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