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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美珠本案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 尚煃、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28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有申辦金融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之前沒有在 使用後就直接剪卡,伊都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有被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資 金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1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26日忠法 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各1份(見立3410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偵1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張建 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 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妍瑄、黃尚煃及證人即被 害人張建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3410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立66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王 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被害人 張建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前是營業員,本案帳戶本 來伊是用來買賣股票,106年離開後伊不可能再用這個帳戶 ,伊已經把本子、卡片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 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 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 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詐 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殆盡之 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無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跨國提領方式及未有掛失本案 帳戶,而本案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香港地區以AT M跨國提領方式提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293號、113年8月26日忠 法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之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1 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參,佐以本案帳戶 雖有申請金融卡但無申請跨國提款,又雖未申請跨國提款, 然上開卡片仍可在特定的港澳地區特定ATM以國內提款密碼 為跨國提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 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並未至香港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香港地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益徵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自行將密 碼提供予他人,否則他人亦難以透過他種方式查知,是以不 詳之人之所以能透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無訛。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係直接剪卡等語,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等語,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從事銀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姸瑄、黃尚煃之指訴及被 害人張建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 妤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浚銨 、黃尚煃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併斟酌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婷 (是)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垣內裕子」與王怡婷連繫,佯稱:要購買王怡婷刊登之商品瘦身圈,惟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 ID:ks00956陳稱為賣貨便客服,全程使用語音功能對話,要求王怡婷匯款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後續對方持續要求王怡婷向他人借錢匯款,始知受騙。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1分許 49,984元 2 吳浚銨 (是)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吳浚銨佯稱:教伊如何操作股票,帶領大家實現股票400%的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群組https://line.me/ti/g/fmQa8ifVYo及投資網站豪成APP連結http://app.ysstois.com/,陸續要求吳浚銨網路匯款交付投資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5,000元 3 陳佳均 (是)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陳佳均佯稱: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並提供豪成APP的網址http://app.lpsoev.com/,陸續要求陳佳均匯款,致陳佳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警方電詢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1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欣妤 (是)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鍾欣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豪成APP及客服資訊,陸續要求鍾欣妤匯款,致鍾欣妤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家人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5 黃妍瑄(是) 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鄭芳華」、「曹媽」假冒為股票老師,並提供豪成APP連結http://app.lospeo.com/,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黃妍瑄匯款交付投資金,至黃妍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風險控管費用,始知受騙。 113年3月15日10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張建鈞(否) 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名稱「李佳葳」假冒為股票老師,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張建鈞匯款交付投資金,至張建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始知受騙。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所得稅,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0,000元 7 黃尚煃(是) 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陳麗娜」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黃尚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尚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台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嗣因遲遲未收到獲利,始知受騙。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王怡婷 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3410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 吳浚銨 告訴人吳浚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37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52頁) 3 陳佳均 告訴人陳佳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87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4 鍾欣妤 告訴人鍾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5 黃妍瑄 告訴人黃妍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3頁) 6 張建鈞 被害人張建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3頁) 7 黃尚煃 告訴人黃尚煃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3410號卷(立341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偵13297卷) 3 113年度立字第6612號卷(立6612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偵22190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SLDM-113-訴-1108-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新埤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20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在屏東縣內某處,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暱稱「陳芳芳 」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甲○○訛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開 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復佯為客服人員向甲○○誆稱: 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給打電話給我聊天的女子,我不知道對 方會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匯款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 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通話紀 錄及交易成功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 ,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殺魚、冷凍庫機房保全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臨櫃辦理掛失 補發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被告閱覽後簽名之申 辦文件注意事項記載「儲戶儲金簿、存單遺失、喪失或被 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1份,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逕向認一郵局辦理掛失」等文字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倘有前述遺失 、喪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將原存摺、提款卡掛失,另申請 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而應妥善保管其涉案帳戶資料。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姓名、在臺北的印尼女子,我與對 方認識約20幾天就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她說要匯給 我10萬元還是20萬元,因此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到臺北不 知道地址之某處。對方後來很久沒有聯繫我,也沒有將提 款卡還給我,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12、13、44 、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大陸人,我將提 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對方的消息,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 我,我在偵查中說對方是印尼人我忘記了,印尼人應該跟 大陸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收受匯款與被 告寄交涉案帳戶資料間難認有何關聯,又據被告前揭所言 ,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對方認識約20日即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 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足認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承諾匯入金 錢之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且對於出借後未經返 還乙事,採取漠然放任之態度,未循前揭流程掛失或報警 而逕予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對於他人向其索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 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 任意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 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可堪認定。