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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邱培哲 訴訟代理人 邱亮諭 被 告 品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不慎操作錯誤,而以 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入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交易明細表 (見北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 權調閱之限閱卷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4990號函(見限閱卷、北院卷第21 至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097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謂之給付,乃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之行為;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則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4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原告係因自動提款機轉帳操作錯誤,誤將12萬元匯入 被告管領持有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 目的,故原告財產之減少與被告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原告 之給付而來,且被告財產增益之結果,形同原告財產權之侵 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即被告並未說 明舉證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院卷第33頁送 達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11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 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5

NTEV-114-投簡-2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張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5

TCDV-114-補-586-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施甄雲 被 告 施善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 告已於收受該書狀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 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施善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無權單獨占用 系爭房屋之全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有使用 ,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保 有一房間。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施善惠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 全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9號事件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兆山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略以: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均同意 在施兆山有生之年,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得無償使 用借貸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或主張租金或 其他相類似之使用收益費用等語(見士司簡調卷第20頁), 又施兆山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亦有施兆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可考(見士司簡調卷第23頁),惟依上開和解筆 錄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前曾同意施 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施兆山生前,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施兆山死亡後之111年6月22日起 ,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約 定之內容,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單獨占有系 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事 實。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台南東寧路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乙 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惟 此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其他 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 今,有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占 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6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 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5

SLDV-113-訴-1800-2025030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與丙○○原為配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於113年11月21日就離 婚部分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告主張丙○○為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將婚後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之8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等語,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項規定,追加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丙○○不足清償原 告應得之分配額;是本件追加之訴訟,係以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73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5

SLDV-114-家財訴-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品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委託其配偶楊 宗龍處理與訴外人張文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且授權楊宗龍收取 及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張文羽應楊宗龍之要求,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匯款250萬 元、100萬元、470萬9850元(原判決誤為470萬9750元)至被上 訴人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以上開款 項清償楊宗龍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315萬1155元、訴外人謝坤 成之借款,及支付楊宗龍經營隆興企業行所需款項。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8695元本息,並無 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5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葉秋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銘志、徐延菘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徐銘志、徐延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4-補-1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3-補-691-20250305-3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若嘉 被 告 陳學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芸芸」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申 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 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密碼 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下午 5時40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致電原告佯稱:近日遭駭客入侵,誤添加一筆加贈儲 值金方案,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3,985元至本件帳戶。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件帳戶,則被告受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上開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沒有匯錢到本件帳戶,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以為是做家庭代工,有寄一個帳戶出去,但也是被騙的 ,被告沒有拿到原告任何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7月29日晚 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本件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件帳戶依Line暱稱「芸芸」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辯 稱係因與女友李映京要一起做家庭代工,才持女友李映京手 機透過Line與暱稱「芸芸」聯繫並將提款卡交付以購買材料 之用等語,此與證人李映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芸芸」之對話紀錄中,該人確 實有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佐以 原告提出對方透過Line所傳送之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甲方 (即對方)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 ,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 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 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晚間9時13分所匯入之款項,已在匯入後之同日晚間9 時16分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調卷第19頁)。而被告係受詐騙才 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施以詐術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 雖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況被告既不知 原告有遭人詐騙,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但 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3,985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小-176-202503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陳致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庭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EV-114-板補-5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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