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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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張茂駿 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3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陳報為其住居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係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尚難逕認被 告至今仍居於前揭址,又被告自起訴前即72年8月22日起, 戶籍均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 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小-509-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薛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7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4

TPEV-113-北小-4187-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靜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照「以原 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 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遭詐騙款項之提領地點在統 一超商晉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侵權 行為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三民區,其餘被告吳坤明、陳建智、許佑丞、葉上瑋現均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蘇劭恩住所地在新北市汐 止區,被告張家誠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則本件屬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管轄,則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60-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台龍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 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成立往覆式自動 包裝機8台買賣契約,因產品問題兩造合意解除其中6台往覆 式自動包裝機買賣契約,然被告仍有溢收款項新台幣(下同 )1,48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溢收款項返還,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機台送貨地點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原告公司,故以該 地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是原告本 件請求顯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難 認就本件解除契約後,就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等 債務,兩造已約明係以址設新北市鶯歌區原告公司地址作為 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本 件債務履行地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公司址設在臺中市霧 峰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2

PCDV-113-訴-2479-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徐景泉 被 告 鐘楚琳 訴訟代理人 陳幸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查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綠島鄉,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亦就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一節稱無意 件(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V-113-板簡-2223-20241021-2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1(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 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 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兩造曾為伴侶關係,相對人固有於收到書面告 誡及製作筆錄後,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惟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向聲請人表示對於聲請人提告跟騷法 之詫異、家人對此之反應,相對人早已願意接受關係結束之 事實,然希望能夠成為好聚好散之朋友關係,不要相互交惡 ,並對先前行為向聲請人道歉,以及解釋法律上「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均與跟騷法之「跟騷行為」無關,亦非基於 「性」或「性別」所為之行為,又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 僅有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並無再與聲請人有任何接 觸,亦未到過聲請人住處、公司等地,亦未再傳送任何訊息 、電子郵件等予聲請人,並無反覆或持續對聲請人為「跟騷 行為」,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不得接近雲林縣○○○,然相對人本身即居住在雲林,而聲請 人居住在高雄,則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圍繞在雲林縣○○○,豈 可能離開雲林縣○○○而改至其他地方工作、居住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於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於113年 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並有調查筆錄、跟騷時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書面告誡暨簽收紀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25頁),堪認為真實。又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相對人表達對於結束伴侶關係很難過,雖表示願意接受 ,然卻一再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交朋友,希望再與聲請人 溝通,並表達會等待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 仍未斷絕與聲請人接觸之想法,並有繼續伴侶關係之意,並 非僅及於朋友關係,而與「性別」有關,本院審酌相對人甫 於113年8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包含禁止再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並禁止對聲 請人寄送文字等情,且於聲請人封鎖相對人通訊軟體之聯繫 方式情形下,卻不知以何方式取得聲請人電子郵件帳號,旋 於收受書面告誡翌日即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致使聲 請人出門均注意周遭環境,在家中常確認門窗有無緊閉,時 時擔心相對人隨時出現,影響其睡眠,並罹患急性壓力徵候 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 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 、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 發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明核發 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 請人於「雲林縣○○○」處所部分,因處所範圍未具體特定, 且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應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1

KSDV-113-跟護-9-202410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被 告 劉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清償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 4,2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聯 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 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 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 其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 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1

KSEV-113-雄小-238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京兆陽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瀚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 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 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訂購軟體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 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惟訂購單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原告主張兩造有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起訴狀雖並列被 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新 北市○○區○○路0號4樓」,然依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所示(卷第131頁),其上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號 4樓」為其公司所在地,綜觀全卷資料,難認被告確有另設 置營業所於「臺南市東區」。是足認被告營業處所及住所地 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卷第131頁),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1

TNDV-113-訴-1737-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 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 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18

TPEV-113-北簡-821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刊登道歉啟事、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 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 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 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 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 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 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 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 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 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7

PCDV-113-訴-23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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