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科,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PTDM-113-金訴-831-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庚○○)、巳○○部分,及申○○刑之部分 、陳永承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⒍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105-108)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109-121)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123-183) ㈧ 111偵2147卷〈偵2147卷〉卷附:  ⒈手寫轉帳流程圖(P14)  ⒉【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31-53)  ⒊【I○○】網路IP登入時間(P55-69)  ⒋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9)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P151)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P153)   ‧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P155,P15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P157)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1)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3)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5)   ‧通訊軟體LINE【劉佳文】聊天記錄擷圖(P167-16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   ‧陳報單(P175)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7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1-185)  ⒌【林兆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P263-269)  ⒍【林兆斌】網路IP登入時間(P271-273)  ⒎【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276-280)  ⒏【戌○○】IP登入時間(P281-283) ㈨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⒈【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㈩ 111偵8487卷〈偵8487卷〉卷附:  ⒈【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39-50)  ⒉【E○○】基本資料(P111-113)  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9)  ⒉【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55-159)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61-163)  ⒌【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165-167)  ⒍【荒○○】存款交易明細(P169)  ⒎【A○○】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229-230)  ⒏【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⒐【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紀錄(P237-249)  ⒑【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  -559)  ⒒【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I○○】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P39-43,P385-389,P529-533)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45-47,P391-393,P535-537)  ⒌【I○○】存款交易明細(P49,P395-397,P545-547)  ⒍【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⒎【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37-139,P445-447)  ⒏【E○○】網路IP位置暨使用時間、地址查詢(P191-193)  ⒐【林正勲】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297-299)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99,P521-523)   【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44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525-527)  ⒑【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539-54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54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549) 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89-91,P101-103)  ⒋【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3-95)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7-99)  ⒍【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105-107)  ⒎【M○○】存款交易明細(P109)  ⒏【申○○】存款交易明細(P111)  111偵15584卷〈偵15584卷〉卷附: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33-38)   ‧【J○○】(P45-49)   ‧【天○○】(P55-60)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73-74)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75-78)   ‧【王博宇】(P79-91)   ‧【I○○】(P93-111)  ⒋【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P113-122)  111偵15591卷〈偵15591卷〉卷附:  ⒈【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79)  ⒊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81-84)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85-97)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99-140)   ‧【I○○】國泰世華銀行(P141-159)  111偵16094卷〈偵16094卷〉卷附:  ⒈【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53-55)  ⒉【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P57-65)  ⒊【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  ⒋【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0)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⒈【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6)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5-149)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P151-157)  111偵20568卷〈偵20568卷〉卷附:  ⒈【黃冠凱】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P38    -44)  ⒉【林宥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5-46)  ⒊【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7-48)  ⒋【I○○】監視器影像擷圖(P49)  ⒌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圖(P56-62)   ‧匯款申請單暨視訊畫面擷圖(P6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4)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⒋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李淳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4)  ⒉【陳萱語】寬頻暨網路IP申請登記時間、地址(P15-19)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21-37)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41-43)  ⒌【江旻恩】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45-51)  ⒍【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53-57)  ⒎【林正勲】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59)  ⒏【林正勲】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61-63)  ⒐【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65-68)  ⒑【E○○】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69)  ⒒【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74)  ⒓【I○○】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75-76)  ⒔【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7-80)  ⒕【陳榮程】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81-82)  ⒖【陳奕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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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江旻恩】網路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P191)   【E○○】網路IP登入時間、次數(P193-201)  ⒋【E○○】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⒌【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P283)   【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5)  ⒍【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7-289)  ⒎【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M○○】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⒏【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307-309)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311-313,P597-599)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317-319) 【巳○○】監視器畫面擷圖(P353-355)   【I○○】監視器畫面擷圖(P383) 【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409-411)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449-451)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擷圖(P561-56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565-567)  111偵26416卷二〈偵26416卷二〉卷附:  ⒈【張洧睿】監視器影像擷圖(P51-53)  ⒉【林佳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P171-175)   【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77-179)  ⒊【程柏霖】存款交易明細(P181-185)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87-191,P377-381)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3-195,P369-371)  ⒍【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7-199)  ⒎【I○○】存款交易明細(P201-205,P387-391)   【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207-211,P383-385)   【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13-215,P373-37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217)   【荒○○】存款交易明細(P219,P4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2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223-225,P401-40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27-229,P397-399)   【M○○】存款交易明細(P231-233,P393-39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409)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6-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藝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藝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 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藝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彥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放在家裡 ,銀行打過來我才知道被偷,我問我家人提款卡在哪裡,家 人說不知道。