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國際」向丙○○推薦可以投資股 票,並要求丙○○加入專屬的軟體並在軟體上操作股票交易,並在 要交易股票時與專員面交款項,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3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止,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交付共 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 為,亦非起訴範圍)。甲○○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向丙○○佯稱須再繳錢方得將獲利出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204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林梓晴」並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林 梓晴」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前往取款,甲○○於 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旋即遭警 方當場逮捕,未向丙○○取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6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37、63頁),與告訴人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22至24、27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丙○○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 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丙○○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 扶養1位國小一年級、1位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 頁),扣案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亦為 被告欲取信於丙○○所製作,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識別證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為論據。惟查: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 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丙○○係攜帶警 方提供假鈔到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係於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丙○○檢視後隨即遭警方逮捕,尚未自丙○○ 處收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2.再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前,尚未出示其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供丙○○檢視以行使,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未遂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7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乙○○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至16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友人處後,乙○○因另案為警於112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 號判決),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乙○○之友 人遂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返還予乙○○,乙○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出售 並獲取價金,惟乙○○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 方於113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對乙○○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 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12678卷一第23至29、111至121頁、 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209至211頁、偵19043 卷第47至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警 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而再度購入之物品; 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雖然曾經使用過上開工具分裝第三級 毒品,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另案即112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後,曾經使用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包裝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將含有上開各種 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 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 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 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 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偵12678卷一第9至14、15至18 頁、卷二第121至125、137至140頁),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其於 偵訊時未自白坦認犯行,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故本件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46包(含包裝袋46個,驗前總毛重:13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7.90公克,驗餘總淨重8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7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音速小子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前總淨重3.55公克,驗餘總淨重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色底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 4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袋,驗前毛重20.1060公克,驗餘淨重19.5716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錠劑7粒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①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1.7970公克、驗餘淨重1.58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1.0650公克、驗餘淨重0.8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③不倒翁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④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6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⑤淡紅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6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⑥淡橘色運動鞋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700公克,純質淨重0.053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360公克,純質淨重0.249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1430公克,純質淨重10.8054 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咖啡包空袋(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研磨攪拌設備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毒品攪拌杯1組(含分裝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音速小子、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果汁粉1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果汁粉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毒品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研磨攪拌量杯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2-18

PCDM-113-訴-93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 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 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 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 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 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 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 ,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 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 ○○、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 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 、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 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 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 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 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 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 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 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 