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 3月15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詎新銳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 年9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 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利息利率為年息4.75%,故新銳公司仍積 欠原告3,187,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22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2049-202412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1

SLDV-113-司聲-439-20241231-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烏日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將被告變更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訴 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下稱達康附約)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 編號:0000000000)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 2,000元】(下稱松柏附約)。  ㈡原告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進行數次耳垢嵌塞取出,曾於109年 10月12日及109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49次之理賠,經被告 諮商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生後,最後比照「外耳道 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等項目一級理賠49萬5,000元。 詎料,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因同上外 耳炎至浩恩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浩恩診所)施行耳垢清除術 ,並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拒絕理 賠。  ㈢依前揭2附約第14條約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按 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手術 等級」所相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 。原告投保之達康附約日額為1,000元及松柏附約日額為2,0 00元,且附約之手術項目給付表,外耳道異物除去術手術等 級為1,手術保險金倍數為1.25倍,原告雙耳均進行手術, 達康附約及松柏附約之日額合計為3,000元,故原告自得請 求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7,500元(計算式:3,000元1.25倍2 耳9次)。  ㈣復被告除應依前揭附約第14條給付醫療保險金外,另依該附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另行按「手術保險金」之50%給付「 手術療養保險金」,計算為:6萬7,500元50%=3萬3,750元 。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5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95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0萬元,並均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元及2,000 元。  ㈡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全民 健康保險支付標準)規定,就治療處置、手術及放射線診療 等分列於不同章節,顯見於醫療實務上,治療處置與手術並 非相同。  ㈢原告前於111年1月24日因雙耳黴菌性外耳炎,造成「雙耳外 耳道異物」,在吳祥發診所接受醫療治療行為,為「簡易異 物取出-54003C」項目,業經本院111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判決認定原告接受之治療非屬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 手術項目給付表列舉之手術項目。原告因雙耳黴菌性外耳炎 ,在浩恩診所施行耳垢嵌塞清除,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 中之「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㈣復所謂一般手術,應需對人體之組織結構作積極性之侵入或 切除。惟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浩恩診所所為醫療行為 僅將耳垢嵌塞物取出,並無對患部進行任何積極性之侵入或 切除,與保險實務認定之「手術」定義尚屬有間,僅能算治 療處置。故原告所受雙側耳垢嵌塞取出、耳垢清除之醫療行 為,並非手術,核與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 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不符,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95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0萬元,並均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元及2,000 元。復原告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 2年1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1月 6日前往浩恩診所施行雙側耳垢清除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9至87- 2頁)及浩恩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院卷 第5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 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 司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 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 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四 條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 療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分別於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 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4日、11 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1月6日 前往浩恩診所施行雙側耳垢清除術。惟浩恩診所施行之雙側 耳垢清除術是否屬手術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爰析述如下 :   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之目的,在 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 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 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是任一保險 皆以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 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保險制度係為 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 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 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未就「手術」為定義 。惟參酌該附約第15條約定,於保險人(即被告)依該附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尚應按手 術醫療保險金之50%計算之金額,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等 情,可知該附約之設計,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醫療保 險金,係考量被保險人施以手術,因對身體有較大之負擔 恐有療養之需求,此時被保險人於施以手術後,因該疾病 或手術有衍生後遺症或副作用等之可能。倘被保險人因療 養造成額外之損失(如支出其他費用或工作損失等),此 時得藉由此保險之制度,將風險分散予其他面臨相同風險 之人共同承擔。故被保險人經醫療院所施以之醫療行為, 倘無前述之風險,即無從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約定,請求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   ⒊經本院函詢浩恩診所,而浩恩診所回復「㈡病患當時病情不 算嚴重,耳內只有輕微發炎,沒有化膿,但是耳黴菌大量 增生,再加上該病患為油性耳垢(正常情況之下就容易耳 垢嵌塞堆積),因此黴菌菌絲及油性耳垢會黏著耳壁及耳 膜,因而不易清除。㈢該病患,由於沒有持續抗黴菌耳滴 劑治療,因此不斷復發,但是據病歷記載,總共清除双側 耳垢8次,並開立抗耳黴菌耳滴劑(依據健保申報規範, 每一個月,可以申報54001C貳次,即双耳各壹次),因此 112年1月,只申報112年1月13日,双側耳垢清除(54001C 貳次),另外1月31日,有施行双側耳垢清除,但沒有申 報54001C。㈣該病患,治療處置54001C,只是單純將耳垢 清除,通常是使用耳鉗或耳鼻喉治療機器抽吸管抽吸,將 耳垢清除;另外,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8400 2C),通常是耳道狹窄,弯曲嚴重或是耳道發炎腫脹,無 法看到耳道內的異物,才需要使用耳道鏡,找到異物並加 以清除。㈤双側耳垢清除術,本身危險性甚低,也並非手 術,因此無簽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 原告雙耳僅輕微發炎且未化膿而施行耳垢清除術,與「耳 道狹窄,彎曲嚴重或是耳道發炎腫脹,無法看到耳道內的 異物,才需要使用耳道鏡,找到異物並加以清除」之情形 有別,亦無施以「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之情 事。原告之病情,所接受之醫療行為,非國泰人壽全心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項目給付表所列之手術。  ㈣基上,原告依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 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炎棠 被 告 邱璽諭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2,231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46,933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847,360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洪炎棠及被告邱璽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合夥人為被告洪 炎棠及邱璽諭,洪炎棠為負責人)邀同被告洪炎棠、邱璽諭 、陳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民國112年 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 72%);㈡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 2.22%);㈢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1 25%)。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茲因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8月22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照雙方契約 及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與清償,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除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外,與被告陳珮綺均為本件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洪炎棠及邱璽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珮綺 則以伊與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為工作上朋友,因信任對方而 為其等作保,之前也任職於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當行政 助理,但未參與經營及管理財務,因家人罹病,約今年7月 起即未再進公司,不清楚工程行營運狀況,其亦非主要借款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陳珮綺對於其在系爭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 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雙方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炎棠 、邱璽諭、陳珮綺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 酌定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748-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劉歆閎 葉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自民國 109年8月24日起,邀同被告卓寶珍、劉歆閎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額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葉文田則於嗣後擔任健豐營 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健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7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卓寶珍、劉歆閎 及葉文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4,0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8份、授信契約書4份、保證書3份、放 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張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健豐公司、卓寶珍、劉 歆閎及葉文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738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246萬1,36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0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96萬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萬6,651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13萬3,30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萬2,5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7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67萬5,00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38萬4,095元

2024-12-30

KSDV-113-重訴-30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邀同被 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60萬 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1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逾期放款催 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 表、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 、73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 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0,99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11,342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88,208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200,132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810,675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67-202412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英特士凸輪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 院113 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5

SLDV-113-司聲-440-20241225-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林立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壹佰壹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 前為年率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内按月缴 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 金按月攤還。惟上開借款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1,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 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另於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 「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110年6月29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 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 按月調整;目前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 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 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 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及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9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  ㈡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於10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實際撥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 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自113年3月26日向聲 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0 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21,0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另債務人林立偉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寛限期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又於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惟上開 借款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0 2,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本案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債務人已發生多次未接之情事且發催 告函亦因招領逾期退回,顯無意願處理債務,債務人恐已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另查113年12月6日經訴外人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且所營獨資行號業已停業,可見債務人財務顯 著惡化,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故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林立偉身分證及駕照及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499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相 對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24

PCEV-113-板全-14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 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 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 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 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 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 ,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 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 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 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 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 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 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

2024-12-23

TYDV-113-全-269-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