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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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林達賢 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進 林達榮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被告林達興、林達 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 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 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 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等語(見本院司補卷第7至2 1頁)。嗣原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中補充聲 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而為訴之追加(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涉及繼 承人即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爭執 ,則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即林添亭 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且原告所主張林添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係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 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 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可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6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財隆 張財堂 張庭嘉 張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張財麟 訴訟代理人 張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 號(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項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新台幣1,494元,按 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新台幣74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財堂、被告張財麟、原告張財隆及原告張庭嘉、張峻 嘉之父張財旺(已死亡)為兄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 ○○市○○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張財隆、張財堂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張庭嘉、張峻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自張財旺繼承取 得)。張財隆、張財堂、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始同 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因張 王月泡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死亡,借用期限或目的應於94 年12月5日屆滿或使用完畢,之後未再約定期限,亦未再約 定其他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後,無權占權系爭土地、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565,665元(每平方公尺1,360元×415 .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建物於113之 現值為202,700元。依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 113年之現值合計總額之10%、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①張財隆、張財堂各按2,134元【 (565,665元+202,700元)×10%÷12月×應有部分1/3=2,134元】 。②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565,665元+202,700元)×1 0%÷12月×應有部分1/6=1,067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2,13 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⑶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兄弟個個把分到家產都拿了遠出家鄉奮鬥,只有被告與 母親住一起,原本被告房產有持分,怕被視賭如命的母親賭 掉,被告兄弟說怕被告持有部分房子又被母親拿去賭掉,所 以叫被告過戶給他們保管,被告信任兄弟,反正當時被告未 娶妻生子,萬一死亡,被告那份家產也是兄弟的,因此未曾 多想,更不知今日會無家可住。幸好被告大姊心疼被告,怕 被告老了無人陪,出錢給被告越南娶妻,被告媽媽晚年也靠 被告妻子照顧,替被告兄弟盡孝。被告兄弟缺錢時回來叫被 告拿被告的田地去借錢,卻沒還清,是被告夫妻賺錢省吃儉 用還清拿回土地。被告未曾叫兄弟寫借條及證明,被告母親 臨死說房子會給被告住到死,根本不知道口說無憑,一切求 證據。此生只願老宅讓被告住到死,被告妻子也顧被告到死 就會搬離。被告夫妻已多年沒有工作,兄弟未曾親自當面跟 被告說搬離老宅之事,想必是知道愧對於被告。  ㈡房屋本來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取越南人為妻,被告母親怕 被告被騙,才將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張財隆、張財 堂各3分之1,張庭嘉、張峻嘉各6分之1,系爭不動產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因怕母親賭博,始移轉 給兄弟保管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15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娶越南人為妻,因 怕被騙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弟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資 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0年5月21日,與被告所 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87年12月7日結婚(見本院卷第93 頁),相隔7年多,自不能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結婚有關。則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不能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具有民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及 張庭嘉、張峻嘉之父張財旺與被告為兄弟,張財隆、張財堂 、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 亡,借用期限及目的於94年12月5日屆滿及使用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其 原與張王月泡同住,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等情並 不爭執,其雖辯稱張王月泡同意被告住到死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住到死亡, 故其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之借用期限屆 滿及目的使用完畢,應堪採信。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 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60元;系爭建物113年現值為202,700元,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6、35頁)。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768,3 65元【(1,360元×415.93平方公尺=565,665元)+202,700元 =768,365元】。又系爭不動產在巷道內,鄰近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五段道路,附近有住家、快官派出所、大快官藝文館 、快官國小,沒有商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8-89、14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年息7%計算不當得 利為適當。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1,494 元(768,365元×7%÷12月×應有部分1/3=1,494元);應按月 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768,365元×7%÷12月×應 有部分1/6=7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 張財堂各1,49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0

CHDV-113-訴-605-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 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 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 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 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 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 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 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 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 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 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 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 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 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 ,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 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 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 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 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 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 ,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 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 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 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 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 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 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 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 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 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 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 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 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 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 「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 