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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829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政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 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魏愷仁間 發生行車糾紛後互毆(二人均致傷,惟均未提出告訴),有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糾紛發生當下是魏愷仁先下車咆嘯 並朝我面部揮擊5、6拳,請路人幫忙報警後,其又朝我揮拳 ,此時我僅撲倒魏愷仁而未對其造成傷害,豈料魏愷仁起身 後返家持鐵棒朝我揮擊,我才出拳保護自己,揮中其兩拳後 ,其無力回擊,我也就停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1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陳稱魏愷仁先毆打其,其是在魏愷仁持鐵棒向 其揮擊時,才出拳保護自己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 ,確為魏愷仁先持鐵棒欲揮擊異議人,然異議人隨即用力向 魏愷仁揮拳兩次且持續向前靠近魏愷仁,直至魏愷仁向後傾 倒時停止,其間魏愷仁因被毆打而無力回擊,有現場影像檔 案、本院勘驗之現場影像截圖(同附件)可參,則應認異議人 揮拳行為屬於毆打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則異議人主張其揮拳是為了保護 自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2025-02-06

TNEM-114-南秩聲-1-2025020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蓁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之1、7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18日2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近國際地標公廁前,因細故與甲1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安全帽與甲1 (所涉傷害罪嫌,已另案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互毆,致甲1受有「雙側性足部擦傷」、「雙側性手部 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乙○○與甲1互訴傷 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TDM-113-原易-15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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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仲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非本案首 謀之人,此得經由傳喚現場證人吳竑儀到庭作證,上揭證人 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予以綜合判斷之下 ,堪認本案被告確屬如實供述,被告辯稱並非主謀亦不曾先 行動手,本案實係出於對方先動手下迫不得已之防衛行為, 實非無可能,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並非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首謀地位之可能性。故以足以動搖、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利羢、陳鏡喬之證述,同案少年李○宏、李○丞、夏○ 逸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等證據而 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其非主謀也非先動手之人,僅是拿 球棒互毆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聲請人於 本案犯罪,何以係處於首謀倡議及支配犯行之地位,亦綜合 聲請人於一審時對於其邀約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到場之 情並持棍棒鬥毆為坦承及認罪之供述(一審卷第208頁), 及共犯陳利羢、陳鏡喬均一致指稱當時是經聲請人邀約前往 現場,另同案被告陳利羢持球棒與對方鬥毆等情,亦與聲請 人所供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6、108頁、一審卷第13 9頁),聲請人到場後先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 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旋又帶頭並夥同陳利羢 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罪計畫觀之,聲請人係處於首 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等 情,詳予論斷、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 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本件再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本案是因「羅嘉輝」被 打,不敢跟家人說,電話跟我聯絡後,跑來我聚會場所跟我 說,叫我們幫助他,他就跟對方約,現場尚有吳竑儀於聚會 時在場,也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沒有提 過「羅嘉輝」,也沒提過因「羅嘉輝」而發生本案,亦未提 過吳竑儀,因為當時認為無所謂,「羅嘉輝」沒有投案,聲 請傳喚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等語(本院 卷第25~26頁)。然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現場確有羅嘉輝、吳竑儀亦參與本案犯行。 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本案我只認識陳鏡喬和 陳利羢,這二個人是我找去案發現場的,莊○婷我不認識, 她原本就在現場,我邀陳鏡喬、陳利羢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莊 ○婷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就知道案發現場 會有人聚集,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案發現場會有人 聚集,也有講到莊○婷這個女孩子,至於打電話給我的人是 誰我忘記了,我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鏡喬和陳利羢到案 發現場,現場我看到2個人拿刀在晃,我看不過才拿球棒下 去」等語(一審卷第208頁),聲請人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 陳鏡喬、陳利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佐,綜觀全卷並無羅嘉輝、吳竑儀參與本案之相關 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羅嘉輝、吳竑儀2 人參與、在場,且羅嘉輝為首謀等語,顯與其之前所述只認 識陳鏡喬和陳利羢,且邀該2人去現場,因現場看到2個人拿 刀在晃,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等情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傳 訊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之事實,顯有疑義 。因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竑儀,此項新證據依形式上 觀察,無從彈劾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而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 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調 取全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3-聲再-111-20250205-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益 李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44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俊益、李碧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14分 許接獲報案,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疑似發生糾紛。 經派員前往後發現,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益、李碧玲 兩人因故爭吵,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家前之 庭院內互相推擠,異議人李碧玲先遭異議人吳俊益推倒在地 ,後異議人李碧玲持地面之石頭丟向異議人吳俊益。經移送 機關警員到場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認異 議人兩方有互相鬥毆等情,以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447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 (下同)5,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均不爭執原處分書所載 於上開時、地因故而爭吵等節;惟異議人均以兩人為情侶關 係,僅因意見相左導致有不愉快發生口角,因而有推擠,惟 絕無互相鬥毆;且本件事件發生於自家庭院內,無聚眾、無 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李碧玲、吳俊益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 13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而均於113年12月1 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處分書雖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警詢筆錄認定聲明異議 人有互相鬥毆等情事。