我當初設的密碼應該是我可以記住的,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寫起來,提款卡就放在家裡不會有人來,我也不 敢隨身攜帶或放在租屋住,放在家裡是最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經查: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另被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13號函所 附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8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已可推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 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  ㈡次查,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 為於110年12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之餘額 為50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85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是玉山帳戶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長達約1年半之 時間未使用,且無餘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平常沒有帳戶,都領現金,根本用不到提款卡,錢都交 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帳 戶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確實無使用玉山帳戶需 求。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25日突然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印鑑 掛失及變更、戶名變更、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招財貓金融 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7413號函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自動化交 易整合查詢、申請人確認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 9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雖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 屬異常行為,顯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甫於112年4月25日申 辦玉山帳戶補發存摺及申請金融卡後,完全未見交易明細有 任何正當使用金流,被害人即於112年5月2日將詐欺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 顯非巧合。且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 可確實掌握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之目的,即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終淪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重新申辦玉山帳戶提款卡 係因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問及被告 方才甫稱不需使用提款卡及帳戶,何以又稱因工作需求而申 辦,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其在大林埔做臨時工,對方要求不能 使用別的帳戶,且都用薪轉不能領現金,所以其就跟對方稱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 ,況衡情找工作時,豈有未先確定領薪水方式,即先申辦金 融帳戶,申辦後又突然放棄工作,是被告辯詞除前後矛盾, 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遭入 住宅竊盜,致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對其說詞未 能提出報案紀錄等證據佐證,且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是被告既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卻於明知提 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另被告雖 辯稱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然入宅竊盜不僅影響財物,更影 響居住安寧,為嚴重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戶 籍地居住者不僅止其1人(見偵卷第28頁),豈有其他居住 者亦均未曾報案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陳其 不知家中還有哪些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 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云云, 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曾頭部開過刀,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一般人均知悉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 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所 申辦之其他帳戶曾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 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其個人 經驗,衡情更應知悉若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上,將 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即便記憶力不佳 無法長期記憶提款卡密碼,亦應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應分開 保管,豈有仍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顯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竊取使用等節 ,顯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 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動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持用玉山帳戶遂行詐欺並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為洗錢之可能 ,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仍率然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玉山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詐欺被害總金額達20 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態度惡劣,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461-2025020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芸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芸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佳芸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 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其五專同學蘇日川,而與其友人蘇日川(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芸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 蘇日川,復由蘇日川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由李佳芸領出上開 款項,再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 全數交予蘇日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因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 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蘇日川」 、「潘裕昇」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11 4頁、115-129頁)、告訴人林郁紋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 ce對話紀錄暨郵局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裕敏與詐騙者之 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趙迎春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 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關榮豪與詐騙者之臉書 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富邦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 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 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 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蘇日川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 ,至於關榮豪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亦未提供帳戶 供被告匯款致無從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 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6月27日 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 、王裕敏4人依序為6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之事 實,有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人提出之銀行存 摺封面或郵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轉帳證明等在卷 可按(見金簡上卷第93-99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蘇日川,共同與蘇日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 本案告訴人林郁紋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造成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損害尚非鉅大, 惡性非重;再衡以其提供1個帳戶與蘇日川共同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告 訴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惟事後被告亦賠償告訴人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 裕敏等4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9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 此敘明。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蘇日川,事後並將款項提領交付蘇日川所致,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已賠償告訴人林郁紋、 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等4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提 領後均交付共犯蘇日川,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並未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郁紋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烤箱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36分 6,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偉慶 於112年8月5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微波爐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2,5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迎春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攪拌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40分 3,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裕敏 於112年8月2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空氣清淨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1時22分 4,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榮豪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移動式冷氣云云 112年8月4日11時8分 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李佳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簡上-76-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原名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原名林志皇)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15時50分間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 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自 稱「孫言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57頁 )。