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
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
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
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
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
(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
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
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
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
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
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
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
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
: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
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
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
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
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
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
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
,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
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
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
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
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
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
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
=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
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
(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
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
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
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
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
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
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
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
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
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
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
: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
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
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
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
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