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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 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 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下稱○○○)參加廟會活動 ,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附近 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 要離開時,因戴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 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 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 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 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112 年1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台00線000.0公里與南0線 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 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 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 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 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郭韋廷受有頭頸胸 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阮筠涵受 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蔡 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 害)。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 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醫院醫 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 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案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調查量刑證據完畢後,檢 察官、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第2項規定,依 序就科刑範圍各辯論一次結束,因檢察官依法應先為辯論, 並無機會在自己辯論時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表示意見,因而 當庭依上開規定請求再為辯論,竟遭原審法院加以拒絕,姑 且不論原審法院拒絕檢察官再為辯論,完全不予檢察官對辯 護人之辯論內容發表意見之機會,本已顯然違反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竟是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 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 式為之,顯然更係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 ,是本案中顯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案當中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陳俊 樺之司法實務判決共十數則,並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循 例予以輕判,然辯護人所提出之過往司法案例,其實與本案 案情相差甚遠,是否得直接予本案援引比附實大有可議之處 ,然究其所為無非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誠無可厚非,然 法院既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 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 法院並無權力在完全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自 行認定自己已經形成心證而拒絕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件檢 察官當至少有一次對辯護人所提出用以援引比附之過往司法 案例及其他量刑主張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中檢察官 既然當庭請求再辯論,原審自無斷然拒絕之理,是原審上開 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並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 只能接受辯護人所主張之片面、未受檢驗(辯駁)之量刑意見 ,顯然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 、辯三方早於準備程序中即預見本案中有再為量刑辯論之必 要,因而早於113年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 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此有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益徵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  ㈢本案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遲到之情形, 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更名為阮誱瑀, 下稱阮郁婷)、陳俊仁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 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上訴要旨: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重附民字第1號、113 年 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3位被害人 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郁婷、陳俊仁共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 ,經聲請人兼代理人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 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 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 郁婷○○○○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條件的犯後態度情 狀,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 決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之情形, 本案即有重新量刑,以及減輕被告刑度的需要 。  ㈣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原判決雖係國民參與審判,有考量國民法官的國民法感情而 為量刑,惟就被告究應量處如何刑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亦 屬重要,且應加以考量,原審審理時,3位被害人的家屬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宣告。又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成 立時,均已考量所謂原判決理由所敘及的「調解過程中處理 事情的態度」、「被告的誠意與歉意」、「進行國民法官審 理前2 周才達成和解」等被告相關犯後態度情狀,才同意和 解並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 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 量,並請參考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舉相關判決,宣告被 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⑴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二2部分為誤植外)等證 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 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 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而各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之科刑 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 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2頁、第123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 調查之新證據。     二、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拒絕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再為辯論,且原審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係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 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 之,顯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並使本案 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 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 補充論告一次,是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等節,惟以: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 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 、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 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⑵本案於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由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 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之預估時 間,而經檢察官答稱:「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鐘」;辯護人則答:「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即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 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 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 意見?……十三、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 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 官法第79條第3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附件4審理計畫書參、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時間( 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評議【113年4月23日】,其中辯 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0分】,檢察官就科刑 事項論告(25分)14:30-14:55;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2 5分)14:55-15:20)確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  ⑶依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 14時30分)續行開庭,審判長、法官、國民法官入庭後,檢 察官、辯護人分別提出量刑資料、證據,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的辯論,檢察官辯論完畢後,原審審 判長諭知:「目前時間為15時52分,預訂表定的時間已多了 近30分鐘,讓國民法官記錄一下檢察官方才論告的重點,等 一下請辯護人進行科刑論告的時間為16時10分」(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而於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完畢後,檢察官陳 稱:「請給檢察官二次辯論機會」,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休庭5分鐘與國民法官討論是否需要進行第二次辯論」(見 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5分鐘後,法官及國民法官再次 入庭,續行審理。原審審判長諭知:「國民法官方才討論後 ,三名職業法官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係六票比兩票,他們 認為這樣的論告資訊量足以得到他們想要的結論,因此不需 要再重複論告,我們尊重國民法官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303頁),而檢察官當庭亦未就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訴訟指揮 之處分表示不服或聲明異議。據此,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 部分進行時間約1小時20分(即約80分鐘),顯超過預計時 間25分鐘,自已得為充分完整論述。且觀諸國民法官法第79 條規定,可知是否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尚屬審判長訴訟指 揮之權限,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   「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 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之諭知,亦難認得憑 此即限制前揭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指揮之權限,仍 須由原審審判長視審理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定,要非有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 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 合法等語。