16日方簽署被證19之協議書,此與原告請求 之108年至111年部分毫無影響,此協議書顯屬為本次訴訟 所製作,甚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顯失公平情形,然兩造離婚之協 議書,其上條件均係被告所擬,所分配之財產均係被告自行 列上,即使知悉所列財產並非斯時被告全部財產,原告亦未 曾改動。被告係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同意將在加拿大溫 哥華之資產歸屬原告,被告後續尚曾與原告簽署加拿大之分 居協議書,並在其上列明原告在加拿大資產,其稱不知悉原 告有何資產,不知悉投資項目等,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離婚 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0950萬1268元,及其中1892萬77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3日起、其中3582萬3495元部分自109年12月23 日起、其中1億5475萬005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附表一至五,計算被告逐年資產所列項目有誤,且被 告逐年資產扣除應扣除額度均未逾3500萬: (一)原告誤算入已分配財產,應予扣除:    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九)之約定「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 3500萬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全部財產應 不包含離婚時已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若該 約定系指再次納入協議超過部分(假設語氣,非自認),無 非離婚後再次將被告財產重複分配,一頭牛剝兩層皮,永 遠列入共同財產之窘境,恐已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 則,故該條所謂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應係指重新累計超過 3500萬元方為當事人真意。再者,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二)、(四)之約定,「以後處分不動產所溢得價金,均歸 女方所有」,亦可證分配後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無須再次分 配,否則何以不動產處分後超過之價金全部歸女方所有, 而非列入協議書第四條(九)之全部財產再次分配?從而系 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上自應認全部財產不包含離婚時已分 配之財產,如此解釋始有可能符合當事人當初之真意,故 原告提供之附表1-5應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 元。 (二)原告誤列負債成積極財產、幣別應予更正:  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貸款帳戶,因存放款種類已於文字中寫明長期、短期擔 保放款,故餘額未以負號表示,然該項金額為借款並非存款 ,每年餘額應以負數表示,故原告列為存款,並不可採。又 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係爭協議時已分配,基於已明示分 配後即不得嗣後再次分配之原理,本應以負值表列,惟因已 分配故不再表列。然帳號00000000000000,為109年新增貸 款,應更正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列存 款金額包含房貸借款(見鈞院卷208頁),可見被告存摺有房 貸費用、每年支出房貸、借據約定書為證,後又因借新還舊 始列為負號(被證16),故上開貸款仍應以負債表列,且上開 房貸亦已於協議離婚分配時已分配,原應以負值表列,因已 分配則不再表列。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提列111年之 附表4,應提列兩造已分配之不動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被附表二之111年即便重新計算不動產、房貸後仍不超過3 500萬元,更遑論應扣除該等於離婚時即已受分配之部分。  ⒊台新人壽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寫明為新台幣, 保價金/帳戶價值誤列為美金(見鈞院卷258頁),故該保單價 值至多應為1000萬(被證17)(被附表二第9頁)應予更正。  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非美金計算,幣別應更 正為加幣330,000元(約775萬5000元)。 (三)原告誤算被告現配偶戊○○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資產,應予 扣除之部分:  ⒈因原告111年始將離婚時不動產算入,則被附表二先以不動產 與房貸以外之已協議離婚分配財產進行計算2862萬元(被附 表二第1頁),並於111年始將離婚時之不動產與房貸另外計 算之(被附表二第7至9頁)。又被告因離婚後再與戊○○結婚, 戊○○身為大型國際企業派駐中國代表,年薪逾4000萬元,因 公務繁忙不便在台灣自己進行投資,故戊○○遂委託被告投資 及管理資產,內容包含投資股票、不動產、金融商品等,有 管理協議書為證(被證19),且上開債務皆有統整單、匯款單 、水單、戶頭明細為證(被證20),戊○○自108年12月12日匯 入2480萬元、又於109年5月間陸續匯入共306,476美元(約98 0萬7232元),故於109年合計應扣除6322萬7232元(計算式 :2862萬元+2480萬元+980萬7232元=6322萬7232元)。  ⒉戊○○110年7月1日匯入美金30萬3600元(約971萬5200元)應予 扣除,且因110年之全體財產除重複計算109年亦應扣除額, 故於110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計算式:971萬5200元 +6313萬5200元=7294萬2432元)。  ⒊因戊○○於111年未匯入財產,僅需扣除如110年相同金額,故 於111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  ⒋戊○○於112年3月21日匯入美金400,000元(約1280萬元),故11 2年之全體財產,應優先扣除111年之金額,並應扣除戊○○之 資產,故於112年合計應扣除8574萬2432元(計算式:7294 萬2432元+1280萬元=8574萬243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列被告歷年之全體財產,並未扣除離婚 已分配財產及戊○○寄託及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故全體財產 每年應扣除上開金額,以符合實際計算。 (四)原告誤算入不應列入分配之保險部分,應予扣除:  ⒈原告誤將係爭協議書第四條(五)之保險部分,已依約不算入 ,故已分配之南山保單及實質轉換之其他保單列入被告歷年 之計算中,應扣除之。因潤泰集團入主南山人壽,相關風波 不斷,被告基於分散風險之考量,始將保單分散至法國巴黎 人壽、台新人壽、富邦人壽等,且當初簽訂離婚時兩造同意 該保單是以傳承給長女己○○、長男庚○○之意,且金額皆未變 動,身故理賠反而賠償金額比原南山人壽更多。再者,全數 財產本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又系爭離婚協議已於明文列出 第四條(五),贖回或變更須長女及長男同意,足見這是給子 女的財產預留份;且兩造並無期滿贖回各半之分配約定,基 於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契約體 系解釋,南山人壽及其他轉換保單並不應列於計算。  ⒉被告完成轉換最後一筆保單後,結算所有贖回及再保金額, 餘6萬多美金,故被告依照協議時保單之原始用意,於112年 3月8日匯入長女己○○(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萬元(被 證21),故原告列出被告歷年之保險部分,將南山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法國巴黎人壽(保單編號ULD0000000、ULD000000 0)、台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列入計算,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列被告歷年財產有嚴重錯誤及胡亂兜湊 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述謬誤項目經更正後,被告108年 合計淨值應為負1495萬4992元、109年為負6007萬6212元 、110年為負1200萬4544元、111年為負1672萬5,872元、1 12年為負4243萬6691元,已遠少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九)項之350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 )項約定應給付共計2億0950萬126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第四條(八)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債權,業經被告以對原告之2981萬6733 元債權,主張按月抵銷至抵銷債權消滅為止: (一)原告於98年間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定居,並於100年返台時 遊說丙○○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加拿大房地產,丙○○遂同意出 資而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共赴加拿大溫哥華之BMO銀行, 以丙○○本人名義開設,並授權原告如遇有投資標的時,得 動支款項之權,待不動產處分完畢之獲利當然應返還至下 稱BMO銀行帳戶中。丙○○於101年4月20日自台灣匯出加幣5 0萬元(即1490萬4000元)至下稱BMO銀行帳戶(被證9),被 告於102年分別以加幣39萬6800元(即1182萬7813元)及加 幣42萬2800元(即1260萬2822元)購入預售屋店舖及公寓( 被證10),合計共投資加幣81萬9600元(即2443萬0636元) ,嗣後丁○○、甲○○分別以加幣63萬元(即1879萬9040元)、 加幣57萬元(即1699萬0560元)出售上開店舖及公寓(被證1 1),合計共售出加幣120萬元整(即3576萬9600元),淨 賺加幣38萬400元(即1133萬8963元),依丙○○之投資比例6 1%(計算式:加幣50萬元/加幣81萬9600元=0.61),丙○○ 應分得691萬6767元(計算式:1133萬8963元×61%=691萬6 767元)之利潤,並得拿回加幣50萬元(即1490萬4000元) 投資本金,詎丙○○嗣後查詢帳戶僅餘4166.91元,其餘均 遭原告侵吞入己,故原告共應返還2182萬0767元(計算式 :1490萬4000元+1133萬8963元=2182萬0767元)予丙○○, 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共2981萬6733元(計算式:2182萬0767元+(2182萬0767 元×0.05×(7年+120日/365日))=2981萬6733元),又丙○○ 於112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被證12)並通知原 告(被證13),故被告主張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可確立丙○○將投資款 匯至丙○○加拿大帳戶,並授權原告管理投資款,嗣雙方 決議投資系爭公寓及店鋪,然原告竟於出賣後,分文未 還,侵吞投資本金及利得,甚至拒不返還,故該被告受 讓債權後自得主張該債權之權利。  (三)原告已自認其系約定協助出名購買、販售等加拿大不動 產皆為事實。不論原告與丙○○共同投資期間是否為被告 提供投資建議,亦或購買時帳戶使用者均為被告(假設 語氣,非自認),其與丙○○之法律關係亦不論為投資或 借名契約,原告出賣後皆應返還加拿大不動產或販賣後 所得價金依比例予以丙○○,並加計年息共2981萬6733元 ,非僅稱全然無涉、非本人決定云云即可不用給付上開 投資利潤、本金款項。 三、兩造離婚協議分配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十)項約定,被告和原告在加拿大的 資產計有溫哥華西00街000號0000室金寓,約值3910萬元; 本拿比JUNEAN ST公寓值2070萬元,相關銀行存款約1380萬 元;合計約7360萬元資產歸原告所有。所以在離婚當下原告 實際取得資產7360萬元、3600萬元,共計1億0960萬元。據 此,離婚財產分配已顯失公平,且按上述原告竟隱瞞相關財 產,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離婚財產協議應屬 無效。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且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乙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九項已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 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 無異議。」,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3 日起,每滿一年男方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 500萬元)÷2=1892萬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約定意旨,係從兩 造完成離婚登記日108年12月23日起計算,每滿一年之被告 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須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即第一 年應計算分配者,應係指109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況 且,被告之財產在兩造離婚時,依據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三 項「男女雙方同意,男方財產淨資產,暫以新台幣柒仟萬元 估算。