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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建-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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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 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及「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 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依序稱大安段契約 、大同西段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展旭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將其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 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 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伊,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嗣並辦理工程追加。伊已 施作完成,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尚積欠伊 依序新臺幣(下同)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等情,依承 攬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 展旭公司給付伊393萬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展旭公司給付 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 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 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 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星宏公司其餘之訴。展旭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星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展旭公司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 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 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展旭 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 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 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 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星 宏公司擴張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係自行僱工完 成及修補瑕疵,得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星宏 公司未依約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不 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並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其中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8萬2,287元自 108年8月20日起、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展旭公司將其向泰誠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約定按實作數量結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按實際 施工完成數量進行,系爭契約總價及各工項之單價,係泰誠 公司與展旭公司間契約總價、單價之96%,泰誠公司於系爭 工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最後結算數量,自得採為星 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有無 施作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即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大安段工程、 大同西段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分別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其結算金額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3元; 以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依序為11萬5,476元、8萬2,287 元。大安段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 程於105年5月31日交付泰誠公司及驗收合格,同年8月19日 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星宏公司 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1年之106年10 月18日、同年8月19日,已完成工作,且已自保留款扣除工 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其保固期並於完工日2年後 ,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星宏公司自得 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關於展旭公司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各項 扣款:㈠大安段工程部分:⑴編號1.2至1.8、1.11、1.13、1. 15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1.9之「泥作工程」33 萬3,542元:訴外人賢龍有限公司施作此項工程之項目、數 量,與泰誠公司結算資料所載不符;且星宏公司於第3次估 驗計價時,已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展旭公 司不得請求重複扣減。⑶編號1.10之「石材工程」55萬606元 :展旭公司係於星宏公司就石材相關工項估驗計價之後,始 僱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此項工 程,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瑕疵及新增數量。亮喆公司 此工項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其中超過星宏公司請求 數量24㎡部分,無從認係大安段契約項目,至其修補星宏公 司施作瑕疵可得扣除金額,應按星宏公司請求數量之比例計 算為8萬8,097元。⑷編號1.12之「圍牆施作」3萬97元:星宏 公司未請求此項費用,自無須扣除。㈡大同西段工程部分:⑴ 編號2.2至2.6、2.9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2.7 之「園藝工程」5萬400元:此工程係因大同西段工程於保固 期內植栽發生死亡,且星宏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表示放棄繼 續施作且不願保固,始由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元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元政公司)委請谷耕企業施作,展旭公司自無必 要限期催告星宏公司進場修繕,即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 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費用5萬400元。⑶編號2.8之「已 付噴灌工程」36萬6,895元:系爭工程此項費用係由展旭公 司支付,並應依展旭公司指定於大同西段工程款中扣抵。⑷ 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元政公司 係受展旭公司委託簽發交付面額合計67萬2,254元之支票2紙 予星宏公司,星宏公司兌付後,已併入工程款結算,得自其 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據上,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577萬3,8 10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1.11至1.14所示,及編 號1.10部分金額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157萬8,6 27元,其中2%即11萬5,476元為保固金;大同西段工程結算 金額411萬4,353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2.2-2,7、2.9、2.10 各款項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43萬1,875元,其 中2%即8萬2,287元為保固金;各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星宏公司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故星宏公 司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01萬503元 ,其中工程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 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 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 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 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 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 )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 (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 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 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 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 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 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 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倘認 伊主張得扣抵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為伊自行施作並支出費 用依序33萬3,542元、55萬606元乙節,尚有未明,則聲請由 伊公司經理鄭肇裕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攸 關展旭公司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 棄不予調查,逕為展旭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依序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 因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星宏公司)應於甲方(展旭公司) 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 ,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 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 管理費...」(見第一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原審係認如 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8萬8,097元、編號2.7之「 園藝工程」5萬400元係因星宏公司已施作石材、植栽於保固 期內發現瑕疵、死亡,故由展旭公司重新修繕、種植,並支 出費用。果爾,能否謂展旭公司得不指定期限通知星宏公司 照樣無償修復,即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並請求星宏公司返還 修復費用,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展旭公司無須限期通 知星宏公司修復,即得將上開各筆款項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爰為星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㈣星宏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展旭公司可得扣款項目均有 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則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狀,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7,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集合住 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 6,443,000元。後原告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於111年 7月19日申報勘驗,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規定結算,原告應可按工程進度(施作至6樓頂板) 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 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原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 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 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 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為此,原告乃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又因被告融資貸款 之需求,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款 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原告嗣後悉按系爭增補協議所定 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迨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頂板,原告 下包商未獲付款,被告乃居中協調並經三方(即原告、原告 下包商以及被告)同意,自第10、11期開始實施「監督付款 」,惟原告嗣後仍與下包商糾葛難解(難以履約),兩造遂 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確認原告施工進度(至5樓頂 板)、已受領之金額(共63,341,980元)與尚未獲被告撥給 之保留款數額(4,058,120元),因兩造約定「保留款(4,0 58,120元)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下包廠商(清償原告就下包廠 商之工程欠款)」,故系爭終止協議乃明載「雙方確認本契 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 亦明定「兩造均不得再對彼此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系爭 契約終止以後,被告旋洽訴外人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龍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剩餘工事,故系爭工程自6樓頂板 開始,悉由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承攬施作,惟建造執照變 更(因承造廠商變更)尚需送件查驗而非一蹴可幾,是於變 更手續完成以前,系爭工程申報勘驗祇能由原承攬人即原告 之專任技師(王壽延)簽名核章,迨建造執照於111年8月9 日變更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勘驗方能由新承攬人即後手之專 任技師詹春芳簽名核章。承此說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時 ,原告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被告亦已依系爭增補協議如 數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6,443,000元;後兩造復 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付款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系爭工程施工悉按系 爭增補協議所定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 ㈡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於同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結算確認「原告已領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金至第11期5 樓頂板完工工程款』共63,341,980元」、「被告業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 公司1,339,520元」;復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剩餘保留 款1,138,659元由被告協助原告與其餘下包商另行協商處理 」、「雙方確認本契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 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9日,核准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 更為訴外人達龍公司。   ㈣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 」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 ;詹春芳即訴外人達龍公司之專任技師,於「8樓底板(即7 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8月12日 申報勘驗。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 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 驗,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 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其63,341 ,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 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 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 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兩造業以系爭增補協議合意約 定「撥款條件、比例與累計撥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爭點闕為: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施工進度, 究係僅至「5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 共67,400,100元)?抑係已至「6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 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共73,575,500元)?❷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 元以外,是否業遵系爭協議書之代償約定,將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悉數給付予其他下包廠商?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施工進度(「5樓頂 板」或「6樓頂板」),乃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原告亦執 「109金建字第00529號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 ;下稱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王壽延乃其專任技師,因系爭 勘驗紀錄查有「王壽延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專任工程 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之登載,故此即可證原告施工進度已至 「6樓頂板(即7樓底板)」。惟查:  ⒈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曾於111年7月19日,在「7樓 底板(即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乙情, 雖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㈣),並有系爭勘驗紀錄 在卷可稽;然兩造「此前」已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結算,而系爭終止協議則 明載「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雙方承諾且擔 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 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 ,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 此同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在卷可參,並同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㈡)。是 於111年7月19日王壽延簽證以前,兩造顯然已有「合意終止 並行結算從而確認原告施工進度僅至『5樓頂板』」之外觀表 徵,且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清」、「無積欠」、「不得再 向他方提出請求」之文義,亦可明確彰顯「兩造因系爭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悉已結算『兩清』」之意涵;故原告於111年7月 14日兩造終止結算以後,復執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系爭工程 「6樓頂板」乃其施作卻不獲付款云云,首已反於系爭終止 協議明載「結算『兩清』之文義」而屬可疑。  ⒉原告雖稱「6樓頂板」若非原告施作完成,其專任技師王壽延 不可能於「系爭勘驗紀錄『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 簽名核章云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證人王壽延亦 到庭證稱:我是營造業法規定的專任工程人員,我也具備技 師的身分,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2月21日核准我擔 任原告的專任技師,直至112年4月12日核准我離職為止;我 們專任技師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為該段期間所專任的公司 服務」,因為我們的工作內容重在「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 指導營造施工技術與安全」,所以我擔任「原告公司專任技 師」的期間,只能勘驗指導原告公司負責營造的工地現場; 再者,系爭勘驗紀錄有關「『7樓底板(亦即兩造爭執之6樓 頂板;以下均同)』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的簽名核章」,確 實是我本人親自所為,我當時到場確認「7樓底板」的鋼筋 、模板已由原告公司營造完成,所以我才會在系爭勘驗紀錄 的「『7樓底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至於7樓混凝 土的灌漿工程,要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以後才能繼續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然而,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常因時移世易以致模糊失真,尤以王壽延雖一 再強調「其親赴現場確認原告營造」云云,然其又指「系爭 勘驗紀錄表之部分『王壽延簽名』可疑(我覺得怪怪的,好像 不是我的字)」(本院卷第220頁),則衡諸王壽延勘驗簽 證時(111年7月19日),客觀上已屆78歲之高齡(參看彌封 袋內之證人年籍),則其難免記憶混淆以致所陳偏離完整之 原貌;況專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之時間點,係在「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完成以後,水泥澆置即灌漿(打混凝土 )以前」,換言之,王壽延並非全程在場,亦不可能目睹「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之施工經過,遑論見聞「模板組立、樑 筋綁紮究係何人派工」,此參王壽延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是 由何人負責組筋」、「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鋼筋跟模板是 已經搭好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因營 建工程現場須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設置工 程告示牌,載明「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 位、施工廠商、工程概要、施工起迄時間、工地主任」等基 本資訊,而王壽延勘驗簽證時(111年7月19日)之建造執照 變更(承造廠商變更)則未完竣(參前揭㈢),是系爭工程 現場備置「工程告示牌」所揭示之「施工廠商」,必定仍係 原承攬人即原告公司,而王壽延則曾明確指出「其係根據工 程告示牌之揭示內容」,判斷該處是否原告營造之工地現場 (參看本院卷第219頁),再加上營造業法第39條、第41條 、第61條之規範所重,係在課專任技師「親赴現場確認工程 有無『按圖施作』」之義務(確認施工技術與安全,而非確認 施工者之身分),是證人王壽延因現場「工程告示牌」揭示 「原告乃施工廠商」,遂登至7樓確認「7樓底板確實『按圖 施作』」,乃就訴外人達龍公司營造之「7樓底板」簽名報驗 ,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而無矛盾。 ⒊再者,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97頁至第410頁),兩造雖係遲至111年8月5日方始會同提交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參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7頁), 然而新任承造人達龍公司「此前」即已受託進場,此徵證人 陳文賢即達龍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11年6月開始做…沿 用統和(意指原告)的下包,……宋寶(意指被告)臨時找我 們緊急接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自 客觀以言,達龍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本件承造人之 變更尚未完竣,是若達龍公司承接項目必須報驗,除非仰賴 舊承攬人即原告之名義無以行之,此情亦適可呼應「王壽延 於111年7月19日到場所見工程告示牌,其上所揭示之施工廠 商必定仍係舊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實(參看前揭⒉所述 )。尤以被告除可提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 6樓鋼筋合約;本院卷第167頁)、「達龍營造有限公司支付 大僑工程6F板模工程款」之支付憑證(下稱6樓板模支付憑 證;本院卷第187頁),佐證系爭工程「7樓底板(即6樓頂 板)」乃被告委由後手達龍公司承接施作,達龍公司負責人 陳文賢亦係到庭結稱:依照法令規定,工程流程確實是鋼筋 、模板製作完成,水電配管完畢,經專任工程人員會同建築 師勘驗簽證,由專業跑照人員送工務局核准之後才能灌漿, 而達龍公司則是從「6樓頂板(即7樓底板)」開始接手,當 時前手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即6樓地板)灌漿完成,6樓 地板以上都是空的(並不存在鋼筋、模板),所以6樓以上 的鋼筋、模板乃至灌漿作業,全部都是由負責接手的達龍公 司承攬施作,達龍公司為此與訴外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簽署 「6樓鋼筋合約」,並就大橋工程公司支付模板工程貲費如 「6樓板模支付憑證」所示,但達龍公司是臨時接手,專業 跑照人員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承造人之變更,故「6樓 頂板(即7樓底板)」灌漿前的勘驗,仍然是由前手即原告 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因為相關文件都在專業跑照人員那 裡,訴外人達龍公司並不清楚他們究竟如何製作,訴外人達 龍公司僅止負責實際施工與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 26頁),是相較於「完全提不出『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七樓 版)』施工給付證明之原告」而言(參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抗辯「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 司承接施作,毋寧方為事實真相而係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憑系爭勘驗紀錄,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施工 進度,不僅反於系爭終止協議「結算『兩清』之文義」,王壽 延之到庭所證,亦難推翻「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 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接手施作之可能,尤以原告不能就其利己 主張,提出其他更有參考價值之訴訟資料,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即應逕認原告有 關「施工進度」之主張俱非可採。 ㈢承前㈠所述,被告是否已遵系爭終止協議,逕以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代原告悉數給付下游廠商,固係本件訴訟之次要 爭點;惟被告業已提出「代原告支付上泉混凝土6月份工程 款1,937,355元」之支付憑證、「買受人為原告」之三聯式 統一發票、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請款單(參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佐證其抗辯「保留款」 業已悉數用罄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46頁),因原告確認 後已無爭執(參看本院卷146頁、第215頁),故本件不僅查 無「原告所稱『未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剩餘保留款』」,此情亦 可再度印證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算『兩清』之文義」。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 樓底板)之施工項目,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 ,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 」,給付其63,341,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 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 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 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 7,314,059元)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05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建-1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健生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冠堯 被 告 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玲娜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3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得標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業主)之「雙和B醫科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下稱整體裝修工程),被告將其中「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進場施作,於112年2月28日竣工。又業主已給付被告機電工程97.98%工程款、空調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有關機電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空調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計價金額之90%,即就機電工程請求2770萬2343元(3141萬4963元×97.98%×90%=2770萬2343元)、空調工程請求2500萬0917元(2777萬8797元×90%=2500萬0917元),合計5270萬32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5萬657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資料並請款,原告復以起訴方式請求權利,且業主已確認工程進度及數量方撥款予被告,被告自無不能付款予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未請款故無給付義務,與事實及約定不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係請求業主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業主既未因工程瑕疵拒絕給付估驗款,被告無由拒付。縱原告施作有瑕疵,至多僅影響10%保留款,與原告本件請求90%估驗款無涉。況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僅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待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仍不修補,被告修補後方得主張償還修補費用,且金額亦應先由保留款中扣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就契約內容 ,大致上同於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就部分細節及當事 人權利義務僅做微調,因施工及請款期程均須配合業主,故 兩造約定應以業主之指示及撥款程序為準。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計價會議前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正式提 出估驗計價申請,方進入計價程序,後續請款及撥款流程, 被告再依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亦即,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以被告請款期程,依校內財 物程序請款期程而定,於業主計價會議決議支付後,被告支 付其計價金額90%與原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期至第 三期款項,依約於業主付款程序完成、業主校內財務程序支 付款項後,被告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當期款項 與原告。原告先前三次依約提出申請與請款部分,被告均已 按期給付款項,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申請及請款, 原告起訴請求者,其給付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因第四期 以後之工程,業主未通過校內請款程序、校內財務程序支付 款項,被告正向業主催告最終驗收及請款流程。又,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亦未依約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原告本 件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標得臺北醫學大學「雙和B醫科 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即整體裝修工程),嗣將其 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2月 3日、7月24日給付原告434萬3908元、1740萬2740元、1970 萬0036元,計4144萬668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 第19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一、全部工程總價計 5919萬3760元整(含稅,下稱工程總價)。二、本工程係採 總價承包,…」,及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乙方(即 原告,下同)開工後得於每月上旬【配合甲方(即被告,下 同)期程】召開計價會議辦理請款乙次,依乙方該期內完成 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乙方應於計價會議前向甲方及監造單 位正式提出申請,經查驗符合後,依計價會議決議,甲方依 其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 款。保留款於乙方經甲方驗收合格全部完工、繳交保固保證 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依甲方財務程序支付。」(本院卷 第20至21頁)。參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除工程總價不同外,其 餘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從而,兩造雖係以被 告與業主間契約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應無意將業主 契約約款全部內容適用於系爭契約,因監造單位及業主自無 可能依上述約定介入審查兩造間之估驗計價作業,又被告並 非學校單位亦無可能依上開約定所述,以其學校內財務程序 辦理付款,故前開約款之會議及申請程序等,應僅在被告與 業主間,方有適用。  ㈡承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關於請款程序之約定,僅能適用 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應無適用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請款 。又審酌被告係將整體裝修工程其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 調建置工程等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可認兩造上開約定係先 由被告向業主提出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給 付估驗款予被告後,方由被告再依經業主查驗符合系爭契約 所列工項及數量,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 部分估驗款予原告。可避免被告估驗數量之超估或漏估外, 亦可減輕被告就工程款融資之壓力。是若業主已審查核准估 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已給付該估驗款予被告,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經業主估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約 定工項之單價計算工程估驗款。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90%之工程估驗 款,尚非無據。  ㈢經查,業主於113年6月5日函覆已說明,整體裝修工程之契約約定機電工程金額為2048萬1203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業主已按工程進度及數量給付被告機電工程金額為2006萬6868元(79萬2008元+685萬4649元+1242萬0211元=2006萬6868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32萬9218元+367萬7435元+850萬1632元=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416萬3217元+1005萬7108元+1418萬3970元=2840萬4295元),亦即,機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97.98%(2006萬6868元/2048萬1203元=97.98%)、水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被告自承業主已於113年7月31日完成驗收及付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上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包以電力給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與業主間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既已完成達98.74%【(2006萬6868元+1250萬8285元)/(2048萬1203元+1250萬8285元)=98.74%】,則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即已完成98.74%,洵可採認。  ㈣從而,系爭契約約定電力給排水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 是原告得請求完成電力給排水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791萬7 221元(3141萬4963元×98.74%×90%=2791萬72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請求電力給排水工程之估驗款金 額2770萬2343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自應 准許。另,被告與業主間之空調建置工程既已完成達100%, 可認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100%,而系 爭契約約定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是原告得請 求完成空調建置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500萬0917元(2777 萬8797元×100%×90%=2500萬0917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合計金額為5270萬3260 元(2770萬2343元+2500萬0917元=5270萬3260元),於扣除 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 6576元(5270萬3260元-4144萬6684元=1125萬6576元)。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 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於113年2月2日進行驗收,並由業主製 作驗收紀錄表,其中部分缺失改善項目為原告所承攬者,被 告始發現原告施工過程有私自變更規格,致驗收結果有多數 「與規格不符」、「數量不符」等情,致延宕驗收進度,業 主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其與業主臺北醫學大學驗收紀 錄表及被告整理原告未完工或瑕疵之表格為佐(本院卷第12 5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否 認被告所辯上情,且依被告所提驗收紀錄表即已載明工程完 工日期為113年1月8日,原告確已施工完畢而得依約請求估 驗款等語,並提出原告早已改善等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81至207頁)。茲查,被告復稱:其與業主臺北醫學 大學嗣於113年7月31日完成最後驗收及付款程序(本院卷第 25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延宕驗收等情,自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事由。至被告辯稱業主臺北醫學大學有些減帳 金額須由被告內部與原告核對並扣款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扣款工程項目、金額及得以扣款 之依據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15

TPDV-112-建-374-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 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 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 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 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 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 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 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 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 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 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 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 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 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4

ILDV-112-建-2-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 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 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 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 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 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 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 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 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 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 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 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 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 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 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 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 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 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 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 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 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 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 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 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 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 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 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 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 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 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 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 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 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 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 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 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 ,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 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 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 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 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 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 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 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 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 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 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 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 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 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 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 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 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 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 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 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 、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 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 ,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2024-10-11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許吉宏,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郁欣禾、 鍾依潔,並經郁欣禾、鍾依潔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答辯(十八)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1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 層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每間房間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 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工資   、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   ,保固期1 年,每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 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 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被告向訴 外人即業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工 程估驗計價。