然參以前揭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 可知原審審判長為就科刑範圍不再為辯論之諭知前,係已聽 取國民法官就檢察官聲請再行辯論部分之意見,並尊重國民   法官之意見而行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非就此程序上事 項進行評議並作成裁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 節,即難認足取。況縱認此程序事項經國民法官進行投票, 於法並非有憑,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⑸再者,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陳稱:檢察官建議刑度量 處範圍介於3年10個月至4年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而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未比附援引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司法實務判決之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程 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 「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 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僅稱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亦無足據此逕認原 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件一(即 附件)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係以一個酒 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關於自首部分是否減刑部分:  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並說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 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 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即原審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予以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⑵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 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 駕車該面臨的後果。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 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 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 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 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 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 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因而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 認為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 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 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被告行為 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 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 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 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但考量被告沒 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 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 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另外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 ,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復參酌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 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原審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 馳,並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等節,復指稱:被告上訴 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準備程序遲到之情形,且 未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本件原審尚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之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 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乃涉及被告 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核與其犯後態度無必然直接之關 聯性。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之調解筆錄記 載,其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陳俊仁共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當庭給付10萬元, 並經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 年5 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而被告已給付20 萬元及部分分期調解金,詳如後述,是縱被告未能按期給付 ,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 仍得依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行使其等權利,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亦尚不足執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 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前揭各節,均非足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 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另就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成立之調解,被告業於本 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 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 ,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 未及審酌。  ㈡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而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宣告被告2年有 期徒刑及緩刑等語。然查:  ⑴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 情狀,再考量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 係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 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又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 重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 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 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 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 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 ,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害人等人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 ,而駕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等人死亡,犯罪 情節實屬重大,且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亦已發生交通肇事 及附載之被害人3人傷重死亡之實害,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違犯本案犯行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 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審 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足採。  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 得3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此部分量刑因子,已經原審本 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   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 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其僅於 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 匯款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第123頁),顯未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而被害人 家屬阮郁婷並具狀到院陳稱: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經其多次催促告知,方延遲給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要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公共危險案由,然 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執憑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因本案宣告刑 度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1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蔡佳昇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台17線監視器影像截圖 9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1 保力達官網列印資料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戴伯仲診斷證明書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郭韋廷診斷證明書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阮筠涵診斷證明書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27 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29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3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34 警方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35 113年2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3年1月29日)原審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2025-02-13

TNHM-113-國審軍交上訴-4-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升 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農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吳承祐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旁,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吳承 祐施以檢測,測得吳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3

KSDM-114-交簡-317-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藥酒」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明育於警詢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温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態度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温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坤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明正公園飲用米酒及保力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不慎失控碰撞蔡明育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3時39分許對温坤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2-13