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 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 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 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 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 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 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 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鐵架出租、園藝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詐欺 組織都用人頭帳戶洗錢,亦知悉他人持有提款卡暨密碼即 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也瞭解不可以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孫言雲」是我在臉書找到的貸款資訊之人 ,我不知道「孫言雲」是不是公司,也沒有見過「孫言雲 」本人,除了「孫言雲」這個名字之外,我不知道其他資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 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 ,車貸是以車輛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供 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 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 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孫言雲」 素不相識,對「孫言雲」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 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 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勘驗該畫面,並作成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62、81頁),觀諸該擷圖僅有1幀,畫面顯示情形為 對話對象為「夏夢瑤」,被告於不詳年月日13時27分,傳 送「傳給我啦」之文字訊息,「夏夢瑤」則回傳含QR COD E圖片1幀、「姓名孫言雲 手機0000000000 請至7-11ibon 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 0000000 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等文字訊息,被告則 回傳含有「OKAY!」之貼圖回應。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未見被告與對話者間就提供涉案帳戶用途或貸款相關事項 討論之內容,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再者,被告就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是將涉 案帳戶借給於網路上認識之女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為用以貸款始交付等語相悖,被 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 難信屬實。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 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 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 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假冒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乙○○於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擷圖(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⑶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9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丙○○ 不詳之人假冒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丙○○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5頁)。 ⑵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⑶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FACEBOOK貼文、限時動態)擷圖(同上卷第79至87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3 戊○○ 不詳之人假冒戊○○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戊○○於113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29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及商品貼文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2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 丁○○ 不詳之人假冒丁○○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丁○○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37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3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025-02-06

PTDM-113-金訴-812-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良信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良信與張○森、江○鈴、張○樺係鄰居,張○森與江○鈴係夫 妻,張○樺係其等女兒,曾○宏係張○樺之男友。劉良信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曾州宏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 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江○ 鈴,請其協助移車。江○鈴、張○樺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劉良信見曾○宏並未 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黑色鐵製甩棍敲打張○ 森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該鋁製小門因而產生凹陷而 損壞,隨即無故侵入張○森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 求屋內之曾○宏、張○森出來,並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 死你」等語,致曾○宏、張○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 全。劉良信欲往屋內走去,江○鈴、張○樺擔心引發更大衝突 ,乃阻擋劉良信,並試圖將劉良信手上鐵製甩棍取下,劉良 信可預見其揮舞甩棍可能導致前來阻止之張○樺受傷,仍無 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手執黑色鐵 製甩棍與張少樺發生肢體拉扯,致張少樺於2人拉扯間因而 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張少樺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江○鈴、張○樺、曾○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良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被告辱罵江○鈴、張○樺、曾○宏「幹你娘機掰」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江鈴鈴、張少樺、 曾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良信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告訴人即證人張○森、江○鈴、張○樺、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合法調查或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 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 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歷次 爭執之告訴人張少樺所提出之影片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停車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 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黑色鐵製甩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 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 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 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⑵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光碟 錄影中有提到其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鈴與告訴人張○森、曾○宏 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鈴應該要有 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 鐵製甩棍傷害張○樺,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 拉扯間無意使張○樺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門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112偵11736卷   【下稱偵卷】第124至12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我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   持甩棍衝到我家,把我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江○鈴接到被告之訊息後,我跟著江○ 鈴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我家最外面的鋁 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我打開我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我,就拿鐵棍敲我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 門口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記 得鋁製門上面有一個凹痕,感覺是有物品打上去的凹痕,徒 手不太可能會造成這種鋁製門的凹痕,凹痕就是凹陷一點點 ,沒有很大,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太美觀,偵卷第 45頁照片是案發當時由我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的凹痕是告 訴人手指給我拍攝的,張○樺說是被告拿黑色甩棍去甩以致 造成的凹痕(見本院卷第179、180、187至188頁)。而警方 在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鋁製小門,該鋁門 上方平面確有凹陷痕跡乙情,亦有當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  ⒊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 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 稱俱指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堪以 認定。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 ,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再參以該鋁門 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 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 製甩棍敲打該鋁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 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亦堪認定。  ⒋該鋁門係在遭被告敲打後損壞,已經證人張○樺證述明確,而 鋁門上方平面有呈現的凹陷痕跡乙情,亦經證人賴○維證述 明確,且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 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為接近,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 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之毀損,而該凹陷確實已影響美觀而 生損壞之結果。是以,該鋁門呈現凹陷之損壞,與被告敲打 該鋁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毀 損犯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 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惟證人張○森於偵查中僅 證述:被告把我家的鐵門打到有凹痕(見偵卷第126頁), 證人賴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的門還是可以正常 開關,只是不美觀(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在刑案現場照 片下方標示該鋁製小門「關不上」,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 現場有無就此門做測試,其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3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江○鈴於原審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大門(按應係指鋁製小門)到現在還 是壞的,我們沒有維修(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卷內僅有 證人張○樺證述鋁門關不上一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 鋁門確實無法關上,告訴人江○鈴於原審亦指述該鋁門仍未 修理,證人張○森亦僅證述有凹痕而已,是以,因現有卷證 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 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僅影響其美觀而已,此部分應 予釐清究明。  ⒌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 毀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鋁門之毀 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然本案鋁門因凹陷而影響美 觀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自有 因果關係,且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凹陷毀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足採信。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 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一節,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 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 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 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 撇子有何關聯。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其 與告訴人江鈴鈴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 無毀損犯意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 鋁門洩憤,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 之直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 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不存在黑色鐵製甩棍一節,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甩棍一情(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證人賴○維另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 及告訴人一方都各別站在他們自己的家門口,張○樺有說她 左手受傷,是遭被告用黑色甩棍傷到,但被告否認,我有在 現場附近看但沒有看到黑色甩棍,我是原地目視大約10秒左 右,原地周圍觀察而已,沒有再進去被告家或其他地方查看 (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9頁),是以,警員抵達現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分開,雙方已停止爭執,則被告持 以犯案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 棄,且警員到場時僅原地目視10秒左右,顯然未進行詳細搜 查,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 鋁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 被告並未觸該鋁門一節,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侵入本案庭院 ,證人江○鈴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 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下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 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 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我家的小庭院, 當時我在室內,因為我怕曾○宏出去會吵起來,所以我把曾○ 宏攔在裡面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江○鈴打開外面的門後,被 告就衝進來;被告又進到我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 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我怕被告傷害江○鈴,所 以試圖抓那個鐵棍;我和證人江○鈴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 我家的內門打不開,曾州宏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我家庭院 ,到我家內門外面,我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 ,我當時有擋著門,避免張○森、曾州宏出來發生更大的衝 突,張○樺因為怕我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 棍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我出去,但 我被張○森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 小門;張○樺因為害怕江○鈴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 江○鈴等語。  ⒉原審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相片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 號函覆,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張○森住處之結 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 尚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 結構,一旁亦有窗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⒊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 人張○森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樺、江○鈴阻擋其行為 時,持續拿鐵製甩棍敲打告訴人張○森住處內門,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 ;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 明;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森住處 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張○森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 江○鈴、張○樺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云云,然 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 ,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 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 院一節,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 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 居犯行。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告訴人張○森既未出門, 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一節,然本案內門上 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 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 確有進入住處庭院。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張○ 樺或證人江○鈴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一節,然據前開引 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 ,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 人張○樺、證人江○鈴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 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張○森、證人張○樺、證人 江○鈴等人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 居;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製甩棍,證 人張少樺、證人江○鈴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 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 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 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 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之語,足認鋁門係證人 江○鈴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 人張○樺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 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 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 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 ,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 樺於報警時有說「我媽媽在外面」,亦即可能在馬路上、門 外,由此可推知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居的問題一節,然證人張 ○樺報案時係以市內電話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顯然證人張○樺係於進入屋內報警,且係由證人張○樺先對 警察表示「他跑進來打人」,之後才說「拜託,快點,我媽 媽在外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樺110報案音檔明確,並 載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證人張○樺當時所言「我媽媽在外面」,僅係其與媽媽 的相對位置而已(其在房屋內,證人江○鈴在房屋外),且 證人張○樺業已告知「他跑進來打人」,顯係表示被告進入 其住處範圍內打人,甚為明確,則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 並未侵入告訴人張○森庭院內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張○森、曾○宏於危安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我說「你們 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 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我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 以及甩鐵棍,曾○宏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我與江○鈴 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被告見到曾○宏後,說「就是你 ,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 有對曾○宏、張○森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 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 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 我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我,我在客廳,被張○森擋 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⒉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張○ 森、曾○宏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 無齟齬;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 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 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 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張大森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 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張○森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對我用台語講要打死我」(見偵卷第31頁),與其 在偵查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 ,並非僅對告訴人張○森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 就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 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於警詢、偵 查中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 可採信;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 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據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森沒有在私下提及 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張○森前後證詞矛盾一節, 然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 ,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 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筆錄 