另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 追加18至31層樓之B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作工 程(下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洗孔工程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350元、3 英吋 1,400 元、4 英吋1,450元(均為未稅價),B管道工程則以 每間20,500元計價(未稅價);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前,被告 會交付原告施工圖,施作完畢後原告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 請款。  ㈡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就已完工 部分逐月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部分12,834,000元(内含系爭 工程保留款1,283,400 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 附表2 、附表6 項次1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3頁)、洗孔 工程部分2,456,800 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 表3 、附表6 項次2 ,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追加工 資未付款部分2,083,553元(見附表一項次3 、附表二,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6 項次3 ,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 頁)、追加點工工資部分348,000 元(見附表一項次4 、附 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3頁)及B管道工程未請款部分287,000 元(見附表 一項次5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見本院審訴卷第53 頁),上開請款金額合計為18,009,353 元(計算式:12,83 4,000元+2,456,800元+2,083,553元+348,000元+287,000元= 18,009,353元,未稅)。詎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 元及稅金6 79,914 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 元(計算式:18,009,35 3元-13,598,281=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 元(計算 式:4,411,072元×5 %=220,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4,631,626 元(計算式:4,411,072元+220,554元=4,631, 626元)未給付(按:針對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嗣 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抗辯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應為14,030 ,997元【含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而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數額及嗣後不爭執之數額既有變更,必然 會導致上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表示仍維持 原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 頁】,故上開計 算式仍記載如起訴狀所列),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 元 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 元(4,631,626 元-1,283,400 元=3,348,226元),被告亦應退還保留款1,2 83,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631,626 元(可參考附表一即原告請求金額簡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6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針對義享天地飯店(下稱系爭大樓)高樓層之施 作,系爭大樓管路通過處即為管道間,而系爭大樓每一樓層 有多數客房、多數管道間,每一管道間有一垂直立管,該垂 直立管係由系爭大樓最高樓貫穿整個大樓,垂直立管貫穿至 該樓層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原告承攬之 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 爭工程之工程範疇);又系爭大樓每一樓層均有一員工使用 房間,該房間之管道間亦稱為B管道間,兩造除前揭工作外   ,另追加B管道工程(即B管道間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   、裝配及固定)、洗孔工程(即在衛浴器具水流出去之地方   ,如洗臉盆、淋浴間地板落水口、馬桶水沖出處透過高速機 器洗磨穿洞),惟原告於110 年1 月中最後一次出工後,即 拒絕出工,後續係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故被告否認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 年,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每一間房間單價為23,000元,共約定施作558 個房 間,故系爭工程總約定價金12,834,000元(未稅)(計算式 :23,000元×558=12,834,000元)(内含工程保留款1,283,4 00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附表6 項次 1 );B管道間每一間單價為20,500元,而系爭大樓每一層 樓均有一個B管道間,約定施作18至31層樓共14樓,故B管道 工程總約定價金為287,000元(未稅)(計算式:20,500元× 14=287,000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3 、 附表6 項次2 );洗孔工程部分,兩造約定2 英吋施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總約定 價金2,456,800元(未稅)(計算式:1,350元×607+1,400元 ×574+1,450元×575 =2,456,800元)(見附表一項次5 ,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追加工資 未付款2,083,553 元(未稅)(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 6 項次3 )、追加點工工資348,000 元(未稅)(即原告起 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之部分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 合計14,030,997元(含稅)工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 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 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7 年12月31日,但原告迄未完工,縱以原告準備狀自認109 年 10月(假設為109 年10月1 日)完工,亦已逾約定完工期間 640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約定,被告可對原告 請求按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罰款,而被告已給付總價 金為14,030,997 元,每逾期一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一天罰款金額為42,092.991元 (計算式:14,03 0,997×0.003=42,092.991元),故逾期640 天罰款金額為26 ,939,514 元(計算式:42,092.991元×640天=26,939,514元 ),上開金額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即2,806,199 元(   計算式:14,030,997元×20%=2,806,199元),故應以契約價 金總額20%即2,806,199元為逾期罰款金額,被告自得以上開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 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 與吊裝工資、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上述①至③每間 房間總計為23,000元,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共約定施作 558 個房間,總約定價金為12,834,000元(未稅)。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每1 期估驗款按實際完 成合格數量支付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 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   、查驗單,會同被告向業主東元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計價。 ㈢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追加18至31層樓 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B管道工程以每間20,500元計價   ,共14樓,總約定價金為287,000 元(未稅);洗孔工程則 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 350 元、3 英吋1,400 元、4 英吋1,450 元,約定2 英吋施 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 總約定價金為2,456,800 元(未稅)。 ㈣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 程,針對上開工程之價金如附表一項次1 、2 、5 所示,此 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就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業 已完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一項次1 )並未完工   ,且不得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縱得請求,亦以逾 期罰款抵銷等語;從而,關於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 部分業已完工,且被告所稱之瑕疵亦係針對系爭工程,而非 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況兩造就此部分亦僅口頭約定而無 如系爭契約之書面,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此部分要待其 他部分皆完工或修繕完畢且驗收完成為請款要件,原告自得 請求此部分報酬,再參以兩造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之價 金數額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請求2,880,990 元(附表一 項次2 、5 :2,456,800 元+稅金122,840 元+287,000 元+ 稅金14,350元=2,880,990 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請求 部分,兩造爭點厥在於:⒈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惟觀之被告 所提出所謂「未完工」之情形,不外乎係熱水系統無法迴水   、熱水循環量不足、熱水管道逆止閥進水端與出水端裝設倒 反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頁),惟前揭所列似屬於業 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情形,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且被告亦自 承工地主任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施作 上開部分,遭原告拒絕出工,其業已自行僱工處理,因此支 出費用共106,320 元,並提出對話紀錄、附表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3至27、295 、303 至307 頁),足見系爭工程 應已完工,僅係關於後續有無瑕疵、由何人修補瑕疵暨瑕疵 修補費用負擔之問題而已,尚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 實。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前揭所列瑕疵確實存在乙節,經證人 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⑩,亦即確實有熱動閥 溫度異常、熱水管逆止閥位置及方向錯誤等情形,造成熱水 出水秒數太長暨水量不足,此乃係施工品質之問題,因在管 路內發現有管塞,嗣郭千瑋曾在證3 、4 之對話紀錄內通知 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惟最終原告並未 處理,而係由被告派工處理相關缺失;再由郭千瑋將上開瑕 疵傳送予原告並就熱水管逆止閥施作錯誤稱此為系爭工程缺 失後,原告僅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 欠兩年未付」等語,未否認上開瑕疵之存在,另原告起訴狀 附表4 項次23亦將產品不良造成水量小之施作列入追加工資 請求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應堪認為真實,況承攬之工作物不論可否歸責承攬人,在工 作物交付時具有瑕疵,仍有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至於閥件 、零件有無瑕疵、管塞等問題詳下述),而原告在被告通知 後未進行修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 12,834,000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106,32 0 元後為12,727,680元,加上稅金則為13,364,064元(計算 式:12,727,680元+【12,727,680元×5 %】=13,364,064 元 ),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以請求之報酬。  ㈢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細目即附表二、三)  ⒈關於試水工資(附表二項次1 、5 ):  ①關於附表二項次1 之試水工資,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 證述內容部分①、②,原告主要承攬系爭大樓飯店區客房內給 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關於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 需要做試水、試壓之工作,所謂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 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係屬於春 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若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 路是否良好無洩漏,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 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又參酌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 卷第55至63頁),原告本就承攬系爭工程每個給水管道間閘 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等, 亦於第9 條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 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 應在申報完工後,會同被告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對於被告 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內改善,為了確認配管是否可用或符合 業主要求,以一般常情而言,試水、試壓應為必要程序,系 爭契約亦未明文排除試水、試壓之程序或特別約定試水、試 壓費用得另外請求,原告在承攬時即應將此部分成本估算在 內,是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本範疇,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無滲 漏,兩造討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 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與內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 確保施工方要求進行二次試水之工資,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 由云云,並雖提出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 245 頁)為佐,惟依證人郭千瑋證所述,試水、試壓要求管 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則此部分 兩造所述並無不同(但在原證28右下角之原告說明卻載為試 壓10公斤、不能超過2 小時),而在原證11、28內並未見有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等內容,反 由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的 資訊一直有出入,從下星期開始,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針對 試壓進度的會議」等語,可見原告在試水、試壓程序上始終 未達要求,被告則係要求原告應依業主要求試水、試壓;除 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原證28其他內容,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即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工程之報酬外,另外 以追加費用之名義請求額外給付。再者,原告提出證明試水 工資之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99 至405 頁),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關於附表二項次5 之垂直幹管重試水部分,原告主張因垂直 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 法持壓試水,修改與出工則如原證29、29-1(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7 至219 、247 至2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 至39 7 頁)。然而,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③ ,立管、支管間之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係支管房間如需維 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 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 用之閥件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原告 亦未能提出係因閥件有問題而導致滲漏水之證據證明,即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9、29-1,業據被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關於短迴水部分(附表二項次13、附表三項次1 ):  ①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⑤,所謂短迴水   係指不符合將熱水管路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後始銜接迴水 管路之作法,造成之可能結果為無法在秒數內即有熱水使用   ,惟證人郭千瑋亦稱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會有短迴 水應係圖資之問題。又依證人溫明釗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②,短迴水之問題就其至現場瞭解結果,應係圖面尚 未審好前即先做樣品,待圖面審好後始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 落差,但其認為此落差就熱水整體功能性並無影響,僅係外 聘建築師監造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故東元公司即要求修 改有差距之部分;由此可知,短迴水之問題產生應係在於在 無圖資之情況下即先行施作,施作完成始發現實際施作情形 與圖資所示有異,業主要求始進行修改。  ②而就圖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係以被告提供 之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然依據證人溫明釗所述,原告施 作時尚未有審核通過之圖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審核通過之 圖資、圖面予原告作為施作依據,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正確 之圖資、圖面予原告,而原告卻施作錯誤,此一物之瑕疵(   此瑕疵係指原告施作情形與被告指示不符,而非與業主要求 不合,亦即係針對系爭契約而言之瑕疵)是否存在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原告,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既係在被告未確實指示或提供圖 面而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範疇,原告自得 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再參酌被告提出修改短迴水之請款單、 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111 至115 、 123 至127 、129 至133 頁),被告亦有給付短迴水費用予 原告,足見被告亦自承此短迴水修改費用係原告得以請求之 款項,故所謂短迴水修改費用應係原告得以在系爭契約以外 請求之項目。  ③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已 可佐證其確實已為給付短迴水修改費用,現原告在上開請款 或給付範疇之外,另外為本件短迴水費用之請求,雖稱已排 除108 年4 至6 月已請款之96天,但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 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 告提出之原證26、26-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 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 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⒊關於產品不良造成18至31樓水量小部分(附表二項次23):   原告主張18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內阻塞致水量小   ,原告因此在現場切管施工,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 商亦有人提出施作明細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 其證述內容部分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係東元公司所提 供,其中附帶管塞之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另依證人溫明釗 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系爭工程之垂直管與水平 管材料進場時附有防塵套,其主要功能係防止搬運或施工的 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此,系爭工程之垂直立管及水平管 附有防塵套(或稱管塞),並非產品不良,而係有其功用, 在後續施工過程中,應由施作廠商自行拆掉,否則當然會影 響管內之水流量,原告既作為實際施作垂直管與水平管之專 業廠商,理應由其注意其所施作之管路材料是否有防塵套, 無待他人提醒,不應將此責任轉嫁由非實際施作之人承擔, 此實屬合理之風險分配,待施作完成發現管內防塵套未拆而 需再行拆卸施作拆掉防塵套,此一費用實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據此要求被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關於點工搬運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4 、8 、9 、10、11)   原告主張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係指 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 樓、31樓之費用,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故請求 點工搬運費用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所 有料件無論是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並未就搬運之 範圍有所限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之兩造長期履約習慣,   已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契約以外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者, 原告自承吊料塔吊錢係被告請人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再參酌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以人工方式搬運不僅 費時,亦有諸多危險,既然被告業已付費使用塔吊進行吊掛 作業,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讓原告自行僱工將垂直立管及水平 管由地面搬運至30、31樓,此部分被告亦抗辯係由被告另行 僱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足見原告所述不符常 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⒌關於零件蛀孔部分(附表二項次6 、7 ,附表三項次4 ):   原告雖主張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 年0 月間查驗給水材料 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 年4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 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 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 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云云,並提出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 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21 頁)為憑。惟 本件實無法單僅由上開照片看出給水材料有問題或發生零件 蛀孔漏水之情形,照片下方註釋及存證信函則均為原告單方 面之說法,未經其他證據證實,尚難僅據此而為認定。縱認 由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7至83、145 至155 頁),得以佐證確有零件蛀孔乙事,被 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 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 34、34-1、35、35-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⒍關於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附表二項次12):   原告請求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 次修改費用部分,主張係 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 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 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 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④,亦即原告施作區域係系爭大 樓之立管,需與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原告一開始施作 前並未跟其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致無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 ,妨害其他幹管施作,事後有要求原告修改,但其事先並沒 有以口頭要求表示原告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 確定前,不可能會給原告關於銜接管路高度之尺寸等語在卷 ;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所 謂郭千瑋事先以口頭說明施工位置乙節,即無證據佐證,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身為實際施作垂直幹管之專業廠 商,自應注意關於與其他循環幹管之銜接,施作後致出現瑕 疵而需修改,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⒎關於南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附表二項次16、1 7):   原告主張其於18至30樓北、南兩邊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 改配管,洗孔位置為被告設定,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請求額外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 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 ,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已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原告 雖提出照片、出工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17 至423 頁),但由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 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出工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則上開出工單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 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 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⒏關於18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附表二項次1 9):   原告主張被告將浴室套錯圖,致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 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5照片佐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5頁)。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 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 管,此係因圖面有變更位置,但僅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 此情況,且就預埋部分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在卷,且觀之原證 15照片,亦無法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錯 誤圖面,則原告所稱浴室套錯圖乙事,即無證據佐證。  ⒐關於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附表二項次22):   由上開⒏所載,確實在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遇到面盆移位 要改配管之情形,但此部分證人郭千瑋並未證述係由原告負 責處理;再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16照片(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1 至125 頁),亦無法看出確實係在針對此部 分進行施作,且照片亦未顯示數量、單價等資訊,原告請求 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實難允准。  ⒑關於25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 間出水量少(附表二項次 15):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證36、36-1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 頁),惟被告亦提出請款單、 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139 至143 頁),顯 示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請求,被告並已為給付,在上開被告業 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⒒關於追加21至29樓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附表三項次2 ):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工地主任 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其依郭千瑋指示施作後,被告後續方 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其需派人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⑧,亦即系爭工程18至31樓 之馬桶尺寸不相同,郭千瑋並未告知原告18至31樓之馬桶尺 寸都一樣,而係其請原告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原告反應馬 桶尺寸都一樣等語在卷,則原告所主張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 寸皆一致乙事,即乏證據佐證;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8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但在原證18之對話紀錄內, 並未見有何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之內容,僅有「18F~ 20F的18號房,無障礙廁所的馬桶給水是25公分」、「22樓7 ,12,14,29,35馬桶進水需要修改到跟馬桶中心25cm」等 內容,與原告主張意思相去甚遠,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 採。  ⒓關於追加18至23樓改花灑機心工資(附表三項次3 ):   原告主張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要求原 告施工修改位置等語在卷,並提出原證19、31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 、253 頁),而被告則自承花灑底座確由被 告安裝,亦的確安裝錯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 頁),但 被告抗辯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復提出被證 7 、17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1至43、123 至127 頁),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 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即施作照片與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數量、單價等資 訊,亦無尚存有其他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存在等內容,則原告 請求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⒔關於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7 間工資(附表二項次18):   原告主張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 不佳而有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云云,並提出原 證37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 頁)。惟被告否 認在水鎚安裝前、後有進行短迴水修改,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但觀之原證37,郭千瑋僅提及「20F 9 號和10號房   ,是因為水鎚漏水,今日下午16:00觀察,無失壓就完成」 等語,並無關於重新試壓、試水等內容,況原告就請求之金 額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此部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⒕關於追加洗孔(附表二項次20、21):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4至30樓之異形房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   ,東西兩邊各追加1 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   、黃一軒、林明輝3 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可查(原證23   、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255 頁),洗孔之位 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   )云云。惟被告否認劉靜源、黃一軒就上開施工圖簽名之真 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249   、305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形式真正,無法據此 認定上開施工圖業經被告確認在案,其餘部分則僅為原告單 方面記載,被告既為否認抗辯,尚無法僅據原告單方記載即 認定此部分請求暨數量與確切情形。  ⒖關於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附表二項次2 ):   原告雖請求18至31樓之管道間切孔工資,然而,兩造就系爭 工程業已約定係以實際施作房間數量計價,如係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原告施作之管道間內,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而不 得額外請求,被告亦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 明此部分係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屬另外施作部分而得請求, 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⒗關於進口白膠(附表二項次3 ):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述承攬總價金乃連工帶料做 到完工為止,並含保固期限一年;乙方帶料部分為五金另件 包括但不限於角鐵、槽鐵、U 型螺絲、吊料、管帽、切片、 型鋼、全牙吊桿、吊桿、螺絲接頭、管束、膨脹螺絲(壁虎   )、預埋螺絲(吊仔)、鐵板牙螺絲、螺絲、螺母、華司、 接線盒等」,既使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得另外請求所謂之「進口白膠」費用,不無疑問;再者,此 進口白膠究竟作何使用、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何一部分、 費用收據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  ⒘關於三菱電梯扣款(附表二項次14):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 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故請求返還 此筆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13,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   」等語,右下方即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該筆扣款, 事後復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⒙關於餐廳都兩套(附表二項次24)、垂直幹管預留4 管道間2 各雙套(附表二項次25):    原告主張餐廳原本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   ,原本預留4 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 6 個垂直管道間,故另立此2 項請款項目,並提出原證23(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頁)之31層平面圖、原證50(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之施工平面圖為證。然而 ,上開圖面關於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4 份幹管等字 樣均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相關施 作數量、金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無 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難認得為請求。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5 月28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日期完工」,工期計算 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被告抗辯完 工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其係於00 0 年00月間完工(見本院審訴卷第155 頁),如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時間即109 年10月1 日計算,亦已逾約定之完工時間   639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 38,502元(計算式:12,834,000×0.003=38,502元),逾期6 39 日之總數額為24,602,778元(計算式:38,502元×639日= 24,602,77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2,566,800 元(計算式:12,834,000×0.2=2,566,800 元 )為上限,低於上開以每日為基準計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應以2,566,800 元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 洗孔;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 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 ,並未拖延云云。而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期日完工,原告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之網路新聞 報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僅記載A館已完 成鋼結構工程,開始進行內部裝修,因配合B館工程進度, 故A館工程進度有所放緩,並未見系爭大樓主體至107 年12 月31日只完成10%之相關內容,且該則報導係在107 年2 月2 6日,則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之情形,並未見原告舉證; 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5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欲證明系爭大樓24樓於108 年3 月22日始放樣洗孔, 但即便放樣洗孔時間如原告主張,究竟係何原因所導致   ,仍無法僅由該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仍應先證明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業主提供物料,原告 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云云,然原告仍未證明業主提供 物料有所遲延致其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之事實,自無法為 其有利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共計為16,245,0 54元(計算式:2,880,990 元+13,364,064元=16,245,054元 ),被告業已給付14,030,9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66,800 元,總計為16,597,7 97 元,因此抵銷結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6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簡表即起訴狀附表6 ):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給水勞務工程 1 12,834,000元 12,834,000元 稅金641,700元 2 追加洗孔工資 1 2,456,800元 2,456,800元 稅金122,840元 3 追加工資未付款金額 1 2,083,553元 2,083,553元 稅金104,178元 4 追加點工工資請款金額 1 348,000元 348,000元 稅金 17,400元 5 B管道間未請款287000 1 287,000元 287,000元 稅金 14,350元 合計 18,009,353元 稅金900,468元 匯款總金額 13,598,281元 稅金679,914元 未付款總金額 4,411,072元 稅金220,554元 附表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3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試水工資追加 工 46 2,000 92,000 5.6.7.13.15.18.項 2 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1F22*14 間 308 300 92,400 下包及員工 3 進口白膠每瓶1054元*17=17918元 瓶 8 1,054 8,432 收據 4 郭干偉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工 9 2,000 18,000 現任主任及員工 5 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每個房間(重試水18F至31F共) 工 96 2,000 192,000 東元張嘉鴻現場照相存證107年7日1日 6 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工 10 2,000 20,000 簽到簿邱其佃 7 零件蛀孔點工 處 31 2,000 62,000 照片 8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7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5日 9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8日 工 2 2,000 3,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6日 10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8月8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7日 11 點工搬運6"幹管107年8月9日 工 4 2,000 8,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8日 12 31F垂直幹管尺寸不對從改移位 工 67 2,000 134,000 員工郭智昇.林家民.邱其佃三人簽到簿 13 改短迴水25至28F4人4共64天29F20工.18F至24F 每層4人各五天共224天已請96天差128天 工 128 2,000 256,000 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14 三菱電梯扣款 式 1 12,571 12,571 茂利員工施作 15 25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間25F出水量少 工 4 2,000 8,000 點工 16 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證人劉靜源主任照片 17 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兩邊18至29F 18 水鎚漏水查漏從試水工七間工資 工 7 2,000 14,000 照片和賴郭主任 19 18.19.20F浴室圖套錯洗孔位子不對從洗孔 孔 28 1,400 39,200 照片 20 追加洗孔24F.30F4"6樓*8孔 孔 48 1,450 69,600 黄一軒.