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志賢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112年度所得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5,600元,每月
薪資應有1萬4,633元左右,請提出證據並說明為何聲請人陳
報每月收入為7,000元。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
43〉-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KLDV-113-消債清-2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