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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61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5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7、61頁)。原告 不服,主張未超越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車身未進入中華路之 車道範圍,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 若以逾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交通部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對 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認定之。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顯示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顯 示紅燈,接著原告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轉彎,往太元 街方向行駛。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只要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 而至銜接路段即屬之,無須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原告通過 停止線後並未立即停駛,反而向左轉彎,已經駛離原本之車 道,非單純越線而已,乃是行駛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堪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 0元。

2025-02-12

TPTA-113-交-2027-202502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 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車前狀況 」;第8行「該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交岔路口」 。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周 聖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超豐電子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 有3位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 )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則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然並未按時依前開調解筆 錄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 院偵卷第11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苗院漢113司執儉字第 3290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考, 本院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淑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 9時8分許,行經竹南鎮崁頂街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管制號誌仍為紅燈之際竟貿然 繼續行駛而進入該岔路口,適周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勝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 路段,迨發現林淑雲所駕車輛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林淑雲所駕 車輛,周聖翔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挫擦傷 、雙手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聖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 二、核被告林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12

MLDM-114-苗交簡-5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 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 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 、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 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 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 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 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 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 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 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 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 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 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 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 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 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 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 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 ),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 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 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 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 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 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 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 。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 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 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 應是民眾的責任! 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 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 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 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 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 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 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 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 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 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 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 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 原裁處…」。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 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 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 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 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 」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 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 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 義務。 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 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 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 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 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 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 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 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 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 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 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 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 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 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 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 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 「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 「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 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 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18 號(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搭載配偶至系爭地點2樓日照中心上課,因當時車多人 多會擋到他人危險,所以由紅燈停留區往右前駕駛到路邊, 被認為闖紅燈,因原告停留處看不到燈號,認為是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9:08:39~42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 形黃燈;於畫面時間09:08:42,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09:08: 42~49,系爭車輛於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跨越過 停止線。綜上事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另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 不得已而有闖紅燈之必要,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 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43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於 畫面時間09:08: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 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09:08:42,原 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 線之前;於畫面時間09:08:44、09:08:47、09:08:50 ,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 在路邊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3818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57頁、第59-61頁、第63頁),已可認定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 圓形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上開法規,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 惟原告卻仍闖越紅燈後暫停在路邊,其所為確已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11