劉靜源簽名 21 追加洗孔24F.30F 2* 孔 141 1,350 190,350 林明輝等三人簽名 22 31F總統套房改廁所 工 6 2,000 12,000   23 18F至31F水量小因產品不良造成 工 233 2,000 466,000   24 餐廳都兩套 套 2 23,000 46,000 有圖 25 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套 6 15,000 90,000 有圖 26             27 合計       2,083,553   28 稅金 式     104,178   29 合計 式     2,187,731   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4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至29F 13*6 工 78 2,000 156,000   2 改馬桶給水尺追加21至29F 8*6 工 48 2,000 96,000   3 改花灑機心追加工資18F至23F 工 18 1,000 18,000   4 零件蛀孔 工 50 1,000 50,000   5 4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4間 工 14 2,000 28,000   6             7 小計 式     348,000   8 稅金       17,400   9 小計 式     365,400   附表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01.原告施作之大樓給水工程 ,須在大樓主體及相關場地工程均有一定完成度可讓原告安裝送水管路時,原告才能開始施作。依網路新聞(原證4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知,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洗孔,此有107年12月20日請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2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未拖延。 (本院訴字卷一第47、213頁) 02.業主已於109 年底即開始試營運飯店部分,110 年3 月20日試營運百貨公司部分,並於4 月3 日正式開幕,足證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此有出工單、新聞報導在卷可憑(原證2 、9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119 、211 至213 頁) (本院審訴卷第11、155頁) 01.被告對於原證4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證41並無任何文字表示於107 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又原證41係107年2月26日報導,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5月23日簽訂,是原告既於上開報導日之後簽署系爭契約,自有相當把握於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即107年12月31日前竣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5照片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證25原告自行附註之文字否認之。又原證25雖可證明108年3 月22日原告施作放樣、洗孔,但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遲延,而係大樓主體A館施作進度緩慢,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107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 頁) 03.被告對原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證2 的部分被告應提出施工日誌。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否認原證2 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01.系爭工程至多僅為瑕疵修補問題,並非未完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02.被告雖透過證人郭千緯主張有工程缺失,惟被告應舉證究竟有何缺失?其缺失係由何方所造成?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或者業主?而非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工程缺失即可成立。況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 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亦無施工瑕疵。縱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已長達兩年,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修補,是原告即使不修補瑕疵,亦不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至原告稱「工資」係不諳法律用語,其真意係指承攬報酬而言。(本院訴字卷一第379至381、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1.實則原告並未完工,而有熱水系統無法迴水、熱水循環量不足等問題,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千瑋(下稱證人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修補未完工部分,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施工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郭千瑋稱「下星期一(1/25),有安排進場檢查…」、「是否出工請回覆」等語並要求原告出工,均遭原告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欠兩年未付」為由拒絕出工,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年1月中。甚而證人郭千瑋表示2330房管道間,熱水管逆止閥做錯位置,原告仍為相同理由拒絕出工,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出工遭拒絕對話紀錄(被證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未完工部分拒絕修補,係由被告接手修補工程,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一第23、295、449至4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7頁) 02.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共106,320元,此有被告自行製作工程成本表(附表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無法自被證4 之截圖得知被告何時傳送訊息,故原告無法以日期核對原告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均應完整截取有日期之内容。 (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頁) 工程款項支付情形 01.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元及稅金679,914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元,合計4,631,626元未給付,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元後,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3頁) 02.原告統計21紙請款發票(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列表計算請款日期及金額(即附表7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並以附表7 所示發票日期、金額對照被告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日期、金額,統計被告已付金額合計為14,030,997元(詳附表8,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與被告主張之金額相同,原告更正之前主張,以此為準,並維持原本聲明即可。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3.原告依原證7 請款單日期整理請款明細,對照附表7 原告開立請款發票日期、金額及附表8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9對照統計表所示(詳附表9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並非全無付款予原告,被告與業主共同查驗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被證1、2,見本院審訴卷第245 至285 頁),其部分為溢付價金。至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係針對兩造工程何部分,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2 單據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 請款單核對。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被告對於原證22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證22發票與附表7 一致,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以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付款,是以被告仍主張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以被證1 、2 為據,而非附表7 。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01.被告就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總計為14,030,997元之部分不爭執,惟附表8記載總工程款19,424,472 元   、未請款5,393,475元之部分   ,被告爭執之。另附表8 項次1、2、3日期與被證1 不一致,且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各次款項,與被證2 有些微匯費差距(如被告主張107年10月8日係1,565,370元、原告主張為1,565,355元,兩者差15元即為匯費差距)。 (本院訴字卷一第293、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2.被告對於附表9係依照原證7 、附表7 、附表8 製作並無意見,然附表9 仍與原證7 有些微差異,如原告在附表9記載原證7 中107.11.20請款單中含「2孔18F19F22號每樓多3x2x1350」、「2孔20F21F22F22號每樓多1x3x1350」,但實際上原證7中107.11.20請款單根本無「2孔」字樣;原告在附表9 記載原證7 含5%營業稅後金額,但原證7有些請款單並未記載含稅金   ,係原告自行依發票金額登載。(如107.12.20、108.1.20、108.4.20、108.7.22、109.1.30請款單)。 (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然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未退還保留款1,283,400元,並積欠工程款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保留款。就原告提出保留款金額1,283,400元無意見,然否認被告有支付保留款之義務。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51、325頁) 請款與估驗 01.上開工程之施作,都有現場施工人員可作證,而兩造間之請款模式為原告出具請款單予被告(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至197 頁),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勘查估驗,確認原告施工部分無問題後,再由被告之負責人許吉宏、主任劉靜源及證人郭千瑋在請款單上簽名,並通知原告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原告會先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 02.被告短少給付之狀況極為常見,而其主張短少給付之理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支出其他費用,且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並未同意,故即使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負擔,自無法主張抵銷。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3.被告雖未另外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予原告,然兩造實際上已有會同估驗,自無須另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此觀原證7 之請款單係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表格,抬頭為茂利公司   ,被告人員亦在「現場負責人」或「工務部」之欄位簽名之情即明;況原告亦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可證已有估驗無誤。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 01.被告對原證7、8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0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兩造請款模式為原告先填寫配合廠商請款單,該單據會有原告欲請款項目,而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會檢視原告欲請款項目是否合理,二造協商後就原告請款金額合理之部分,原告會開具發票請款,被告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後,原則上會依發票金額付款,但有一些零星扣款項目,基於會計作帳需要,並不會直接在發票金額扣除,而係在被告支付予原告時直接扣款,致時有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 (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 驗收 01.原告施作完畢後,會在LINE群組上回報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查驗,此有107 年9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許董今天麻煩查驗18樓平行館」等語可參(原證5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頁),而被告亦就原告要求查驗之部分進行查驗   ,此有被告負責人107 年9月28日對話紀錄:「今天監造試水查驗一整天,若有疑義,請先不要洗孔,之後再釐清」等語可參(原證2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足證被告係陸續驗收原告施作之工項,被告進行查驗後,會就部分内容要求原告修改,此有108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會查驗已修改完成之工項内容,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 月20日向原告說明:「明天及後天查驗21樓客房給水」等語可參(原證5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02.綜上,依上開對話記錄内容,可知原告就施作工項陸續請被告做查驗,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先作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方同意讓原告過去開發票,原告會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觀諸兩造從109年3 月30日開始以原告施作明細進行對帳,兩造應該是在109 年3 月30日前陸續進行驗收,是兩造陸續進行驗收,約於109 年3 月30日前完成最後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 01.按「每壹期估驗款案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於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已書面載明估驗内容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甲方向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乙方始得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工程完成一定進度,會申請「估驗」(非驗收),估驗通過時間點為原告開立發票之前。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02.又按「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日内一次改善(包括但不限於拆除、重做、退換材料或設備)完竣,並報請甲方與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 年1 月中,此後即拒絕出工,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申報完工,自未辦理正式驗收,實則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後,被告向業主東元電機承攬工程全部(含「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於110 年9 月1 日竣工、110 年11月30日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至449頁) 被告對原證52、53、54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估驗就是驗收,只是用字遣詞不同而已,實際上都是兩造派人去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係指同一件事,工程驗收可能會分很多階段,驗收有可能是指最後一次,但也有可能是多次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 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是估驗、第9條是驗收,二者並不相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附表五(兩造關於追加工資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1.因被告大多以口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故沒有書面之通知單或會議紀錄,然原告會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查。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02.被告未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係依被告工地主任口頭指示施工,致後期有諸多修改工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453 至454、458 頁) 被告對原證8 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告施作時係與證人郭千緯口頭協商工資單價,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郭千緯出庭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 證人郭千緯是現場工地主任或監工,依一般實務慣例,其僅負責施工情況,不會涉及議價範圍,觀諸證人郭千緯證稱: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工資,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即明,被告仍抗辯兩造對於數量、單價並無合意。 (本院訴字卷二第430頁) 被告僅空言質疑數量、金額、單價,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認定之數量、金額、單價及相關計算式以實其說,其空泛之抗辯 ,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326頁) 01.契約約定是以房間計價,目前單價是以工計價,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落差係因數量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 02.就其餘原告附表4 、5 單價及數量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該單價與數量。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都非常不明確,如多洗孔的數量究從何憑據可以得知?又被告既已支付短迴水部分,原告卻要請求多支付,其多支付之數量究從何而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326頁) 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無經審查通過?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為東元電機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證人溫明釗雖證稱有許多施工係被告要求按照樣品施工,惟其又證述此事係「原告告知」 ,證人溫明釗並未與被告確認 ,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9頁) 0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之規定,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標單、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是施作前被告會交付原告施工圖(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予原告,是施工圖本應由東元公司繪製後交由新泉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透過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方能按圖施工,然實際上東元電機存有遲延提出圖面之情況,此有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而業主(東元公司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應由業主自行負責。況被告從未將施工圖面交予原告,係要求原告自己向工務所要,然就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所需圖面自應由被告提供,不能將責任推卸給第三人(業主東元電機)   ,此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證人郭千瑋亦自承原告所需之圖面不適合跳過被告,而向被告之業主人員溫明釗索取,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7至42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證人郭千瑋亦會在LINE群組發送訊息指示原告(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原告會與被告討論施工過程,按圖施工並依照被告指示之尺寸、設定位置進行施作,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施作完畢後再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此有原證7 之配合廠商請款單、原證21之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圖說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然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上並未通過業主之審核,如18、19樓係未審圖即先施工洗孔,此有108 年2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   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從而,因被告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所衍生各項修改(包含重新試水)之工資,本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9、153、215、225、313頁) 03.被告未提供正確圖面前,證人郭千瑋即要求原告先施作   ,原告係依照郭千瑋之指示進行施工及修改工程,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原證11至13、18、19、27下半部、30、37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3、133至135、243、251、2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 01.被告提供予原告為概括性之施工圖,並無具體細節,需由原告依其專業施作細節部分,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後,經監造要求修改又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2.原證21因為照片内容過於模糊,請原告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以供被告比對。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公司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4.原告於原證24表示「18樓19樓到現在還沒有送查驗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週五才通過的」,該段對話所稱「圖」係指經業主審核通過,尚待監造單位查驗之施工圖,縱認「上開圖未通過」係指施工圖未經業主審核通過,然該圖僅指18樓圖,自不得以一概全推論其他施工圖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即交予原告先施工,況原告是否係依未經審核之施工圖施工致發生問題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被告空言抗辯其提供之施工圖業經業主審核通過,其應提出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施工圖業經審查通過,然於工程竣工後會將施工圖修改成竣工圖,是被告現已無留存施工圖。