男方並同意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四十日内,本於財產 各百分之五十之原則,一次性支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予 女方,做為離婚及對女方身心受害之補償。」之約定,於10 8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以7000萬元計算,被告並應給付 一半3500萬元予原告,豈有再適用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再於 108年12月23日重複計算被告之財產,並再要求被告就超過3 500萬元之財產給付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 「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285萬5 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萬7718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億4450萬24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 原告,惟原告前一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 ,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2萬3495元【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 (108年已分配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 總額)÷2=3582萬349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 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1至212、214 至217、218至219、220至226、230至236、244至249、257 至258頁;本院卷二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09年12月 23日之財產內容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二編號15、17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 記列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 款種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二筆款項「擔保放款」,而 非指「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此二筆款項應 係指被告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據兩造離 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自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 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 ,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 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財產,不管 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 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 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本旨不 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係屬被告之貸款,而應以負數計 列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2日函文所示,已明白將附表二編號3列為正數、將 附表二編號4列為負數,顯然已明白區分兩者一為存款、 一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0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拿 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單 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被告前揭 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戊○○所匯入 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其與戊○○所 簽署之「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 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 12年7月3日)後所製作,其是否真與實情相符已容有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謂「林蕙 蓉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係每 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 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 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附 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入之款項」云 云,顯屬無據。 (七)是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09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384萬5378元,並未逾3500萬元,則原告依 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財產差 額一半即3582萬3495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億5400萬25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 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05、207至208、211至212、214至217、218至219、 220至226、230至236、237至238、244至249、257至258頁 ;本院卷二第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財產內容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4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計列 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款種 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筆款項「擔保放款」,而非指「 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此筆款項應係指被告 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 (三)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7之台新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美金 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 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名稱為「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金額為「NT$1200萬元」,對比附表二編號76之保 險,其名稱為「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 為「US$24萬元」,顯然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函文中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 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中,將計價單位列為「US$ 」應屬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即「新享亮利變 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應 為新臺幣915萬5283元,而非美金915萬5283元。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前所述, 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係約定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 財產,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 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 約定本旨不符,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2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 拿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 單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被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 入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 扣除繼承所得財產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與戊○○所簽署之 「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2年8月 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12年7 月3日)後所製作,且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謂「戊○○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 ,顯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 之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 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 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 此被告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 匯入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扣除繼承所得財 產」云云,顯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依係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保險為 給原告及兩造小孩之保障,不應算入被告財產範圍內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五項「財產清冊第15項之南山 人壽保險及第16項國泰人壽保險,非經女方或長女己○○, 長男庚○○等人之同意,不得贖回保險之全部或一部 ,或 變更或增加其他受益人等情事。」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 項之約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 財產時應將相關之保險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 無據。   (八)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不動產,已在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日後出售時之溢價歸屬原告取得,則於計算離婚 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自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上述第二項所列之不動 產日後如處分時,若售價不及於估價,損失由男方自負。 若有溢價情況時,則溢價部分均歸女方所有,男方應給付 溢價部分之金额予女方。」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 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顯失公平, 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係兩造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等各項利害關係後,所自願簽署,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空言為此抗辯,顯然無理由。    (十)是依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億0659萬1878元,已逾3500萬元,則於扣 除3500萬元後,原告自得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3500萬元之財產一半,即3579萬5939 元【計算式(1億0659萬1878元-3500萬元=7159萬1878元 )÷2=3579萬5939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在離婚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四條特約 條件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自民國110年元月起 ,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應於每月 1 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離婚協議 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共同投資加拿大不動產 ,然原告竟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加計 遲延利息後,原告應返還2981萬6733元予丙○○,丙○○於112 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張 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被告之姐丁○○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2、187至189頁);兩造間之通聯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42至143、228至232、234至236、237頁)等證據資料,足 認所謂「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參與 的有兩造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共四人,再依據被 告所自認「丙○○於100年7月前往加拿大,由丁○○、甲○○帶往 RICHMOND市之BMO銀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並以『丙○○、丁○○、甲○○』設定為謹此三人可動支之聯名帳 戶,丙○○回台後即於101年4月20日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匯出加 幣500,000元(約1490萬4000元)至聯名帳戶」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可知得動用丙○○銀行帳戶之人至少三人。 而有關「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兩造 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四人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 容為何、出資為何、分工內容為何、資金流向為何、實際投 資之結果為何、分潤比例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4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亦無法證明 操作資金流向之人為原告。更何況,依據兩造間之通聯內容 (本院卷二第147至156頁),倘若原告真有「侵吞丙○○所投 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之行為,在兩造離婚後,被告 為規避加拿大投資稅金,豈有再提議「由丙○○匯款給原告」 之理?因此,被告及直接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丙○○、證人姐丁 ○○空言指稱「原告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 」云云,顯然無據,自難逕予採認為真實。依此,被告既然 未能舉證證明「丙○○對於原告有本金、利潤及加計遲延利息 之債權2981萬6733元」存在之事實,則其抗辯「丙○○已將前 述2981萬6733元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3579萬593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離婚協議第四 條第八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告乙○○108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943.57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50,397.5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34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5,43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4,89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24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2,497,13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41,74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0,19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234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49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381,8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818.51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223,39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1,411 (是長期擔保放款,故應以負質計算,不列入計算) 20 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7,9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189,016.7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本件訴訟標的,應剔除計算)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05,38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3,805,2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28,620,000 離婚時被告分配後可用現金、股票。 應扣除被告分配後剩餘資金。 合計: 72,855,435 -14,954,992 附表二:被告乙○○109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46,550.65元 (CAD2101.43元折合TWD46,550.65元,匯率22.15189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6,55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15,620.99元(USD4049.06元折合TWD115,620.99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5,62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8,616,700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8,616,7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34,263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634,26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5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000,05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880,65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80,652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232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72,232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5,398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75,39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190元 (CAD折合TWD,匯率22.15189)(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9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296,701元 (USD折合TWD,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6,701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256,268元(見卷一第23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6,268元 14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8,566,914.62元 (USD300014.31元折合TWD8,566,914.62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566,915元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見卷一第246頁) -30,000,000元 (短期擔保放款,年度新增貸款,更證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30,000,000元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358,649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58,649元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5,328,524元(見卷一第246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35,328,524元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4,791元(見卷一第25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4,791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358,710.64元 (USD923085元折合TWD26,358,710.64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358,711元 2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9,528,766.20元 (USD333698.46元折合TWD9,528,766.20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9,528,766元 21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26,72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26,720元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402,00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02,000元 2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63,135,2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09年合計資產。) 合計: 144,502,425元 -60,076,212元 1384萬5378元 附表三:被告乙○○110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19,876.8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8,786.