KSDM-114-交簡-106-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5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9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景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4號   被   告 江景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景倉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11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龍橋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因 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江景倉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景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TNDM-114-交簡-25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信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 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 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景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 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無法 壓抑己身怒氣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 乙○○、丙○○受有傷害,且其無視與告訴人2人互毆處所為車 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 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 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 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 見之契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告訴人2人稱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告 訴人有人數優勢,並持安全帽或保力達空瓶攻擊被告,被告 則僅空手與渠等互毆,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告訴人2人 手段較被告兇殘,且告訴人2人未與被告和解,原審竟量處 告訴人2人與被告相同之刑,科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被告又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 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提起上訴時方坦承認罪, 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且被告雖僅1人,告訴人則 有2人,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告訴人2人乍看有 人數優勢,但被告以一打二,造成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且 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甚多,傷勢亦不輕,被告則僅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 傷及右手挫傷、左肘挫傷等皮肉傷,被告雖受告訴人2人毆 打,但其所受之傷與告訴人2人相較並未較為嚴重,顯見告 訴人2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人數、工具優勢,被告至今並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提起上 訴所指上述科刑事由,均經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而無漏未 審酌之情形,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 損害、先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 原判決科刑時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 ,因坦承犯行一節,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 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難因被告提起 上訴後坦承犯行,逕認被告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HM-113-上易-74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二、郭景瀚、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三、郭景瀚與郭秋榮(另行通緝)及張思嚴(已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四、郭景瀚與黃家祥及簡永隆(黃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五、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六、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 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郭景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及編 號7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景瀚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 部分我不會去剪電線,所以不是我去偷的;附表一編號7至1 1部分,我只是被載到現場,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郭景瀚 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乙節,業據車主亦為被告郭景瀚之妻 馬沛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0802卷第35頁)。又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6日23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郭景瀚與馬沛渝之居所地出發,於翌(17) 日4時40分許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50802號卷第53-57頁),考諸時值深夜時刻 ,該自用小客貨車若非由被告郭景瀚提供予不詳共犯駕駛 ,斷無可能遭他人自居所地擅自離去之情。再參諸翌(17 )日4時28分許接近案發時間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 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 (見偵50802號卷第115、119頁),可認上開車輛及被告郭 景瀚於案發時均在現場附近。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未確 實攝得被告郭景瀚之身影,但參諸被告郭景瀚之犯案模式 均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其他共犯為竊盜行為,可見本 件應係被告郭景瀚與其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否則應無被告郭景瀚應無提供上開車輛,更不可能在案 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⑴113年1月31日3時許,行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時,竊 嫌特徵係頭載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見偵701 2卷一第295頁),而於行竊完成離去之時,明顯可辨認行 竊者除有前開特徵外,身著側邊有橘色條紋之深色長褲( 見偵7012卷一第297、298頁),而前開特徵核與被告郭景 瀚為警於112年2月1日6時50分許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7012號卷一第299、309頁)。又被告郭景瀚為警查 獲時,在車內亦有查得深色漁夫帽1頂(見偵7012號卷一 第308頁),堪認竊嫌行竊時之身著特徵與被告郭景瀚為 警查獲時之特徵一致。又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林俊安車內 財物時竊嫌之特徵,亦與上開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見 偵7012號卷一第310-311頁),因此被告郭景瀚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特徵既與行竊之人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自可判斷 兩者為同一人。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經警於112年2月1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泰路口,在被 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7012號 卷一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99-103、123-125頁),被告郭景瀚雖辯稱 :當時是被載往到場,不知車上有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 7012號卷二第94頁),但參諸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室空間非鉅,而前開扣案之失竊物品數量甚多 ,若非被告郭景瀚刻意挪置車室空間並裝載失竊物品,應 無可能全部置於車室內,則被告郭景瀚坐於車室內不可能 不知道車上之物品從何而來,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殊難 採信。   ⑶被害人莊薏湄於警詢時證述:在1月31日14時許有清點車子 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安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停放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09-2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兆捷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 分停放車輛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195-199頁),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被告郭景瀚遭員警查獲前未久所放 置及清點,是依據前開車輛放置及清點時間,若非被告郭 景瀚所竊取,上開物品應無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或清點未久後,旋即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所查獲之可能。   ⑷是上開竊嫌之特徵既與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而失竊物 均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且均係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放置車輛時間未久後即遭竊,足認被告郭景瀚為行 竊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景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郭景瀚、薛明志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薛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郭景瀚與薛明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景瀚就 如附表一編號3與郭秋榮、張思嚴;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 號4與黃家祥與簡永隆;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5與真實 姓名資料不詳之2人;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6與簡永隆 、張家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景瀚(共16罪)及薛明志(共3罪)就犯上開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各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被告薛明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景瀚否認 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景瀚多次竊盜前科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 郭景瀚及薛明志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郭景瀚及薛明 志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件 應俟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 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均為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景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鷹眼POP公仔1個、一番賞孫悟空公仔 1個、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ZERO金衣女帝 公仔1個、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4車牌2面;附表一編號7啤酒10箱、香菸25包; 附表一編號9現金1萬8,000元、汽車合約書3本、存摺4本、 背包1只、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10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 台、iPAD 