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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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修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汪開怡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本件永吉路200巷21弄與永吉路200巷 交岔路口內,此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此外,告訴人陳泱富騎 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然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告訴人及汪開怡之過失情節 ,且考量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前科素行,逕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加以被告於原審時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賠償金額作為和解條件,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卻要求96萬元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原審未考量此情 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顯然過苛。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應 予撤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本件其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 萬元之賠償金,惟與告訴人請求之96萬元有相當差距,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要無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車速緩慢直行,被告騎乘機車 在屬於支線道之永吉路200巷21弄直行,行至本件交岔路口 時非但未停車,還以顯較告訴人車速快出許多之車速駛入該 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職是,姑不論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告訴人有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案外人汪開怡違規將汽車停 放在本件交岔路口內為肇事次因,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騎車行為,已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極強勢主因, 過失情節甚重。職是,縱原審判決未特別敘及其有無考量告 訴人、汪開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然其審酌被 告本身過失情節而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 因之量刑基礎事實。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非輕,絕非被告上訴所述並不嚴重,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判 決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8萬9,264元確定,顯高於被告於原 審時所提願賠償10萬元之賠償條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未主動給付上開民事應賠償金額,由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等語,難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 ,自不宜宣告緩刑。準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2-審交簡上-9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錦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應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汪敬倢,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發電機配管工作,詎 其等竟在本案工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14時50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統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鴻文,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 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 於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前揭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鴻文,而獲取1萬5,000元,由甲○○分得7,500元、乙○ ○分得7,500元。   嗣因統營公司工務協理戊○○發覺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營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本院 卷第37至46頁、第146至154頁、第344頁;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第49至58頁、第23 1至242頁、第273至276頁、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汪敬 倢、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統營中路四-電纜失 竊數量、監視器擷圖照片、統營公司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統 營公司112年9月13日統112函字第0707091301號函暨所附臨 時電盤位置、電纜佈設路徑圖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第67至8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乙○○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始終坦承所犯,被告甲○○更與告訴人統營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統營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甲○○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5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臨時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扶養2名為 成年子女、與女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497頁)及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法布 瑞基帶原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 之職業、已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 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甲○○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之1萬元、 及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元,業據 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25萬元賠付予告 訴人統營公司,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另竊取勝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勝驛公司提出之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電 纜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犯行 ,辯稱:勝驛公司部分伊沒有竊取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然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時為勝驛公司之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勝驛公司主要於本案工地負責電器工程,統營公司是負 責臨時水電,2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完全不一樣,統營公司 使用的電纜線大部分是1條多芯,就是1條電纜線裡面包出來 3條或4條,但是勝驛公司是整捲的單芯線,2種電纜線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不一樣,如果整捲新的,就是勝驛公司的; 勝驛公司、統營公司置料區不在同一處,統營公司會將電纜 線放在汽車車道下到地下1樓左前方位置,即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位置;雖然卷內監視器只能看到統營公司置料區,但監 視器畫面內可見被告2人用推車載運之一捲一捲的,整捲新 的,因為統營公司不會有,都是勝驛公司的,應該是從勝驛 公司的置料區搬運過來的;勝驛公司約每月會盤點一次現場 之電纜線數量,本案伊等係於3月1日、2日調取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才去統計領料跟實際現場之差額數字,所以其實無 法確認哪些為2月26日遭竊,哪些為27日遭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40頁),可知勝驛公司並非每日盤點現場貨物 與領料間之差額,僅係察覺遭竊盜後始進行統計,是檢察官 提出之勝驛公司統計表所載111年2月26日甲○○竊得之電纜線 、111年2月27日甲○○、乙○○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見偵卷第13 9頁、第141頁)僅得證明迄至111年3月2日進行領料與現場 實際盤點之差額為若干,無從證明該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 取,抑或係勝驛公司於000年0月間別因他故而滅失者。 ㈡、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勝驛公司與統營公司間之電纜線功 能不同、自外觀即可區辨,如為一整捲、新的電纜線,即應 為勝驛公司所有,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84頁),僅見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復於同年月27日與乙○○共同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 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未見有何整捲新的電纜線經被告 甲○○或被告2人竊取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內,是證人丁○○之 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圖、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 表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竊取勝驛公司電纜線之佐證。而依本 院勘驗之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 84頁),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持工程用推車之人為伊,另一人為汪敬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 )顯示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至25分被告乙○○持工程用推車 ,推車內有一捆白色之物品,並於14時26分許,持推車內之 白色捆狀物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然無從 確認推車內之1捆白色物品即為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勝驛公 司所有鉅額數量電纜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爾後即將推車 內之電纜線放置於本案貨車載離現場。況如附表三所載勝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4,300公尺(計算式:4,000公尺+4, 300公尺+3,000公尺+3,000公尺=14,300公尺),附表四所載 勝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6,000公尺(計算式:1,000公 尺+4,500公尺+5,000公尺+1,000公尺+2,500公尺+2,000公尺 =16,000公尺),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乙○○所拿取 白色物品及該推車之尺寸,顯無可能為附表三、四所載之電 纜線。