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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張瀞心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 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4⑴ 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置土石堆,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石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 堆置土石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 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404元。又本件原告起訴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被告自113年 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 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⒊請依職權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複丈成果圖被告土石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該是被 告之前發包清除土石堆後有些土石有再繼續流下所造成, 被告可以以小型工程的方式發包將該等土石堆移除,只是 範圍要跟原告再次確認。   ㈡之前已以發包工程的方式清除土石堆,並做了土堤以免土 石再度溢出,但是做完土堤後可能有土石再次流下,所以 被告會盡快移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因系爭土 地交通不便,請鈞院酌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112年7月5日水五 工字第1120106081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並經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 製有附圖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 ,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 尺範圍內,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堆 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 圍內,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土石堆移除,為有所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 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於雲林縣古 坑鄉荷苞村附近,最近的公路為78快速道路及國道3 號, 該土地周遭無公共設施、學校、商店、沒有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告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106年3月2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85頁),被告亦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 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 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 ×240元×2%×5年=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 所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 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 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240元×2%÷12=15元),亦有所憑 ,而原告逾此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 3年8月19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 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 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1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提 出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並未追加聲明被 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裁判。且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拍照時間不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土石堆 積至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原狀為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08

ULDV-113-訴-512-2025020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筱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筱樺應改動水管管路並排 除妨害及馨澤公司工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對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鄭筱樺所占用建物面 積之交易價額及對馨澤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予以核定為 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 用建物之面積,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23-202502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兵心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項中關於「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七項 中關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應 更正為「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2-07

TPHV-112-重上-681-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防止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卓秀娥 卓昭毅 卓宏儒 卓宏昇 上列當事人防止侵害等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秀娥、卓昭毅、卓宏儒、卓宏昇為被告卓啟全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卓啟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卓秀娥、卓昭毅、卓宏儒、卓宏昇,且未拋棄 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佐,則應由原告或卓秀娥、卓昭毅、卓宏儒、 卓宏昇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 訴訟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卓秀娥、卓昭 毅、卓宏儒、卓宏昇等人為被告卓啟全之承受訴訟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6

TCDV-113-訴-2615-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上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6

TNDV-112-簡上-2-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陶思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崇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32元【計算式:0.49 平方公尺×16,800元=8,23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6

TNDV-113-訴-1200-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禁止 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 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00號)範圍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原告以部分撤回及部分擴張( 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 明第2項金額為5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主張應 扣除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部分, 然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 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 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 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 聲請裁判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6