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 」、「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 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 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 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 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 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 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 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 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 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 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 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 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 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 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 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 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 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 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 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 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 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 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 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 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 ,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 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 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 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 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 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 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 %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 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 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 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 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 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 ,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 ),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 、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 ,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 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 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 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 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 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 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 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 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 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 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 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 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 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 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 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 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 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 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 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 ,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 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 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 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 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 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 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 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 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 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 ,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 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 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 ,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 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 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 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 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 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 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 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 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 ,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 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 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 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 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 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 ,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 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 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 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 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 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 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 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 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 :「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 :「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 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 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 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 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 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 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 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 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 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 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 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 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 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 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 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 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 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 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 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 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 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 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 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 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 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0

TPHV-113-上-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樹林 中華加盟店(即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仲介 銷售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9日至113年11月24日,並於113年6月6 日變更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依抗告人 與雄峯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雄峯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且 承購條件與委託條件相當時,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即可全權代 理抗告人收受定金。伊先於113年6月26日透過雄峯公司出價 1億5,930萬元,嗣經雄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示抗告人簽 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表明伊出價1億5,930萬元,抗告人不滿意,若有意 購買,須按抗告人委託之價格買受,並表示抗告人同意授權 雄峯公司收受定金,伊遂就抗告人要約之1億6,700萬元予以 承諾,並給付定金500萬元。詎雄峯公司將伊簽署願以1億6,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113年7 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金支票照片以LINE( 下稱113年7月1日第1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竟 表示其已跟另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簽約,而拒絕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伊。然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 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 面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存證信函以LINE(下稱113 年7月1日第2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回以「已 問過法律顧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已無履 約之意思,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等語。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其 餘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雄峯公司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期間於112年10月8日屆滿,且自112年11月25日起與雄峯公 司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伊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雄峯公司無權代 理伊收受定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斡旋金契約、定金契約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或本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人 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抗告人回以「已問過法律顧 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無履約之意思,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113年5月26日、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113年6月26日、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7月1日 第1次、第2次LINE訊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 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所示(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5日向雄峯 公司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且雄峯 公司於113年6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詢問可否再將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該次LINE訊息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雖有 委託雄峯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 系爭不動產。又依113年7月1日第1次、第2次LINE訊息所示 ,雄峯公司雖將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 金支票照片以LINE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旋即表示伊已與另 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約(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顯見抗告人在雄峯公司為上開通知之前,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違反抗告人與雄峯公司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雄峯公司依抗告人之委託價格再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無優先效力。再者,113年7月1日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 3年7月7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抗告 人,下同)接受買方(即相對人,下同)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雄峯公司,下同)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 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 ,或期滿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4條 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右下方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 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位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抗告 人未接受相對人之承買價款及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如相對人所述, 抗告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相對人收取5O0萬元定金,然 雄峯公司仍未依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約 定代理相對人將500萬元交予抗告人,且依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 之定金,而未取得請求抗告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權利,故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 起本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義務,即乏所據,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依約亦僅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已如前述,本案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5,0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0

TPHV-113-抗-135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慈生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二、被告 林**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慈生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 之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被告林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 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詎原告欲對被告 林慈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林慈生明知其對原告 尚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早於113年4月25日 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 致被告林慈生名下現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慈生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汽車分期款未清償, 但因被告債務較多,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冠宏 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因此被告才會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被告已 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宏則以:被告林慈生是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以辦理貸款,未料無法順利辦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540,000元 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林慈生於000年0月0 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冠宏,有害 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其未告知原告,才 導致原告誤解云云,然被告林慈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林慈生亦自承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訴-1623-202412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裁定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即前 配偶丁○○婚後共同經營A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於 民國74年00月00日及77年0月00日分別育有相對人丙○○、乙○○( 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相對 人2人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至高中,大學才 至外地住宿。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離婚,但抗告人仍 以A公司股東身分幫忙公司業務,嗣於105年間與丁○○達成和解 ,約定丁○○給付抗告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9,692,000元,抗 告人將其中約16,000,000元清償A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 元則投資咖啡廳,已消耗殆盡。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繼承而來 之4筆之不動產,但均為山坡地、林地及旱地,且前已設定負 擔予債權人,現正聲請清算執行中,抗告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2人雖指稱抗告人曾有對其母親丁○○為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抗告人否認之,僅因斯時抗告人與 丁○○為夫妻,均在A公司工作,因此發生口角在所難免。茲相 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依法應對抗告人負 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究,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遽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相對人2人辯稱: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號等3筆田賦、臺北市○○區○○段○○段00號1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1輛汽車與1筆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財產 ,財產總額共計589,670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 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 ,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況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7日 受領丁○○所匯高達19,692,000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顯仍有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退萬步 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然兩造自 抗告人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同住,相對人2人 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均係與丁○○同住,期間亦決意改從母姓, 而相對人2人因抗告人早年對家庭亦均不聞不問,甚至對丁○○ 暴力相向、口出惡言且行徑猥瑣,動輒以「如果你不簽字離婚 ,我就強姦妳!」