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8,493,151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525,796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8,112,05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23,9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763,54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609,09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CAD 1,16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USD 7,9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130,45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777,741.72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3,776,69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3,619,319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1,544,256.6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1,544,257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7,65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317,654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601,784.1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0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27,314.7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826,448.35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華新 2,63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282,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4,17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3,899,435.2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全科 1,537,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7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在全 1,64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8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0年合計資產。) 合計: 114,246,775 -12,004,544 附表四:被告乙○○111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2,659元(見卷一第202頁) 1,202,659元 1,202,659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84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584元 146,584元 3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335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335元 146,33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860元(見卷一第202頁) 145,860元 145,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69元(見卷一第202頁) 42,669元 42,669元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81,5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81,586元 81,586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15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1,156元 61,15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47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0,478元 60,478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8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000,886元 1,000,886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5,54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435,547元 435,547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00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60,008元 160,008元 12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400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07,400元 207,400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67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14,677元 214,677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25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92,258元 192,258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811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57,811元 57,811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3,6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913,600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3,567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2,163,567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8,1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3,498,100元 19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3,500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43,500元 20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36,192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336,192元 21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6,785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96,785元 22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9,318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9,318元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37,0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37,074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23,4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23,474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769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5,769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7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3,974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23,974元 29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27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59,278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50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7,506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2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5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752元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43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8,438元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8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6,682元 3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3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36元 3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646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9,646元 3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100元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9,48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39,489元 4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549,22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49,229元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28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5,280元 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5,75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765,750元 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68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31,685元 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2,24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72,245元 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703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3,703元 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68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080,687元 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422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8,422元 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20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9,420元 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1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5,001元 