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 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 ,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 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 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 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 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 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 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 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 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 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 ,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 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 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 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 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 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 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 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 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 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 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 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 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 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 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8

PCDM-113-訴-56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0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壹點柒貳公克)暨包裝袋 伍拾個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24分許,以「赫」為暱稱,在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內之「燒仙草部隊」群組上,發布「飲 料需要聯絡(OK手勢圖示)自或化都有歡迎詢問」等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海權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以暱稱「(惡魔圖示)」 與暱稱「赫」之甲○○接洽,復由同所警員柯詠薰以暱稱「哭哭勇 」接續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後,甲○○即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與 警員柯詠薰碰面,並將上開咖啡包5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俟 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旋由支援警力當場逮捕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21.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7.35公克 )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光華所警員柯詠薰113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 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微信販毒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 113603229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19 頁及反面、第24至33頁反面、第70至71頁),及毒品咖啡包 50包(驗餘淨重合計121.72公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 欠車行老闆錢,所以打算販賣毒品咖啡包賺錢還他,我欲販 賣的毒品咖啡包50包成本是8,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頁、 第42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 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在微信群組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 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 ,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 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 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 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難謂為事理之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 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 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 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淨重合計122.6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21.7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 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 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偵卷第4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是我的,是工作使用的等語(詳偵 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PCDM-113-訴-645-20241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政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869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 度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同時致電承辦書記官,表 示定期報到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其希望撤銷緩刑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2月,較不 影響其生活等語,核受刑人不願配合緩刑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受刑人 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 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 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 咆嘯,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 管束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而因受刑人於該日 報到未完成驗尿,新北地檢署即再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1月 18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8日至地檢署報到,並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載明「拒絕填寫」等情,有該報 告表1份存卷可稽。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被和 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 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 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相關事證。 (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8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 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聽取被 告意見後,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 然被告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09-202412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超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蘇琪珍與其配偶 謝秀惠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黃啓舜、曾詩豪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骨灰 罐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生前契約之買家存在 ,竟先由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蘇琪珍,自稱元聚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解散登 記,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所持有 之生前契約後,旋與蘇琪珍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 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 仲介費云云,蘇琪珍遂委託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黃啓 舜、曾詩豪又再與蘇琪珍見面,誆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 罐,蘇琪珍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 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黃啓舜見蘇琪珍有 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云云 ,致蘇琪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 ,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向 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蘇琪珍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黃啓 舜,再由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黃啓舜、曾詩豪 得逞後,再由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佯稱:買方不願意繼 續進行交易。 