、「在妳衣服上面有些東西,妳不要害怕! 那是愛的結晶(意指精液)」等語脅迫與猥褻丁○○,且時常近 身尾隨丁○○,更多次對相對人2人一家之生命安全發出警告與 威脅,諸如:「我一命抵他們五條命划得來,殺!殺!殺!」 、「馬上要死了,你家馬上要喪事」、「妳媽要死了!後面會 很好玩」等,先後於100年至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1年期通常保護 令、裁定延長1年與再予核發1年期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而,抗 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 之1條第2項規定,乃懇請本院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免除相 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查抗告人為47年生,已逾65歲,於110年至112年之 所得分別為0元、0元、145,91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中2 筆為旱地、1筆為林地、1筆為建地,均分割繼承而來,權利範 圍分別為2160分之16、4320分之16、2160分之16、4320分之16 ,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餘萬元,並有2018年出產之國 瑞汽車1輛,110年曾有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 額估計589,670元;抗告人曾於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1,554,000元,並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取衛福部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救助各1萬元及112年7月之急難救助6,000元 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 3130338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36856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 223至227頁、第253至273頁)。相對人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 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 ,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持分比例甚少,且設定抵押權 ,變現不易,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 堪信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 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辯稱抗 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 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2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抗告人 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 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又丙○○為00年0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63,359元、667,385元、名 下有A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乙○○為00年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34,098元、767,91  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駿韋實業有限公司各1筆及國瑞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 49至67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㈢相對人2人又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 務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住校前 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前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共同 經營A公司等情,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又抗告人與丁○○於93年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2人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教 育費;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 丁○○擔任A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為合夥 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由雙方共同決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板 橋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該不動產上 之貸款由A公司負責繳納2.5年,之後由相對人2人決定是否出 售或繼續繳納,如出售,價金由相對人2人平分,若決定繼續 繳納貸款,則由相對人2人負責繳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43至246頁) ,均堪信為真。是兩造在相對人2人就讀大學前既均同住,抗 告人並有正當工作,經營A公司,而抗告人於93年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相對人2人已分別約16歲、19歲,仍約定由抗告人行 使親權,負擔扶養義務,已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 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云云。然斯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 年,抗告人對其等已不負扶養義務,更無同住照顧之義務;況 抗告人尚與與丁○○簽立契約書,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2人所有,顯見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 以採信。另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然渠等 均已成年,且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申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6409號函檢附 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抗告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 關。至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再獲准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 ,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然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前配偶丁○ ○間因A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抗告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認係 故意對丁○○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自無從據以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再辯稱丁○○於106年間因購買抗告人所有 之A公司股份,曾匯款1,969餘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經營之 咖啡廳規模極小,無可能於短短2、3年內虧損數百萬元,抗告 人顯有隱匿財產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B○咖啡館」營業稅籍 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此僅足 證明丁○○確有依調解筆錄匯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曾經營「B○ 咖啡館」一情,尚不足證明「B○咖啡館」盈虧情形或抗告人隱 匿財產等情,是相對人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盡扶養義務 ,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 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 分、抗告人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 2人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 亦屬有據。  ㈤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 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 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 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 費用。查抗告人陳稱其前窮困潦倒,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至1 12年5月5日間(共16月)向友人陳泓詳借支生活費55萬元,以 之計算平均開銷為34,375元(計算式:550,000元÷16月=34,3  75元/月),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111年2月6日至112年8月(共1 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53,125元(計算式:34,375元× 19=653,125元)。惟依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於系爭期間已受 扶養,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自無向相對人2人請求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2 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 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 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另請求相 對人2人給付653,125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後因黃為智與被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於民國98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並於98年10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黃睿宏等人既為黃為智之繼承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故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  二、然查,因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且依黃睿宏就此具狀所述 理由皆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 與被告共同掌控如後所述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 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 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第209至第212頁,惟原告 之訴訟仍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 