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1.被告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之部分,此有108 年1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說明:「一軒你看圖,我們是照圖施工,也是照樓下版本施工。」等語可參(原證4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 02.被告係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洗孔,此有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01.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另黃一軒並非被告工地主任,而係學徒。(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71頁) 02.於原證44中,原告雖表示也是按樓下版本施工,但並無前後文字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參照18層圖施作19樓以上樓層;況觀諸原證44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3.18、19樓圖面相同,20至23 樓圖面與18、19樓略有差異 但差異不大。24樓以上圖面 與18、19樓圖面差異較大。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 01.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02.證人溫明釗於108 年2 月告知圖剛在審核中,其於108年2 月20日傳送審核中之平行管最新圖檔予原告,原告方知被告提供之18樓施工圖可能有誤,原告即傳給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查看,當時被告仍未提供審核通過之施工圖,此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證44、46、47、48、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09至417、471至475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13、405、467頁) 03.又原告於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證46、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471至475頁)予證人溫明釗,經證人溫明釗確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者為證人溫明釗與原告老闆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證原告多次向證人溫明釗詢問是否有經審核過之圖說,證人溫明釗仍僅能提供送審中之圖面,無法提供已審核通過之圖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論理不應將施工圖傳給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附表4項次12: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 計算式: 67工×單價2,000元/工=134,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489頁) 01.關於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次修改之部分,係證人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此有108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出工表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2、29、2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9、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217、221頁) 02.由證人郭千瑋證述可知,循環幹管高度無法銜接之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原告施作前其未將具體施作高度告知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是原告未得到明確指示,自無法正確施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3.觀諸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至459頁),可知係因業主(東元電機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嗣監造單位為符合圖說才要求原告依照圖面修改,原告僅能拆掉已施做完畢之管線並重新修改,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行趕工,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之狀況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04.已提供如原證29-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緯口頭說明施工位置,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5、349頁) 02.由原證12第3面之對話記錄:「31F管道間幹管要開出來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空間有限制」等語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原告並無徵詢被告工地主任意見,未得其指示即自行施作致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高度過高,自不得請求修改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5、371、489頁) 03.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0頁)可知,原告施作管路,需與其他施作循環幹管之廠商作銜接,有工程介面整合問題,然原告施作時未與被告討論施作高度,致原告施作之管路高度無法銜接其他廠商施做之循環幹管,並妨害其他幹管之施作,被告方要求原告修改,是原告稱垂直幹管尺寸不合,係證人郭千緯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結果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再讓原告派人員修改等語,並非事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9至291頁) 01.對於原證12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02.原證29因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3、附表5項次1之改短迴水工程 01.附表4項次13計算式: 128工×單價2,000元/工=256,000元 {(7×4×5)+(4×4×4)+20}-96=128 18樓至24樓共7層每層4人各5天、25樓至28樓共4層每層4人各4天、29樓共20工 02.附表備註「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03.附表5項次1計算式: 78工×單價2,000元/工=156,000元 應為72工×2,000元/工=144,000元 (18樓至29樓共12層,每層6人,12×6=72) 01.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原告空言主張數量為128和7、單價為2,000元/工,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3、487頁) 02.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於108年4至6月請款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樓至29樓共72工總計144,000元(計算式:5層×6工×單價2,000元/工+5層×6工×單價2,000元/工+2層×6工×單價2,000元/工=144,000元) ,此有請款單及發票(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在卷可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191、293至295頁) 01.被告負責人許吉宏提供13樓之版本套圖予原告進行施工,原告並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告知:「主任,我們都照你們的尺寸做,那要再改,價錢重新講」等語,已先向被告強調,後面如要修改,須追加工資。嗣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完成估價及議價,且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指示所施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然監造人員於109年2月21日稱圖面未通過審查,給水平行管全部錯誤,故需全部改短迴水,原告即派人員進行修改工程,並向證人郭千瑋說明修改過程,有改短迴水出工單、改短迴水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6、27、26-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344頁) 02.原告除參考證人溫明釗提供之送審中圖面,亦有參考13樓樣品屋及中樓層規格而去施作,然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修改,方衍生修改費用。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7、157、179頁) 01.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而水平管在配管時並非一條直線,而是有各種彎曲轉折,而如何彎曲轉折是有功能性考量,必須符合一定標準,此稱為迴水。因原告施工緩慢遭業主東元電機要求趕工,原告遂參考13樓樣品房以及中樓層之規格製作短迴水,然事後監造要求修改,原告認為當初係依照樣品房施作,且規格雖不同但功能性皆一致,故不願依監造要求修改。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91至293頁) 02.證人溫明釗雖證稱短迴水系統係在圖面還未審查前先做好樣品,惟其又證述根本不知道哪些工項係未有圖面先行施做,且短迴水之施工圖面尚未審查前先做樣品之事係「原告告知」,證人溫明釗[4]並未與被告確認,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7頁) 03.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原告固提出原證13第1面最左邊照片、第2面中間照片而主張改短迴水有先估價再議價,然因該照片太過模糊,被告無法辨識,請原告提出估價議價文件内容,被告再說明。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2.就原證13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3.就原證2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7並無證人郭千瑋承認套圖錯誤之文字,被告否認套圖錯誤。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又此部分之改短迴水工資與其他工程款併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單内(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原告以108年4月30日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詳附表8項次11),由此可見被告係自承套圖錯誤,且被告應負提供圖面之義務,原告係被告指示施工,此部分修改追加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6至8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1.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2.又被告在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告知短迴水如不修改就不計價,表示被告已於108年1月要求原告修改短迴水,故原告舉證施作錯誤規格短迴水應在108年1月之前。然原告堅持已見不願修改施作,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是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經監造要求修改而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且108年1月後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7、291至293、297頁) 03.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知因原告在垂直立管與水平管裝配時不符業主迴水標準,監造認為原告施作短迴水系統有疑慮而要求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必須會同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被告核定確已到規定進度,原告方得請款。原告裝配立管既已不符業主迴水標準,又因其施工緩慢遭業主要求趕工,被告自得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要求原告修改,然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酌情給予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請款(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為何時隔2年後又再度請款18至29層樓短迴水?又短迴水爭議於108年4月發生,被告付款後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如有未結算部分應該會再協商,但期間兩造皆無再協商,意即原告自承被告支付之款項已將兩造短迴水爭議處理完畢,若未處理完畢豈有原告繼續施作短迴水部分之理?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款短迴水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343、4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226、293至297頁) 01.被證15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6,085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2.被證18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950元。又電梯門板修理費為10,000元非被告抗辯之10,950元,且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修理費、標籤費相關單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頁) 01.被告再次提供108年4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5,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告發票金額325,931元,被告支付309,846元,兩者差距16,08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為連工代料,然被告幫忙原告買料(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支付7,600元、1,520元、5,400元、1,565元,故被告從應支付款項中扣除,有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等採購單(被證1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是被證15之差額16,085元,係被告代原告買料之材料費。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至295頁) 03.被告再次提供108年6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告發票金額882,709元,被告支付871,759元,兩者差距10,950元。其中10,500元係因原告人員撞壞電梯門板,由被告代為支付1萬元含稅為10,500元,有電梯門板撞壞Line對話紀錄(被證19,見本院訴字卷二135至137頁)可稽。而其餘450元差異,係新冠疫情期間為管制進入工地人數,業主要求進入工地需有RFID標籤(貼在安全帽上),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450元(一人50人,共9人),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450元單據。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3、295頁) 01.附表五項次1之 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請款共分3次,於108年4、5、7月依序請款18樓至22樓、23樓至27樓、28樓至29樓,此有108年4月20日請款單、108年5月20日請款單、108年6月20日請款單(原證7、被證7、8,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02.又水鎚係指在水管内流動流水因壓力效應而發出類似敲擊金屬聲,上開請款後,被告請其他廠商安裝水鎚(消除器),試水後再安裝,中間有產生附表四項次13之短迴水修改費用。原告於其他廠商安裝水槌(消除器)之前,原告有再進行短迴水修改而產生費用,施作情形(25樓至28樓、29樓、18樓至24樓)與附表五項次1係由18樓逐層往上施作之情形不同,請求金額並已扣除附表五項次 1已請款之金額(見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記載: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等語),並無重複。是附表四項次13與附表五項次之1施工期間、請求金額、工項皆不同,並無重複請款之問題。 (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 03.108年7月之對話記錄(原證3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有提及水鎚漏水、放水等情形,並有18F至28F廠商安裝水鎚、叫原告二次試水等節,可證確有產生短迴水之修改費用。且所產生之短迴水修改費用,並不包含先前已請款的金額,即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所記載之「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 (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 01.原告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02.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 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雖稱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迴水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需看提供之圖資方知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有何關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398至399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短迴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481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6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1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已提供如原證2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證26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版本後提出以供被告答辯。又被告否認原證2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6、17:北邊、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計算式皆為: 60工×單價2,000元/工=120,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4,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01頁) 原告於18樓至30樓北、南兩邊之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改配管。又洗孔是以一孔為單位,並不是總包,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套洗孔施工圖進行洗孔,洗孔位置為被告所設定,其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且原告額外要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工資,其已超出原承攬項目,自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依工程慣例,若洗孔時真有洗到電管,理應早就察覺有問題,怎可能156間房間都有狀況,又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錯誤,而係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說明。又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可知本案並無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本案工程孔位係配合器具位置(例如馬桶下的孔位需配合馬桶所在位置),縱原告洗孔洗到電管,除器具位置有誤外,一般情況僅會要求廠商重新配電管而非要求重新洗孔,原告既非施作電線之廠商,其洗孔洗到電管自不會增加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9、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99至301頁) 01.排水洗孔洗到電管打壁改配管之修改工程,其施作照片、出工單如原證14、40、40-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40-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14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4之施工照片,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43頁) 02.原證40之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且原證40下半部右方兩張照片無法佐證原告自行加註内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加註之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40形式上真正。(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0-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9:18樓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 計算式: 28孔×單價1,400元/孔=39,2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被告將浴室套錯圖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現場施作照片如原證1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7頁) 被告否認有浴室套錯圖狀況,且從原證15之照片無法看出浴室有套錯圖之情形。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又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3頁),可知本案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且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其他房間並無此種情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19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就原證15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附表4項次22: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 計算式: 6工×單價2,000元/工=1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證人郭千瑋證稱係業主改圖致面盆移位需更改配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其衍生之修改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又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如現場施作照片所示(原證16,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431頁) 01.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又因上開房間之施做屬於工程後期,故其修改工程係由被告處理,而非原告處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22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02.就原證16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從原證16照片無法看出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又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被告提供之零件管料有無瑕疵? 