TPTA-113-交-3164-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 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 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 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 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 (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 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 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 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 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 (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 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 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 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 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 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 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 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 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 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 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 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 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顏曼妮 被 告 高○淋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郎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淋、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高○淋、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淋(出生於民國96年5月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 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率爾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 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顏面挫傷併牙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胸、右前 臂及右下肢皮膚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下稱系爭後遺症)。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 醫療用品費3,050元在內),將來為治療系爭後遺症需費50, 000元,且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休養期間 須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800元,另為往返 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82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100元,復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損害345,750元。而高○淋 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係由父親即被告乙○○負擔,乙○○ 乃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高○淋 同負賠償責任。甲○○為高○淋之母,明知高○淋未考領機車駕 照,卻容任高○淋騎乘甲機車肇事,亦有過失,其與高○淋乃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高○淋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高○淋、乙○○抗辯:高○淋於事發時疏未留意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應予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部分,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謂受有損害,原告求償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伊全然不知高○淋擅自取用甲機車鑰匙,騎乘 甲機車外出,此乃高○淋第一次騎乘甲機車,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與乙○○已經離婚,亦非為高○淋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五甲一路由西往東 駛入系爭路口之安全分隔島上,設有標誌指示「左轉南京路 機慢車請至油管路待轉」,路面則繪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43、65至69頁),而高○淋自承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 逕為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高○淋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 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又原告事發後在現場遺留長達17 .5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77頁),依車速換算表17公尺刮滑痕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46.5公里,已超逾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時速40公 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超速騎乘乙機車,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高○淋未 考領機車駕照,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人,卻率爾騎乘甲機 車上路,將自己及用路人致於不安之風險中,其過失情節較 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七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高○淋出生於96年5 月間,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於107年7月12日協 議由其父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乙○○為高○淋之法定代 理人,高○淋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能當庭完整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高○淋於事發時乃 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高○ 淋無照騎乘甲機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無照駕駛 行為,不必然發生疏未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當然結果,其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並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予高○淋騎乘,是依前引說明,尚難 僅憑甲○○為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遽謂甲○○與高○淋同為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甲○○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高○淋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 責任,高○淋與乙○○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則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25,03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典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五甲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富景藥區購買 明細、博平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2 -33、12-23至12-31頁;第12-13至12-21、12-11、12-35頁 ;第12-37、12-39、12-45至12-47、12-87至12-89頁),被 告就前開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系爭後遺症,將來需支出50,000元除 疤費用,有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 在右胸、右前臂及右下肢產生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可施行 雷射治療,療程5至10次,每次費用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 事發時所受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勢位置一致(見 本院卷第12-33頁),堪信系爭後遺症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範圍內,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雷射治 療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 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後遺症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為5至10次 不等,取其中數,按治療8次酌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 為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6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4天) ,因傷休養需受半日看護,並由家人看護,按每天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頁),原告主張應受照 護期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週內需 專人照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3頁),被告就半日看 護每天需費1,200元則未為反對意見,經核前開費用與高雄 地區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按原告休養14天須受專人照護,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 ,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出院後自其住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須支 出計程車資2,8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3、12-83頁),被告亦未為反 對意見,堪信實在。  ㈤原告復主張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所受薪資損失為5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12- 19、12-8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6 日事發後兩週內須專人照護,後續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33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使左上第1小臼齒遭撞擊 ,而造成牙髓壞死與咀嚼疼痛,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持續接受治療,並製作固定式假牙,以回復牙齒 外觀及咀嚼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認原告休 養期間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佐以薪資單記 載,原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 (即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485元(計 算式:25,500+26,900+26,684+24,262+24,356+25,206=152, 908;152,908÷6=25,4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50,970元(計 算式:25,485×2=50,97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可採。    ㈥此外,高○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其名下只 有乙機車1部,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高○淋為未滿18歲之 高職在校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為高職畢 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餘元,並有利息及投資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17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輕,目前仍有系爭後遺症未癒,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5,030元、將來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16 ,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97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255,62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高○淋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為178,934元(計算式:255,620× 70%=178,934),乙○○為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已就系爭事件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3,195元,並有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226、2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95元後,被告 高○淋、乙○○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5,739元(計算式:178,93 4-33,195=145,73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淋、乙○○應連帶給付14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與高○淋連 帶賠償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淋、乙○○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簡-1951-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GC-12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頭城交流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五 號宜四線至國道五號坪林北向出口)」之違規事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認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92條第7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刪除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答 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 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 關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586號函、更正前處 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5、83-84、87-91、103、111頁),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全部國道公路,得否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92條第2項、第7項第1款:「(第2項)機車禁 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 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7項)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⑵第33 條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19 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⑵第2條之1第1項:「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 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市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 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 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第2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 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二)舉發機關得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 1、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 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 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 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 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 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0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為舉發之證據,屬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新北市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 也是基於相同之考量,容許警察局調閱相關攝錄影音資料, 故舉發機關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 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舉發。而本件舉發 機關亦無任何使用路人信以為不會以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取締 違規之舉,原告主張以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佐 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2、本件相關路段所設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 路交通秩序而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已違 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佐證 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 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未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以該監視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 為舉發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 (三)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全部國道公路,無 從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1、查自101年7月1日起,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公告國道3甲全線開放汽 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通行乙節 ,有高工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函暨公告之附 件(下稱系爭公告)在案。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僅能「自10 1年7月1日開始」,在「國道3甲全線」,始能行駛高速公路 甚明。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行駛之路段,並非位於國道3甲線 ,故仍屬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則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 款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 政怠惰云云。惟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 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又關於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 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 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 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 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 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 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公告有關國 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 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 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 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 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為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 之行政怠惰,所認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132-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戴祥恩(下均稱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之期日、處所 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17頁)。故 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案發後未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 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 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 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 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 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 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 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PTDM-113-交簡上-8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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