惟黃為智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卻於98年7月14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公契,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1,683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 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 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 向桃園縣○○鎮○○○設○○○○○○號為0000000-00-00***50號,詳 細帳號參卷,下稱系爭大溪帳戶)內,而以合計850萬元之 總價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下稱 虛偽金流),然此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 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於黃為智晚年時 ,就系爭大溪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黃為智所創立之碾米廠, 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中,此亦為黃睿宏與被告在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下稱前案二)訴訟中自承在卷,是可 認渠等可任意調度該帳戶及碾米廠所取得之收益,黃為智顯 然無從亦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甚者,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在黃為智所 經營之碾米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收入相當有限 ,且其娘家亦不富有,當無能力出資購買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評定現值所計算價值835萬1,683元(787萬7,583+47萬4, 100元)之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公契簽立前,系爭大溪帳戶卻 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計有8筆鉅額款項密集 於13日以內,以匯款之方式提出支出移轉不知去向,其金額 累計高達803萬6,5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黃睿宏於98 年8月14日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系爭大溪帳戶後, 被告與黃睿宏又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轉帳之提領支出之方式,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896萬1,604元移轉不知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 系爭大溪帳戶自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2日止,約1年期間 內,即有高達1,672萬8,114元之款項在被告與黃睿智之營運 管理中不知去向,該帳戶直至100年12月21日止,更僅剩餘 額2萬3,919元。由此更可認黃睿宏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 及匯款至系爭大溪帳戶之款項,恐為黃睿宏與被告事先自大 溪帳戶內所移走之款項,並在黃睿宏為系爭虛偽金流後,再 將匯入大溪帳戶之款項陸續移走,故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為智。   ㈢再受任為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吳建緯竟未出名為登 記代理人,反由黃為智於系爭公契上簽名,並親自出面至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過戶,實屬反常。代書吳建緯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件訴訟中(下稱前案一之二審 案件、二審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案,下稱前案一之一審案件、一審訴訟,合稱為前案一案件 、訴訟)證述係伊將委辦同意書親自拿給黃為智簽立,當初 黃為智與被告夫妻都住在一起,黃為智沒有講過戶原因等語 ,更顯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有不為人知之內情。    ㈣又黃為智亦已於100年7月17日、7月21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 於急診室表明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如果其死亡後就 要過戶回來。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只是出名字, 被告也沒有付過錢等內容等語,此亦有該錄音內容可證。是 足認黃為智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㈤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黃為智於110年8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㈥又前案一對於本案而言,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不同,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至本案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然實質之原告方,仍應包括黃睿宏在內,故 前案二仍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兩案之訴訟標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況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已發現被告與黃睿宏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有掌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且被告與 黃睿宏前有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情形,自屬有新事證之狀況,仍可推翻前案 二訴訟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中自無被告所稱爭點效、禁反 言之拘束。  ㈦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5日由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20日 完成原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黃為智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應受到前案一訴 訟之爭點效或受到前案二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因本案訴訟雖 與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認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間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於該案中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本案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前案二訴訟判決對本案即應有既判力之效力。而於前案二 訴訟中,雙方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一情並不爭執,原 告起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黃為智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價金等必要之點更已提出證據並 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在審酌雙方所提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 除前案一、二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一、二訴訟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或既判 力之拘束。是以,堪認黃為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均已達 合致,未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雙方並於合致後在系爭公契上 簽名蓋章,實難謂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中, 以被告未與黃為智簽立私契一情而認公契不成立之主張仍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其並與被告於9 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公契約,約定以土地787萬7,583元、房 屋47萬4,100元之價格,合計共835萬1,683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黃為智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到場由地 政人員核對身分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於98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有該房地之登記 謄本、系爭公契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及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  ㈡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一訴訟,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 部分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為智為達節稅目的,而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無任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且黃 為智與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 因贈與合意,但黃為智之繼承人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基於代位權代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 ,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認定黃睿宏確有代黃為 智支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須繳納之土地值稅107萬7,970元及 匯款742萬2,030元至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三人之訴訟並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 回訴訟,嗣經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因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真實,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 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分割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原告五人於前案二訴訟中就 被告部分乃主張黃為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應為125萬6,775元,但被 告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萬2,030元予黃為 智,剩餘差額483萬4,745元尚未給付黃為智之繼承人,故原 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在未經 黃為智之同意下,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將 大溪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轉帳匯款總計1,437萬7,481元至黃 睿宏之帳戶內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故依繼承、買賣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483萬4 ,745元,後經該案認定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應為1,225萬6,775元,故原告五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差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五人請求黃睿宏應返還該1, 437萬7,841元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五人對被告黃睿宏其 他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而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原告 五人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一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二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力?