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3-補-691-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