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