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而為無效?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 ,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 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 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不 論是爭點效或既判力,均限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訴 訟,始有適用。  ⒉就前案一訴訟而言,其當事人雖為本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及被告,但原告黃曾不、黃淑貞,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是前案一訴訟當事人顯與本案不同,故本案自不受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就前案二訴訟而言,其形式上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為相 同,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本應為固有必要之訴訟,但因 同為黃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惟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故黃睿宏拒絕成為原告,並經本院 駁回原告該部分聲請追告黃睿宏為原告之請求,而黃睿宏復 為前案二訴訟之被告之一,故可認前案二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亦均相同,可謂為同一當事人。又 前案二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基於黃為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係認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本於黃為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得再 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是該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似與本案不同,故本院認前案二判決對於本案而 言,尚無法認有既判力之拘束。但前案二訴訟判決,確實就 黃為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且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部分已為判斷,此部分爭點效 應可適用於本案。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該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即有違該爭點效,無足採信。準此, 該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餘地,故原告基此,再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黃為智所有,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因有發現新訴訟資 料,故可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有關系 爭大溪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是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在向被告提起前案一訴訟時,即併為提出關於該帳戶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內 容(參該訴訟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與配偶共同掌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一部分,更為原告全體於前案二訴訟審理中即 已明知。故原告該部分所述,實難認是在前案一、二訴訟終 結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故原告稱縱有爭 點效適用,亦因有新訴訟資料之出現,而可不受前案二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洵無可採。  ⒋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案一、二之訴訟判決之判斷對於本案並 無任何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一、二之訴訟中,關於 各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主張、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經該等案 件實質審理調查,且於本案中亦經本院提示該等案卷資料供 兩造辯論在案,是本案仍可參酌前案一、二之訴訟資料確認 兩造所述是否有理由,以下㈡、㈢即係基此所為之論述。  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 ?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為智係於98年7月14日親自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於98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人員確認身分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宜,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亦於前案二 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黃為智於承辦過程中神智清楚一 情(參前案二之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自可認黃為智在與被 告簽立系爭公契並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其識別能力並無任 何障礙,確可認知其簽立系爭公契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 下之意義及效果。是若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時,不論是黃為 智或被告或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均不得單方否認已成立 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原告雖提出黃為智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前,曾於110年7月17日、8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中 前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錢等語 之錄音譯文等。然查,黃為智當時既在急診室治療中,身體 應相當孱弱,身為黃為智至親之原告等人,卻在此等特殊情 況下,特別將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場合及 目的,甚為特別;而黃為智於當時對話經錄音時,是否確實 神智清醒、有辨別能力,因黃為智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從確認。惟縱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真實,且為黃為智在神 智清醒下所為,亦僅可認屬黃為智之陳述,而原告復係主張 其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黃為智之法律關係,意即上開陳 述至多可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過戶後所 為之單方陳述,並無法因有此等陳述存在,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等錄音譯 文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據價值並不高,僅能認屬當事人一方之 陳述。再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規定為要式 行為,不論是成立口頭或書面買賣契約均屬合法,僅因關於 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事人縱未簽立 私契,亦會簽立公契以彰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內容,是 兩造雖不否認黃為智與被告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簽 立私契,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契為雙方買賣內容證明之效力 。故原告起訴指摘黃為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僅簽立系 爭公契,而無私契,故認該買賣契約僅為兩人通謀虛偽所為 等語,顯無足採。  ⒉再黃為智既於簽立系爭公契及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神智均為清楚,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則對於其向大溪農會所申設之系爭大溪帳戶,自有權交予任 何人管理使用,其亦不會因此即失去管領及查核之權,而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交易支出時間,均貼 近公契簽立時間,是究由何人處理而轉入何人之帳戶或即係 轉入被告或黃睿宏之帳戶內,仍在黃為智之管領、查核並同 意之期間範圍內,黃為智若未及時就該等帳戶交易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自不容黃為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多年後再自 行臆測並否認交易支出之合法性,是原告基此再請求本院調 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契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依交易 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 是亦難認該金額非屬適當,況被告復為黃為智當時之兒媳, 且自婚後即在黃為智經營之碾米廠工作,並共同生活,則兩 人間之情誼已似父女,原告對此亦表示其等因同住,故彼此 關係良好(參本院卷第346頁),故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 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復質疑黃睿宏所代被告 給付之款項總額為850萬元,亦非系爭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 價等語。惟85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之835萬1,683元,並無不 足之處,且被告亦曾於前案一之一審訴訟審理中表示:「想 說此部分是自己公公,想說公公出售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所 以湊了850萬元給出賣人即黃為智」等語(參前案一卷第49頁 、第50頁),該等說詞於家人間之買賣亦屬合理,並無不當 ,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及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一情。  ⒋至原告雖認系爭買賣交易既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代辦過戶事宜,何以特別由黃為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原告並據以主張該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等語。然黃為智之子女除被告之配偶黃睿宏外,尚包括原告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人,另有配偶即原告黃曾不,而被告復為子媳,且買賣價金或低於市價,故黃為智親自送件並由地政人員確認其身分,毋寧是為昭告其家人,此為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買賣交易,不容家人日後再為爭執。