惟警詢筆錄內均已載明移送機關之警 員到場時無鬥毆等節,又本件發生地是否為公共場所,依全 部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其二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顯然與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應將 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EM-113-板秩聲-25-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3號、第3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安與陳昱宏為兄弟,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安 、陳昱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 鄰○○○○村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昱安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 右前臂、右上臂、左手及下背挫傷腫脹之傷害,陳昱宏則受 有顏面血腫及擦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頸部紅腫擦傷、 右手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陳昱安與陳昱宏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和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易-3167-2025020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有 陳金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金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福有、陳金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 等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 手互相傷害,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金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李福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長 濱鄉竹湖村臺11線公路91公里處旁土地公廟空地,因細故發 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木棍互毆,陳金 春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左上額1 公分及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有則受有「左 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金春、李福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陳金春辯稱:李福有拿一根木棍要打伊,伊把木棍搶過來,然後把他推倒,並拿木棍驅趕他,不記得有打到他哪裡等語。 2 被告李福有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李福有辯稱:伊被陳金春毆打,當時已經搞不清楚狀況,不清楚當時伊手上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嗣又辯稱:伊沒有攻擊陳金春,也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云云。 3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被害受傷之事實。 左列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3

TTDM-114-東原簡-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 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被告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乙○○肩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先遭告訴人持殺蟲劑 噴灑,並遭告訴人持拖把拆下之鋁棒攻擊,於斯時得為適當 之防衛行為,然被告奪下告訴人手中之鋁棒後,在已無現時 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肩頸、背部及四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 棒為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5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乙 ○○手持殺蟲劑朝甲○○處噴灑,並手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甲 ○○揮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奪下乙○○ 手中之鋁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朝乙○○肩 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致乙○○受有右肩瘀血9×4公分、右 肩胛或腋下瘀血7×3公分、上背部多處棒狀瘀血19、20、20 及10公分、右上臂血腫15×7公分、左上臂瘀血18×6公分、左 前臂破皮8×3及5×3公分、左手裂傷3×1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鋁棒揮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鋁棒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固係因告訴人先以鋁棒 及殺蟲劑侵擾,然自被告搶下鋁棒時起,被告所面臨之現在 不法侵害狀態已然結束,其後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傷害犯嫌, 顯係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難認可主張防衛權,自不構成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之兄弟且同住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使 用之鋁棒,固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鋁棒為告訴人 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自無聲請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簡-263-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 、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與呂文峰素有財產糾紛。陳威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埔仁路交 叉口之「埔頂公園」涼亭,陳威凱以掌摑呂文峰臉頰、攻擊 呂文峰頭部之方式傷害呂文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 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呂文峰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辰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82-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 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 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 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 ,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 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 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 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 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 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 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 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 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 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 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 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 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 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 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 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 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 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 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 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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