是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指證被告甲○○ 、乙○○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乙情屬實,自無從僅以單以 勝驛公司提出之遭竊統計表及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線數量及被告甲○○、乙○○共同竊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纜線數量,佐以卷附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V 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構造表、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 覆電纜構造表(見壢簡卷第73至75頁)可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 有電纜線共2,352.5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甲○○、 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共3,80 8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結果可知,無論係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 抑或係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由 被告以人力徒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內 ,殊難想見常人1人或2人得僅憑人力於1日之內搬運高達2,3 52.5公斤、3,808公斤重量之電纜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徒以勝驛公司提出之單據,遽謂被告2人分別有竊取勝 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物,尤嫌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26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 驛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甲○○、乙○○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月2月26日甲○○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30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0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40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5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約1,000公尺 附表二:111年2月27日甲○○、乙○○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66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52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56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11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800公尺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 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53萬6,000元 123萬1,4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46萬4,4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0萬5,000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2萬6,000元 附表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乙○○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18萬3,000元 155萬1,5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60萬3,0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54萬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5萬4,000元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8萬7,500元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8萬4,000元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無資料 -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335 4.3公里×335KG/Km=1,440.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70 3公里×170KG/Km=510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34 3公里×134KG/Km=402公斤 合計總重量:2,352.5公斤 (計算式:1,440.5+510+402=2,352.5公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535 1公里×535KG/Km=535公斤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430 1.5公里×430KG/Km=64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335 5公里×335KG/Km=1,675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260 1公里×260KG/Km=260公斤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170 2.5公里×170KG/Km=425公斤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134 2公里×134KG/Km=268公斤 合計總重量:3,808公斤 (計算式=535+645+1,675+260+425+268=3,808公斤)

2024-10-24

TYDM-112-易-4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9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167頁),已明示其 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 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貓眼」指示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而未及19歲, 年輕識淺,且本案幸因告訴人陳華瑩(下稱告訴人)及時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之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報酬,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已於113年4月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 解,且為部分履行行為,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就讀科技大學,案發時其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9,0 00至3萬元,目前在泰式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3萬3,000 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姐姐,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173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及註冊繳 費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2、179、1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及告訴人於書狀中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對緩刑宣告無意見(見金訴字卷 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67至71、124頁)可稽 ,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至 26、113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19-20241024-2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勝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店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知支付 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 蘇楷元約定,佯以將付費搭乘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苗栗 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之方式,向蘇楷元施用詐術,致蘇楷元 誤信邱勝峰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 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23時許,蘇楷元駕車搭載邱勝峰抵達上 開住處後,蘇楷元向邱勝峰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20元時 ,邱勝峰即以上樓拿錢為由離開,拒不下樓付款,經蘇楷元撥打 邱勝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果,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蘇楷元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於本院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 第4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 判決中加以考量,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蘇 楷元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6頁),暨所提身心就醫情形(見本院卷第23 頁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 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固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刑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之相關紀錄,難認素 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 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被告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020元車資之計程車載運 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 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MLDM-113-原簡上-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第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偉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鄧偉成(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6、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誠摯反省暨悔悟,上訴 後全部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有考量,顯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未受 有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本案尚無嚴重侵害我國之 社會安全,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9至45、175至17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 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上訴時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9、96 、17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資料,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 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之幫助洗錢犯 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予補正此部分新 較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9 、96、1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即有未合。