1台、新車訂單3份;附表一編號11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錢包1個、提款卡3張、駕照2張、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紅花油1罐、開罐器1個、現金1,212元等物,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郭景瀚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郭景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薛明志於警詢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處理等語 (見偵41248卷第38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薛明志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薛明志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 明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7 尚有竊取被害人莊薏湄之保力達4箱乙情,惟卷內資料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莊薏湄有遭竊取上開物品,自無僅 以被害人莊薏湄之證述即可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郭景瀚該 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竊取之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出處 1 郭景瀚 111年2月18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郭景瀚以塑膠板黏貼硬幣插入兌幣機使兌幣機功能失靈之方式 鄭銘宏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硬幣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鄭銘宏之指訴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⒋另案現場照片(特徵與本案相符) ⒈本院易卷二第242頁 ⒉偵27299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33-44頁 ⒋同上卷第55-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郭景瀚 薛明志 111年6月14日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由郭景瀚及薛明志徒手竊取 陳祐晴 鋁合金車1個 變形車玩具1個 GK香吉士公仔1個 鷹眼POP公仔1個(已發還) 蛇姬公仔1個 玩具車2台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 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已發還) 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已發還) 越野遙控車1個 巨無霸公仔2個(價值共計5,6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孫詩涵、陳宥晴及江慶昇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⒌贓財認領保管單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一第141頁 ⒉偵42148號卷第35-40、219-222頁 ⒊同上卷第49-51、45-46、55-57頁 ⒋同上卷第65-69頁 ⒌同上卷第37-75頁 ⒍同上卷第85-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6月14日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孫詩涵 行動冰箱1個 造型公仔1個 保溫水壺1個 無線飛機1台(價值共計7,000元) 111年6月14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江慶昇 ZERO金衣女帝公仔1個(已發還) 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 遙控車1台 小熊行李箱1個 智能手錶1個 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已發還) 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 遙控車2個 小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400元) 3 郭景瀚 郭秋榮 (另行通緝) 張思嚴 (已另行審結) 111年4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秋榮及張思嚴,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負責把風,再由張思嚴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所有之娃娃機機台 江信億 硬幣(價值共計4,0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郭秋榮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江信億之指訴 ⒋刑案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2143頁   ⒉見偵27405號卷第7-11頁 ⒊同上卷第55-56頁 ⒋同上卷第6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 郭景瀚 黃家祥 (已另行審結)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111年11月24日17時30分至12月2日4時20分許期間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鄔錫中 車牌2面(已發還)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鄔錫中、盧浩文、李柏華、傅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4、242頁 ⒉見偵1891號卷第55-61頁 ⒊同上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23-124頁 ⒋同上卷第143-18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簡永隆及黃家祥下車徒手行竊 盧浩文 盒裝公仔2個 盒裝電鑽1個(共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李柏華 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傅國祥 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5 郭景瀚 111年8月17日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金銘 螺桿6捆 螺片100個 釘子1箱 普通版模3片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黃金銘之指訴   ⒊證人即車主馬沛渝警詢時之證述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告郭景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⒈見本院易卷二第146頁   ⒉見偵50802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29-30、51-61頁 ⒋同上卷第33-35頁 ⒌同上卷第115、1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6 郭景瀚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張家祥 (已另行審結)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利用梯子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後,打開門窗,進入戴治水之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 戴治水 (未據告訴) 75萬元現金(含65萬元、美金及港幣共值10萬元)、 黃金7條 翡翠項鍊1條 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指1個 手錶1只 項鍊、戒指、手飾及信用卡4張 ⒈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治水、戴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見偵7012卷一第128頁 ⒉同上卷第143-144、145-147頁 ⒊同上卷第375-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7 郭景瀚 112年1月30日14許至翌(4)日7時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不詳方式進入箱行車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薏湄 (未據告訴) 啤酒10箱 香菸25包 (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莊薏湄、林嘉信、林俊安、鄭兆捷、張巨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證明編號8) ⒈見偵7012卷一第161-163、165-166、195-199、203-205、219-221、225-227、209-217頁 ⒉見同上卷第99-103、107-111、115-127頁 ⒊同上卷第173、201、207、235頁 ⒋同上卷第289-2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郭景瀚 112年1月31日3時9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嘉信 (未據告訴) 瓦斯槍2組 9 郭景瀚 於112年2月1日4時31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林俊安 現金1萬8,000元 汽車合約書3本 存摺4本 背包1只 皮夾1只 (均已發還) 10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至翌(2月1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鄭兆捷 後背包1個 筆記型電腦1台 iPAD 1台 新車訂單3份 (均已發還) 11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3時許至翌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186巷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張巨秉 (未據告訴)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錢包1個 提款卡3張 駕照2張 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 紅花油1罐 開罐器1個 現金1,212元 (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銘宏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宥晴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1個、變形車玩具1個、GK香吉士公仔1個 、蛇姬公仔1個、玩具車2台、越野遙控車1個、巨無霸公仔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孫詩涵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冰箱1個、造型公仔1個、保溫水壺1個、無線飛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江慶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1台、小熊行李箱1個、智能手錶1個、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2個、小熊藍芽喇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如附表一編號3 江信億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 鄔錫中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盧浩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盒裝公仔2個、盒裝電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柏華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傅國祥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5 黃金銘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桿6捆、螺片100個、釘子1箱、普通版模3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6 戴治水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黃金7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1只、項鍊、戒指、手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7 莊薏湄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一編號8 林嘉信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槍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附表一編號10 鄭兆捷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附表一編號11 張巨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12

TYDM-112-易-603-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羅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龍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55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不詳地址之無名小吃店飲用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8-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林志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上路。嗣林志雄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路與維新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23時26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2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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