零件管料係由東元公司提供,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391、39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 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年0月間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此有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在卷可查。是業主東元電機有賄賂監造放行瑕疵材料之問題,整個工地停工兩個月,因其提供瑕疵物料致原告後續需進行修補,而該瑕疵材料並非原告提供,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208、309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 並無原告所稱賄賂監造、零件管料有問題一事。 被告否認有監造人員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若材料真有問題,理應更換材料,而非原告所稱又可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355頁) 01.對原證42照片為原告所照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行加註文字。且原證42照片內容非系爭工程範圍。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2.對原證43中原告有發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但否認存證信函内容為真,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錄音光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提出被證10、11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原告就被證10、11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01.因原告主張給水材料有問題不願修復漏水現象,致被告無法請款,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9年1、3月請款零件蛀孔共50處總計50,000元(計算式:24處×單價1,000元/處+26處×單價1,000元/處=50,000元),此有109年1月30日請款單及109年2月10日發票(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109年3月20日請款單及109年4月8日發票(被證11,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又為何被證10、11單價均為1,000元/處,原告卻以單價2, 000元/處計算?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9年1、3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1、2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55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附表4項次6: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計算式: 10工×單價2,000元/工=20,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4、34-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4-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4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4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4-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7:零件蛀孔點工 計算式: 31處×單價2,000元/處=62,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5、35-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5-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5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5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5-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4:零件蛀孔 計算式: 50工×單價1,000元/工=50,000元 原告稱詳細内容再具狀,仍無相關內容。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原告書狀沒有說明此部分費用内容,被告並無針對此部分之答辯。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附表4項次23:因產品不良造成18樓至31樓水量小 計算式: 233工×單價2,000元/工=46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1.18樓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内阻塞致其水量小,原告在現場切管施工,而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商等人也有提出施作明細予原告,此有現場施工及施作明細照片、點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證17、4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1、3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313頁) 02.證人郭千瑋及廠商東元人員在000年0月間教原告如何切管、如何施工,並告知原告若未按照步驟施作就會罰錢,原告係按照郭千瑋指示之方法施工。且郭千瑋每天在施工過程現場早點名,被告員工亦有幫忙切管割皮,足證被告負監督之責,此有出工單在卷可稽(原證3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又90%之給水管係被告以塔式吊車吊上各樓層,管子的塞頭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掉進管路内,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證3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被告將此責任推給原告,並不合理。又業主義大監造在107年9月份曾查到不良產品,被告為何還要吊上去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03.證人郭千瑋亦證稱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拿掉管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是未拿掉管塞而施工非原告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1頁) 觀之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392、460至461頁),可知本案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平管係由業主東元電機提供,而上開管子目的為讓水在管内流動,故管子運到工地時會有管塞即防塵套塞住管子兩端,以避免異物進入,施工時自須將管塞去除方能施工,然身為專業施工廠商之原告人員未本於專業詳加檢查而逕自施工,待管子已經施作裝配並固定後,才發現管内有管塞之異物,造成水流量小,此種重大過失理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業主(東元電機)僅對原告工法進行原則性指導,被告尚有其他工程要施作,自無法全程監工,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責搬運及管理管子,原告本應對施工過程負完全責任,方符契約本旨,其自應有排除管塞之義務,而非推諉卸責。(本院訴字卷一第197、351、443、4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9頁) 01.就原證17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至原證17之第三面為相關單據照片,但照片内容模糊不清,待原告具體提出該單據内容後,被告方表示意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2.就原證45之點工現場照片,被告有傳該内容不爭執,但否認原告附註文字。 (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 被告施工前之放樣是否有誤? 被告在施作工程前在每層樓所做的放樣(即測量、定位以確定工項的施作位置)錯誤百出,致花灑機芯移位、浴缸龍頭移位、馬桶尺寸移位等需做修改,此有原告與證人郭千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10,放養為放樣的錯別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 觀諸原證10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證人郭千瑋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 附表4項次15:25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間出水量少、附表5項次5:4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共14間 01.附表4項次15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02.附表5項次5計算式: 14工×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 (計算式:7工×2×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3、191、299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6、36-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9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3.被證20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09元。又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人員亂丟保溫瓶,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扣款多以百元為單位,被告主張之959元顯不合常理。而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扣款證明、標籤費相關證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至267頁) 01.原告未將浴缸龍頭施作在浴室之中心點,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被告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此有108年8月21日請款單及108年9月25日發票(被證9,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然附表4項次15、附表5項次5均請求24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與原告已付款之樓層一致,為何在時隔1年半後又再度請款?原告請款數量實有可疑,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3、29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8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原告發票金額156,408元,被告支付155,399元,兩者差距1,009元。其中959元為原告人員施工時亂丟保溫瓶之扣款。其餘50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一人50人共5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50元單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5、299頁) 已提供如原證3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6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原證36上半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否認原證3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2:追加21至29樓之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 計算式: 48工×單價2,000元/工=9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被告沒有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被告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之指示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所示。直至原告施工至29樓,被告方於108年4月10日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原告後續需派人施做修改工程,被告自應負擔修改工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223頁)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18樓到31樓的馬桶尺寸皆相同。實則18至20樓與21至31樓之馬桶為不同尺寸,原告卻將18至31樓均施作同一種尺寸,此係原告未按圖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353、371、4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 01.就原證1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2.就原證30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原證30右下方照片雖有證人郭千瑋傳相關照片,但照片内容無法辨識,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時才告知馬桶尺寸。(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 附表5項次3:追加18至23樓之改花灑機心工資 計算式: 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02.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共18工總計18,000元(計算式: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1、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1.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然被告安裝錯誤後,要求原告施工修改位置,原告遂依證人郭千瑋指示而施做改花灑機芯工程,此有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此額外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5、223至224頁) 02.原告雖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約三分之一金額,其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頁) 01.被告雖將花灑底座安裝錯誤,致原告需修改花灑底座之管路,然被告已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總計18,000元,此有108年5月20日請款單及108年5月31日發票(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原告再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3、447至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311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就原證19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試水工資 附表4項次1:試水工資追加(5.6.7.13.15.18項) 01.計算式: 46工×單價2,000元/工=92,000元 附表備註「5.6.7.13.15.18項」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02.為何數量是46?原告全無說明,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 01.原告主張如附表4項次1所示46工(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之試水工資,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先施作並完成試水後,但經業主查驗不合,須進行修改,原告修改完後重新試水,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最後驗收合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頁),調整修改之試水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44頁) 02.又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水鎚施工,其時而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是閥件產品不良、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的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管道間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配管施作及固定,而判斷其是否符合標準,須需進行試水、試壓工作,將水灌入垂直立管、水平管内,在管内充滿水時將垂直立管、水平管塞起來,維持一段時間的水壓須符合業主標準(稱為「持壓」),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排除水壓測試,否則被告要求原告試水壓本屬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試水工資追加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9頁) 02.證人郭千瑋於111年04月26日到庭證稱:試水屬於原告即春宏工程行施作内容的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我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亦徵被告抗辯試水、試壓工作本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乙事係屬真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7至279頁) 已提供如原證33-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3.就原證33出工單、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上半部,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就原證33下半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被告否認原證33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4.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3-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原告主張之試水過程,第一次試水完成後,第二次改短迴水再試,第三次修改套圖部分試水,第四次茂利公司派人員按水鎚,第五次零件蛀孔,第六次閘閥漏水。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3、159、179頁) 被告否認,蓋只要被告及業主核定合格,即無庸再行試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附表4項次5: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18樓至31樓每個房間重新試水 計算式: 96工×單價2,000元/工=19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1.被告辯稱試水工資是屬於原工程範圍而拒絕給付追加試水之工資云云,然係因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法持壓試水,原告雖已向廠商、業主反應仍無下文。 (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02.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9[6]、29-1之出工單及現場施工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垂直幹管到水平管間有閥件存在,「閥」可以關起來,讓垂直幹管的水無法流到水平管。閘閥功能在於便利維修,若支管的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其設計目的自與試水無關。原告雖主張閥件設計不良,在「閥」關起來時垂直管的水壓會洩到水平管,導致在管路試水壓不過,惟垂直幹管與水平管都是原告工作範圍,沒有介面問題,且縱閥件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仍應將垂直幹管、水平管持壓以符合業主標準,如不符標準,原告須自行找出持壓問題所在,不得以閥件有問題請求試水工資。然因被告為體恤原告,容許原告將該「閥」關起來,並分別對垂直幹管與水平管試水壓,以便發生狀況時能快速判斷為垂直幹管或水平管之問題。縱原告因需分別測試垂直立管或水平管而耗費更多時間試水,但並不表示閘閥功能與試水有關。況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不論是被告承攬之高樓層或是其他樓層,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而該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前,未因發生問題而被更換,在驗收過程中,亦無因閥件有問題而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形,其他廠商施做之中、低樓層均無類似問題發生,為何僅有原告施做之高樓層會有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設計不良導致耗費更多試水工資,請求附表4項次5工資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9、345至347、435至4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283至285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03.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1.原告依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作試水測試,於Line群組上傳施測現場照片,並與證人郭千瑋討論漏水現象,其向原告表示會通知廠商處理,卻無下文,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為證(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245頁)。 02.又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此為内政部頒訂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所明定,惟兩造談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原證28,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與内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規定確保施工方進行二次試水,拒絕給付垂直幹管之追加試水工資,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03.就原證28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04.由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知,至今仍未找出試水問題之癥結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自無從逕自推斷此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1.就原證11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和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287頁) 02.就原證2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資訊一直有出入…」,足見被告始終要求原告必須遵守業主之試水持壓要求,否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業主不可能付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191、347頁) 03.至原告主張國家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試壓10公斤不能超過2小時云云,因原告所拍照片太過模糊,請原告另以書面提出,並說明該規範於本案工程適用狀況。況假設内政部有規定持壓規範,是否就如同電梯大樓國家亦有規定每月要檢查一次電梯,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願意每半個月付費檢查一次,亦非法所不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附表4項次6、7:給水零件蛀孔致重試水 東元電機提供瑕疵材料,給水零件蛀孔致發生漏水,原告出工修改後,派員進行二次試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3:改短迴水工程後重試水 被告提供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圖面而要求原告先施工19樓以上管路,其所衍生之重新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5:因被告放樣錯誤致移位修改後重試水 被告放樣錯誤致原告需移位修改,其二次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8: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工七間工資 計算式: 7工×單價2,000元/工=14,000元 01.