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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楊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920-20241106-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 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 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 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 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 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 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 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 ,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 、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 。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 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 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 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 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 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 ,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 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 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 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 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 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 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 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 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 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 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 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 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 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 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 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 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 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 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 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 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 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 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 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 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 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 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 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 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 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 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 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 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 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 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 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 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 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 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 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 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 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 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 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 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 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 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 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 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 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 )。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 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 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 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 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 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 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宗秦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魏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源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期限7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11%(現為週年利率10.72%)計 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 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 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321,219元未 給付,依約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184-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高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高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約 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現為週年利率9.9%)機動 利率按月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 借款利率1.2倍(即週年利率11.88%)計算遲延利息;另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5 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54,92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82-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許朝益 被 告 慧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6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 ,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慧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 博公司)及游登財合作,為被告開發業務並按約定比例領取 居間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慧博公司取得訴 外人厚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厚居公司)位於竹北市○○段00 0地號與竹北市○○段000地號之智慧型弱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 (下分別稱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 日給付30,000元、27,508元之居間報酬給原告,嗣後即未再 與原告聯繫,而系爭合約之工程已經結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口頭成立契約,除約定委由原告居 間仲介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成立系爭合約外,原 告尚須於系爭合約之工程進行期間配合業務聯繫與工務作業 協助等事務,且原告並非於完成居間事務後即得受領系爭合 約之工程總價金25%之報酬,而須依照工程、放款進度及比 例發放。又兩造之契約並未區分處理居間或委任事務得請求 之報酬比例,且原告作為成立系爭合約之訂約媒介,為被告 與厚居公司之重要窗口,應認被告於後續工程期間負責聯繫 與業務協助之委任事務與居間內容為一體、難以分割之關係 。惟原告就兩造約定,僅為被告完成與厚居公司訂立系爭合 約之居間事務,嗣於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期間,原告就工程之 業務聯繫與工務協助等內容均未參與,是原告既未依兩造契 約內容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703號合約 經被告與厚居公司協議刪除部分未施作項目,工程價款為52 1,789元,175號合約則合意終止,被告最終收取定金100,00 0元,是被告就系爭合約僅收取621,789元,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2,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居間被告慧博公司與訴外人厚居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共2,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按工程價款25%之報酬,迄今只給付50,000元,尚欠居間報 酬450,00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系爭合約為 證(卷第15、67-119頁),被告對於慧博公司經由原告居間 與厚居公司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慧博公司與原告間 之合約應屬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即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則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是 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居 間契約與委任契約有下列不同: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 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如僅有 上述符合居間契約之特點者,應可認為當事人間所締結者為 居間契約,而優先適用居間契約相關規定;然若當事人間締 結勞務契約,除具備居間之構成分子外,另有其他事務處理   內容而兼有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時,其同時兼有「訂約媒介」與「事務   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   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 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判斷當事人依 該契約約定應履行勞務內容,而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二)本件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居間契 約者,無非以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請款對帳單為據(卷第11 -15頁),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請款日期110年11月25日慧博 國際業務夥伴請款對帳單(卷第15、151頁)觀之,其上所 載合作對象許朝益(即原告),其中項次5、6為系爭合約專 案,而於此2項次右方之「配套措施/性質及內容」欄位記載 :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獎金佣金計算 方式」欄則約定:1.佣金=工程總價25%,依照甲方放款進度 及比例發放。2.放款時程為:業主票據兌現後次月月底放款 等語,原告並稱上開對帳單所載甲方、業主為厚居公司(卷 第132頁),核與厚居公司與慧博公司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款 為採分階段給付(卷第192、198頁)方式相符,且原告既係 該請款單上所載慧博公司合作對象,原告亦於起訴狀稱雙方 為業務開發領取報酬之合作關係,而約定佣金高達工程總價 25%,並依工程進度、業主票據兌現為給付報酬時程,則原 告尚須配合工程期間業務聯繫及工務作業協助,無悖於常情 ,即原告並非只居間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簽約,尚受慧博公 司委任為業務聯繫,堪認本件契約存在原告與慧博公司間, 且為兼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至被告游登財僅 為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次查,慧博公司與厚居公司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9月22日終 止,厚居公司就其中175號合約、703號合約各給付慧博公司 100,000元、478,208元,共計578,208元工程款,有證人即 厚居公司負責人陳志玲證述及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 可證(卷第236-237、245-249頁),堪信為真,核諸前揭對 帳單關於原告報酬之約定,則本件於計算原告之報酬時,自 應以厚居公司已給付慧博公司之工程款578,208元為計算基 礎,原告主張以總價2,000,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與慧博公司間之契約既屬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然依雙方陳詞及卷內證據,雙方並未就居間及委任之報酬 比例為約定,依系爭合約之締約、履行過程觀之,本院認居 間及委任之報酬比例應各半,方屬合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就系爭合約之工程為業務聯繫、工務協助,自難認其 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是本件原告之報酬應 以慧博公司實際完工之工程款578,208元,按12.5%計算即為 73,276元(計算式:578,208×(25%÷2)=73,276),並扣除原 告已取得之報酬50,000元後,於23,2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慧博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慧 博公司給付報酬2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簡-13661-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5號 原 告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鏵予 被 告 李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陳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 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商銀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 2日以電話向居住臺北市信義區之原告偽稱為其親友,因家 中長輩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碧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7分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6分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中店自動 櫃員機共提領12萬元,復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鍾予心。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向原告偽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店碧潭郵局匯款12萬元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原告前以上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檢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固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頁) 。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又依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在臉 書「新竹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伊主管「謝承哲」有給伊 公司的相關規範、上下班時間、若有出外勤會多給1000元車 馬費等資訊,開始工作後前幾天,工作內容都是要伊上網找 辦公室用的東西、桌椅、冷氣等用品,後來到112年7月24日 那天,「謝承哲」要伊去印合同並要伊去跟客戶簽約,一直 到112年7月25日中午的時候,「謝承哲」說會計有匯錢到伊 的帳戶裡面,要伊去領出來,連同合同拿去新竹高鐵站跟客 戶簽約,伊就依主管所說,從本案帳戶領出120,000元,「 謝承哲」又說改到星巴克簽約,伊就連同合同拿到星巴克跟 客戶簽約後,把簽名後的合同拍照傳給主管,並把119,000 元交給對方,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伊發現伊所有帳戶都 被凍結,伊才驚覺遭詐騙便去警察局報案等情。由被告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從上開提領過程中即有因該次出勤取得其中 差額1,000元。然依常情,正常公司行號員工若有支出出勤 車馬費之必要,一般均會要求實報實銷,以利會計作業及稅 務申報,並可核實控管成本,且正常之公司行號均有自身之 帳戶,一般情形下並不會使用員工個人之帳戶,遑論先匯到 員工個人帳戶,再要求員工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另行以面交 方式交予他人,而被告所陳述上開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經驗 常情,堪認被告就此異常情狀未詳加確認,即輕率依指示提 供使用金融帳戶並自其內提款交付他人,自難認已盡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其顯然具有疏失,洵足是認。  ㈣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直接實施 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其任意使 用系爭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本不以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核與刑事之幫助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兩者要件實屬有別, 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獲有卸免其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灼然。合依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允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35-20241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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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 7,029元,利息5,173元,合計32,202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 12月1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 年7月28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8943-202411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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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 原 告 高宇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呂思賢即呂理銘之繼承人 呂和澄即呂理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1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理銘(下稱呂理銘)於民國 1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 有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原告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總稱系爭支票)予呂理銘收執作 為系爭借款之交付,並經呂理銘兌現,然呂理銘未為還款, 經原告於109年5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6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後置之不理,又呂理銘已死亡,原告 為呂理銘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呂理銘對 原告之上開200,000元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4 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從未聽呂理銘說起有系爭借款,而呂理銘 之帳戶有此200,000元金流之匯入亦僅表明呂理銘有兌現票 據一事;又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如有債務應於該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 內提出並按比例償還,是如有系爭借款債務應於6個月後按 比例以呂理銘之遺產償還,而繼承之現金不足償還系爭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主張相符合之借據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存證 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暨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截圖、系爭支票兌現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7至43、105至11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可知原告與呂 理銘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又觀系爭支票兌現資料,可知 系爭支票背面均經領款人簽名「呂理銘」、載明帳號為「00 0000000000」並已兌付,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4日有 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呂理銘,且系爭借款為呂理銘收訖乙情,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已就原告與呂理銘間存有200,000元 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 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呂理銘間2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從未聽呂理銘說起有 系爭借款等語為置辯,而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 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 26日以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公告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遺產清 冊系爭裁定、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詢頁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91至97、123頁),惟上述公告期間仍未屆滿 ,自無適用上述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雖以繼承之現金不 足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然縱為真實,惟此乃原告是否有 查得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 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原告 呂理銘 108年1月12日 100,000元 AZ0000000 2 原告 呂理銘 108年1月20日 100,000元 AZ0000000