TCDV-113-補-2913-20250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特別代理人戴煦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 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戴煦律師為 被告公號黃慶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6 日為終局裁判,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依法酌定律師酬 金。本院爰審酌本件之案件繁雜程度、戴煦律師曾出庭4次 (含至土地現場之勘驗期日)並提出答辯書狀等情,及參酌 上揭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爰酌定戴煦律師於本件訴訟 第一審之報酬為2 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面積54.8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羅紹銘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編號687⑴,面積0.42平 方公尺)、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面積各1.7、0.04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C-D之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 予拆除。 被告羅紹銘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自民國72年 間母親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現種 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另訴外人鍾秋蘭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 分耕作並占有使用,被告羅紹銘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被告羅紹銘、鍾秋蘭 各自占有使用部分,詳如本院卷一之地籍圖謄本)。而原告 於107年前係經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同段6 88、689、69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688⑴、689⑶、690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即可 通往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於108年間整修系爭房 屋,並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 編號687⑴)、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之圍牆(以下 合稱系爭圍牆)、編號C-D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於1 11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系爭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依 原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  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並依據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羅紹銘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紹銘: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雖然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應 屬無權占用,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2.又縱認原告為有權占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式,尚需 經由系爭水泥地始得通行西平路,且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 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對於伊造成損害非小,而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691、69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鋪設砂石路 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89⑵、691⑴、689⑴、693⑴部分,下稱 系爭砂石路),其連接西平路處雖有設置鐵門,然長年並無 上鎖,原告可經由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聯外,應屬侵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號黃慶榮: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 、被告羅紹銘、鍾秋蘭等人各以上揭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羅紹銘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占用作為庭院, 又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而上開占用行為並未得被告公 號黃慶榮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其對於被告公 號黃慶榮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而為上揭訴之聲 明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公號黃慶榮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紹銘) 為被告羅紹銘所有,並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羅紹銘所設置。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 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已刪除)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 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 作迄今,現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又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部分,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於107年前原係經由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系爭水泥地,即可通往 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 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羅紹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2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自72年間起 即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其自屬系爭土地之利用 人,且其占有使用部分,因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 鐵門,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則原告占有使 用部分,亦已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羅紹銘雖辯稱原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 羅紹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就系爭土地可主張 所有權遭侵害之權能,且被告公號黃慶榮已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羅紹銘以庭院空地方式及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 門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並未主張原告以上揭耕 作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 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 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 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占有,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是被告羅紹銘辯稱   原告係屬無權占用,其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而此通行方 式,原係原告在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前之通 行方法,又系爭通行方式雖然仍需經由系爭水泥地部分以通 行西平路,而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國展等人(即系爭水泥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李國 展等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李國 展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水泥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另被告羅紹銘雖辯稱:此通行方 法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等語 ,然被告公號黃慶榮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銘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羅紹銘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則 被告羅紹銘搭建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自無從受占有之合 