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6,79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26,798元 5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24,48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924,488元 5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197,333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197,333元 5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6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4,667元 54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房屋 576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76元 55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1,489,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489,300元 56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 2,118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18元 57 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 30,892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0,892元 58 桃園市○○區○○里○○路 0000號6樓房屋 1,638,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638,300元 5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981,853.44元 (CAD43555.06元折合TWD981,853.44元,匯率22.54281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81,854元 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54,917.73元 (USD24580. 57元折合TWD754,917.7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18元 6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467,710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18,467,710元 6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38,687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538,687元 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895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22,895元 6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44,211元(見卷一第212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44,211元 6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6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754,9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26元 6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968,306元(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68,306元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11元 (CAD折合TWD,匯率22.54281)(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11元 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485,622元 (USD折合TWD,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85,622元 7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57,625元(見卷一第23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7,625元 72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57,328.24元 (USD11634.82元折合TWD357,328.2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57,328元 7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577,291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77,291元 7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950,925元(見卷一第248頁) -31,950,925元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動產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31,950,925元 7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3,902,253.08元 (USD127059.68元折合TWD3,902,253.08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38頁) 3,902,253 3,902,253元 76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95,961.99元 (USD175695.73 元折合TWD5,395,961.99元,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58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395,962元 7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1,176,776.84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281,176,776.8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58頁) 10,000,000 (幣別為新臺幣) 0000000元 7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885元(見卷一第258頁) 330,885 330,885元 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728,425.81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32,728,425.81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32,728,426元 8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664,588.53元 (USD184442.37元折合TWD5,664,588.5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664,589元 8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6,938,829.40元 (USD225932.41元折合TWD6,938,829.40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6,938,829元 8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877,315.34元 (USD256490.07元折合TWD7,877,315.3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7,877,315元 8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2,680,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80,000元 8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4,930,636.8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930,637元 8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銓 2,991,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91,000元 8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惠光 1,444,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44,000元 87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1年合計資產。) 合計: 454,002,535 -16,725,872 1億0659萬1878元 附表五:被告乙○○112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3,817.45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047.3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55,616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553,777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54,510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844,41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30,853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2,12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63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2,696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01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369.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82,420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840,04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5,312,439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1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4,092,714.5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4,092,714.55 2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761,218.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61,433.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27,308.23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2,301,013.6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10,000,000 (幣值應為新臺幣) 24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4,4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344,437 25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917,492.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456,836.49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7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65,426.72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8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中環 1,71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華邦電 1,14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長榮 2,29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1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台新金 4,437,6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2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欣發 3,76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85,6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2年合計資產。) 381,053,590 -42,436,691