2024-11-05

TPEV-113-北簡-665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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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原 告 劉温妮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辱罵伊「神經病」,經伊上前 質問辱罵原因時,被告接續辱罵伊「神經病」,嚴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 所,伊沒有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於同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47至 154頁)。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 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 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2次之事實,業 經證人彭雯琦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0號卷第29至31頁 、第73至7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62至70頁), 經核證人彭雯琦所為歷次證述內容皆前後相符,證人彭雯琦 復與被告無夙怨糾紛,且依證人彭雯琦所述當日係其與原告 第1次見面,其與原告並無深交,衡情自無曲意附和原告指 述內容,而誣指被告有以「神經病」辱罵原告之必要,再觀 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案發當時證人彭雯琦站 在原告身旁,有1名身著黃色格子襯衫男子行經該處(見偵 卷第41至43頁),亦核與證人彭雯琦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 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照片中被告之髮型、髮色與穿著 ,皆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出現,並經證人彭雯琦 證述於上開時、地辱罵「神經病」之男子相同(見偵卷第39 頁),堪信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原告「神經病」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 共場所云云,固提出其與國有財產局間多次訴訟相關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第155至166頁),然依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與國有 財產局間之紛爭係因其房屋遭誤拆,遭誤拆之房屋門牌為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經拆掉變成停車場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卷第125至126頁)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可見該處已無房屋存在,而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拆除前85巷53號房屋所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本件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 之地點係在國有土地上,且其上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被告 並非於室內,而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原告為侮辱 性言論,當屬公然無訛,被告所辯: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 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接續辱罵2次「神經病」(下稱系 爭言論),依一般人之理解,「神經病」此用語帶有指涉他 人罹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方面有問題之意,當屬侮辱性言論 無訛,亦對原告具有冒犯性,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 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 屬可採。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有 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神經病」接續辱罵原告2次,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 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 名譽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卻對原告為 侮辱性之系爭言論,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痛苦,本院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 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1-05

TPEV-112-北簡-12647-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徐雅琳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小-36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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