法保護,況系爭房屋前方尚有大範圍之水泥空地,此業經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被告羅紹銘縱有居住安全之顧 慮而需設置鐵門或圍牆,自仍可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部分 ,另行於上開水泥空地之適當處所安排設置,是被告羅紹銘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羅紹銘復辯稱:原告可經由 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以聯外等語,然查,系爭砂石路並未 鄰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難以利用系爭砂 石路以聯外通行,又系爭砂石路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南 輝等數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且其鄰接西平路部分,亦有設置大型鐵門,此亦 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163頁),足見系爭砂石路應係私人所設置供己使用 之通路,並非供無關之他人或一般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 自非屬原告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鄰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 方法,應屬可採,被告羅紹銘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㈥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 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且其主張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式,應屬適當,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9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羅 紹銘應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 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系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羅 紹銘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 均予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 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道壹 瑞榮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世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洋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道壹、方世榮、楊丕暄、翰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㈠被告應清除廢棄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具狀撤回對鄭旭堯 、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瑞榮昌有限公司、城 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卷一第139頁附圖A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 土地廢土(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840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7至178頁)。嗣於測量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 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 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 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對被告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均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瑞 榮昌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與系爭土地相臨 之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土地),被告城市發展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興業公司)再向瑞榮昌公司承攬上開 工程之整地與基樁工程。嗣於108年7、8月間,因1033土地 為袋地未臨道路,且低於道路1.3公尺,被告翰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被告城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楊丕暄、被告瑞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世榮等人為 方便人車進入施作工程,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推由被告 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指示其回填廢土方於同段1034號及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同段1036地號土地( 下稱1036土地)成斜坡方便車輛進出(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將土地填土與道路同高),俾利工程進行。被告等7人未 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土地中如 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土地回復原狀。  ㈡另被告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計算式:2365.79×256×10 %×4=242257) ,及自112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付5,047元之損害金。至被告瑞榮昌公司辯稱未經由系爭土 地前方進入施作工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 後方區域之土地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 巴袋地,人車均無法進入,再者,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 司、訴外人城巿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電業公司) 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施作 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 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 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 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瑞榮昌有限公司、方世榮:   ⑴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 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 訴外人寳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收購,寶 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 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 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台灣林 邊21MW太陽光電專案中7MW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 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 、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 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 ,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⑵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 祥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 ,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 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 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 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 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 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 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 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證三),被告公司之施 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 便利之情。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何人所為, 就該廢土亦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丕暄:   被告公司(原名:城巿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土 地居間業務,由被告公司出面協助投資商與地主簽署租賃契 約及辦理公證。