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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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 元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4萬3,000元部分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宋淑琴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曾敬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敬証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38-202410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相 對 人 陳謝玉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謝玉妃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2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王郁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6號傷害案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㈡、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轉拷利用。  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案   件審理,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   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傳拷利用。  ㈡、聲請人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113年9月24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 本案本院並無於113年9月24日開庭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0-07

HLHM-113-聲-12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勇(下稱抗告人)因家暴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其 抗告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然因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址設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與原審法院間無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 期間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按 :應為14日之誤載)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 收狀章戳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存底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 無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家暴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同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9月13 日起羈押3月,押票於同日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及所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27、33頁)。是以抗告人就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3 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抗告人就 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屆滿。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可 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抗告狀上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雖為113年9月24日,然其上方另有「 ’24 SEP 23 18:46」之日期戳章,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存底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23日18時 及上方「’24 SEP 23 18:46」日期戳章、原審法院調閱之 法警室收狀紀錄(本院卷第13頁)相合,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等語,尚非無據。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7

HLHM-113-抗-79-202410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7

PTDV-113-家補-401-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07

PTDV-113-全-20-202410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與杜春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利息之釋明文 件及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7

PTDV-113-司促-9629-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吳子涵 送達地址:宜蘭市○○路○○○000號信 箱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0-07

KSHM-113-附民-618-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於庭後陳報其未遵期到庭之正當 事由暨相應證明到院,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5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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