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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 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 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 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 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 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 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 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 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 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 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 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 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 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 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 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 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 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 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 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 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 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 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 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 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 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 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 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 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 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 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 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 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 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 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 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 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 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 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 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 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 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 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 ),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 述並非憑空虛捏。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 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 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 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 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 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 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 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 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 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 ,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 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 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 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 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 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 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 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 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 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 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 ,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 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 ,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 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 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 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 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 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 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 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 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 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 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 ,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 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 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柏雄 被上訴人 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劭吾 訴訟代理人 廖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彩鳳,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劉家立為法定代理人,復 於113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劭吾為法定代理人 ,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794 71號准予備查函、113年8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92550號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259至263 頁),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廖彩鳳 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 言詞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主張: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各稱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 理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合約),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 2年7月31日18時止、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 至112年7月31日21時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 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月127,470元。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 理合約雖均於112年7月31日屆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 合約第16條,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義翔保全公司 不再續約;亦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3、4款規定於1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解約事宜,造成上訴人損失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賠償義翔保 全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又參酌系爭保全合 約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前通知 解約,應賠償義翔公寓管理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用即1 27,470元;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及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不續約時,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義翔公寓管理 公司履約保證金5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系爭管 理合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0日邀請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蔡柏雄至 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協議清潔用品代墊款,斯時已告知將重新 招標保全物業及清潔公司。被上訴人並訂112年6月3日公開 招標,且同年月5日義翔保全公司總幹事王乾鑑(下稱王乾 鑑)有貼文公告,被上訴人並請王乾鑑發文與上訴人。嗣義 翔保全公司未得標,係由勤讚保全得標,被上訴人於會議中 已告知王乾鑑合約到期後因配合回饋金及電話回饋金入帳, 須待8月16日後才退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是系爭保 全合約係屆期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112年7月2日上 訴人蔡副總通知準備撤哨,並於112年7月31日與下一任勤讚 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不得以未書面通知不續約為由請求違約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 付義翔保全公司10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給付義翔公寓 管理公司5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及均自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上訴人並補充: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並不代表「書面通知」及 「告知解約」。又112年5月20日上訴人之副總蔡柏雄與被上 訴人協商清潔費事宜,斯時有提漲價後之報價單,被上訴人 覺得太高,蔡柏雄表示可以議價,被上訴人則表示要開會討 論,當天主任委任廖彩鳳有允諾蔡柏雄說如將清潔費用退還 就會續約。