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 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張○樺等情,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 叫罵內容,告訴人張○森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 證詞可信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江○鈴在偵 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 安犯行一節,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鈴於事發時係 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 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 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張○森 、曾○宏感到害怕,況告訴人張○森、曾○宏等人在武力上更 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原審勘驗之影片中, 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以及證人張○樺提供之影片等為 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事發時未心生畏懼;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可見告訴人張○森、曾○宏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 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張○森、曾○宏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 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 棍,我怕被告持鐵棍傷害江○鈴,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抓不 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我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⑵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我怕被告進入室內 就一直擋著被告,張○樺怕我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 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張○樺等語。  ⑶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張○ 樺因為見到證人江○鈴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江○鈴, 而因為張○樺、江○鈴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被告亂甩, 被告就更憤怒,後來我就看見張○樺被打傷等語。  ⒉告訴人張○樺於案發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卷 第47至47-1頁)可稽,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 攝之告訴人張○樺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3至4 5頁)可證。另經清泉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張○樺傷勢可 能遭鈍器或拉扯中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清泉 字第1120002583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至197頁)可參。  ⒊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樺傷勢照片等, 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張○樺受傷時間又與事 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 舞甩棍時,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樺發生拉扯乙 情,與告訴人張○樺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張○樺、證人江○ 鈴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告訴人張○樺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⒋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張○樺的手甩掉,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前 ,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與告訴 人張○樺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 人張○樺、證人江○鈴的手甩掉,告訴人張○樺何有可能受有 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 樺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張○樺所述不 符一節,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因被告直接 持甩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張○樺 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 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  ⒈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 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 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 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 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 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 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 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就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 僅張大森一人,證人張○樺、江○鈴、曾○宏就毀損犯行,均 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 係張○森、曾○宏,證人張○樺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張○樺一人,證人江○鈴、曾○ 宏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 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 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參 以告訴人江○鈴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 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 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 告交通。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  ㈥本案之情況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案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見偵卷第1 8至19頁);於偵查中直承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 ,且有因告訴人張○樺之男朋友即告訴人曾○宏未出門而大聲 說話(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案發時有連絡 告訴人江○鈴,要求移車,之前因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糾紛 已經困擾已久(見原審卷第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其案發時有喝藥酒,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有小小的糾紛,口氣 上不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⒉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案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 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案發 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 緒不穩等情,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當天筆錄及其附件內(見 原審卷第147、155至177頁)【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 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 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 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⒊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 江鈴鈴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 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 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鈴鈴移動車輛;而被告既於斯時已處 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等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 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犯行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 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張少樺拉扯的行為 與此先前之毀損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該當自首一節,惟本案告訴人 張少樺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3分56秒即已撥打110電話 報案稱:「這邊是○○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裡鄰居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在發瘋、在打人(口氣急促),他跑進來打人 (口氣急促、啜泣聲)」、「可是有流血(哭泣聲),他現 在在鬧,他現在拿著、拿著、拿著好像什麼棍子的東西(哭 泣聲)」,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於告訴人張○樺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2 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警員賴冠維係 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接獲值班臺之派案, 方抵達現場(警員賴○維所載之職務報告雖謹記載其接獲派 案之時間2時54分,未記載秒數,惟依證人賴○維於本院證述 其是接到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給派出所後才前往,見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警員賴○維應係在當日凌晨2時54分53 秒之後才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可見警察是接 獲告訴人張○樺報案後,已先知悉告訴人張○樺之鄰居有跑進 其住家內打人,還拿著棍子的東西,其有流血等犯罪事實( 無故侵入、傷害等),且可以特定即為告訴人張○樺之鄰居 ,警員賴○維亦係接獲報案稱說有鄰居糾紛才前往(見本院 卷第188頁),而其於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則分 別站立於其等住處門前,復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顯見在 警員抵達現場之際已可預見爭執之兩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一 方。被告雖向警員賴○維表示因為停車問題以致引起糾紛, 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 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 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維所述,其抵達 現場後,被告只說他與告訴人一方的停車問題,並沒有直接 說他有傷害、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恐嚇別人或毀損鋁門,當 時告訴人張○樺說她被對方弄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僅對警員陳述其與告訴人 等人的停車問題,並未就本案毀損、無故侵入、恐嚇及傷害 等犯行承認犯罪,顯難謂有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的意思,即 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年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率爾為本案犯行,持甩棍造成告訴人張少樺身體傷害,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 少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不予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甩棍1支。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劉良信基於傷害之 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語,惟 對照其判決書理由欄二、(二)4.