二、袁百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遂於109年6月間與蘇琪珍聯繫,以話 術誆騙蘇琪珍,使蘇琪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提領 6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元超(王元超判處無罪部分,詳下述 )購買5個骨灰罐,嗣後袁百賢卻又再向蘇琪珍佯稱因少1個 骨灰罐故無法交易云云,蘇琪珍因而持有生前契約及6個骨 灰罐。蘇琪珍因急欲出售上開物品,袁百賢與黃裕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 售殯葬商品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之 買家存在,竟先由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現有新的買家願意 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蘇琪 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 炭內膽云云,然因蘇琪珍要求需先與買家見面,袁百賢、黃 裕澍即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蘇琪珍見 面,使蘇琪珍誤信黃裕澍為欲購買其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或買 家之代理人,遂自行再與不知情之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 元之價格委由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 迨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蘇琪珍即委請王元超 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人和 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並交付給黃裕澍,然黃 裕澍於查看骨灰罐後,隨即佯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買方之要 求,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蘇琪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及被告曾詩豪、黃裕 澍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147、160、172至17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答辯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有因銷售殯葬 商品一事而與告訴人蘇琪珍接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差1個骨灰罐所以帶 告訴人去購買,也有給告訴人骨灰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 云。被告曾詩豪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我 並不知道有買方要購買告訴人生前契約的事情云云。被告曾 詩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詩豪辯護稱:被告曾詩豪只是依據公 司的指示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曾詩豪並未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裕澍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袁百賢一起在便利商 店見面,但當時我只是自我介紹,並說有需要殯葬商品可以 與我聯絡,後來告訴人帶骨灰罐來公司找我時,只是說要託 我轉賣骨灰罐,並交由我檢查云云。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為 被告黃裕澍辯護稱:被告黃裕澍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 ;另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王元超見面並交付價金,及與被告黃 裕澍見面之時間序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義。故應以 告訴人於最接近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即109年告訴狀之時 序為主,告訴人係「先」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辦理雕刻骨 灰罐事宜,「之後」才和黃裕澍見面,故以上節觀之,被告 黃裕澍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告訴人與其 配偶謝秀惠前於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後,被告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 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自稱元聚公司之顧 問,表示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告訴 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 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委 託被告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被告黃啓舜又再與告訴人 見面,並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 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告訴人購買後即可出 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12萬5,000元等語, 被告黃啓舜見告訴人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 元以滿足買方要求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9萬5,000元購 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 蘇琪珍前往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銷售人員購買骨灰罐,告 訴人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黃啓舜,再由被告黃啓舜 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然最後上開不詳買家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之交易並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98至99頁反面、154至1 55、164至167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慈安公司客戶簽收單 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42至56頁反面、59至63頁), 亦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    袁百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於109年6月間 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告訴 人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 灰罐,袁百賢卻又在嗣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 法交易等語;袁百賢旋再向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以每份生 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但骨灰罐必 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等語,告訴人為達成上開 要求,遂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 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另袁百賢在告 知告訴人有買家要購買雕刻經文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後,袁 百賢、被告黃裕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與告訴人見面。又告訴人於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 加工後,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及內膽載送至被告黃裕澍 任職之人和公司,由被告黃裕澍收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 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74至293頁),並有告訴 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 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被告黃裕澍之人 和公司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 69至70、71至72、109至114頁),亦為被告黃裕澍所不爭執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 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啓舜第二次見面時, 被告黃啓舜帶被告曾詩豪來找我,被告黃啓舜說被告曾詩豪 是他們公司的同事,並請我提出生前契約給被告曾詩豪看, 他說我的生前契約是屬於豪華型的。後來被告黃啟舜和曾詩 豪一起過來,被告黃啟舜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生前契 約,但是差1個骨灰罐,談到一半時被告曾詩豪就先離開, 之後我同意用9萬5,000元給被告黃啓舜購買骨灰罐,被告黃 啟舜、曾詩豪就一起帶我去購買骨灰罐。後來被告曾詩豪說 因為無法聯絡到我,對方就不交易了等語(見他7769卷第16 4至167頁)。而被告黃啓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 被告曾詩豪而加入公司並銷售骨灰罐,進公司時,是被告曾 詩豪教我買賣骨灰罐,我有帶被告曾詩豪去跟告訴人見面, 我跟被告曾詩豪是合作關係,我帶他去跟告訴人聊天。對於 告訴人表示我帶被告曾詩豪來跟他見面,並表示有禮儀公司 要跟他購買生前契約,但他必須補足骨灰罐1個,所以告訴 人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0 65卷第179至181頁)可知,被告黃啓舜與被告曾詩豪一同就 本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然差1個骨灰罐」 一事共同與告訴人商談。  ⑵被告黃啓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買賣骨灰罐的業務,客 戶跟我訂購骨灰罐或者以套餐(骨灰罐加生前契約書)方式 ,我再帶客人去新莊區一帶的骨灰罐店面,我再從中抽取獎 金。當時是以每份40萬元的價格收購告訴人的生前契約,而 骨灰罐部分是元聚公司出資3萬元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6065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的 模式是有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們公司是在賣骨 灰罐,比如我們有A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而我們 知道告訴人有生前契約,所以就聯繫告訴人,說有人要買他 的生前契約,但必須要搭配1個骨灰罐,所以我就帶告訴人 去向新莊某間店買骨灰罐。骨灰罐價格12萬5,000元,告訴 人支付9萬5,000元,公司的人跟我說骨灰罐就去慈安公司這 間店買。