2025-02-27

TYDV-112-重家訴-2-20250227-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蕭越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395,26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70,000元,現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584元,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63至 6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101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二台(車號000-0000、 1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已 逾折舊年限),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僅142元、112年收入僅139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任 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平均約為 29,298元(114年1月17日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 ),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0,000元大致相符,則本院爰以每月 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8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惟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618元為宜。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95 ,26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 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 定為4,744,5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1,38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 還款計畫以每月7,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678月,即56年 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417月, 即34年餘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2歲,顯無法於法定退休 年齡前全數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 人另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乙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後,仍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是 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陳報本金 陳報利息 聲請人自陳 合計 備註 1 新光銀行1 2,555,466元 42,877元 2,781,000元 2,598,343元 房貸 2 新光銀行2 204,583元 47,365元 251,948元 3 和潤公司 440,000元 440,000元 4 合迪公司 527,040元 720,000元 -- 有擔保 5 上海商銀 73,411元 73,411元 6 匯豐銀行 1,237,731元 1,237,731元 7 土地銀行 100,000元 100,000元 8 仲信資融 43,126元 43,126元 總計 4,744,559元 備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二、編號1債權設有抵押權,惟抵押物所有權人非聲請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計入無擔保債權。

2025-02-25

TTDV-113-消債更-123-2025022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安靜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0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531,323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以新台幣587,236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以新台幣569,183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以新台幣551,099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以新台幣532,961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以新台幣531,530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531,323元,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136-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巫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82-20250225-2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的 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2月1日起,以假投資網站使原告誤信可以投資獲利, 並向原告佯稱:當沖須大筆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 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其未分得一毛錢,且 其系爭刑案已在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作為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 轉帳轉出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3至4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7至40頁、 第4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判決判處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請求100萬元之一毛錢,以及其現已在 執行系爭刑案等語,均無影響原告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NTDV-113-訴-494-2025022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促-1953-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帥强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6、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帥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等10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方帥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即澎湖○○○○○○○○○)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帥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方帥強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1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張○○、黃○○、史○○ 、鄭○○、廖○○、廖○○、羅○○、蔡○○、林○○等10人(下稱葉○○ 等10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或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葉○○ 等10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290萬元不等金額至方帥強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以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遭 詐款項均去向不明。嗣葉○○等10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等10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帥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從柬埔 寨回來,我去柬埔寨半年,我沒有提供該帳戶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張○○、鄭○○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 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史○○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資料、告訴 人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 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96050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其仍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 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 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繳費匯出之 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匯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 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 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 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 故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 (提告)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 36萬9,330元 2 同上 113年1月4日10時52分 47萬8,349元 3 張○○ (提告) 112年12月28日9時24分 200萬元 4 黃○○ (提告) 113年1月2日12時56分 200萬元 5 史○○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21分 30萬元 6 鄭○○ (提告) 113年1月3日13時57分 50萬元 7 廖○○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4時58分 60萬元 8 廖○○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 290萬元 9 羅○○ (提告)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 110萬元 10 蔡○○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5時30分 50萬元 11 林○○ (提告) 113年1月4日10時58分 54萬元 總計 1,128萬7,679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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