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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子嶷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子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3,5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月   付7,700元(債務984,851元,債權人 9銀行),惟伊當時每   月薪資約25,200元,嗣後因離職並涉案服役,以致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   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涉案入監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07-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妙蘭即王素貞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清134397 字第1134122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4-消債全-6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及其他業務,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但每月並無 固定薪水,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需提供前一 段婚姻所育、現年22歲之子,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另每 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又抗告人每年需支付雲林房 屋貸款74,64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74,640元)、臺 北房屋貸款297,456元(計算式:24,788元×12月=297,456元 )、車貸159,996元(計算式:13,333元×12月=159,996元)、 保險費1,354,842元、信用貸款286,524元(23,877元×12月=2 86,524元)、77,520元(計算式:6,460元×12月=77,520元) ,是抗告人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 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部 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各8,000元,顯屬過高, 不認為相對人有給2名未成年子女花這麼多錢,且相對人之 前做詐騙,錢應該夠用,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 霖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各6,000元,總共12,000為適當等 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工作,除花用老本,名下有房子出 租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房租50,000元,尚有投資餐飲業, 每月約有10,000元收入。又相對人要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相對人父親現插管,請外勞照顧,母親因 重度失智症,在日照機構照護,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父母照 護費用60,000元,故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 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顯有調整之必要 ,原審裁定就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變更為各8,000元 ,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約有70,000元至80,000元收入,但無固定 薪水,每月需提供現年22歲之子5,000元之生活費、父母各3 ,000元之扶養費,且須支出房貸、車貸、保險費等情,固提 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通知 等資料為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 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 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 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難以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責任,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雖以其有前段婚姻之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 相對人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花這麼多錢,以及 相對人曾做詐騙、錢應該夠用為由,主張應減少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然皆未就此等事項舉 證以佐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誠難信採。  ㈢綜上,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工作情形、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生活所需及受照護情形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6,000元,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為 各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相對人乙○○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金額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各新臺幣捌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時,同時 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隨未 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物價指數日益高漲,且聲請人目前工作 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每月平均至少賺10萬元,現在因為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從108年起就沒有工 作,都在吃老本等,故聲請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2,412元計算,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起調整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各11,206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相對人認為一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月收入平 均為5、6萬元,高中畢業,除了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 外,尚有一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相對人扶養, 之所以是6,000元,係因為這個金額是相對人能負擔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嗣於10 6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 ○○應自106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各自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扶養費各1,5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 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 自108年起就沒有工作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 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查核無訛,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 確除股利、利息所得外,已無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之母親余 許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父親余松茂則罹患腦出血、巴金 森氏症,均需長期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居家醫 療服務,復因此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其雙親,此有該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僱請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及其雙親 身手障礙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111年 即無工作所得,且須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中風父親等節,均 為可採。又據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平均 為5、6萬元、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另名子女已 成年現就讀大學(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頁),佐以本院依職 權所函調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相對人於106年間確實無任何所得收入,嗣相對人因從 事保險業,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02萬9,884元,若加計獎 金、執行業務、營利及其他所得總收入為109萬8,964元,11 1年度所得扣除利息部分,亦有56萬3,883元,此外,名下另 有2輛汽車、6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369萬3,720元,此有相 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準此,聲請人於兩造106年4月2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成立調解後,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應非 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部分,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 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余冠翰為000年0月00日生、余威霖為000 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年滿11歲及9歲之人,均有賴父母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 縣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見本院家 非調卷第27頁),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所得,而相對人從事保險 工作,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6,990元(計算式:563,883 元÷12月≒46,990元);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及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 產包括房屋、田賦、汽車及股份,財產總額為877萬4,845元 ;相對人所有財產總額則369萬3,720元等節,綜合兩造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 又兩造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恐無法完全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2,412元計算 之金額(即每月至少須收入8萬9,648元),則以上述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 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為妥 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之比 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迄今 均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 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8,000元(計算 式:16,000×1/2=8,000)。  ㈣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 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與相對人延續維持 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因此情事變更,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各1, 500元變更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3-家親聲抗-10-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債 務 人 王宥靜即王素卿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共計9人,卷附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 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7,824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保 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 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 提出7,82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現值(新臺幣) 處分方法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7,82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05

SLDV-112-司執消債清-99-20250305-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 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字第9919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31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北院 忠112司執宇字第1638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4頁)、機 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 調解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1至70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7 1至7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73至74頁)、薪資資料、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5 至77、87至9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7至102 頁反面)、水、電、天然氣繳費單據(見調解卷第103至108 頁)、債務人之母許靖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 第19頁)、親屬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頁)、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9至 80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81 至8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6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遺產稅死亡前 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47號 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2, 7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3萬3,000元之機車2輛(見 本院卷第4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6萬8,442元(見調解卷第15至16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30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佩喬即李珮喬即李佩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共計14人,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8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2,042元及存款2,639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以債務人提出現值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另附表編號1、3之保單,債務人已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 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758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42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80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81元、華南銀行存款1,595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162元、彰化銀行存款1元) 2,639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05

SLDV-113-司執消債清-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AYH-3368號汽車、AYG-3283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二、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 十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一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229-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郭雯琳(原名:郭玉眞)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1-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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