⑶之記載:「具有不確定 故意」、「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諸語,堪認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張少樺 之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此部分雖稍有微瑕, 然仍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 爭執告訴人等人指證述之證明力、彼此指證述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甚至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被告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製鐵門,僅造成該鐵門 凹陷,外型不美觀,而有毀壞,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門因 此無法關上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審認定該鋁門無法關 閉而不堪使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等犯罪,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仍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 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想像競合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併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並非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 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 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之差別, 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並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 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CHM-113-上易-87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馬欣遠部分,及張志堅刑 之部分、戊○○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馬欣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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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江旻恩】網路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P191)   【E○○】網路IP登入時間、次數(P193-201)  ⒋【E○○】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⒌【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P283)   【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5)  ⒍【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7-289)  ⒎【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M○○】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⒏【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307-309)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311-313,P597-599)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317-319) 【巳○○】監視器畫面擷圖(P353-355)   【I○○】監視器畫面擷圖(P383) 【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409-411)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449-451)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擷圖(P561-56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565-567)  111偵26416卷二〈偵26416卷二〉卷附:  ⒈【張洧睿】監視器影像擷圖(P51-53)  ⒉【林佳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P171-175)   【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77-179)  ⒊【程柏霖】存款交易明細(P181-185)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87-191,P377-381)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3-195,P369-371)  ⒍【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7-199)  ⒎【I○○】存款交易明細(P201-205,P387-391)   【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207-211,P383-385)   【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13-215,P373-37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217)   【荒○○】存款交易明細(P219,P4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2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223-225,P401-40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27-229,P397-399)   【M○○】存款交易明細(P231-233,P393-39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409)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盈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怡樺、陳柏 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毅仁、董俊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6年起至103年止,共7次鑑定為身心障礙;距本案案發日最近的2次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113年1月26日,均鑑定被告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及思想功能有2級障礙;另外根據113年1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工作、學習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跟生活能力分數均為100分,足以認定被告在工作、學習領域的困難度達到極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同之人,前後供述混亂,參酌相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干擾、記憶力有嚴重障礙、思考邏輯與常人有別,在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警卷第7至14頁)、陳柏叡(警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9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殘時間28年(註: 被告為67年生,於96年接受鑑定時為28歲),致殘成因為發 燒過度及摔傷脊椎;96年、98年、101年均經鑑定為智商介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 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 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106年、107年均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109年、113 年均經鑑定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113 年經鑑定人員實際觀察結果:觀看、聽及說簡單話語無困難 ,工作記憶有困難,工作及學習困難程度100分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96年起歷年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 及學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區別,則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性 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 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中 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是 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否預見到此舉等 同將帳戶之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實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我叔叔 李毅仁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後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賴怡樺、陳柏叡,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他說 他要領錢,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給他,他是我去年在台電 公司認識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老闆董專年的弟弟,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不給的話要打我、勒索我等語(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並告知密碼,我跟他不熟,他跟我借 ,不借就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說詞 反覆,且數度聲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告訴 人陳柏叡,顯與常理不符。又查董專年唯一之胞弟董俊巖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董專年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 1份(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可見「董專年之弟」實 無可能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向被告 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多次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顯然不符常理 之對象(本案告訴人或長期在監之人),亦徵被告欠缺常人 所有之邏輯思考能力。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 之心智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客觀行為,惟被 告以其心神、智識程度,主觀上能否理解詐欺、洗錢等抽象 犯罪行為,又能否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顯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賴怡樺,誆稱:登入其所介紹之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並點擊 聯繫客服云云,致賴怡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112年10年24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2 陳柏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陳柏叡並推薦暱稱 「Xonelp線上客服」,要求陳柏叡聯繫該線上客服並註冊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2年10年24日19時01分許  45,000元 112年10年24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5分許  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079號函暨所附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3頁 2.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9頁 3. 李毅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4. 陳柏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7頁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41頁 6. 董專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5頁 7. 董專年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9頁 8. 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頁 9. 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卷第65至66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11.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單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12.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13. 告訴人賴怡樺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頁 告訴人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警卷第58至6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14. 告訴人陳柏叡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7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至44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9至71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至8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頁

2025-02-05

PTDM-113-金訴-487-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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