況證人吳建緯亦曾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中證稱:「我辦理過程中我曾經聽黃睿宏提起黃為智曾經遭他太太偽造文書請領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陪同黃為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黃為智亦確曾向黃曾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黃曾不及黃淑貞,有於93年4月間偽稱為黃為智之代理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再盜用印文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將黃為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黃淑貞名下;另原告黃曾不再與原告黃睿傑於97年4月間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偽造黃為智簽署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更登記書,而申請將黃為智所經營之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黃睿傑」等,本院並於98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黃曾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確定在案(參前案一訴訟一審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下),足認黃為智因為免再遭偽造相關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假手他人,自為申請過戶事宜,確合乎常理,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即因此有其他隱藏之行為或有其他內情存在。至證人吳建緯雖另證稱「有看過(委辦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上訴人黃睿宏的表兄弟找我過去辦理過戶,辦理此件之前我不認識黃睿宏,因為他的表兄弟是仲介業者,我是代書,當時黃睿宏、被上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我有見到他們。第一見面先談要過戶事宜及稅金部分,當時黃為智沒有說為何要過戶,從頭到尾黃為智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後來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本件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結果他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第一次見面,黃為智他們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或是事後才決定。之後有辦理測量相關流程,這些過程我都有回報給黃睿宏,中間也有幾次我是拿相關資料去找黃睿宏,黃為智行動不便,只有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沒有深談,後來我拿同意書到黃為智家裡給他簽名,我有向他解釋要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黃睿宏告知要以買賣,但是我當天拿同意書給黃為智簽名有再跟他解釋過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黃為智其實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只是為了規避稅捐始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然出賣人是否願意告知承辦代書其真實交易之目的,或對代書有所保留,乃出賣人之自由,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黃為智對代書吳建緯並無真實陳述之責任,則黃為智與承辦代書即證人吳建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曾為何等對話往來,除客觀事實無法否認外,均無法直接影響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黃為智在與之對話時,其內心真意為何。甚者,不論黃為智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在與證人吳建緯交談時,有展現在過戶前尚不知要以贈與或買賣為交易原因,即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形,但只要黃為智一直均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或在證人吳建緯詢問後始決定要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為交易,均可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於本案中,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黃為智在送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而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買方應如何支付,若買賣雙方無特 殊約定,自屬買方之自由,只要買方有確實履行價金之給付 即可,是買方縱央請他人代為支付,當屬合法之給付,自非 可謂非屬買方名義所提出之給付,即不屬買方買賣價金之給 付。況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非似一般物品之買賣,其買賣價 金之給付多屬大額給付,是買方若向他人借款,或央請他人 代為給付,均屬正常,實務上亦常見由貸款銀行直接為買受 人代為支付款項以清償出賣人原貸款債務,以為買受人買賣 價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主張由其配偶黃睿宏先於98 年8月14日代黃為智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而本應由出 賣人即黃為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7萬7,970元(1,050,010元 +8,072元+19,888元),再由黃睿宏轉帳匯款742萬2,030元至 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證 明及黃睿宏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46頁可證。至於該總額850萬元,雖逾公契所 約定之數額835萬1,683元,然並無不足,自亦無任何不妥, 更難因此即認該金流為原告所稱之虛偽之金流。況參以上開 黃睿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在黃睿宏支付上開850 萬元前,被告有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電匯350萬元、 360萬元,合計共710萬元之款項至黃睿宏之帳戶內(參前案 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亦有為該買賣價金 之支出先行轉帳給黃睿宏之情形,故最後雖係以黃睿宏之名 義支付上開850萬元,但其中有710萬元亦屬被告直接支付之 款項,更難因上開金流係存於黃睿宏與黃為智間,即否認此 屬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質疑黃睿宏有給付上開850萬元之經 濟能力。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經濟 能力,然被告另於前案一之二審訴訟中已提出其姐姐彭美貞 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共30 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在大溪區農會帳戶之證明(參前案一之二 審訴訟案卷第53頁至第56頁),更可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確實是向其家人所借得。若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黃睿宏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850萬元,恐為 二人先自系爭大溪帳戶中移出部分存款以為支付一情為真, 則被告何須再特別向其姐商借上開300萬元,是由此更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是以,黃為智既在神智清楚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公契 約,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且 被告亦已交由其配偶黃睿宏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匯款至系爭大 溪帳戶款項共計850萬元而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 何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或其他重要之點,未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再執 上詞主張兩二人間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部分,實 無足採。   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黃為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未主張黃為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 約,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查,黃為智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上開實 務見解所謂出資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在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仍由黃為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特 別就系爭房地為何種直接之使用收益,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黃為智名下之情形。是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除「黃為智死亡前一個月所 為上開經錄音之對話表示是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僅屬當事人一方陳述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情 形,亦如前述。準此,實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案二訴訟判決既已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確為有效,對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而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無此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於本案中仍無法證明系爭公契為黃為智與被告間通 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 為智所有。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 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是查,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一、前案二之訴訟, 諸多證據資料已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再 提出諸多帳戶交易往來之證據調查(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及第352頁至第354頁),實非直接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之金流往來,而有藉本案訴訟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黃睿宏及被 告之姐彭美貞金融帳戶交易往來之疑,且原告僅憑其臆測即 認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非屬正常,自為限定查調似 與本案無特別關聯之帳戶,此均實屬摸索證明。況本院已依 本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暨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前案二案卷資 料審認如上,更證並無再調查原告上開所請部分。另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6.24 匯款 1,214,320元 二 98.06.25 匯款 941,300元 三 98.06.29 匯款 476,300元 四 98.06.30 匯款 640,090元 五 98.07.01 匯款 494,000元 六 98.07.02 匯款 642,400元 七 98.07.03 匯款 489,400元 八 98.07.06 匯款 3,138,700元 總計13日匯款總額達8,036,51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提領現金、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9.11 現金 100,000元 二 98.09.14 現金 400,000元 三 98.10.01 現金 300,000元 四 98.10.15 現金 200,000元 五 98.10.29 現金 200,000元 六 98.11.19 匯款 200,000元 七 98.12.28 匯款 400,000元 八 99.01.08 匯款 1,035,100元 九 99.01.14 匯款 1,306,840元 十 99.01.19 匯款 1,031,800元 十一 99.01.21 現金 400,000元 十二 99.01.26 匯款 337,500元 十三 99.01.28 匯款 699,740元 十四 99.02.25 匯款 516,100元 十五 99.03.02 匯款 672,300元 十六 99.03.04 匯款 313,084元 十七 99.04.09 匯款 200,200元 十八 99.06.22 轉帳 378,940元           累計金額8,691,604元

2024-12-09

TYDV-113-重訴-295-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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