本件業主為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城巿電業 公司為訴外人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於108 年間居間原告與城巿電業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 平時皆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地主接洽租賃事宜,原告才會以 被告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土地仲介,就本 案工程及內容均不知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此有屏東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可證,故原告 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   ⑴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含打樁、鋼構、太陽 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並於108 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 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人(即乙方)。依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分包商:乙方得雇用分包 商協助執行某些部分工事,但乙方與甲方雙方而言,各家 分包商所執行的一切工事和執行工事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 作為及疏失,仍須由乙方負擔完全責任。分包商受託執行 之工事凡價金超過5000萬新臺幣者,均應事先呈報甲方給 予書面核准(含電子郵件確認),始可開始執行工事。但 縱然甲方作此批准,甲方對該分包商從事工事執行所生責 任無論如何皆不負責,乙方無論如何不得藉此理由主張解 除責任。」、第2條第10項約定:「甲方對乙方之行為無 法負責:關於工事及乙方對其產品保證義務之履行,甲方 概不負責,對其施工之方法、技術、順序、程序、工安措 施、警戒規定,一概無法控制,亦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 乙方若未能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工事或未履行乙方之產品保 證義務,則甲方對此委實難以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分包 商、彼等任何受雇人及代理人,和任何執行工事或履行乙 方保證義務之人的行為及疏漏不負擔責任,亦無法管控, 更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定作人被告翰可公司就被告 瑞榮昌公司承攬執行該合約書約定工程所衍生相關事項, 均不擔負法律責任。   ⑵被告張道壹回填土方一事,因被告張道壹係受被告瑞榮昌 公司僱用,且被告翰可公司就此亦不知情,顯然屬於被告 瑞榮昌公司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翰可公司無關,更與被告 翰可公司之定作及指示無關,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4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等判決之旨及民 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翰可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有何歸責 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主張 一期工程之施工單位係自系爭土地前方進出等情,均無未 舉證,故其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道壹:系爭土地上的土方不是我填的,我在原告起訴後有 去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我們土地比較高,原告的土地比較低 ,填土前兩塊土地高度是一樣的,後來是瑞榮昌公司說我們 的土地與道路有落差,所以需要回填土。土方我是從嘉益土 資場購買,也有土方證明,填土前被告方世榮有給我鑑界書 面及施工圖,書面資料都在瑞榮昌公司那裡,瑞榮昌公司也 有人陪同指界。我依照方世榮指示的範圍舖設,當時他們先 舖設鐵板、安裝好太陽能支柱,我才進去填土,我從頭到尾 都是從系爭土地後方進入施作,因為後方低窪處,城巿電業 公司有提供我400萬元的經費購土方填補後方低窪處,供車 輛進出,資料都在城巿電業公司那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瑞榮昌公司 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 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 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033土地,被告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 指示其回填土方於同段1033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 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 ),嗣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 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廢土方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 回填廢土方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上揭有利原告主張之關於 所有權妨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原因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  1.被告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上開答辯稱: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訴外人寳晶公司收購,寶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堪信屬實。又渠等復答辯稱: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告公司之施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便利等情,亦據渠等提出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人員進出一期工程工區動線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並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可由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後方進入無誤,並有法院勘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渠等所辯與常理並無違背,所辯即堪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後方區域之土地 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巴袋地,人車均 無法進入;又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市電業 公司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 施作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云云,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觀諸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79 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丕暄辯稱:伊公司從事不 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並沒有從事土地開發工程。伊只知 道系爭地號地主姓黃,地目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貌要 問公司業務才清楚等語。被告張道壹辯稱:大約兩年前,伊 施作方世榮填土工程,項目是填土,他有給伊25萬元工程款 ,施作期間約10天,土來源是從嘉益土資場過來,約5、6月 間進土,有120台,1台大約13立方公尺。1034地號係在旁邊 ,有被回填到,不知道是誰去做的,與1033地號有落差30公 分。伊是從後面填的,填到前面。伊僅依照方世榮指示回填 1033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方世榮供述:伊係瑞榮昌公司負責 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翰可公司找伊公司施作,施作內 容是打椿、鋼構、太陽能板、機電,施作地點包括林邊鄉鎮 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沒有用到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伊等 都是按照業主給伊等之區域施作。被告張道壹本來是作被告 楊丕暄其他地方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是後來業主說有積 水,叫伊等補土,才請被告張道壹順便處理,伊等本來是找 被告楊丕暄,被告楊丕暄說可以找被告張道壹。鎮安段第10 33地號有填薄薄一層不到30公分高度,讓它不要積水,因為 業主要求後續人員進出不要陷在水中。伊有看過鎮安段第10 33地號填的東西,是黃色的土,沒有磚塊、混凝土塊,也沒 有夾雜東西」等語,足見於該案中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 世榮等均未曾承認有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之情。  4.又該案檢察官其後以「證人蘇益帆證述:伊任職城市發展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 動產出租、買賣,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母公 司為寶晶公司)開發使用。城市電業公司早期是本公司楊丕 暄董事長另家公司,但已經於106、107年間將股權全數賣給 寶晶公司。本公司無從事工程,工程是由寶晶公司發包給其 他廠商施作。伊曾於110年1月間到告訴人土地謄本地址去找 他,找不到後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已是伊通訊錄朋友。伊想 起之前他有主動打給伊說有塊土地,想詢問太陽能工程開發 事宜,及了解租金條件等,但沒有告知詳細土地資料,可能 是想探行情而已。