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做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之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7](原證3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佐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試完水後再安裝水鎚,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上開管路有預留牙口安裝水鎚,水鎚安裝係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稱「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若原告持壓已符被告及業主標準,於安裝水鎚後,無庸再重新持壓試水,故原告再行請求持壓試水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189、301頁) 02.原告稱「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似乎意指水鎚安裝後,原告需修改短迴水。然其似與附表四項次13、附表5項次1重複。況水鎚安裝與短迴水無關,被告否認水鎚安裝後需要修改短迴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03.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1至303頁) 就原證3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 點工搬運費用 01.此部分派員協助搬運管路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而支出之工資。 (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02.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係指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樓、31樓之費用。而被告雖負擔塔吊費用,然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此部分如有疑義,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郭千緯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在系爭大樓18至31層樓,需使用塔吊即起重機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吊掛至相應樓層。被告係另行雇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非原告人員從事吊掛作業,然吊掛作業人員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搬至系爭大樓後,需由原告人員協助搬運,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可知被告只需負擔塔吊費用,而原告人員協助搬運至各樓層本屬原告承攬項目,是以原告另外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4、8、9、10、11之搬運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9、281至283頁) 02.無法知悉原告請求為何,請原告特定係請求吊掛費用,還是吊掛後之搬運費用,請原告舉證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 附表4項次4:郭千瑋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計算式: 9工×單價2,000元/工=18,000元 附表4項次8:107年7月27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9:107年7月2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1.5工×單價2,000元/工=3,000元 附表4項次10:107年8月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11:107年8月9日點工搬運6吋幹管 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六)追加洗孔 附表4項次20:追加洗孔24樓至30樓4"6樓×8孔 計算式: 48孔×單價1,450元/孔=69,600元 每層樓22間*14樓共308個管道間一個管道間之價格是300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24樓至30樓皆有異形房間,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東西兩邊各追加1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黃一軒、林明輝3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在卷可查(原證23、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255頁),原告就洗孔部分未請款,就追加管道間的工資則向被告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2.洗孔之位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原告已標示25樓至30樓之具體洗孔位置。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3.被告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抗辯為可採,應逕行認定該筆跡即是黃一軒、劉靜源之簽名。 (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 01.原告並未說明異型房之房號,被告實無法比對,請原告詳細說明哪一層樓、哪一房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 02.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電機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3.實無法就原證23、51看出追加洗孔位置與數量,請原告具體說明附表四項次20孔位數量48、附表四項次21孔位數量 141,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證51雖有「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但與原證23相較,原證51中「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顯為事後加註。 (本院訴字卷二第75、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4.又原證23、51雖有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但因上開二人已離職,故被告無法向上開二人確認該簽名之真偽以及原證23、51手寫文字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5.被告雖已收到原告提供之原證51電子彩色掃描檔,但因黃一軒、劉靜源離職期間已久,被告現已無留存「黃一軒、劉靜源」簽名資料,故無法核對原證51中「黃一軒、劉靜源」簽名,是被告仍否認「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之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 附表4項次21:追加洗孔24F樓至30樓2× 計算式: 141孔×單價1,350元/孔=190,350元 其餘同附表4項次20 其他項目 附表4項次2: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 計算式: 22孔×14管道間×單價300元/孔=92,400元 18樓至31樓共14層樓,每層樓各1個管道間各22個孔 01.具體位置係在18樓至31樓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被告雖另抗辯附表四項次2本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實作實算之性質,原告自得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沒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之辯解僅是其對系爭契約之主觀解釋,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3.被告認為會產生問題是原告施作的問題,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證人有說過管線會牽涉到其他廠商施作的部分,不是單純原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還要配合業主,有時候因為是其他廠商的問題,所以不可歸責於原告,管線所在位置另外具狀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範疇)。而管道間就是讓垂直立管、水平管通過之空間,在管道間施作前會有鐵板將管道間蓋住。原告施作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前須將鐵板切割,方能施工,其本就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卻將鐵板切割列為附表四項次2追加工程,並不合理。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係以實際房間數來計價,而附表四項次2本為房間内施作應包含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工程慣例不符。。 (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193、279至281頁) 附表4項次3:進口白膠 計算式:1,054元×8瓶=8,432元 (原附表之品名為1,054×17=17,918元,與計算式不符;備註欄:收據,但似無相關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系爭契約文字上雖然有寫連工帶料,但應指工資,契約約定實質内容應該是實做實算,系爭契約僅是概估金額總價,仍要計算實際花費,並無排除在外之理。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性質上為連工帶料,乙方即原告代料部分如契約書所載,是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記載,雖由業主提供主要料件,但有些小零件應包括在上開契約範圍,不應再請求,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進口白膠之料錢,顯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12、281頁) 附表4項次14:三菱電梯扣款 計算式: 12,571元/式×1式=12,571元 01.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惟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有關即予以扣款,全然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02.就被證12至14形式上不爭執,僅被證14有被告自行書寫「扣春宏扣款」之文字,又無原告簽名表明同意,就該些證據無法看出原告有同意扣款之意,其僅是雙方初步洽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況證人郭千瑋只是發現問題,並未明指係原告造成的,系爭契約雖約定連工帶料,亦未具體載明此部分牙塞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既辯稱係原告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159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是連工帶料,原告遂自行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然因其購買之牙塞有問題,致原告試水時水從管路噴出,水沿著電梯井流下致電梯機板進水需要維修,證人郭千瑋當時即傳照片向原告表示「從25F一直淹下去樓下,電梯也進水,有電梯賠償費用的問題」、「找到了,牙塞噴出來」、「牙只有吃進去2牙而已」等語,且於108年11月請款單中請款項目最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原告法代並於請款單上簽名,此有證人郭千瑋傳給春宏(給水+洗孔)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108年11月20日請款單、估價單(被證13、1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已於108年11月同意原告扣款電梯費用,為何在時隔1年後又再起訴請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僅是雙方初步洽談云云,然原告法代既已簽名其上,今臨訟否認僅為初步協議,與常情不合,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73、99至100、191至193、297至299頁) 附表4項次24:餐廳都兩套 計算式: 23,000元/套×2套=46,000元 01.餐廳原本是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故另立此項請款項目,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4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追加原因為何?追加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其「24項 追加廁所」為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4項次25: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計算式: 15,000元/套×6套=90,000元 01.原本預留4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6個垂直管道間,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5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内容為何?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25項都出 4 樓份幹管及閘閥預留」為 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 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六(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 證人 證述內容 出處 郭千瑋 ①我有參與茂利公司義享天地飯店做高樓層給排水之工作,第一階段是擔任工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協助處理工地主任交辦事項,第二階段我是回去當工作主任,因為已經完成部分工作事項,牆內預埋管線已經完成約百分之70,我主要工作就是針對已完成之工作檢視尺寸有無問題,另外配合進度進行管線及器具安裝,春宏工程行主要承攬飯店區客房內給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其要照圖施工,我經手後如果春宏工程行有圖資需求,可以到聯合工務所找茂利公司的繪圖人員出圖,施工的管線物料由東元公司提供,沒印象有發生物料有瑕疵要更換的情形。 ②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需要做試水、試壓的工作,器具都有對應管徑,需要配對顏色,管徑有分冷熱水,所以有分顏色,要對應正確,器具廠商有一定的尺寸,我們會依照業主規範去施作,所謂的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是屬於春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我印象中春宏工程行有在施作過程中口頭表示試水次數及時間拉得太長,要求試水要補工資,因為都無法持壓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一段時間,我會請對方再重新做試水動作,因為要有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至於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之原因,施作品質還是管線材料的問題都有可能,而東元公司所提供之水管是否有因瑕疵更換的情形,我們自己認為這些管線和材料不是因為品質瑕疵的問題,茂利公司認為是水質的問題,但這還要與東元公司和新泉公司查驗後才知道問題所在。 ③又立管、支管之間有閥件,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是支管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義享天地飯店區,如果是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用之閥件是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 ④另我曾於108 年10月5 日傳送「31F 管道間幹管開出來到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之訊息予春宏工程行,是因為當樓層有其他系統循環幹管要施作,高度有限制,春宏工程行施作區域是飯店內的立管,這部分要與我們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春宏工程行一開始施作前沒有跟我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一開始春宏工程行施作的高度也沒有辦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妨害其他幹管的施作,我們有要求春宏工程行修改,而我並沒有事先口頭要求表示春宏工程行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確定前,我不可能會給春宏工程行關於銜接管路高度的尺寸,至於春宏工程行施作之管線高度是依照什麼圖面或誰的指示我不清楚。 ⑤關於短迴水,監造當時的意思是熱水管路要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之後,才能銜接迴水管路,但短迴水就是不符合這樣的作法,在安排監造查驗時,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監造擔心的問題是熱水在秒數內無法出來,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春宏工程行對監造的要求修改缺失有配合修改,之後衍生之工資有反應需補貼春宏工程行工資,我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的工資,但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所以我沒有參與;至於短迴水的問題是否與春宏工程行有關,要看之前公司或工地主任提供什麼樣的圖資,造成春宏工程行施作方式與認知上面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圖資。 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是東元公司提供的,有附帶管塞,管塞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但在開始施作前要把管塞拿掉,不把管塞拿掉直接做配管工作會導致水量不足或造成無水,把管塞拿掉來施作是春宏工程行應該注意的,雖然茂利公司沒有人告知春宏工程行要拿掉管塞,但這是基本常識,且與短迴水不是同一問題。 ⑦我參與本案工程期間,沒有印象春宏工程行有洗孔洗到電管的情況,也沒印象有浴室套錯圖的情況,但有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因圖面有變更位置,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遇到,其他房間沒有這種情形,針對這兩間套房確實是因為業主的圖有變更的關係,而如果是已經預埋部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因為明管有配管或是還沒有配管部分,沒有再做額外修改,不過總統套房施作是在工程很後期。 ⑧另本案工程的18樓到31樓馬桶尺寸不相同,我沒有告知春宏工程行18到31樓的馬桶尺寸都一樣,我請春宏工程行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對方有反應馬桶尺寸都一樣。 ⑨本案工程的花灑底座是茂利公司安裝的,當初安裝有發生錯誤的情況,因這會導致春宏工程行更改配管,所以我有請茂利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老闆做協商,因為牽涉到計價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 ⑩另關於被證3 、4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因為熱動閥的溫度異常,懷疑管路阻塞,需安排廠商進場做確認,所以我曾傳訊息要求春宏工程行1 月25、26、27日當天進場,我不記得春宏工程行有無進場;另外我曾傳訊息表示熱水管逆水閥做錯位置,方向也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彬回傳追加部分先處理,我又傳此缺失為本工程缺失,最後這部分春宏工程行沒有處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本案工程關於熱水循環量不足部分,本來應該是由春宏工程行處理,但春宏工程行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工程缺失,所以在工程的結尾也是由茂利公司處理;至於上開要春宏工程行改善的部分,問題有兩個情形,熱水出水秒數太長,還有水量不足,這是施工品質的問題,之後我們拆開後,發現裡面有管塞。 ⑪107 年6 月27日關於點工搬運相關費用,那是管路需要塔吊,吊到建築物內,需要有工作人員做相關搬運事項,我們請春宏工程行安排人員幫忙,我有請示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說搬運費用是包含在承攬項目內,所以我們不需處理這些費用,只需負擔塔吊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386 至399 頁 溫明釗 ①我在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任職,我們集團是發包給東元公司承造水電工程,依我所知,我們公司是甲方,東元是乙方,原告可能是丁方,被告是東元的下包,是丙方,兩造與我們公司沒有合約關係;而這件工程當時我是副理,下面還有工程師、建築師的水電監造、業主監工,我當然要掌握整個工程進度,我會到現場去看,在現場通常看到的只會是施作的師傅比較多,這通常是丁方,我在現場如果有看到缺失會先告訴他們的領班,或者如有丁方老闆的連絡方式,基於時效性,也會先行連絡,等到回去後我再發簡便行文、聯絡單、LINE告訴東元,請他加派人員到現場監工。 ②就原告所承攬的工作事項即飯店給排水系統,因為實際上我在現場是屬於第二線,是工程師回報不能處理,我才會到現場會勘是否屬實、要不要修改,就用連絡單或在會議上告知請他們修改或訂期間請他們回報修改情形;因為我知道原告老闆有跟我提過飯店熱水迴水已經做好樣板,為何還要修改,實際上我有去現場了解,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功能性不會影響,因為是圖面還沒審好前先做好樣品,等到圖面審好後才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落差(一般正確流程,乙方要提出施工圖給甲方審核過後,才能到現場施工,對甲方而言,一定是圖面審核過,現場才有施工,沒有圖到現場施工,這可能是乙方、丙方、丁方施工默契,與甲方無關,乙方要如何作業,甲方無法干涉,如果乙方有把握,乙方就會現場先行施工再補圖;我們會要求乙方提供圖審的進度表讓我們審核,這就是預定進度,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多少都會有遲延的問題),我認為他們講的缺失就熱水的整體功能性沒有影響,我們有外聘建築師監造,他們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就是他們的職責,實際上簽證要以圖說為主,此部分東元就直接請他們修改有差距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此案有無問題,就是關於試水、試壓的部分,當時要求每間都要有獨立閥件來進行測試,丁方反應是否可以用好幾間採用一個錶來做測試,這樣可以減少工程材料費的支出,後來決議還是一戶一個錶來進行測試。 ③本件原告施作所需材料由誰出料,我們沒辦法了解,我們是對東元,所以不知道是誰出料,我只知道材料進場後會提出材料審查單,我們會查驗是否符合合約的規範。 ④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內,我不知道有無出現閘閥漏水的情形,至於有無發生短迴水測試未通過之情形,因為我是屬於第二線,我是看結果,到了測試運轉時,萬豪酒店要求10秒內就要有熱水,只要看到有達到這種結果,就算驗收合格,本件最後是有驗收合格;至於試水,試水過程不可能一次就好,因為有的試水管內有空氣要先排出,而且測試房間很多,每一間我們都有做缺失改善的圖表與紀錄,針對現場查驗的部分做紀錄,會請他們逐間做改善。 ⑤關於管線部分,原告有跟我反應過,樣品做好後,丙方說照這個樣品施工,原告跟我說了之後,我沒有再與被告公司確認過,我是向原告表示原則上還是以圖面為主,因為工程落後,所以要追趕工程進度,後來我的了解是監造要求他們還是要依照圖面施工,可是他們已經大量生產,完成很多樓層,後來照樣品做的工法,包括路徑等,就我知道有拆掉再依圖面進行修改。 ⑥原證46(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09 頁)LINE的對話是原告老闆跟我反應他沒有圖,我就找我手上有的圖再用LINE截圖給他,跟他說再去找東元要正確的圖來施工,我們甲方不會提供圖面給施工單位,但我不知道在現場有哪些工項原告沒有圖就先施作,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⑦垂直管與水平管材料進場有所謂的防塵塞或防塵套,不過還要看廠牌,有的廠牌有,有的廠牌沒有,這件工程的材料進場是有防塵套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搬運或施工的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為管路是屬於壓接工法,我們要施工時,當然要檢查管內有無異物,才會進行壓接,這時防塵套必需拆掉,但業主不會注意這麼多細節,所以防塵塞或防塵套必需拆掉是施工方不管是丙方或丁方的施工管理問題。 ⑧本案工程中洗孔的器具會由我們提供器具的尺寸圖給乙方繪製施工圖,施工圖審核後,會請施工單位去做現場放樣,放樣確認尺寸沒問題後才會做洗孔,所以洗孔的孔位與器具要互相配合,而電管是埋在混凝土裡面,看不出位置,如果洗到有問題時,我們會就此部分請示內裝的設計師對美觀有無影響,如果沒有影響,我們可以允許就現場的位置進行施工,如果有影響,一定要照原位施工,就會將電管重新配過。 本院訴字卷一第456 至461 頁

2024-10-11

KSDV-110-訴-591-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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