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40356卷三第59-99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47289卷一第111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113頁至第140頁)、嘉義縣民雄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受款人:何淑芬】(偵
47289卷一第141-145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47289卷一第153-1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181-186頁)、第一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187-208頁)、中
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225-291頁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289卷一第297
頁)、花旗(台灣)銀行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偵47289卷
一第301-309頁)、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何能通,受款人:林美燕】(偵47289卷一第311-313頁)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289卷一第319頁
)、遠東國際商業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
第321-332頁)、深圳市恒達塑膠電子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
(偵47289卷一第337-341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345-358、367-378頁)、尚思航之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7289卷一第365
、379-380頁)、對帳資料及明細(偵47289卷一第385-412
頁)、Facebook帳單證明及國外廣告證明【發票】(偵4728
9卷一第413-44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728
9卷一第443頁)、行銷委託書(偵47289卷一第445-461頁)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受款人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偵47289卷一第463-473頁)、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289卷一第489頁)、臺
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493
-507頁)、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
,受款人:陳渝婕】(偵47289卷一第509-511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519-5
24頁)、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
受款人:陳逸誠】(偵47289卷一第525-527頁)、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535-536頁)、嘉義縣民雄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受款人:陳曉晴】(偵
47289卷一第537-539頁)、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
偵47289卷一第545-547頁)、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何能通,受款人:欽智芳】(偵47289卷一第549
-555頁)、劉珠玉之新光銀行匯出匯款歷史明細【匯款人:
劉珠玉,受款人:欽智芳】(偵47289卷一第557-562頁)、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289卷一第567頁)
、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573-5
76頁)、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
受款人:周應屏】(偵47289卷一第577-579頁)、凱基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609-615頁)、嘉
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受款人:潘
藝元】(偵47289卷一第617-619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截圖(偵47289卷一第661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一第663-677頁)、嘉義縣民雄鄉農
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能通,受款人:賴蔡玉娥】(偵
47289卷一第679-681頁)、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匯款
紀錄表(偵47289卷二第31-3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22日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52號函暨
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35-49頁)、
委託拍賣合同(偵47289卷二第57-58頁)、臺灣土地銀行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47289卷二第59-63頁)
、北投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
二第71-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47289卷二第75-82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87-95頁)、Facebook經營字畫買賣
之畫面截圖(偵47289卷二第97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47289卷二第105-106頁)、彰化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107-123頁)、新光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125-164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600575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劉珠玉匯款對象一
覽表(偵47289卷二第165-176頁)、民雄鄉農會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7289卷二第177-209頁)、民雄鄉農
會109年12月16日民信字第1090006058號函暨檢附107年1月9
日至108年8月15日匯款傳票影本(偵47289卷二第211-475頁
)、民雄鄉農會112年11月3日民信字第1120005481號函暨檢
附存摺性存款簡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契約書及
開戶申請書、網路ATM業務服務條款(偵47289卷二第519-52
9頁)、瑞興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支出)明細、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737
-781頁)、永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55-60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61-79頁
)、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81-83頁)、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97-104頁)、匯出匯款單筆明
細(偵50109卷第119-125頁)、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50109卷第139-140頁)、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1
41-143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瑞興總行字第1110
000595號函暨檢附臨櫃匯款收款帳戶資料及電匯收款帳戶資
料(偵50109卷第167-3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樂觀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樂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樂觀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因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
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確認本案起訴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