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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職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下限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 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112年6月1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112年7月25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8號 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號) 2 侮辱公務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112年6月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聲請意旨編號2部分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112年8月10日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7號) 3 侮辱公務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4 妨害公務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112年6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112年8月10日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8號)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6號

2024-11-29

KSDM-113-聲-184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宇鴻旻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傷害(洪東榮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洪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宇鴻旻執行公務,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其施加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且無端辱罵執法 員警,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 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失乙情 ,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5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 案實際上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伴有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 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嗣本案於同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蓋有本院收案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 彰檢曉和113偵2045字第11390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1-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提 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許,在賴志成所營之 志成工程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內,因故對賴志成 有所不滿,不願離開該處,並向賴志成稱:賴志成出來,要 輸贏出來等語,在場之人遂報警並由卓秉翰先將洪東榮壓制 在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宇鴻旻據報後 偕同其他警員到場處理,洪東榮明知宇鴻旻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宇 鴻旻之右手手臂,致使宇鴻旻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伴有血腫之 傷害,再以「我咬警察,你咬我啊,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宇 鴻旻,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宇鴻旻執行 職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宇鴻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辯稱:伊已經喝到沒有意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宇鴻旻、證人卓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賴志成、陳微佳、徐琬昀、蕭婉容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宇鴻旻出具之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與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現場案發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洪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230-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584號、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影像譯文 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為「影像譯文15份及影像擷取畫 面28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證人蘇彥騰揮拳恐嚇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係物理力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語,均非係在對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合理質疑,或屬其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反係出於恣意,甚且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更有涉及吐口水之身體動作情事,自足認被 告各該行為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存在;復核被告 該等侮辱行為具有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員所執行 公務之順利遂行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 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方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語,依該等表意脈絡,既係 其於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恣意所為,主觀意 在妨害公務執行如前,復核該等言行要屬粗鄙,顯無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相衡各該證人名譽因而所受 影響程度,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從認被 告之言論自由有優先保障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各該 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俱予相繩。       4、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至㈩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再: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 、㈩所為,雖均係當場(本院按:其中㈠、㈤部分之犯罪時 間、地點,皆係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13分許,在法務 部○○○○○○○勤務中心前,要屬同一,自足認被告此等部分 所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要非犯意各別,先此指明)對 複數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 ,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仍俱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 55條所指之「想像競合犯」;②承前,被告如東檢聲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妥,併予指明;③查被告如 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所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及如東檢 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㈩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 別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末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竟仍未切實自省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顯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對於國家公權力亦屬敵視,犯罪動機 、目的均屬可議,且所為侮辱言行係屬不堪,不單負面影 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順遂,更損及其等尊嚴,甚至 其中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兼有物 理力行使、恐嚇等情事,各該犯罪情節俱非輕微,尤以被 告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兼衡被告現時為受刑人及其個人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 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 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1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科員   楊國榮、護理師林君美、教誨師蘇彥騰辱罵「把那個阿美阿   的鮑魚閉起來啦」、「幹你娘機掰帶奶罩、阿美阿鮑魚淫..   ....幹你娘奶罩」、「楊國榮幹你娘老機掰沒有加戴奶罩喔   ~」、「楊國榮我幹你娘老機掰」、「先把你阿美阿的鮑魚   閉好來啦」、「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蘇彥騰」   等語,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教誨師蘇彥騰揮拳恐嚇、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員楊國榮、   護理師林君美及教誨師蘇彥騰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於111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一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夜間巡房職務之管理員郭嘉峰辱罵「你是白癡嗎」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嘉峰當場侮   辱。 (三)於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什麼咖小阿   !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我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   辱。 (四)於111年12月16日7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   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腦袋有問題喔   」、「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林智障」、「你   是白癡嗎?林智障」、「林智障你是白癡嗎」、「林智障幹   你娘機掰戴奶罩」、「林智障就是林志倫」、「我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   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辱。 (五)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戒護科科長李宗正辱罵「李宗正,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李宗正,幹你娘機掰豬腦」等語,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長李宗正當場侮辱。 (六)於112年2月8日14時24分許,在綠島監獄日新堂所舉辦之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裡,基於妨害公務、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陳昱辰辱罵「這是   陳昱辰他媽的老雞巴」、「陳昱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陳昱辰當場侮辱。 (七)於112年2月10日14時55、57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日新堂之視訊診療中及綠島監獄中央走道上,基於妨   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科科長李   培壅辱罵「大摳呆、李培壅幹你娘機掰」、「李培壅,幹你   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衛生科   科長李培壅當場侮辱。 (八)於112年2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小胖弟,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九)於112年2月21日14時0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十)於112年2月23日14時44、55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郭峻成、心理師林沛儀辱罵「就是對付你   這種笨狗啦」、「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峻   成、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郭嘉峰、林   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儀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   郭嘉峰、林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   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   譯文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305條恐   嚇安全、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至(十)之10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簡-1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4號 再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 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 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 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清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上開罪刑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9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銓與楊惠茵為配偶,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 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通知證人 即辦公室員工黃瓊代接受詢問。詎蘇柏銓明知劉佩珊、王康 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其等將黃瓊代帶回調 查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適楊惠茵撥打電話予黃瓊代,而 由蘇柏銓將黃瓊代之手機取走並接聽,於講電話過程中,在 劉佩珊、王康杰面前,當場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 、王康杰方向,以「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連對象都分不清 楚!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語之方式,侮辱在場 正在執行職務之劉佩珊、王康杰,足以影響其等執行約詢證 人之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含下列調查官之錄音與譯文)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以下),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㈢另對於上開錄音於原審勘驗之譯文,是原審踐行法定程序,與 當事人共同勘驗所得,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為上揭言詞之事實, 惟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講上開言詞, 是與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而已,並不是對著調查官 講,而整件事情是與調查官的摩擦所導致,純屬溝通上誤會 ,且原審以證人劉佩珊所證:「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 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 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捫回答,總之看起來就 是在罵我們」等語,認定「被告縱係對手機發聲,亦顯見係 針對劉佩珊、王康杰為之」,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顯有推測 或擬制及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之違法;依照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若只是一般情緒性反應之言語辱罵,雖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 難認為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則被告行為 時是認為調查官並未出示傳票或拘票,就要約談黃瓊代,故 向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並非針對調查官講,應係對 於該公務之執行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而且嗣後因執行單 位補開文件,並向被告說明盤查之合法性,證人黃瓊代接受 帶回詢問,傳調流程完成,故被告之上開言詞尚不足以影響 公務之執行等語(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 :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送一批查證的對象回雄峰里,另外接到 承辦人指示,讓我帶證人黃瓊代回調查站製作筆錄。而承辦人 已先聯繫過黃瓊代,我事先也有打電話與黃瓊代聯繫,表示我 要過去載她。但我抵達現場後,被告就在現場大聲講話,妨礙 我與黃瓊代對話,一直阻止我們把黃瓊代帶走,讓我無法直接 跟黃瓊代小姐做溝通跟說明。我當時也有跟承辦人聯繫告知現 場狀況,承辦人當時有請正在調查站內製作筆錄的楊惠茵與黃 瓊代通話,但該通電話直接由被告接聽,後面被告即開始大聲 咆哮跟謾罵,我才開始錄音,另一位調查官王康杰也到現場, 謾罵內容包括說我們腦殘、什麼盲蟲,他還特別講是蟲子的蟲 ,還說告訴他檢察官是誰,這樣才可以處理,諸如此類的話。 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 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 們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 ,並有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現場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足憑(選他卷第125至126 頁、證物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坦 認其於上揭時、地知悉劉佩珊、王康杰在執行公務,並出言上 開言詞等情而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並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劉佩珊等人當下未持傳票 或約談通知書前往約詢黃瓊代,故主張證人劉佩珊並非在執行 職務中等語不實。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 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劉佩珊之證詞後表示:「當時證人 從門口進來要帶走黃瓊代,其實說實在的,我們已經被調查單 位傳喚很多次,每一次都配合,這次是因為證人一開始進來, 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黃瓊代不願意配合,才請我幫她發言, 我覺得我很衰,我是因為幫黃瓊代發言才發生這些事情,電話 打過來給黃瓊代,也是黃瓊代把電話遞給我,叫我講的,黃瓊 代其實是希望她不要去」等語(原審卷第90頁),顯見其與證 人即調查官劉佩珊等人對話之目的,就是阻止調查官將證人黃 瓊代帶回詢問,故其確有妨害證人劉佩珊該項公務執行之意圖 。而證人黃瓊代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調査官當天在○○路00 號,有無跟你們說去那裡做什麼?)有,他們說要找我去做筆 錄」、「(有無印象蘇柏銓在那裡講電話?)好像有」、「( 蘇柏銓有無阻止你不要去做筆錄?)蘇柏銓到現場後問調査官 有無傳票,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要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9-20頁), 可見證人黃瓊代對於調查官之約詢已表明配合之意,亦未曾對 調查官之約詢程序有何異議,被告顯然是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稱:「選舉期間與調查官的衝突已經很頻繁了,以往都有 在贈送物資,結果在選舉期間都被拿來當贿選的檢舉,我到哪 都被檢舉,到開票前2天還被傳喚,這對新人選舉影響甚大, 司法機關都沒有調查完善,所以我才會抱怨」等語,是對於司 法機關積極偵查其妻涉嫌賄選案件不滿,而起意妨害阻撓。 ㈣依上開證人劉佩珊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意妨礙劉佩珊向黃瓊代進行說明,以及將黃 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等公務之執行,調查局承辦人始請楊 惠茵致電黃瓊代。而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正在執行職務, 且已事先通知黃瓊代擬帶其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而黃瓊代並 未表示異議,被告卻自行接聽楊惠茵撥打予黃瓊代之電話,除 於通話過程中表示:「來來來我教你調查局怎麼講話的你知道 嗎?他一句話問你好多次」、「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 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 !可惡,真的是!」等語外,更以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 佩珊、王康杰之方式,對其等出言辱罵顯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 」等言詞;從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你們』真的是一群吼」、「 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 理嘛」等語,可見被告是針對證人劉佩珊等調查官說話,並且 是對於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公務 執行感到不滿,而有妨害之意,此情況不因被告貌似對手機( 或通話另一方的楊惠茵)發聲,即可認為其非對調查官劉佩珊 、王康杰為之。準此,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係在執行約詢 證人之公務,仍以上開方式使劉佩珊、王康杰無法與黃瓊代順 利溝通、順利偕同黃瓊代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不僅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之目的甚明,客觀上亦已足以影響、干擾劉佩珊、王康 杰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而非僅係對劉佩珊、王康杰個人之侮 辱,亦非其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是被告 前開所為辯解,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上揭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 務之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且已足以影響、干擾其等公務之 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佩珊、王康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 受詢問,竟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即當 場以上揭言詞謾罵、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干擾、 影響劉佩珊、王康杰執行公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易-428-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 年度竹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1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孫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1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見簡上卷第11 至1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意旨如上訴書要旨( 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誤認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恐有誤會,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 執行至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釋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因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本院承辦股法官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於審理中    稱: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 原審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88頁)。本院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㈢再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缺乏尊重,竟以穢語辱罵警員, 並於派出所內毆打另一名警員楊燿璘頭部,對於警員及法 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 ,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 上,本件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但因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 、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 其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簡上-7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佑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 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拘役95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 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陳彥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彥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YDM-113-聲-371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 ,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 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 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 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 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 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 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 。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 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 ?(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 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 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 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 )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 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 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 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 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 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 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 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 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 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 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 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 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易-1101-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毅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攔停」補充記載為「因紅燈違 規左轉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於 同市○○路0號前攔停、開單告發」、第5行「先在與友人通電 話時」補充記載為「先於同日21時27分在與友人通電話時」 、第7行「當場辱罵」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1時28分當場辱 罵」、末行「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補充記載為「而妨 礙李安超執行公務,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證據名稱 增列「證人即員警李安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 後辱罵並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 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趕時間,竟不滿員警攔停並開單告發其交通違 規,即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李安超,無視 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妨害公務 之前案,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978號判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未能與員警李安 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MLDM-113-苗簡-115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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