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初收到總幹事通知被上訴人 要公開招標的訊息,因被上訴人背信,上訴人才參與投標, 並於112年7月2日由蔡柏雄提出報價單至現場簡報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義翔保全公司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義翔公寓管理公司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理公司前於111年7月 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保 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2年7月31日18時止、 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至112年7月31日21時 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 月127,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 約等證據為證(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57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規定,於合約 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以及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規定,於合約期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解約事宜,須賠償上 訴人各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義翔保全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作為違約金,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 個月服務費12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 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本合約保全服 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00分開始,至112年7月31日18時 0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第14條 第1項明定:「合約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 止本合約者,應賠償乙方(即義翔保全公司)服務費1個月(不 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第16 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續約者,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依此可知,系爭保全合約定有明確期間,被上訴人如於 契約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服務費,而於 期間屆至,若雙方中一方並無續約之意願下,系爭保全契約 ,當無由依據上揭約定延長1年,乃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公開招標,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 日提出報價,並到場簡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112年5月20日我至系爭社區商討清潔費用負擔 乙事,當日我有提出次一年度之漲價報價單,但被上訴人覺 得漲價的費用過高,必須考慮,我便回應可以議價,後續我 就回去等消息,112年6月初王總幹事便告知我被上訴人要公 開招標之消息,7月2日我便提出報價單並到現場簡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被上訴人112年6月3日公開招 標須知、義翔保全公司112年7月2日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145頁),是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已決定系爭保 全合約於112年7月31日到期之後,系爭社區之保全契約將以 辦理系爭社區保全暨物業公司招標遴選定之,而義翔保全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窗口即蔡副理自述其於112年6月間知悉被上 訴人欲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義翔保全公 司於112年6月已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合約屆期後,關於 保全公司之係採重新招標遴選,顯已無依循原系爭保全合約 第16條之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意。且義翔 保全公司於此認知下仍然參與招標遴選之投標,足見義翔保 全公司已無再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 約,使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合意。基此,可知義翔保全 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3日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續約之 意思,且在義翔保全公司領標並參與投標之際,已有不再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使系 爭保全合約繼續有效延長1年合意。則義翔保全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自無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自 動延長執行1年之效力。是系爭保全合約並未延長1年,當於 112年7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即無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情 形,當無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適用之可能。則義 翔保全公司主張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 訴人在合約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為由,請求1個月服務費 用之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個月服務費12 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 ,甲方得安排乙方於管理委員會議簡報續期(含議價)事宜, 雙方若達成共識則合約得以延續續約一年。」,依此文義得 知,於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滿前一個月,義翔公寓管理公司 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優先具有提案續約、議價等權利,且於 契約雙方均無異議時,契約始續約。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既 訂有明確服務期間,且在契約屆期前義翔公寓管理公司仍需 再次簡報,其目的在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續約,應視 當年度服務結果以及再次簡報內容、報價而定,且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亦訂明「於契約雙方達成共識」契約始續約,足認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於當期屆滿時, 視義翔公寓管理公司提供之保全及管理務狀況,以及可否與 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妥適配合之情況決定是否續約,始合於 前開約定之目的。是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期並非當然續約, 被上訴人亦無負有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解約之義務,故義翔 公寓管理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自屬無據。 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5條給付1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義翔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義翔公 寓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70-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姿霓 被 告 岳雲龍 陳俊淮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狀、113年9月4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9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被告岳雲龍之113年5月31日 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文華之113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 7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達觀鎮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岳雲龍為系爭管委會111年度主 任委員,被告陳俊淮為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6月接 任),邱文華為系爭社區總幹事(107年4月至112年12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下稱編號1訊息)給翁寶雲乙節,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73頁),岳雲龍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編號1訊息之前後文,翁寶雲傳送:「我認為你痴迷是有 人在背後操盤」,岳雲龍傳送:「手機好累,還要調整」, 翁寶雲傳送:「他自己應該也覺得很煩」,岳雲龍傳送:「 她很享受」、「喝酒克藥」,核其訊息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 ,無從判斷翁寶雲與岳雲龍談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原告雖稱「你痴迷」是其姓名「李姿霓」之諧音等語(本院 卷第269頁),然此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採信。  ⒊再者,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 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 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 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 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編號1訊息僅為翁寶雲與岳 雲龍私人間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縱然 指涉對象確為原告,亦無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 原告雖又稱岳雲龍尚有跟其他住戶傳述此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2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 會議錄音,邱文華、陳俊淮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1、12頁、證物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之譯文內容,邱文華:「我在寫 會議,她…她今天…這樣子我都不知道算是以她缺席…因為…她 說她代表住戶…她不是委員。」陳俊淮:「你不要理她(臺 語)。」邱文華:「不是,她沒有簽名啊,然後我現在會議 紀錄裡面,就想她是缺席嗎?」陳俊淮:「她缺席她故意不 簽啊。」邱文華:「對啊,她說這個會議是無效的,對啊, 都是112年的委員,怎麼會無效?是唷!112年就一定要112 年開唷!」陳俊淮:「不要理她!不要理她!以後你都不要 理她(臺語)」邱文華:「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 」陳俊淮:「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 再參以原告、岳雲龍、陳俊淮均有參與系爭會議,邱文華則 為系爭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決議如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與原保全公司續約,如費用低於188,000元, 則以公開招標處理,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原告對此之立場係認被告未經比價及公開招標程序 ,強行續約原保全公司,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 第7至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原 保全公司續約之議案立場不同、意見互異。