確實有客戶要購買生前契約,我是用電話接洽的, 資料也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客人是元聚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告訴 人的聯絡方式後我才去聯繫告訴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 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單純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主要是 我跟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 以及生前契約,但還是需要1個骨灰罐,我知道這個消息, 我也把這個消息告訴告訴人,這個客戶除了要買告訴人生前 契約之外還要購買骨灰罐,但是因為告訴人差了1個骨灰罐 ,我就介紹他去慈安公司買骨灰罐,骨灰罐1個12萬5,000元 ,公司出3萬有幫他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 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找告 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 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係以銷售骨灰罐以獲取獎金報酬 ,而其等聯繫告訴人亦係為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  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然本 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若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 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縱令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嗣後因故無法促成本案交易,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亦應 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 悖;況參以被告黃啓舜就本院詢問「知悉客戶有生前契約, 因此都是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買賣骨灰罐」時,先予以否認 ,然又稱「這也是大家慣用的手法,相當交錯複雜,告訴人 買得不開心也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 告黃啓舜、曾詩豪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 僅係杜撰之詞,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 應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 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多購買1個骨灰罐才得以交易完 成等話術說詞,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利用告訴人欲將持 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不詳 之買方之要求,多買1個骨灰罐,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 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曾詩豪即 以買方不同意交易云云,使交易破局,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 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 購買,但需搭配1個骨灰罐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 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即購買骨灰罐產品,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 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他買的1個骨灰罐摔壞, 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因為這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 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 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 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 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袁百 賢要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 事。當時袁百賢跟我說他找到新買家,並跟我約在重慶路住 處對面全家商店,他說會找買方過來談,當時是由被告黃裕 樹到場,我們3人就在超商內談,他們都有說2個禮拜內要交 貨,因為我在這次會面之前,就有先和被告王元超聯繫刻經 文需要的時間,被告王元超說要10幾天,差不多和被告黃裕 樹跟袁百賢要求交貨的日期相當,我想說袁百賢找來的黃裕 樹是買方,讓我相信這筆交易可以完成。被告王元超刻完後 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 約在黃裕樹位於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 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 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 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 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我們就聯繫被告黃裕樹下 來,我們就把這些骨灰罐搬到被告黃裕樹10樓的公司,被告 黃裕樹當時就說他可以代替買方全權處理,只要骨灰罐沒問 題,他馬上就可以付現金,但被告黃裕樹打開骨灰罐查看後 ,卻說骨灰罐款式不一樣,他必須要找老闆處理,被告黃裕 樹就當場打給他老闆,並說這件事過幾天再處理,我就和被 告黃裕樹協議,骨灰罐先留在被告黃裕樹那裡,過幾天再去 拿,但後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樹見面時 ,有向被告黃裕澍要名片,因為我想要做這個買賣,有名片 之後聯絡比較方便。我會知道被告黃裕澍是做買賣的,是因 為袁百賢說有人要買,被告黃裕澍來介紹這個事情。後來被 告王元超弄好以後,就去找被告黃裕澍,我們就拿上去被告 黃裕澍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黃裕澍也沒有說為何要將這些東 西送來,就只是在那邊看半天說是不一樣的款式,然後就說 不行。我那時候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時,沒有說到要賣的 事情,因為就是去交貨而已。我是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後 ,才交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 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為與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之買家 見面,方與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被告黃裕澍索 要名片,且因認定確實有買家存在,並知悉買家之真實身份 ,方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元超,讓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 經文及向被告王元超購買內膽,且在被告王元超完成後,直 接前往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交貨。告訴人前開證述均證述一致 ,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黃裕澍之可能,據此,堪信告訴人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裕澍既係在告訴人確認買家之場合出現,而在告 訴人前往交付殯葬用品時,未為其他任何表示旋即收下骨灰 罐並檢查之,顯見被告黃裕澍對於袁百賢向告訴人稱被告黃 裕澍為買家,且購買條件為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 膽來搭配等節知之甚明,被告黃裕澍方會為上開作為。  ⑶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期間仍未能售出 ,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袁百賢於上開期間與 之接洽,但以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 說詞,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更是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 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即 被告黃裕澍之要求將骨灰罐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即可搭配 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 ,被告黃裕澍卻僅以1句不符要求云云,拒絕與告訴人完成 交易,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 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 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 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經文雕刻及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袁百賢、被 告黃裕澍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被告黃裕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啓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啓舜僅係空言否認犯行 ,未提出其所稱之買家相關證據,實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 。  ⑵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 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 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骨灰罐,告訴 人的聯絡資訊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86至187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陳稱:我是透過公司安排才認識告訴 人,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骨灰罐,是誰向告訴人推銷骨灰 罐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據公司指示載被告黃啓舜、告訴 人去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曾詩豪 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曾詩豪並非單單僅 係搭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前往購買骨灰罐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被告曾詩豪一再以前詞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裕澍部分:  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在五㈡中先敘述交付現金給被告 王元超,另在五㈢中提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一事(見他7769 卷第14至15頁),然該文字敘述之方式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 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 稱係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後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王元超,實難 僅因告訴狀之內容而謂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 者,依據卷附之事證,告訴人本來僅持有2份生前契約,但 為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無端多購買6個骨灰罐,則告訴人 在聽聞袁百賢稱有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只 是需要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之要求時,告訴人要求先與 買家見面,確認買家身份後,再為後續履約作為方與常情相 符,基此,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質疑 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實難可採。  ②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袁百賢帶告訴人來公司找我 諮詢生命禮儀等相關問題,之後閒聊時他們問我可否將他們 帶來的骨灰罐請人和公司代為仲介、銷售,我以他們價格與 市價不符而拒絕云云(見偵6065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擔任人和公司的服務人員,袁百賢 與告訴人來諮詢喪葬禮儀跟塔位的事。袁百賢跟告訴人當時 是拿生前契約、塔位跟骨灰罐來公司找我,請我看有無辦法 幫他們找門路銷售掉,我有問告訴人希望用多少價格出售, 告訴人希望1個骨灰罐要用50萬元出售,生前契約則要求80 萬元出售,因為開出的價格高於行情太多,所以我就拒絕, 我跟告訴人只見過1次。但我想起來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 袁百賢見過,但我沒有說要用8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以50萬 元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載骨灰罐到我公司時,告訴人、袁百 賢都有在場與我清點骨灰罐的數量,當時只是他們請我轉賣 商品,所以我請他們把骨灰罐載來給我檢查云云(見偵6065 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109年的時 候認識袁百賢,我去跟袁百賢接洽時,在場的人有袁百賢、 告訴人,我們在板橋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見面之後袁百賢介 紹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問我有沒有幫忙代銷,我 遞名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有詳細的資訊可以 到我們公司,我後來就走了。後來是袁百賢聯絡我,並帶告 訴人、塔位權狀、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公司來找我,我們詳 談的時候,我問他們想賣多少錢,他們說生前契約要賣80萬 元、骨灰罐要賣50萬元,因為我聽到這個價錢覺得跟市價差 太多就拒絕他,因為當時司機他們說沒有辦法全數載回去, 要暫放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被告 黃裕澍歷次所陳,其對於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是否係由其 要求告訴人及袁百賢將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等節相 互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黃裕澍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 裕澍之公司並收下之,則依常情,若非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 告訴人要將8個骨灰罐帶至其公司,一般人在見到告訴人所 攜帶之8個骨灰罐時,當會先質疑僅係洽談喪葬禮儀或塔位 之事,攜帶相關文書或是骨灰罐之照片即可,若真有意願交 易,再實際檢查實物亦不遲,實無大費周章的將8個骨灰罐 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之必要,並徒增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風 險,然被告黃裕澍並未為上開質疑,反而係直接收下告訴人 所帶來之骨灰罐,由此可見,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前 往人和公司之目的係要交付包含8個骨灰罐等殯葬用品,方 會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毫不訝異。況被告黃裕澍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認有檢查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實與告訴人所證互核 一致,且若真如被告黃裕澍所陳,其在知悉告訴人託其代售 之生前契約、骨灰罐之價格遠高於市價而隨即拒絕,則被告 黃裕澍實無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必要,然被告黃裕澍 卻依舊為之。基於上情可認,被告黃裕澍收下並檢查告訴人 帶來之骨灰罐之作為,係為完成其等詐術之最後一個階段, 即佯裝檢查骨灰罐,再藉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要求,因此契約 無法完成云云,創設無法締結契約乃歸責於告訴人,藉此隱 蔽其等實際上並無締約之真意,甚屬明確,被告黃裕澍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黃裕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係記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慈安公司, 並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骨灰罐,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骨灰 罐,則本件之甲男是否僅係銷售骨灰罐之人員,甲男是否知 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讓告訴人購買骨 灰罐等情,均有所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男銷售骨灰罐給 告訴人一事,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得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 同為之;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超、黃裕 澍與袁百賢共犯之,然被告王元超經本院判處無罪,故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基此,不論事 實欄一或是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均僅有2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爰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裕澍與 袁百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不需 要之殯葬用品,以獲取銷售佣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雖為獲取佣金而為上 開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佣金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 ,自稱聯威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 聯威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與 告訴人約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洽談,袁百賢陳稱:其可 協助仲介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成交後收取3% 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其持有之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即聯絡告訴人,並稱:現有買 方願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2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 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售,袁百賢即帶告訴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巖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10 年6月28日解散登記,下稱巖恩公司),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巖恩公司處長之男子(下稱乙男)見面,乙男即向告 訴人誆稱:其接獲慈濟醫院通知要購買30個骨灰罐搭配30份 生前契約,現欲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 之價格,即總價17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份生前契約及 骨灰罐等語,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保密契約後,告訴人認 為有疑,遂要求暫停交易。嗣後告訴人仍有意出售,復再聯 繫袁百賢,告訴人並表示須先拿到價金,才願交付生前契約 及骨灰罐,袁百賢因此又帶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洽談,袁 百賢、被告王元超及乙男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袁百賢及乙男向告訴人誆稱:現殯葬商品數量 不足,無法與慈濟醫院交易,尚需湊得11個骨灰罐等語,袁 百賢並指示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被告 王元超即表示:其可調到8個骨灰罐,每個12萬元,總價為9 6萬元等語,而袁百賢及乙男則向告訴人誆稱:巖恩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出資購買骨灰罐,袁百賢可協助出資36萬元等 語,要求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足骨灰罐,以完成本件交易, 告訴人誤信渠等話術,遂同意出資,雙方遂於109年6月18日 在巖恩公司簽立契約,乙男並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告訴人 ,而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復與蘇琪珍約定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骨灰罐,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 60萬元現金,再前往約定之板橋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 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 ,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由袁百賢取 走3個骨灰罐,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王元超簽立交易憑證1紙。 嗣袁百賢約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 ,袁百賢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即表示無法交貨,且 於告知買方後,買方堅持要求取消交易,告訴人則於109年7 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將10萬元訂金退還 ,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即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60萬元。 