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分別以3萬5,000元(被害 人白桂禎部分)、6萬元(被害人田詠瑄部分)、2萬元(被 害人劉欣怡部分)、2萬元(被害人吳偉銘部分)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81至182、173至174、179頁),已減輕上開被 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媒介黃詩雅提供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 害人等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 庭之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減緩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害人白桂禎、 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復於本院時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參酌被告僅媒介黃詩 雅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 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媒介黃詩 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 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 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媒介黃詩雅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 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兩萬元,現從事 餐飲,月收入約三萬五,家裡有父親、母親、姐姐,未婚, 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175、176頁), 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 與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然並非全額賠 償上開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 ,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 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75-202410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吉安鄉農會購物,嗣於 返家過程中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吳文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惟被告吳文政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 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未接受法治教育, 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 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164-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鴻 莊瑋祺 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47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鴻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瑋祺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個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瑋祺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見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居鴻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居鴻、莊瑋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   遺棄屍體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父母,甫出生嬰兒旋因不詳原因死亡,   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予以殮葬,推由被告陳居鴻以毛巾包裹   後棄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知錯之態度,   實因事發突然、家境欠佳而未找葬儀社妥適辦理,被告2 人   後於113 年0 月間登記離婚,現已各自生活,綜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雙方之智識程度、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卷第32-33 頁本院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莊瑋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莊瑋祺知   所警惕,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個人狀況,爰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陳居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5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鄭昱宏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鄭昱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玳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昱宏(下稱被告鄭昱宏)、上訴人即被告許 玳鏹(原名許韋擇,下稱被告許玳鏹,下合稱被告鄭昱宏、 許玳鏹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鄭昱宏 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被告許玳鏹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則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分別明示其 等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被告鄭昱宏沒收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2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告訴人馬思明(下稱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 規定。被告鄭昱宏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鄭昱宏之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 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並對被告鄭昱宏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 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 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 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業於113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 方法分別為:被告鄭昱宏於113年7月20日給付25萬元,餘款 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被告許玳鏹於調解時當場交付5萬元,餘款40萬元 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被告許玳鏹已 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鄭昱宏目前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客戶 收執聯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67、171至173頁)等 可按,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另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詐欺財物為90 萬元,則依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情節 ,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鄭昱宏、許玳鏹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其刑 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 成調解之情狀而對被告鄭昱宏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2人以其等認罪,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鄭昱宏並主張希望 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 部分及被告鄭昱宏沒收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2人各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許玳鏹 業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鄭昱宏已給付部分款項,目前有依調 解內容履行中,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 ;參以被告2人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鄭 昱宏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修車工作, 月薪3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尚就學中之弟弟,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許玳鏹於本院所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產品代購等工作,月收入約 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90萬元,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參 酌原審認定該90萬元,終係由被告鄭昱宏收執保有,犯罪所 得已有區分而認被告鄭昱宏犯罪所得為90萬元,此部分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鄭昱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已履行款項部 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或尚未屆履行期限,或已因調解 而無再向被告鄭昱宏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鄭昱宏宣告沒收 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2人緩刑的機 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2人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鄭昱宏除本案外,另因涉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被告鄭昱宏並自陳在新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亦與靈骨塔詐 欺有關(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許玳鏹於本案後,復因 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許玳鏹 並未因本案而慎其刑止,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其等知所警惕,自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皆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俱難以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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