後來伊110年6月又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 當時伊有仲介鄰近之鎮安段第1015號土地給天方城市能源公 司要開發太陽能工程,該筆土地坐落在他土地右後方(從外 面馬路看進去),所以才聯絡告訴人,想找他一起出租土地 給天方公司做太陽能開發或出租過路權供工程通行,後來沒 有成交,再後來他就直接傳訊息給伊,說伊等公司倒廢土到 案地,因為行為不是本公司做的,伊有告知他可以幫他了解 看看,並反應給本公司統籌部門主管鄭超文,他應該有轉達 給被告楊丕暄及寶晶公司。110年9月9日伊有與公司副總張 忠義出席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城市電業 公司也有派員出席,方世榮也有出席,因為旁邊1033地號土 地是城市電業公司負責開發,方世榮是城市電業公司的工程 包商。起因是告訴人認為本公司非法填土到他工地,請伊等 來協調,伊有陳述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開發太 陽能工程,本公司張忠義有陳述之前是本公司前副總鄭旭堯 負責聯絡被告張道壹來負責回填低漥土地,但張忠義陳述的 是回填本公司承租的土地,不是案地。伊與告訴人Line對話 提及已向『楊董』及『寶晶公司』反應,伊意思是要幫忙地主協 調城市電業及寶晶公司人員後續處理。伊當時是跟本公司鄭 超文總監反應,後來主管認為若不是本公司行為,就由對方 去申請調解或其他程序。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有誠意要 處理』,是想約他見面親自了解他的訴求,用語是想安撫他 ,想幫他後續尋求處理,但他不願跟伊見面或溝通,伊也不 知道他實際地址,後續伊就在調解會跟他碰面了等語。故城 市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動產出租、 買賣,被告楊丕暄擔任董事長,與本件回填剩餘土石方一節 ,應無關聯。」等語之證詞,及原告與證人蘇益帆LINE對話 紀錄為據,並參以「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9日聲請調解,調 解協同人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益帆,於110年6 月間與告訴人聯絡,欲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鎮○ 段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土地被無故 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如下:目前尚無法確 定本件事件之填土行為人,協同調解人之城市發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張忠義自述本事件起初係由其公司工務副 總鄭旭堯(已離職)負責聯繫,其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 。待釐清後,再續行調解,有110年9月9日林邊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復於110年9月29日,由瑞榮昌 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世榮與告訴人於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所有位於屏東縣○○ 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無故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 本會調解不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自述108年7月間與翰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再將該簽約之整土、填土及大椿 工程承包予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主張非本事件 之填土行為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110年9月29日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稽。第1次調解時雖已提及相關 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惟仍待確認」之調解過程,再 佐以「警方會同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系爭林 邊鄉鎮安段第1034號土地稽查,該處原為低漥地區,面積約 為3分,地表回填剩餘土石方,長約170公尺、寬約18公尺。 以挖土機現地開挖9個坑洞,座標分別為⑴#22.452664,120.5 06294⑵#22.452610,120.506386⑶#22.452807,120.506367⑷#2 2.453008,120.506364⑸#22.453251,120.506314⑹#22.453458 ,120.506245⑺#22.453703,120.506177⑻#22.453855,120.506 097⑼#22.454052,120.506156,坑洞開挖1.1至1.8公尺,坑 洞開挖後發現大多為土方、混凝土塊、磚塊為可再生利用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在第4坑洞挖出1根塑膠管,第5坑洞挖 出電話線1條、1、2根木材,第6坑洞1、2根木材,第8及第9 坑洞塑膠飼料袋各1只,並無大量廢棄物回填情形,有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開挖現場相片30張、本署電詢環保署系 爭土地廢棄物性質資料在卷可考。本件遭回填物係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因廢棄物僅屬微量,涉及隨意回填、棄置營建剩 餘土石方,致污染環境土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3款行政裁罰範圍」之稽查結果 ,而認「告訴人指稱:伊土地原本低於大馬路約1.3公尺、 寬約17.5公尺、長約170公尺,面積3分,相鄰施作太陽能建 置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強行侵入填埋廢棄 物,竊佔充當道路,佔為己有,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使用等語 ,惟被告縱有該行為,亦僅便於施工之工程車一時進出方便 而填埋,工程結束即已他去,並無長期佔用土地供己使用之 意,尚與竊佔之繼續狀態者有違;亦非當告訴人之面,以強 暴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何權利,自難以竊佔或強制罪 責相繩。」等情,而對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世榮、翰可 公司、訴外人鄭旭堯、寶晶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 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等有回填土方之行為。至被告瑞榮 昌公司、方世榮並未因上述事件受行政裁罰,業據渠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益徵渠等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回 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  5.至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以該案(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鄭 旭堯前於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 城市發展興業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工作性質是太陽能所有一 切,都由伊負責處理。城市發展電業向城市發展興業買這個 案子,城市電業發包給方世榮之公司,方世榮之公司再把整 地與基椿施作發包給城市興業。鎮安段第1033地號整地係伊 等做的,整地基椿都有做。因為當時上面都是雜草,有請被 告張道壹用怪手把草跟爛泥巴推成土堤,希望可以乾。時間 大約是108年5到7月左右,有提供當時施作照片給警方,那 邊不用回填,因為那塊地地勢伊等機具可以進入。被告張道 壹施作時間約2至2天半,可能會用到1034鄰地,因為當時並 無鑑界,伊等整理是依照空照圖抓比例進去。整地完伊等要 打基椿,伊等是基椿設置,基椿打約2週。之後被告方世榮 他們舖設模具,再做極電線路走向。伊用怪手一天8、9千元 算給被告張道壹。」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鄭旭堯上開 證詞,可知僅係證人鄭旭堯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況尚且為檢察官所不採而對之為不起訴,遑論「可 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即表示有無使用仍屬不確定,若有使用 ,其範圍、面積亦付之闕如,而均無從認定,故原告依此不 確定用語而採為主張,顯乏憑據。 (三)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 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應予辨明。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 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簽訂之 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21頁), 則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 人(即乙方),應可認定。  2.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就被 告翰可公司、陳洋淵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 積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土方等情,則原告以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回填土方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 同高),並無理由,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47元之損害金部分,依原告 主張,應係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前提,則 前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05

PTDV-112-訴-55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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