而邱文華與陳俊 淮發表編號2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拒絕簽名乙 事討論,此對話乃被告間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私人聊天內容 ,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故邱文華與陳俊淮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因原告拒絕簽名而如何 記載為討論,縱然邱文華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神經病(臺 語)」、陳俊淮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她的話都不能相信 ,多會假仙咧(臺語)」之言論,然此應僅為情緒性之用語 ,固然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 悅,惟邱文華、陳俊淮當時係在討論系爭會議原告拒絕簽名 之問題,且系爭會議已結束,僅有被告3人在場,上開言論 當不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 影響,邱文華、陳俊淮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編號2言論縱 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編號2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岳雲龍將系 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  ㈣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俊淮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 編號3所示訊息(下稱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 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公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127、129、141、14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因包裹遺失事宜而向邱文華反應,請求邱 文華協助查詢包裹收件資料,並有傳送物流追蹤進度之查詢 畫面給邱文華,邱文華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查無其包裹,並請 原告向貨運公司查詢收發簽收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前因陳俊淮傳送編號3 訊息及系爭公告而對陳俊淮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已陳明其有包裹遺 失並由發貨公司賠償之情,而觀諸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之 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包裹保管及領取,與系爭社區 裡發生住戶包裹遺失並疑似由送貨員賠償等事項進行討論, 並將系爭管委會之調查結果及監察委員之提議向住戶說明, 核屬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系爭 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所遺失之包 裹,係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外 包貨運司機所配送,並援例將包裹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惟 原告堅稱未收到包裹,事後該司機自行以現金5,000多元賠 償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等節,為陳俊淮當場見聞該司機回覆 系爭管委會人員詢問之結果;另原告以電話向ACS國際快遞 公司(即該包裹之運送人,下稱ACS公司)詢問,並表示係A CS公司人員ALICE告知,遺失包裹係由賣方iherb公司退款, ACS公司人員表示因原告住處屬新店山區,係轉由郵局或宅 配通公司送貨,無法確定宅配通公司有無使用外包運送等情 ,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前案勘驗錄影檔 案、錄音檔案認定明確,並作成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749號 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陳俊淮所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係當面詢問貨運 司機共計3次,事先經過相關查證確認並非無的放矢、虛構 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特定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 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評論內容並無明 顯背離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過程,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認同 ,即遽謂陳俊淮所為有何逾越表達合理評價之範疇。至於原 告所稱被告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該監視器亦係裝設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難認與 原告所主張名譽權侵害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事 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岳雲龍 岳雲龍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喝酒克藥」之訊息給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112年1至6月之主任委員翁寶雲,岳雲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引號內之訊息及對話內容均為原文照錄。 2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岳雲龍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達觀里A7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111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音),邱文華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在系爭會議中發表:「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遺失包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陳俊淮並於翌(1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為何事發當天沒有舉報總幹事/主委,卻在事發半年後才踢爆,當事人夠大器/另有隱情?請當事人在本群組詳細說明真相。」、「包裹事件送貨員沒錯為何還被索賠五千多元???」、同年月20日傳送「轉移焦點,說謊栽贓,人神共憤。」、同年月22日傳送達觀鎮A7區(112)告字第002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謠傳原告「已經收到包裹,卻又向包裹送貨人員索取5,000元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0-04

STEV-113-店簡-622-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吳翊群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剝皮刀 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剝皮刀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翊群、邱清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19日);復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刑),前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於11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甲刑之 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9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因施用毒品案等件之 甲刑),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 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保全公司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郭汩澐 所有;摺疊刀1支為被告吳翊群所有;手套1雙、剝皮刀1支 均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清奇詎仍不知悔改,與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汩澐、邱清奇,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之1許駿澤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郭汩澐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吳翊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邱清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皮刀,見 該處之鐵皮圍牆老舊,自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上開資源回收 場內,欲竊取該處之廢鐵,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保全公司發 覺有異並報警,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而未竊得財物,並 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吳翊群、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吳翊群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共同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清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2 剝皮刀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3 手套1雙 被告郭汩澐所有 4 折疊刀1支 被告吳翊群所有 5 手套1雙 被告邱清奇所有 6 剝皮刀1支 被告邱清奇所有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8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開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開銘與陳俊宇均為不詳保全公司於下開日期調派至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 詎龐開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前開「百 老匯宮廷社區」警衛室,因不滿陳俊宇遲到接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將陳俊宇抛摔等方式毆打陳俊宇,使陳 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俊宇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 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 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 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 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 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否定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係該醫院醫護人 員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須製作與保存者,為其等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 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依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 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2日18 時52分許自拍其受傷照片傳予暱稱「丁鵬高」之課長,此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合,告訴人又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 要報警,並於19時42分許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現在 到醫院了,而依天晟醫院檢送之卷附急診病歷,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看診,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與 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 剪接、變造或PO圖之嫌,是該LINE對話截圖自有證據能力。 更況調院偵卷第15-27頁之LINE對話截圖係檢察官庭訊時當 庭檢閱告訴人手機後所翻拍,是該等LINE對話截圖更無虛偽 變造之可能。綜此,被告空言否定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 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核無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到班的時候戴著 口罩,我不知道他臉部是否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宇就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空言 否認傷害告訴人,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 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向天晟 醫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稽,而依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告訴人顯為案發日之應換班 時間18時30分之後不久即至天晟醫院急診,可見其確於接班 後即遭被告傷害至明。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並指稱不知是否 告訴人到班時即已受傷云云,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 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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