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黃裕澍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裕澍、袁 百賢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與被告王元超聯繫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 被告王元超即對告訴人誆稱:骨灰罐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 膽,每組需要20萬元,6個骨灰罐共需120萬元云云,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 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 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 三、因認被告王元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超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王元超簽立之骨灰罐 交易憑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有出賣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另因告訴人要求骨灰罐要加工雕刻經文及 購買內膽,而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陳稱:我不認識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我只是與告訴 人從事骨灰罐的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 後,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 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 0萬元,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 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委託被告王元超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 內膽一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7769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260 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 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 至70、71頁正反面),亦為被告王元超所坦認,上情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6月間,袁百賢打電話 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商品,我就跟他約在85度C,袁百 賢跟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說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骨 灰罐20萬元購買,我當時有同意,後來袁百賢告訴我他找到 買方,就我跟約在臺北行天宮見面,抵達後袁百賢就帶我去 附近的巖恩公司找一名乙男,他自稱是巖恩公司處長,乙男 表示慈濟醫院要購買30套的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所以要跟我 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1個骨灰罐,乙男當時還表示說洗錢的法 律很嚴格,要我自己先籌100萬元到我的戶頭,但我當時只 有60萬元,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確認,乙男就跟我說 60萬元也可以,後來袁百賢又打電話跟我說該交易是合法的 ,要我放心,我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的解 約,之後我就跟袁百賢跟乙男約到巖恩公司去簽約,當天乙 男就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我,後來袁百賢又跟我說我第一次 跟慈濟醫院的交易沒有完成,另一邊的賣家不滿,所以就不 賣殯葬商品,要我湊足60萬元去購買骨灰罐,袁百賢他自己 可以湊36萬元,希望我湊60萬元,袁百賢並要我聯繫被告王 元超,向他購買8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2萬元。在109年6 月24日,我跟袁百賢、被告王元超約在板橋國慶路的郵局, 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王元超,我當時有請被告王元超把5個骨 灰罐送到朋友的佛堂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買5 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骨灰罐摔壞,巖恩公司的處長就打 電話跟慈濟的人說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等慈 濟的人看要怎麼處理。這一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 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 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所以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 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買 方願意以一整套5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袁百賢還要求我去 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被告 王元超當時說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組要20萬元,我有6個骨 灰罐,所以要120萬元,後來我就跟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約 在我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被告王元超就先開車載我到 板橋大明街的佛堂搬我的6個骨灰罐,我跟被告王元超又回 到全家商店,袁百賢才到場,我把120萬元就交給被告王元 超,被告王元超就將骨灰罐載走了。後來我有一直催促被告 王元超盡快完成刻經文,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 ,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被告黃裕樹 的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 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 ,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 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 我們驗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可知, 本件向告訴人表達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擁有之殯葬 用品,但告訴人第一次缺少5個骨灰罐、第二次就擁有之骨 灰罐欠缺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等情,均係由袁百賢及不詳 之人所告知,被告王元超均未介入,或讓告訴人誤認上開買 賣均屬實在之作為,則縱然袁百賢係以假買家之方式矇騙告 訴人,讓告訴人購入其所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但被告王元超 身為交易之賣方,依據告訴人之要求,出售告訴人所指定之 商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相識 ,並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 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王元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慈安公司是在賣殯葬 用品,主要是跟殯葬通路配合,比較像批發,如果來我這邊 買,有賣出去,就會讓對方抽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王元超前開所陳,其與許多從事殯葬銷售之 通路配合,並在透過中介銷售商品成功後,就會給付佣金給 中介。而現今社會中,因殯葬商品之銷售通路較為隱蔽、不 透明,因此會透過熟悉該行業之人予以介紹,並購買相關殯 葬用品,而介紹人亦會向銷售殯葬用品之店家索取介紹費或 佣金,實為事理之常。則就銷售殯葬用品之商家即被告王元 超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銷售殯葬用品,中介介紹購買殯葬用 品之人,係買家真正自行需要,或係中介為賺取佣金,而以 不法之方式矇騙之,實非被告王元超會深究之事。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慈濟要的骨灰罐數量很多,我之前 有去過慈安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所以我又與被告王元超聯繫 購買骨灰罐。袁百賢沒有指定說要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說可 以找被告王元超,我要找其他人購買也可以,但我只認識被 告王元超,所以我就聯絡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 292至293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元超會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殯 葬商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繫,並非袁百賢所指定並 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王元超交易。基此,告訴人既係基於 個人便利,故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交易殯葬商品,則本件被 告王元超對於袁百賢等人之詐術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更 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元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元超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元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原訴-38-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蘇琪珍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黃裕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原附民-13-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何依珍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李妤蓁 林毓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二、被告蕭慧瑜等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慧瑜等4人被訴背信案件,雖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77號繫屬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李妤蓁、楊秉達 、蕭慧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 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PCDM-112-附民-2566-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