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職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下限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
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112年6月1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 112年7月25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68號 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號) 2 侮辱公務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112年6月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聲請意旨編號2部分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112年8月10日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7號) 3 侮辱公務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4 妨害公務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112年6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112年8月10日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8號)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6號
KSDM-113-聲-184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